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54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六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六三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壬○○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五號、第二五三八四號)暨移第五五三○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斜口鉗壹支、塑膠網袋壹只,均沒收。

壬○○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塑膠網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①竊盜、②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三年四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八號、上訴字第九二九號),又曾於八十三年間因③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④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年六月確定(本院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九四號、訴字第二七七七號),俟上開②、③及④罪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確定,並與①之徒刑接續執行結果,甫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假釋出獄)。壬○○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三號),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假釋出獄,俟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一年四月九日,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殘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甲○○、壬○○猶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二人先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六時三十分許,見丁○○○位於高雄縣美濃鎮○○街二十六巷七十八之四號住處後面鳥籠內,所飼養之太陽鳥二百零六隻(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九萬三千五百元),即趁四下無人之際,由壬○○在旁把風,甲○○持其所有之具有殺傷力客觀上足供兇器用之油壓剪一支(未據扣案)破壞鳥籠鐵條後,將上開太陽鳥全數竊取得手,並置放於甲○○向不知情之李厚慶所借用之車牌號碼:VW-八二二七號自小貨車上,旋運往由王燕雪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里港鄉○○村里○路一六○號之「燕雪鳥園」意欲銷贓,為王燕雪所拒絕後,復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十時許,運往由莊德元(尚偵查中)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里港鄉永春村之「萬利鳥園」,以六千元之價格賤價出售給莊德元,得款後與壬○○朋分花用。嗣因丁○○○發現其太陽鳥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依據王燕雪所提供之自小貨車之車牌號碼:VW-八二二七號循線追查,於莊德元處尋獲已由甲○○所歸還曾載運過失竊太陽鳥之前開自小貨車,除在該自小貨車後車斗及車身上採集到太陽鳥掉落之羽毛,並扣得甲○○所有持供犯本案所用裝鳥之塑膠網袋一只;復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由莊德元會同警方在其所有位於屏東縣里港鄉過江村四十一之八號空屋內,起出上開失竊之太陽鳥共一百七十二隻(已返還被害人丁○○○)。㈡甲○○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七時五十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由甲○○駕駛向他人借用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一輛,其上搭載綽號「阿貴」,前往高雄縣甲仙鄉台二十一線二二七K二號工地附近,趁人不注意之際,連續以徒手竊取屬黃朝鴻所有放置於上開工地內之水溝蓋護欄鋼模一個(約值二千五百元),及己○○所有放置在前開工地內之預鑄蓋版六個(約值一千八百元),得手後將之搬至自小貨車上,正欲逃離時,為己○○、許利百叔姪據報前來發現,當場合力將甲○○逮捕,綽號「阿貴」之男子則趁機逃逸。嗣己○○報警前來處理,為警從上開自小貨車上,起出水溝蓋護欄鋼模一個(已返還被害人黃朝鴻,由丙○○代為領回),及預鑄蓋版六個(已返還被害人己○○)。案經丁○○○、己○○、黃朝鴻委託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甲○○又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美濃鎮○○街四十一巷三十八號前,以徒手接線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戊○○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一輛(原車牌碼:000-0000號,約值五萬元),得手後據為己用。嗣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該自小貨車途經高雄縣旗山鎮○○○路與中寮路口時,為警欄檢盤查,始知上情,並當場扣得戊○○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一輛(已返還被害人戊○○)。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號)。

三、甲○○再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縣美濃鎮○○街十九號無人看守之倉庫內,持其所有具有殺傷力客觀上足供兇器用之斜口鉗一支,以剪斷線路後再接線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辛○○所有已報廢之車牌號碼:VR-四三一二號自小貨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十八時十分許,在高雄縣美濃鎮○○里○○○街墓園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車牌號碼:VR-四三一二號自小貨車一輛(已返還被害人辛○○),及甲○○所有持供犯本罪所用之斜口鉗一支。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七號)。

四、壬○○亦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十七時許,在高雄縣美濃鎮○○里○段空地內,見庚○○所有車牌號碼:UB-二八一一號客貨兩用車之車鑰匙未取下,即趁無人之際以其上之車鑰匙發動該客貨兩用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路五一五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車牌號碼:UB-二八一一號客貨兩用車一輛(已返還被害人庚○○),及鑰匙一支。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三○號)。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及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在卷,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壬○○對右揭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丁○○○、己○○、黃朝鴻,及被害人戊○○、辛○○、庚○○於警詢中供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王雪燕、李慶厚、許利百等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在卷,且有扣案太陽鳥一百七十二隻、水溝蓋護欄鋼模一個、預鑄蓋版六個,及原車牌碼: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車牌號碼:VR-四三一二號自小貨車、車牌號碼:UB-二八一一號客貨兩用車各一輛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與扣案被告甲○○、壬○○持供竊取太陽鳥所用之塑膠網袋一只,及甲○○所有持供竊取辛○○所有之自小貨車一輛所用之斜口鉗一支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附於警卷內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壬○○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甲○○、壬○○右揭連續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甲○○所有持供犯本罪所用之之油壓剪(未據扣案)、斜口鉗各一支,為鐵製工具,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竟持以竊取他人財物,故核被告甲○○、壬○○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壬○○,及被告甲○○、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壬○○就上開多次竊盜之犯行間,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均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就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既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起訴事實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效力所及,且經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甲○○曾於八十二年間因①竊盜、②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三年四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八號、上訴字第九二九號),又曾於八十三年間因③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④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年六月確定(本院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九四號、訴字第二七七七號),俟上開②、③及④罪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確定,並與①之徒刑接續執行結果,甫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另被告壬○○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二人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應受宣告之刑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原因,均應依法遞加之。茲審酌被告二人均曾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其行為均已危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破壞社會治安,其等行為自應嚴加處罰,然犯後均已坦承犯罪事實,及所竊取之財物大部分均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甲○○、壬○○所有持供竊取太陽鳥所用之塑膠網袋一只,及甲○○所有持供竊取辛○○自小貨車一輛之斜口鉗一支,為其等所有持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陳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甲○○所有持供犯本罪所用之油壓剪一支,尚非屬違禁物,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被告壬○○竊取被害人庚○○所有之車牌號碼:UB-二八一一號客貨兩用車一輛所用之汽車鑰匙一支,係庚○○留於該車上之物,為被害人庚○○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壬○○陳明在卷,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柯 盛 益

書記官 陳 昱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六三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