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三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三九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即被告
- 戊○○
- 右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九
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自陳章傳頂讓位於高雄市○○區○○路三О六號之「宇宙船遊藝場」後,乃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在前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遊戲機具「7PK機台」十六台、「超八機台」四台、「小瑪琍機台」二台、「水果精靈機台」四台、「粉紅玫瑰機台」二台、「滿貫大亨機台」四台、「LC88水果盤機台」十台等共計四十二台,供不特定賭客打玩賭博,並自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僱用具犯意聯絡之戊○○擔任店員,負責替顧客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參與賭博之賭客於店內選擇機台後,先以現金依一定之比例開分,再以兌換之分數於前開電動玩具遊戲中賭玩下注,如下注押中,則可獲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其賭客即喪失該押注之分數,玩畢後再以相同比例兌換成再玩卡,持該再玩卡可另在店中任一電動遊戲機具開分賭博,或向丁○○以分數兌換現金,一分可兌換一元之方式經營賭博性電玩。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十七時許,適有賭客乙○○(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上址以上開方式把玩「LC88水果盤機台」賭博財物,於機台所獲得之積分累積十萬五千分後,向戊○○表示欲兌換現金,乙○○先進入該店內之置物間,丁○○亦隨後進入該置物間交付乙○○現金二千一百元,乙○○於取得前開現金後隨即離去,旋為警查獲,並於乙○○身上取出贏得之賭金二千零九十元、發票一張。嗣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後,於「宇宙船遊藝場」內扣得丁○○所有之上開電動遊戲機具四十二台(含IC板四十二塊)、再玩卡一千分十六張、五百分十七張、三百分五張、一百分九張、電腦主機一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直承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自陳章傳頂讓位於高雄市○○區○○路三О六號之「宇宙船遊藝場」,並擺設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打玩,並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僱請戊○○擔任店員,負責開、洗分等事實;被告戊○○亦坦承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受僱於被告丁○○擔任店員,負責開、洗分之事實不諱,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客人僅可依所打玩之電動遊戲機具開、洗分之比例兌換再玩卡,不可兌換現金,店內並未涉及賭博行為云云。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賭客乙○○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證述,其於檢察官偵訊所為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狀況,依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證人乙○○曾至被告丁○○所經營之前開「宇宙遊藝場」打玩電動遊戲機具多次,並曾依所打玩機台螢幕所顯示之分數,按開洗分之比例兌換現金達三次,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十七時許為警察查獲等情,業據證人陳志昌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有無兌換現金?)有」、「(五月四日何時開始玩?)下午二時三十分左右開始玩至五時多,累積十萬五千分,換二千一百元(一比五十之比例)」、「(叫誰洗分?如何換錢?)叫店員戊○○來洗分,丁○○給我現金」、「在該處玩幾次?兌幾次?)玩了七次,兌換三次,我是自四月份開始玩」、「(身上現金如何來?)是跟黃(指丁○○)兌換來二千一百元,因買了報紙買了十元,才剩二千零九十元」等語(見偵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你當天有無洗分兌換現金?)我換了二千一百元」、「(檢察官問:你當天向何人換現金?)在庭之丁○○」、「(檢察官問:你去電玩店,是否每次都可以兌換現金?)我要換現金他們就會換現金給我」、「(檢察官問:當天何人幫你洗分開分?)在庭之戊○○」、「(審判長問:你進去置物間,要否向丁○○講你要換多少錢?)我不打了,我進去置物間不須告訴丁○○要拿多少錢,他就會拿錢給我」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五八頁至第六0頁、第七一頁),核與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下稱博愛四路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審判長問: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下午五時是否查獲本案?)是,我有在現場」、「(審判長問:查獲本案過程?)我們之前探訪過該店有兌換現金情形,就申請搜索票,乙○○坐在我隔壁隔一台機器,我看到戊○○幫他洗分拿洗分卡給他,我看乙○○的肢體動作,意思就是不用,乙○○先走到該店置物間,過了一、二分鐘丁○○隨後走進去置物間,我有跟過去,他們把門上鎖,我無法進去,之前我探訪,依我了解,若不拿卡或拿卡後,客人都會走到那間,等丁○○開門走出來,我看到客人乙○○從置物間另一邊走出去,我跟著乙○○出去,看到他到超商買報紙,我在超商外將他逮捕。我看到店員戊○○的工作是洗分開分」、「(審判長問:你看他們肢體動作,何人叫乙○○到置物間?)他自己進去置物間的。我看到蔡宛儒洗分後要拿分數卡,乙○○搖頭不用,他就走出置物間」、「(審判長問:之前是否你有先去觀察兌換現金情形?)我約去了四、五次。客戶洗完分都會到到置物間內,值班經理就會跟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五頁至第六七頁),相互符合,衡情,證人乙○○係賭客,證人甲○○係博愛四路派出所警員,均與被告二人素無宿怨,顯無甘冒偽證之風險,惡意聯手誣攀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況證人乙○○證述其於「宇宙船遊戲場」內,有兌換現金之賭博等情,其亦可能因前開證述遭賭博罪訴追之危險,倘證人乙○○確未有上述賭博之情事,豈可能如此證述,而自陷於受刑事訴追危險之理,是其等之證言應可採信。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共四十二台、再玩卡一千分十六張、五百分十七張、三百分五張、一百分九張及自陳志昌身上所查扣賭資二千零九十元等在卷可稽。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空言否認犯行,辯稱「宇宙船遊藝場」並無涉及賭博行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丁○○於上開「宇宙船遊藝場」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四十二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對賭,被告戊○○則受僱於被告丁○○為店員,月薪二萬元,負責開、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被告二人顯均係藉此經常反覆與人賭博從中獲利、恃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二人就上開常業賭博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既已明確,原審引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所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且犯後均否認犯行,復審念被告戊○○僅係受僱於被告丁○○,參與犯罪之情節較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四月,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共四十二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一之再玩卡,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丁○○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二之數位電腦錄影電腦主機一台及如附表編號十三之發票一張(係證人乙○○所有,原判決誤載為丁○○所有,應予補正),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如附表編號十四之賭任金二千零九十元,為證人陳志昌因犯賭博犯罪所得之物,業據陳志昌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與本案亦無關連,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二人提起上訴,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 稱│數 量 │所有人│ ├──┼─────────────┼─────────┼───┤ │一 │七PK(含IC板) │十六台 │丁○○│ ├──┼─────────────┼─────────┼───┤ │二 │超八(含IC板) │四台 │丁○○│ ├──┼─────────────┼─────────┼───┤ │三 │小瑪俐(含IC板) │二台 │丁○○│ ├──┼─────────────┼─────────┼───┤ │四 │水果精靈(含IC板) │四台 │丁○○│ ├──┼─────────────┼─────────┼───┤ │五 │紅粉玫瑰(含IC板) │二台 │丁○○│ ├──┼─────────────┼─────────┼───┤ │六 │滿貫大亨(含IC板) │四台 │丁○○│ ├──┼─────────────┼─────────┼───┤ │七 │LC八八水果盤(含IC板)│十台 │丁○○│ ├──┼─────────────┼─────────┼───┤ │八 │再玩卡(一千分) │十四張 │丁○○│ ├──┼─────────────┼─────────┼───┤ │九 │再玩卡(五百分) │十七張 │丁○○│ ├──┼─────────────┼─────────┼───┤ │十 │再玩卡(三百分) │五張 │丁○○│ ├──┼─────────────┼─────────┼───┤ │十一│再玩卡(一百分) │九張 │丁○○│ ├──┼─────────────┼─────────┼───┤ │十二│數位電腦錄影電腦主機 │一台 │丁○○│ ├──┼─────────────┼─────────┼───┤ │十三│發票 │一張 │陳志昌│ ├──┼─────────────┼─────────┼───┤ │十四│賭資 │新臺幣二千零九十元│陳志昌│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