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九號
- 受處分人
- 即被告
- 甲○○ 男 二
- 選任辯護人
- 楊達雄律師
右列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羈押處分,聲請本院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羈押,同年九月六日因另犯竊盜罪判刑確定而借提執行,執行期間自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期滿,故聲請人應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釋放,詎於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九時許,辦妥執行期滿出所手續後,本院竟以開庭為由,將聲請人提解至本院並羈押於拘留室,致聲請人未能於當日釋放,且於同日十七時許,始將聲請人提解出庭,並以接押為由,另為羈押之處分。聲請人因認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之提解,乃未經合法傳喚之違法提解,羈押於本院拘留室屬於違法羈押,接押之處分,亦屬違法處分,拒絕簽收押票,然仍被押解至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為此,爰請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篇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再按,被告於羈押期間經檢察官另案借提執行,法院准予借提執行,原羈押之執行中斷,然於另案執行完畢後,因中斷原因消滅,仍應繼續執行羈押,此與羈押中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之情形有間,故法院准予借提執行時,毋庸另為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之裁定,嗣於另案執行完畢後,雖應延續借提執行前之羈押,然仍應再行簽發押票,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對於羈押採取令狀原則之立法本旨,又因原係延續借提執行前之羈押,故其羈押期間應與借提執行前已經過之羈押期間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對於羈押人犯另案借提執行,再行簽發押票時,羈押期間應如何計算,亦採此見解)。
三、經查:
㈠本院聲請人即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羈押,並自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借提執行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起,再由本院受命法官續行羈押在案,該續行羈押,應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人誤就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提起抗告,依法應視為撤銷羈押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本院聲請人即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羈押在案,嗣自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止,經本院准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止,原羈押之執行自屬中斷,嗣至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始因中斷原因消滅,而應繼續執行羈押,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提解聲請人出庭,再行簽發押票,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對於羈押採取令狀原則之立法本旨,於法自無不合。
㈢至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惟查,聲請人於另案借提執行完畢後,原羈押之執行中斷原因消滅,聲請人即應繼續執行羈押,已如前述,聲請人認其於另案借提執行完畢後,應被釋放,容有誤會;其次,刑事訴訟法並無提解被告續行羈押前,應先行傳喚之明文,又聲請人既應繼續執行羈押,本院受命法官於將聲請人提解至本院,再行簽發押票以前,自應暫時羈押於本院拘留室內,聲請人認本院提解被告以前,未經傳喚,應屬違法,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之提解,乃未經合法傳喚之違法提解,暫時羈押於本院拘留室屬於違法羈押,續行羈押之羈押處分,亦屬違法處分,亦有誤會。
㈣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