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黃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二九號),及移八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黃崇仰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旗簡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戒治,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不得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高雄縣旗山鎮○○街六十八巷一號及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摻水混合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⑴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華路口,經警攔檢盤查其身分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主動出示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點○二公克,空包裝重○點二六公克),向警察機關自首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並遭警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⑵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市公車站內,因行跡可疑,而遭警盤查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前,主動出示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點一二公克,空包裝重○點一七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向警察機關自首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筒一支。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八時二十五分許,因行跡可疑,在高雄市新興區○○○路與民族路口遭警攔停盤查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前,主動出示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點一六公克,空包裝重○點一八公克),向警察機關自首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九時十分許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或覆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海洛因共三包及注射針筒一支在卷可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海洛因三包經分別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六五一○號、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七一八○號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七二七六號鑑定通知書三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戒治,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綜上,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條例第十條之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旗簡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再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八時二十五分許,三次遭警盤查時,均在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主動向警方繳出其持有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三包及注射針筒一支,並供承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各該警詢筆錄及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足證,自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未能戒絕其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安措施已難收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海洛因,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陰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而該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惟供犯罪預備之物,須法律處罰其預備犯罪之行為,若預備行為在法律上不成立犯罪,即無依該條款沒收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號判決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既無處罰預備行為之規定,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物品名稱 │數 量│重 量 │鑑 定 報 告│ ├───┼─────┼─────┼────────┼────────────┤ │ │ │ │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 │ │ 一、 │海洛因 │ 壹包 │公克,空包裝重零│五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 │ │ │ │點貳陸公克 │六五一○號鑑定通知書 │ │ │ │ │ │ │ ├───┼─────┼─────┼────────┼────────────┤ │ │ │ │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 │ 二、 │海洛因 │ 壹包 │公克,空包裝重零│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 │ │ │ │點壹柒公克 │七一八○號鑑定通知書 │ ├───┼─────┼─────┼────────┼────────────┤ │ │ │ │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 │ 三、 │海洛因 │ 壹包 │公克,空包裝重零│廿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二○○│ │ │ │ │點壹捌公克 │一七二七六號鑑定通知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