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О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О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三年度店交簡字第一八六九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凌晨二時十四分許,騎乘車牌OGB-九一六號重型機車,由高雄縣大寮鄉○○縣○○路方向沿東向西行駛,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尚為酒力所困,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本應注意不得駕車,竟飲酒至酩酊大醉而仍騎乘機車;復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守上揭規定,貿然將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致與被害人乙○○所騎乘車牌號碼XXS-四三二號重型機車發生側撞,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眼頓挫傷、左眼皮撕裂傷及左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係指未經合法告訴之義,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之父陳寶山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則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應提出委任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與被害人間之本件事故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凌晨二時十四分發生,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眼頓挫傷、左眼皮撕裂傷及左啡骨骨折之傷害,則乙○○為本件事故之被害人無誤。
⒉而被害人係於七十年五月十三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且未婚,故其無法定代理人及配偶,得為其獨立提出告訴。
⒊被害人之父陳寶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但未提出委任狀一節,有該日警詢筆錄一份可稽,且經證人即該日製作筆錄之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員簡見名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八六九號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則陳寶山該次告訴既未經提出委任狀,自無告訴代理權,而無得為合法告訴。再者,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專屬告訴人、第二百三十五條特定犯罪人之獨立告訴人等之情形,故陳寶山就本件事故並非專屬告訴人或特定犯罪之獨立告訴人。
⒋本件偵查中,被害人及陳寶山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到庭,該日被害人提出委任陳寶山之委任狀一份,有該委任狀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頁)。惟觀諸該份委任狀係記載委任人因故無法出庭,委任受任人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等語,則由此文義觀之,係表示被害人委任他人出庭之意,並未見有委任代理人提出告訴之意,故該份委任狀尚未足認係委任陳寶山提出告訴之意。
⒌至告訴人代理人固然陳稱:該份委任狀係指定陳寶山為代行告訴人之意等語,然審諸該份委任狀,未見任何指定何人為代行告訴人之依據,故告訴代理人所稱,尚屬無據。此外,本件遍觀全卷,並未有檢察官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情事,故本件並無代行告訴人之存在。
⒍其後於偵查中,被害人及陳寶山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均到庭,但被害人並無提出告訴之意,再被害人迄亦未提出任何出書狀或委任告訴代理人,表示提出告訴之意。
㈢綜上所述,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並未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合法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論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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