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3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一八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胡宜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一八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男 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0三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T型扳手叁支、十字型起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土黃色膠帶一捲、膠帶一條、未扣案T型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騎乘其所有之MZ五-二六0號重型機車,先後於⑴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街與二聖路口,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及十字起子各一支,撬開戊○○使用(車主為李仁秋)之E五-0九七七號自小客車後車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之汽車音響一台得手,嗣為警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前址查獲,並扣得伊所有之剪刀一支、T型扳手一支、平型起子二支、鐵鉗一支、開鎖工具一支、十字型起子一支等物;⑵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十時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一一二巷口,丁○○先以土黃色不透明膠布一截覆蓋前開機車車牌,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正以前揭方式下手竊取乙○○所有之ZK-八二四九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音響時,為路人蘇文宏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之T型扳手二支、供貼之劉國麟(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許起,由劉國麟騎乘前揭機車搭載丁○○,丁○○則攜帶己有足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及螺絲起子各一支,沿途搜尋三菱牌自小客車,分別在高雄市左營區凹子底地區、左營區○○路二一號前、楠梓區○○路二四六號前,見停放於路邊之自小客車,若無人看守,丁○○即以T型扳手、螺絲起子等工具撬開小客車後行李箱之方式,竊取該車之汽車音響主機,劉國麟則在旁把風,二人先後共竊得國際牌汽車音響三台(型號分別為:8AAGA03212【內含CD六片】、OABGB22294、ODAGA04587),嗣於同日下午十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秀昌路口正欲以同法著手行竊時,為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前揭國際牌汽車音響三台、螺絲起子一支,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前鎮分局及楠梓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辦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劉國麟供述之情節相符(見高市警楠分三字第0九三00二四二六六號卷第四頁),且經被害人戊○○(見高市警苓分刑字第0九三00二一八四三號卷第二頁)、乙○○(見高市警前分三字第0九三00二三三五八號卷第三頁)、甲○○(見前揭楠梓分局卷警卷第十六頁)於警詢中指訴失竊情節明確,並有證人蘇文宏(見前揭前鎮分局警卷第四頁)於警詢中證述被告行竊經過等情在卷足參,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三紙、照片二十四張附卷及T型扳手三支、十字起子一支、土黃色膠帶一捲、膠帶一條、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連續竊盜之自白與事實核屬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被告竊盜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所有持供犯本罪所用之T型扳手,均為鐵製材質,質地堅硬,尖端銳利,有照片四張附卷可參,如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就上開事實⑶之竊盜犯行,與劉國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上開竊盜犯行間,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其所犯毀損罪與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另公訴人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竊盜犯行,雖未經起訴,惟既已移送併辦,且與起訴並判決有罪部分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判決,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餘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其行為已危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破壞社會治安,然犯後已坦承犯罪事實,及所竊取之財物部分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扣案T型扳手三支、十字起子一支、土黃色膠帶一捲、膠帶一條、螺絲起子一支,均為被告所有,持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明確,因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爰併予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剪刀一支、平型起子二支、鐵鉗一支、開鎖工具一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並未持犯本罪,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鳳山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法院書記官 蘇溪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胡宜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一八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