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九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九六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其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法定刑由舊法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再按戶籍登記簿為戶政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該管公務員對於戶籍登記申請,並無實質審查之權。而被告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王小蘭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以假結婚方式,持結婚公證書等文件申辦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並持據上開記載不實之戶籍登記簿所制作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將婚姻不實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再准予核發旅行證予大陸地區女子持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與王小蘭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與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處斷。爰審酌政府頒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除為保護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並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係基於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彼岸人民以非法方式進入臺灣,而有損國家安全利益,被告卻以假結婚方式,使未經許可之大陸人民來台,危害國家安全,惡性非輕,及其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