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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二О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二О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小型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就該附表編號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連續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褫加重之。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連續竊盜他人之物,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小型手電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手套一雙,被告稱係其所有供天冷禦寒之用等語,經查,該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時點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時值冬季深夜,被告又是騎乘機車至該地行竊,以手套禦寒之辯詞尚堪採信,且手套亦非違禁物,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法 官 曾吉雄

書記官 唐美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二О號於民國 93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