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05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41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七),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同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經送監執行,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併執行其九十三執更字第一六八五號應執行之刑,甫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為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尚不構成累犯)。詎乙○○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三年四月中旬某日,在台中市旱溪某不詳地點草叢內,拾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壹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金屬彈頭改造子彈十顆,竟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之攜至高雄縣杉林鄉月眉村內寮四之二號處所內藏放。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壹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一顆、金屬彈頭改造子彈十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訊中自承屬實,核與同案被告許春龍(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偵訊時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七號不起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把及制式子彈一顆、金屬彈頭改造子彈十顆在案可稽。又前揭扣案之手槍、子彈,經送驗結果,認改造手槍一把係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手槍(含彈匣壹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一顆及金屬彈頭改造子彈十顆,經實際試射,均具殺傷力,此有扣押槍彈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五二五八三號函暨所附槍彈鑑定書(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七號卷自第四十五頁起至第五十一頁)、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調科參字第0九四00一0三二八0號鑑定通知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槍彈照片十三張(警卷第九頁至第十六頁)在卷可徵。是本件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經修正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而刪除修正前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規定,將該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規定移置於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且法定刑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加重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就被告持有子彈之犯行,該條例於本次修正中未就此處罰規定有修正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現行規定論之,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上揭持有槍、彈犯行,應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現行有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制式子彈一顆、金屬彈頭改造子彈十顆,其侵害該規定保護之單一社會法益,而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種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論處。玆審酌改造手槍、子彈均屬高度危險物品,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金屬改造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隱藏之危害甚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改之意,態度尚佳,且尚無將改造手槍、子彈供作不法使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手槍一把(含彈匣壹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禁止私自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金屬彈頭改造子彈十顆,均經實際試射完畢,僅餘空彈殼而不具殺傷力,與另扣案之制式子彈二顆、金屬彈頭改造子彈十六顆(二十四顆中之十五顆係直經六mm金屬彈頭,另外一顆係直經八點九mm金屬彈頭)、空彈殼二顆,經送驗結果認不具殺傷力,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