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7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丑○○
寅○○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5781 號、第25855 號、第25937 號;93年偵字第564 號、第2398號、第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被訴連續加重竊盜部分,免訴。
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寅○○無罪。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4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現正緩刑中,竟不知悔改,先與丑○○2 人基於共同變造車牌號碼、以供其2 人搶奪他人財物躲避警方追緝之用之犯意聯絡,於92年12月17日中午12時許,由丑○○下手將戊○○之父庚○○向「全台灣汽車租賃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197 號)承租之車牌號碼為J8-3322 號自用小客車,以使用黑色膠帶黏貼於數字「3 」左側之方式,將車牌號碼變造為J8-3822 號,供作搶奪犯行躲避查緝之用,並駕駛該車持以行使,而足生損害於汽車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管理車籍資料及交通秩序維護之正確性。戊○○隨即駕駛該車搭載丑○○,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路271 號公車站牌附近,適汽車即將沒油,又見丁○○獨自一人站在該公車站牌附近等公車,有機可趁,戊○○即與丑○○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戊○○將該車行駛至該公車站牌前方慢車道暫停,留在車上等候接應,由丑○○下車向丁○○佯問公車行駛路線,趁丁○○不備時,丑○○即下手搶奪丁○○掛於右肩上之咖啡色皮包1 只,丁○○因不堪丑○○猛力拉扯,遂摔倒在地,並因此受有「右肱骨、頸骨折」之傷害。丑○○得手後,即快步跑回車上,戊○○即駕駛該車與丑○○揚長而去。嗣2 人將皮包內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 餘元持往加油、餘款則由2 人平分,該皮包及其內丁○○所有之健保卡等證件、老花眼鏡及藥物,則由丑○○沿路丟棄於高雄市○○路及二聖路之交岔路口附近。嗣於同月25日下午6 持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126 號9 樓之15戊○○租屋處查獲。
二、戊○○於92年12月19日下午4 時許,陪同寅○○至高雄縣美濃鎮○○街22號丙○○及其母乙○○○住處,欲找丙○○商談幫忙代辦現金卡事宜,因丙○○要求寅○○先給付先前代辦現金卡之佣金3,000元,寅○○遂心生不滿,其2人便協商破裂、隨即發生爭執,丙○○見寅○○找來戊○○助勢,因恐不敵遂逃離現場,寅○○及戊○○即尾追在後。雙方各自離去後,戊○○竟又萌生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意圖,私自返回潛入前揭丙○○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及檢察官起訴),持丙○○之母乙○○○所有放置廚房內之檳榔小刀1把,並對乙○○○恐嚇稱:丙○○欠我們80,000多元,妳應先支付給我4,000或5,000元之利息,否則「妳們一家人會有好看」之將對乙○○○不利言語,致乙○○○心生畏懼,因乙○○○當時身上並無財物,即對戊○○稱將向對街之「煙樓坊餐廳」負責人癸○○○借款給付。戊○○乃將前述檳榔小刀置於衣服口袋內,偕同乙○○○至對街之「煙樓坊餐廳」向負責人癸○○○借4,000 元,適癸○○○轉身進入餐廳內拿錢時,丙○○偕同友人返回現場阻止而未果,並為警在高雄縣美濃鎮○○路25之8 號前查獲,知悉上情。
三、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2年10月12日上午某時,徒手卸下高雄縣鳳山市○○街119 巷20號辰○○住宅2 樓之廁所窗戶安全設備踰越後,侵入住宅內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及檢察官起訴),竊得辰○○所有之DVD 音響及菲利浦隨身聽等各1 台、台灣大哥大Q285型手機1 支(無門號)、鑽石及珍珠項鍊等各1 條、鑽石及珍珠戒指等各1 只等物品(總市價約200,000 元),得手後逃逸;再於同年11月4 日上午某時,以其工作時所穿安全皮鞋前方鐵片,將位於高雄縣旗山鎮○○○路169 巷1 號甲○○住宅前具有防閑功能之落地窗安全設備敲破後,進入行竊(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及檢察官起訴),並竊得甲○○所有之15吋液晶螢幕、「NIKON 」牌775 型數位相機各1 台(總市價約26,000元),得手後逃逸。嗣為警分別在辰○○前揭住宅房間內採獲3 枚指紋及甲○○前揭住宅1 樓大門鐵窗旁採獲1 枚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室比對後查獲。
四、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本案關於檢察官所提之證人丁○○、邱啟弘、王美女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偵訊筆錄;證人壬○○、卯○○、辰○○、甲○○之警詢筆錄;證人許木此之檢察官偵訊筆錄;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20233965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被害人丁○○之乃榮醫院驗傷診斷書,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上揭各證據方法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依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係在警員及檢察官面前作成,大部分之事實均由證人連續陳述,顯見警員及檢察官均未以何等不當誘導之訊問方式進行調查,且各證人陳述又甚為詳細,指紋鑑驗書亦係以科學方法比對等情況綜合審酌,本院認以上開證據方法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檢察官所提之被告戊○○於92年12月25日警詢中就「變造車牌及搶奪」部分之自白、及被告戊○○、寅○○於同次警詢中就所涉「共同竊盜」部分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刑字第0920023892號卷),因被告戊○○、寅○○均辯稱:該警詢之自白,係「警察逼我承認」、且遭詢問員警以「如不承認該次竊盜案,將要把其他案件一起塞在你頭上」等語恐嚇、非出於任意性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本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查:
㈠被告戊○○及被告寅○○之警詢筆錄係檢察官提出證明被告2人有罪之證據方法,而檢察官就被告2人之警詢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僅提出詢問警員呂鴻昌偵查中證稱:並未對被告戊○○及寅○○恐嚇等語(見93年偵字第564 號卷第26頁)。惟該警員本身即為詢問被告之人,被告2 人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一事,與呂鴻昌自身利害攸關甚鉅,倘呂鴻昌確有對被告2 人恐嚇,自不可能期待呂鴻昌為有害於己之證述,是難僅憑呂鴻昌個人證詞,即認被告2 人自白係出於任意性。
㈡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0之1第1項、第2項及第100條之2之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而本案被告戊○○、寅○○就上開警詢筆錄,既有非任意性之抗辯,經本院請檢察官提出該次筆錄之錄音帶或錄影帶為證,惟檢察官已當庭表明無法提出(見本院卷二頁158), 則被告2 人之警詢自白任意性,已生可疑。且檢察官既無法提出被告警詢錄音帶,自難認被告接受警詢時確有錄音,且查被告警詢筆錄亦未記載有何急迫情形致無法全程連續錄音等文字,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前開急迫之情形,是本院認該警詢筆錄製作過程,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第100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考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第100 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86年、87年增訂、修正以來,迄警員製作筆錄時已有6 、7 年之久,在此段時間內,關於製作筆錄「全程連續錄音」之宣導,從未間斷,最高法院就此亦屢次宣示,目的無非係為擔保自白之任意性,兼有維護被告之權益,並促使訊問程序之公開化,因警員如於製作筆錄過程中,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強迫被告自白,在警員身為利害關係人,且涉及違反法律、有被追訴犯罪之情況下,實難要求涉案警員於偵、審程序中,自承以非法方法取供,並為被告有利之證詞,故要求「全程連續錄音」,使警員有所顧忌,不至於非法取供。而本件詢問筆錄人既為偵查員,就上開情事自難謂為不知,竟仍不依法實施全程連續錄音,不僅使本院無法透過全程連續錄音瞭解詢問過程全貌,且就被告2 人提出之非任意性抗辯,本院亦難調查,倘被告確遭非法取供,在無法奢求警員對其為有利之證述下,無法藉由錄音帶還原全貌,影響其訴訟上之防禦權甚大,妨害被告權益亦鉅,為使執法警員知所警惕,於偵查過程中勿過份依賴被告自白,本院權衡上開情事,應認被告上揭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
四、至檢察官所提被告戊○○於檢察官92年12月26日偵訊時自白(93年偵字第564號第14頁至第15頁)之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並不具證據能力,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此項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者無證據能力之侵害性法則,並不限於負責訊(詢)問之人員對被告為之,即第三人對被告施用不正之方法,亦屬之,且不論係事前或訊(詢)問當時所為,只要其施用之不正方法,致被告之身體、精神產生壓迫、恐懼狀態延伸至訊(詢)問當時,倘被告因此不能為自由陳述者,其自白仍非出於任意性,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上開於92年12月25日警詢之自白(晚間10時10分起至10時35分止),並非出於任意性,不得作為證據,已如上述,則其於檢察官92年12月26日偵訊時(上午10時50分許)之自白,係為警訊問完畢後,未至12小時即接受檢察官訊問,且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中,就與被告寅○○共同竊盜部分犯行之交代,僅寥寥數語,所陳述之內容亦不脫其警詢之所述,堪信被告戊○○因於警詢中受員警恐嚇產生之精神恐懼狀態延續檢察官偵查當中,難認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依前所述,仍應認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亦不得採為證據。
㈡另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甚明。查其立法理由旨在擔保該證人之證言,係據實陳述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論罪之基礎,又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檢察官問:另你涉犯12月12日中午竊盜與寅○○一起至大寮或鳳山行竊?)答:是的,只有我進去,寅○○在車上等我,得手後,我們一起離開,所得平分花用」等語(見該偵查卷第15頁)。而就被告戊○○此部分之陳述,因已涉及被告寅○○之犯行,故倘要以被告戊○○此部分陳述作為對被告寅○○不利認定之證據,自應依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使被告戊○○以證人之身分命具結後調查之。惟查被告戊○○該次偵訊中並未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後調查,則依前所述,被告戊○○該次對被告寅○○之不利陳述,對被告寅○○而言係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論罪之基礎。
貳、關於犯罪事實之判斷: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搶奪、傷害):
㈠訊據被告丑○○對其於上揭時地變造車牌號碼並行使、搶奪及傷害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此部分犯行,核與證人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情節,及證人即目擊者邱啟弘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之照片顯示及丁○○之「乃榮醫院」驗傷診斷書各一份在卷可證,其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遭變造車牌之車輛搭載被告丑○○至前揭公車站牌前,讓曾衍基下車,再搭載其離開之事實,惟否認與丑○○共同變造車牌、搶奪及傷害之犯行,辯稱:該車曾由丑○○開往修車廠修理,其根本不知車牌遭變造之事。其載丑○○至上開公車站牌附近,係丑○○說要下車找朋友,詎知丑○○係去搶奪他人財物云云。經查:
⒈丑○○於本院審判時,已為戊○○具結證稱:伊於92年12月17日中午與戊○○至台南工作,返回高雄後,在三多路某處,因車子沒油,走投無路,乃叫戊○○將車子停在一旁,自己趁拿工具箱到後車廂時,在車牌貼上膠帶,起意行搶等語(見本院卷二頁152)。 可知戊○○自丑○○變造車牌時至行搶時,均與丑○○共處於同一汽車內之獨立空間,交談容易,無溝通之困難,二人又係友人,均有缺錢使用之經濟問題,若謂二人對該犯罪計劃全無交流,實令人難信。況且當日係戊○○開車,若丑○○下手行搶後,戊○○不願配合將車開走,丑○○豈非將冒事機敗露之風險,由此可知丑○○實無可能未要求戊○○配合其行搶計劃之理。
⒉且被告戊○○係辯稱:「當時丑○○說他要找朋友,所以我們一下停、一下走,走走停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5頁)。惟二人既均有經濟問題,倘被告丑○○要找友人借錢,應會明確告知被告戊○○該友人所在位置,再由被告戊○○依指示前往,豈有沿路停停走走,以找尋茫茫路人中是否有自己朋友之理,顯然與常理不符。足見被告戊○○上揭辯解,並不足採信。實則被告戊○○係為尋找目標,伺機行搶,始與被告丑○○沿路停停走走。
⒊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丑○○於本院審判中雖證稱:被告戊○○對其行搶並不知情,伊看到被害人在等公車,伊便對被告戊○○說要下車找朋友借錢,並假裝向被害人問路,伊即趁被害人不注意之時搶奪皮包,然後跑上車,對被告戊○○稱遇到仇人,快走云云(均見本院卷二第152頁至第153頁)。惟丑○○當庭又證稱,伊看到被害人丁○○時,便叫被告戊○○停車,伊再走過去。行搶之時被告戊○○將車輛停置於前方約10公尺處,被害人有大聲呼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第155 頁)。倘被告戊○○及丑○○所述為真,則被告戊○○與丑○○既係朋友,又同在一車,2 人又因缺錢加油,始由被告丑○○下車找朋友借錢,衡情被告戊○○應會在被告丑○○下車之時,注意被告丑○○究竟向何人借錢,豈有毫不注意,任由曾衍簊下車借錢之理。詎被告戊○○竟辯稱不知被告丑○○下車行搶之事,顯與常理相悖。再者,被告戊○○將車輛停置於被告丑○○搶奪地點前方10公尺處,距離非遠,被害人丁○○呼救之時,被告戊○○自當有所聽聞,惟其對被告丑○○行搶之事諉稱完全不知,僅因被告丑○○慌亂上車要其趕快開走即迅速離開,亦與常理相違。可知丑○○上揭證言,無非係為維護告戊○○之詞,亦不足採信。
⒋再者,證人丑○○既於搶得被害人丁○○之肩掛式皮包後,立即上車,又證稱係在車輛加油前始將皮包丟棄(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等語。則被告戊○○於被告丑○○上車後,應會發現丑○○所搶得之皮包,並對此心生懷疑,豈有如被告戊○○所辯完全不知情,直至加油前始知悉被告丑○○行搶之事。足見被告戊○○所辯,與常理不符,顯不可採。
⒌另查,本案倘確如證人丑○○所言,車牌號碼係伊於將工具盒拿到後車廂之時,持黑色膠帶貼於數字「3 」上變造之,被告戊○○毫不知情。則依丑○○自陳之變造過程,必先將黑色膠帶剪下一段後,再將該段膠帶仔細黏貼於數字「3 」上,其間過程所花用之時間必遠超過於單純將工具盒置於後車廂之動作。而被告戊○○獨自坐於車內,於被告丑○○在車輛後側剪貼膠帶,變造車牌號碼之長時間之間,豈有完全未予注意、毫不知情之理。況被告戊○○與被告丑○○共同謀議行搶他人財物之犯行,既經認定如前,益見被告戊○○確曾與被告丑○○為躲避他人追緝,以方便搶奪之實行,而共謀變造本案車牌號碼。是證人丑○○上揭證言,無非為維護被告戊○○所為,被告戊○○辯稱其未參與變造車牌號碼之行為,亦與常理相違,均不足採。
㈢綜上,足見被告戊○○與被告丑○○於92年12月17日某時,因缺錢花用及加油,2 人遂共謀以變造車牌躲避追緝之方式,伺機下手行搶,而由被告丑○○先以黑色膠帶貼住車牌號碼中「3 」字之左側,將車牌號碼變造為「J8-3822 」號後,而由被告戊○○駕車搭載被告丑○○,於當日12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路271 號公車站牌附近,見丁○○在該處等候公車,2 人即將車輛駛進丁○○前方約10公尺處停靠路邊,由被告戊○○在車上等候,被告丑○○則下車向丁○○佯裝問路,趁丁○○心防不備之際,被告丑○○即下手將丁○○背於右肩之皮包搶奪入手後,即快步跑回車上,被告戊○○及迅速駕車逃逸無蹤,丁○○則因拉扯力量過大而倒地,並受有右肱骨、頸骨折之傷害,堪以認定。而被告戊○○與被告丑○○間,就變造本案車牌之方式及過程,及由被告戊○○在車上把風接應,由被告丑○○下車親手行搶,而行搶後導致丁○○倒地受傷等事實,主觀上均已明知,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所涉犯罪事實欄部分(恐嚇取財):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曾與寅○○於92年12月19日下午4 時許至丙○○位於高雄縣美濃鎮○○街22號住處找丙○○,及與丙○○之母乙○○○至對街「煙樓枋餐廳」找負責人癸○○○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向乙○○○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寅○○找丙○○商談何事,但該2 人後來發生爭吵,其與寅○○隨即離開,詎丙○○之母乙○○○突然跑出來,詢問是否丙○○欠錢未還,並執意要其一同至對街之「煙樓坊餐廳」,由乙○○○向該餐廳負責人癸○○○借錢清償,其始陪同乙○○○走至該餐廳之花園,乙○○○便走進餐廳,其則在外面等候,此時丙○○便找人對其圍毆,其始從地上時起本案檳榔刀防衛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寅○○一來就說要找丙○○,我告訴他不在家,曾某就打電話給他,後來我兒子(即丙○○)從房間出來,因洽辦信用卡糾紛不愉快,曾某才又找林某(即被告戊○○)一起從後門一起進來,並在廚房內各持一把我家的菜刀要找我兒子...有一個人持檳榔刀進來,該刀也是我家的... (檢察官問:持刀之人是誰?)曾員當時不在場,是個子比較小的那位(戊○○)。(檢察官問:他有持刀向你要錢?)他(指被告戊○○)說我兒子(丙○○)欠他們8 萬多元,向我要4,000 元或5,000 元繳利息,當時他有拿檳榔刀,我告訴他沒有錢。(檢察官問:他用刀抵著你過去煙樓坊餐廳借錢否?)答:是。他將刀藏在口袋裡押我過去要4,000 元,結果沒有拿到錢」等語(見92年偵字第25781 號偵查卷第34頁至第35頁)。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 我就將紗門打開讓他們(指被告戊○○、寅○○及子○○)進來,我兒子看到他們三人進來就自後門跑掉了... 他們二人(指被告戊○○及寅○○)從後門出去,我就喊他們,叫他們不要打架... 後來那二人就回來將刀子放好。戊○○後來自我家廚房拿檳榔刀,放到口袋內... 一位高個子的人說我兒子用他的名字跟銀行借錢,房子要被查封了... 戊○○說利息如果沒有去繳,你們一家人會有好看,我說我沒有錢... 我說我到對面借錢給你們,戊○○說要4,000 元... 我說我自己去借,戊○○說不行,我陪你一起去,他就牽著我去... 我就去跟癸○○○借4,000 元... 剛好我家裡有人來,我跟戊○○說要回去看看,戊○○說錢沒有拿到回去做什麼」、「是因為戊○○說如果沒有錢給他,要我們一家好看,所以我才去對面借錢... 但我自己很怕。檳榔小刀是戊○○從我家廚房拿的」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至第169 頁)。再據證人癸○○○到庭證稱:當日下午4 時許見被告戊○○牽著乙○○○過來,乙○○○便開口向伊借4,000 元,伊便進去拿錢,詎出來後尚未將錢交給乙○○○,即見被告戊○○及乙○○○已回至對面門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參諸被告戊○○亦不否認當時與乙○○○一同至對面「煙樓坊餐廳」,並由乙○○○開口向癸○○○借錢之事實,足見被告戊○○與寅○○先與丙○○發生衝突,丙○○跑離家中,被告戊○○及寅○○便尾隨追出,嗣被告戊○○及寅○○回至乙○○○家中,被告戊○○再自廚房內取走檳榔刀,並對乙○○○託言丙○○欠錢不還,並稱如不先清償4,000 元利息,將對其全家人不利,乙○○○因此心生恐懼,即對被告戊○○稱將向對面鄰居癸○○○借錢,被告戊○○即將該檳榔刀置於口袋內、並偕同乙○○○走至對街,由乙○○○向癸○○○借款4,000 元。
㈡被告戊○○雖辯稱:當時係乙○○○主動詢問是否丙○○欠錢,並主動、執意拉著他要去對面找癸○○○借錢清償,他則對乙○○○稱他並不認識丙○○、並非當事人,因此拒絕,絕無恐嚇乙○○○袋丙○○清償債務之事云云。惟查:
⒈關於被告戊○○與丙○○、寅○○3 人間之金錢糾紛,證人丙○○到庭證稱:當天寅○○找伊幫忙辦現金卡,但伊曾幫寅○○辦現金卡,寅○○答應給付伊手續費,但均未給付,伊即與寅○○發生爭執吵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寅○○則於本院審判中自承:當天他去找丙○○要伊幫忙辦現金卡,但他積欠丙○○之前幫忙辦現金卡之佣金3,000 元未給付,丙○○因此不願意幫忙他辦卡,因此發生口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至被告戊○○亦於本院審判中自承:當天其請寅○○介紹丙○○幫其辦理信用卡,由寅○○先去跟丙○○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足見該3 人間之金錢糾紛,係寅○○積欠丙○○先前幫忙代辦現金卡之佣金3,000 元,而非丙○○對寅○○負有債務,況縱係丙○○積欠被告戊○○或寅○○債務,亦與乙○○○無關。衡諸常情,倘乙○○○確係為幫丙○○代為清償債務,亦必先向被告戊○○,寅○○或丙○○詢問,並確定該債務發生之緣由,積欠之確切金額無誤後,始有可能代為清償,焉有可能在毫不知悉,尚未確定清楚之前,僅因眼見丙○○與被告戊○○等人發生爭執衝突,即斷定必定是丙○○積欠被告戊○○等人金錢,進而主動帶被告戊○○親往鄰居處借款以清償之理。且證人乙○○○亦已證稱當日係被告戊○○與寅○○先與丙○○發生衝突,丙○○跑離家中,被告戊○○及寅○○便尾隨追打丙○○未果,被告戊○○及寅○○即再返回乙○○○家中,被告戊○○並自廚房內取走檳榔刀等節屬實,則在場之乙○○○眼見此種混亂危險場面,豈有可能不迅速逃離現場,反再主動且積極地牽拉被告戊○○向對街鄰人借錢還債之理;又倘被告戊○○確自認與丙○○無任何債務糾紛,而無必要向乙○○○恐嚇取財,則為何被告戊○○會與寅○○追打丙○○,又為何要自乙○○○家中廚房內取走檳榔刀。綜合上情,足見被告戊○○確向乙○○○片面告知丙○○積欠債務未清償,並恐嚇乙○○○必須先清償利息4,000 元,否則將對伊家人不利,乙○○○因此心生恐懼,始向鄰人癸○○○借款4,000 元,亦見被告戊○○前開辯解,顯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
⒉另證人癸○○○雖另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戊○○和乙○○○都沒有進到店裡面,因為那天我在外面澆花,我進去拿錢時,他們二人在外面站在一起。他(指被告戊○○)可能是因為乙○○○年老,走路慢怕跌倒,所以才牽著他(乙○○○),戊○○牽著乙○○○的樣子不像是壞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惟被告戊○○既係在乙○○○家中,即對乙○○○為「倘不先清償利息4,000 元,你們一家人會有好看」之不法惡害通知,此情既未經證人癸○○○見聞,而乙○○○亦於此時即已心生恐懼,自不能以癸○○○事後觀察、主觀認定被告戊○○之態度不像壞人一點,據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㈢至上揭被告戊○○對乙○○○所稱:「利息(4,000 元)如果沒有去繳,你們一家人會有好看」之語句,亦隱含有「倘今日不繳付4,000 元之利息,必將對你們一家人不利」之不法惡害通知之意涵,此為一般人所共知,且被告戊○○亦將乙○○○家中之檳榔刀取至自己手上,而為乙○○○所見,另證人乙○○○亦證稱確因此心生畏懼,始由被告戊○○偕同向鄰居癸○○○借款欲清償甚詳,已如上述。綜前各節,被告戊○○確有對乙○○○以將對其家人不利之不法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致乙○○○心生恐懼,並因此欲向鄰人癸○○○借款4,000 元交付之,惟因丙○○夥同友人及時阻止而未果,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丑○○所涉犯罪事實欄部分:訊據被告丑○○就於92年10月12日卸下高雄縣鳳山市○○街119 巷20號2 樓辰○○住宅之廁所窗戶後進入行竊,並竊得DVD 音響、隨身聽、鑽石、項鍊、戒指等物;及於同年11月4 日至高雄縣旗山鎮○○○路169 巷1 號2 樓甲○○之住宅、以其工作時所穿安全皮鞋前方鐵片將該住宅落地窗敲破後進入行竊,並竊得15吋液晶螢幕、數位相機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辰○○、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20233965號鑑驗書、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指紋卡片2 張、照片31張等可證,足認被告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揭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汽車牌照係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戊○○及被告丑○○共同以貼黑色膠帶之方式變造汽車牌照號碼,復駕車持以行使,進而由丑○○下手行搶,並致被害人丁○○受傷,核其二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再被告戊○○對乙○○○恐嚇稱,要給付利息4 、5000元,否則「妳們一家人會有好看」,惟因丙○○阻止而未得手,所為另犯有同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再住宅之「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被告丑○○以徒手拆卸他人窗戶後進入行竊,及破壞他人住宅落地窗後進入行竊之事實,尚犯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戊○○及丑○○2 人,就前揭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及丑○○2 人變造車牌號碼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變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固僅就被告戊○○、丑○○所犯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提起公訴,惟其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已起訴之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既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本院就該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亦得併予審理。而被告2 人因猛力拉扯搶奪丁○○右肩上之皮包,而傷害丁○○之身體,其一行為觸犯搶奪、傷害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搶奪重罪處斷。再被告2 人行使變造之汽車車牌特種文書,則係為遂行搶奪他人財物之目的,是其2人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搶奪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㈢被告戊○○所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係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6條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丑○○先後2 次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及同條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間,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依所竊財物市價)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具有同一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戊○○就其所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第346條第1 項、第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丑○○就其所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間,亦係犯意各別,行為有異,亦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戊○○有毒品前科,復甫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現尚在緩刑期間,而被告丑○○亦有毒品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非累犯,然素行不佳,均可概見,二人年富力強,不思正途工作,竟起意行搶老弱婦女,並造成被害人受傷,而戊○○藉詞討債,恐嚇年邁婦女,致其心生畏懼,戊○○並未坦承犯行,而丑○○亦多方為其掩飾,均未見悔意;又丑○○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二次所得財物約計20餘萬元,均不宜輕縱,惟念丑○○坦承此部分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至自被告戊○○處扣得之檳榔刀1 支,係被害人乙○○○家中所有之物,業據其證述在卷,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另100 元部分,公訴意旨雖認係被告戊○○因犯前揭搶奪罪所得之花用未盡之餘款,惟據被告戊○○否認之,而無其他證據足認係被告戊○○因搶奪所得之物,且縱係如此,亦非被告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又被告丑○○犯事實之竊盜犯行所用之安全皮鞋,因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㈧併案意旨另以:被告丑○○於93年10月15日下午3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高雄縣鳳山市臺鹼新村3 項19號1樓蘇佳慧居處,竊取蘇佳慧置於該處桌上之2,000 元,因認被告丑○○此次竊盜犯行與上揭連續加重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由本院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2381 9號)。惟查,被告丑○○此次竊盜犯行時間係93年10月15日,與上揭竊盜犯行時間(分別為92年10月12日、92年11月4 日)相隔約1 年,難認被告丑○○主觀上對此數次竊盜犯行有概括犯意,亦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是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肆、被告戊○○被訴連續竊盜罪嫌之諭知免訴部分,及被告寅○○被訴加重竊盜罪嫌之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戊○○與被告寅○○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於92年12月12日中午某時許,由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板手工具破壞高雄縣鳳山市○○路263 號辛○○○住宅屋後鐵窗方式侵入行竊,竊得金鍊2 條價值3,000 元及現金1,000 多元,寅○○則在屋外把風。得手後,戊○○將上開金鍊2 條丟棄於某水溝中,分給寅○○現金300 元,餘額則供己花用。嗣於同月25日下午6 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126 號9 樓之15戊○○租屋處查獲,並在前揭汽車車廂內扣得戊○○所有之活動板手3 支及螺絲板手6 支等行竊工具。
㈡被告戊○○復基於概括之犯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2年6 月26日,以不知名器具撬彎高雄市○○區○○路505 巷7 號壬○○住宅4 樓之白鐵門方式侵入行竊,竊得電腦主機含液晶螢幕1 台、金項鍊1 條、金戒指2 只、鑽戒1只、現金2,000 元、外幣(美金、馬幣)約合新台幣數千元、遠東百貨禮卷3,000 元等物品,得手後逃逸;次於同年7月2 日,以不知名器具破壞高雄市○○區○○街57號卯○○住宅廚房之白鐵窗戶方式侵入行竊,竊得電腦主機含液晶螢幕、音響擴大機、數位相機等各1 台、珍珠項鍊1 條、大門鑰匙1 把等物品,得手後逃逸。嗣經警分別在壬○○上開住宅四樓大門上白鐵欄杆處採獲指紋3 枚及卯○○上開住宅廚房窗戶上之白鐵欄杆處上採獲指紋2 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室比對後查獲。
㈢公訴意旨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56條之連續加重竊盜罪;被告寅○○則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戊○○之免訴部分: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牽連犯均屬裁判上一罪,常業犯則係實質上一罪,連續犯之一部分行為、牽連犯之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或常業犯之一部份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連續犯之部分行為、牽連犯之方法或結果行為,或將常業犯之其他部份犯罪事實,重行起訴,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例等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戊○○前被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11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扳手各1 支,未經許可,由防火巷翻越約2 米高之圍牆,侵入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街2 號之張榮輝住處後院,再翻越該處圍牆,侵入張榮輝住處隔鄰之雲林縣斗六市○○路2 號王啟文住處後院,於著手竊取王啟文後院之鋁門紗窗,尚未得手之際,因戊○○翻越張榮輝後院圍牆時,不慎踢倒花盆,引起狗吠,為張榮輝發覺有異,經張榮輝前往後院查看,發現圍牆有被翻越痕跡,再探頭查看隔鄰即看見戊○○持螺絲起子及扳手站在鄰居後院,經詢問後,戊○○乃企圖翻牆逃逸,張榮輝遂大喊捉賊並報警處理,戊○○乃為鄰居所當場逮捕,並扣得螺絲起子及扳手各1 支,所涉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4 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該院於93年11月19日以該院92年度易字第5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4年3 月31日以該院94年上易字第1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前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戊○○被訴之竊盜犯行與上開確定判決部分之犯罪時間緊接(前案犯罪時間為92年11月29日,本案犯罪時間分別為92年6 月26日、7 月2 日、12月12日),犯罪手法相似,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前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含本案起訴事實在內)。故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戊○○之竊盜犯行與上開屬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為免訴之判決。
㈢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臺非字第72號判例可資參照。同理,免訴判決因屬無主刑之判決,且又非屬免刑判決,從刑亦無所附麗,縱案內有扣案物品,亦不得於諭知免訴判決之同時,併宣告沒收。本案既經本院判決免訴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於被告戊○○駕駛之上揭「J8-3822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之活動板手3 支、螺絲板手6 支,當無從於本案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另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戊○○涉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與謝鴻文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涉連續竊盜罪嫌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67號及第5617號),惟檢察官起訴被告戊○○涉犯本案連續竊盜罪嫌部份既經本院判決免訴,業如前述,則移送併案部分與該判決免訴部份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三、被告寅○○之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訊據被告寅○○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戊○○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其根本沒有於上揭時地侵入辛○○○住宅竊盜,係承辦該案警員要其將本案擔下來,才會將其放出去,其不得已為不實自白等語。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寅○○涉犯本案竊盜犯行,固提出被告寅○○於警詢之自白、被告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扣押物品清單1份及照片4張等為證,惟查:
⒈被告寅○○及被告戊○○於警詢之自白,因檢察官無法證明係出於被告2 人之任意性陳述,業經本院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亦因警員不正取供、致被告戊○○之精神壓力仍延續至檢察官偵查中,是被告戊○○之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亦一併排除。此外,被告戊○○於警詢中及檢察官偵查中對被告寅○○不利之陳述,亦未保障被告寅○○對質詰問,而不能作為對被告寅○○之不利證據,此均已如前述(壹、二)。
⒉至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證稱,伊於92年12月12日下午3 時許返回住處,發現鐵窗遭人破壞,家中損失金鍊2 條、現金1,000 餘元,但伊不知道何人入內行竊,亦不認識被告2 人等語(見警卷第15頁、92年偵字第25 937號卷第68頁)。亦即,證人辛○○○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遭竊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寅○○即為行竊之人。另雖於被告戊○○駕駛之上揭「J8-3822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活動板手3 支及螺絲板手6 支,惟此業據被告戊○○自承係其所有,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寅○○間有何關聯性,自難僅以該扣案物品認被告寅○○涉有本案竊盜犯行。
㈣綜上,本案既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寅○○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依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款、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第32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條、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14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廣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000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附表: 被告戊○○等人連續竊盜案犯罪事實一覽表 ┌─┬───┬────┬───┬─────────┬────────┐ │編│被 告│發生時間│被害人│犯罪手法(事實)、│ 所憑積極證據 │ │號│ │、地點 │姓名 │竊得贓物及贓物處理│ │ ├─┼───┼────┼───┼─────────┼────────┤ │1│謝鴻文│93年10月│李黃碧│於上開時地,乘人不│⒈被告謝鴻文、林│ │ │戊○○│中旬間某│蓮 │備,由謝嫌持工具T│ 正昌2人自白(│ │ │ │日凌晨 │ │字型扳手,撬開後門│ 參警卷37頁反面│ │ │ │ │ │後侵入檳榔攤內行竊│ 、126 頁反面)│ │ │ │高雄市苓│ │,林嫌在旁把風,竊│⒉證人即被害人李│ │ │ │雅區四維│ │得七星牌香煙4條、│ 黃碧蓮指述被竊│ │ │ │二路104 │ │飲料5箱、茶葉9包│ 盜事實,並指認│ │ │ │號 (阿財│ │等物,除茶葉9包為│ 在戊○○租住處│ │ │ │檳榔攤內│ │警扣押外,餘均變賣│ (華陽飯店)內│ │ │ │) │ │朋分花用。 │ 扣押之茶葉為其│ │ │ │ │ │ │ 失物,並有贓物│ │ │ │ │ │ │ 認領保管單乙紙│ │ │ │ │ │ │ 附卷可稽(參警│ │ │ │ │ │ │ 卷285-287 頁) │ ├─┼───┼────┼───┼─────────┼────────┤ │2│謝鴻文│93年10月│宋高港│於上開時地,乘人不│⒈被告謝鴻文、林│ │ │戊○○│底至11月│ │備,先由謝嫌持T字│ 正昌自白(參警│ │ │ │初某日8 │ │型扳手,撬開XW-877│ 卷51-1-2、147 │ │ │ │時許 │ │2 號自小客車車門後│ 頁) │ │ │ │ │ │,侵入車內行竊,林│⒉證人即被害人宋│ │ │ │高雄市前│ │嫌在旁把風,竊得車│ 高港指述被竊盜│ │ │ │鎮區和平│ │上硬幣數拾元、摩拖│ 事實,並指認在│ │ │ │二路257 │ │羅拉牌(LF2000型、│ 戊○○所使用車│ │ │ │號前 │ │藍色及3688型、灰色│ 上扣押之摩拖羅│ │ │ │ │ │)手機2支等物,其│ 拉牌手機為其失│ │ │ │ │ │中上開摩拖羅拉牌(│ 物,並有贓物認│ │ │ │ │ │LF2000型、藍色)手│ 領保管單乙紙附│ │ │ │ │ │機在林嫌車上,為警│ 卷可稽(參警卷│ │ │ │ │ │查獲扣押在案。 │ 288-294 頁) │ ├─┼───┼────┼───┼─────────┼────────┤ │3│戊○○│93年11月│陳慶敏│於上開時地,佯裝打│⒈被告戊○○自白│ │ │ │初某日下│ │電動玩具進入店內,│ (參警卷144 頁│ │ │ │午 │ │乘人不備持一字型螺│ 反面) │ │ │ │ │ │絲起子撬開電玩機具│⒉證人即被害人陳│ │ │ │屏東縣枋│ │,竊得機具內IC板,│ 慶敏指述被竊盜│ │ │ │寮鄉中山│ │變賣花用。 │ 事實(參警卷29│ │ │ │路二段13│ │ │ 5、296 頁) │ │ │ │0 號(妹│ │ │ │ │ │ │登瘋檳榔│ │ │ │ │ │ │攤) │ │ │ │ ├─┼───┼────┼───┼─────────┼────────┤ │4│戊○○│93年11月│廖守台│於上開時地,乘人不│⒈被告戊○○自白│ │ │ │間某日凌│ │備,持自工具撬開鐵│ (參警卷146 頁│ │ │ │晨 │ │皮屋後方鐵窗侵入行│ ) │ │ │ │ │ │竊,竊得DVD 一台、│⒉證人即被害人廖│ │ │ │屏東縣萬│ │香煙20餘包及一些零│ 守台指述被竊盜│ │ │ │丹鄉萬全│ │錢等物,變賣花用。│ 事實(參警卷29│ │ │ │村西環路│ │ │ 7、298頁) │ │ │ │701 號(│ │ │ │ │ │ │好彩頭檳│ │ │ │ │ │ │榔攤) │ │ │ │ ├─┼───┼────┼───┼─────────┼────────┤ │5│戊○○│93年11月│張元張│於上開時地,乘人不│⒈被告戊○○自白│ │ │ │07日8 時│ │備,持一字型螺絲起│ (參警卷146 頁│ │ │ │許 │ │子撬開前面鋁門門鎖│ 反面) │ │ │ │ │ │後,侵入屋內行竊,│⒉證人即被害人張│ │ │ │高雄縣鳳│ │竊得易利信牌(序號│ 元張指述被竊盜│ │ │ │山市文華│ │000000000000000 、│ 事實,並指認在│ │ │ │里明昌西│ │銀色)手機1支、身│ 戊○○身上扣押│ │ │ │街17號 │ │分證、健保卡、駕照│ 之易利信牌手機│ │ │ │ │ │、信用卡20餘張、金│ 為其失物,並有│ │ │ │ │ │融卡8張等物,上開│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贓物手機留存己用,│ 乙紙附卷可稽(│ │ │ │ │ │為警查獲扣押在案。│ 參警卷299-305 │ │ │ │ │ │ │ 頁) │ ├─┼───┼────┼───┼─────────┼────────┤ │6│謝鴻文│93年11月│趙木村│於上開時地,乘人不│⒈被告謝鴻文、林│ │ │戊○○│中旬某日│ │備,林嫌在旁把風,│ 正昌2人自白(│ │ │ │凌晨 │ │由謝嫌持工具T字型│ 參警卷38、136 │ │ │ │ │ │扳手,分別撬開YY- │ 頁反面、137 頁│ │ │ │高雄縣茄│ │126 號及XX-077號遊│ ) │ │ │ │萣民生路│ │覽車,侵入分別竊得│⒉證人即被害人趙│ │ │ │210巷口 │ │大同牌DVD 及回數票│ 木村指述被竊盜│ │ │ │ │ │各8 張等物,車上遺│ 事實(參警卷30│ │ │ │ │ │落T字型扳手1支,│ 6-309 頁) │ │ │ │ │ │脫售變賣朋分花用。│ │ ├─┼───┼────┼───┼─────────┼────────┤ │7│謝鴻文│93年11月│林榮村│於上開時地,乘人不│⒈被告謝鴻文、林│ │ │戊○○│15日14時│ │備,謝嫌在車上把風│ 正昌2人自白(│ │ │ │許 │ │,由林嫌持工具鉗子│ 參警卷37頁反面│ │ │ │ │ │,毀壞倉庫後方廁所│ 、138 頁) │ │ │ │台南市安│ │旁窗戶鐵條,侵入倉│⒉證人即被害人林│ │ │ │平區府前│ │庫內行竊,竊得電玩│ 榮村指述被竊盜│ │ │ │路561 號│ │機具IC版4塊、空氣│ 事實,並指認在│ │ │ │倉庫 │ │壓縮機1台、自動數│ 戊○○所使用車│ │ │ │ │ │幣機1台、電動起子│ 上扣押之電玩機│ │ │ │ │ │1支等物,空氣壓縮│ 具IC版4塊為其│ │ │ │ │ │機、自動數幣機、電│ 失物,有贓物認│ │ │ │ │ │動起子等物,除電玩│ 領保管單乙紙附│ │ │ │ │ │機具IC版4塊為警查│ 卷可稽(參警卷│ │ │ │ │ │獲扣押在案,餘變賣│ 312-314 頁) │ │ │ │ │ │朋分花用。 │ │ ├─┼───┼────┼───┼─────────┼────────┤ │8│戊○○│93年10月│楊陳秋│於上開時地,乘人不│⒈被告戊○○自白│ │ │ │上旬間某│香 │備持自工具毀壞後方│ (參警卷128 頁│ │ │ │日上午 │ │窗戶鋁條侵入行竊,│ ) │ │ │ │ │ │竊得卡拉OK一組,變│⒉證人即告訴人楊│ │ │ │屏東縣內│ │賣花用。 │ 陳秋香指述被竊│ │ │ │埔鄉隘寮│ │ │ 盜事實(參警卷│ │ │ │村清涼路│ │ │ 315、316 頁) │ │ │ │上 (水果│ │ │ │ │ │ │攤內) │ │ │ │ ├─┼───┼────┼───┼─────────┼────────┤ │9│戊○○│93年10月│雷錦雄│於上開時地,乘人不│⒈被告戊○○自白│ │ │ │底某日凌│ │備侵入屋內,竊得水│ (參警卷98頁反│ │ │ │晨 │ │泥攪拌器1支、鐵撬│ 面) │ │ │ │ │ │1支、飲料等物,鐵│⒉證人即被害人雷│ │ │ │高雄縣仁│ │撬為警扣押,餘均變│ 錦雄指述被竊盜│ │ │ │武鄉赤祥│ │賣花用。 │ 事實,並指認在│ │ │ │街79號 │ │ │ 戊○○所使用車│ │ │ │ │ │ │ 上扣押之鐵撬為│ │ │ │ │ │ │ 其失物,並有贓│ │ │ │ │ │ │ 物認領保管單乙│ │ │ │ │ │ │ 紙附卷可稽(參│ │ │ │ │ │ │ 警卷317-319頁)│ ├─┼───┼────┼───┼─────────┼────────┤ │10│戊○○│93年11月│莊景淵│於上開時地,乘人不│⒈被告戊○○自白│ │ │ │中旬某日│ │備持一字型螺絲起子│ (參警卷142 頁│ │ │ │凌晨 │ │,撬開YQ-9176 號自│ ) │ │ │ │ │ │小貨車油箱蓋,竊得│⒉證人即被害人莊│ │ │ │高雄市鹽│ │車上92無鉛汽油約 │ 景淵指述被竊盜│ │ │ │埕區七賢│ │3-4 公升左右使用。│ 事實(參警卷32│ │ │ │三路31號│ │ │ 1、322 頁) │ │ │ │前 │ │ │ │ ├─┼───┼────┼───┼─────────┼────────┤ │11│戊○○│93年11月│許仲宏│於上開時地,乘人不│⒈被告戊○○自白│ │ │ │19日凌晨│ │備,前後2次侵入該│ (參警卷137 頁│ │ │ │93年12月│ │鐵皮屋內,持工具一│ ) │ │ │ │31日凌晨│ │字型螺絲起子,撬開│⒉證人即告訴人許│ │ │ │ │ │鐵櫃鎖頭行竊二次,│ 仲宏指述被竊盜│ │ │ │高雄縣永│ │分別竊得卡拉OK各1│ 事實(參警卷32│ │ │ │安鄉保安│ │組,變賣花用。 │ 3、324頁) │ │ │ │路13-1號│ │ │ │ │ │ │(日興檳│ │ │ │ │ │ │榔攤旁鐵│ │ │ │ │ │ │皮屋) │ │ │ │ ├─┼───┼────┼───┼─────────┼────────┤ │12│戊○○│93年11月│朱正國│於上開時地,趁人不│⒈被告戊○○自白│ │ │ │下旬某日│ │備持一字型螺絲起子│ (參警卷142 頁│ │ │ │凌晨 │ │,撬開DE-9450 號自│ ) │ │ │ │ │ │小貨車油箱蓋,竊得│⒉證人即被害人朱│ │ │ │高雄市鹽│ │車上92無鉛汽油約30│ 正國指述被竊盜│ │ │ │埕區七賢│ │公升使用。 │ 事實(參警卷32│ │ │ │三路84號│ │ │ 6、327 頁) │ │ │ │前 │ │ │ │ ├─┼───┼────┼───┼─────────┼────────┤ │13│戊○○│93年12月│黃金龍│於上開時地,乘人不│⒈被告戊○○自白│ │ │ │初間某日│ │備,持一字型螺絲起│ (參警卷131 頁│ │ │ │凌晨 │ │子,撬開電動玩具機│ 反面) │ │ │ │ │ │具,竊得機具內IC版│⒉證人即被害人金│ │ │ │嘉義縣水│ │1塊,上開IC板為警│ 龍指述被竊盜事│ │ │ │上鄉中興│ │起獲扣押在案。 │ 實,並指認在林│ │ │ │路378 號│ │ │ 正昌租住處扣押│ │ │ │ │ │ │ 之IC版為其失物│ │ │ │ │ │ │ ,有贓物認領保│ │ │ │ │ │ │ 管單乙紙附卷可│ │ │ │ │ │ │ 稽(參警卷328 │ │ │ │ │ │ │ 、329、330頁) │ ├─┼───┼────┼───┼─────────┼────────┤ │14│戊○○│93年12月│方蚊菁│於上開時地,乘人不│⒈被告戊○○自白│ │ │ │上旬間某│ │備爬上圍牆將門口監│ (參警卷141 頁│ │ │ │日晚上 │ │視器攝影鏡頭扯下竊│ ) │ │ │ │ │ │走,變賣花用。 │⒉證人即被害人方│ │ │ │高雄市鼓│ │ │ 蚊菁指述被竊盜│ │ │ │山區美術│ │ │ 事實(參警卷33│ │ │ │南二路11│ │ │ 1 、332 頁) │ │ │ │號 │ │ │ │ │ │ │ │ │ │ │ ├─┼───┼────┼───┼─────────┼────────┤ │15│戊○○│93年12月│戴福財│於上開時地,進入該│⒈被告戊○○自白│ │ │ │間某日凌│ │海釣場,佯裝打電乘│ (參警卷134 頁│ │ │ │晨 │ │人不備竊得電動玩具│ 反面) │ │ │ │ │ │機具內之IC版1塊,│⒉證人即被害人戴│ │ │ │台南市安│ │變賣花用。 │ 福財指述被竊盜│ │ │ │中路六段│ │ │ 事實(參警卷33│ │ │ │1 巷120-│ │ │ 3、334 頁) │ │ │ │40號(正│ │ │ │ │ │ │風海釣場│ │ │ │ │ │ │) │ │ │ │ ├─┼───┼────┼───┼─────────┼────────┤ │16│戊○○│93年12月│楊櫻花│於上開時地,乘人不│⒈被告戊○○自白│ │ │ │間某日凌│ │備,持一字型螺絲起│ (參警卷135 頁│ │ │ │晨 │ │子,撬開電玩機具,│ ) │ │ │ │ │ │竊得機具內IC板1塊│⒉證人即被害人楊│ │ │ │台南縣新│ │,變賣花用。 │ 櫻花指述被竊盜│ │ │ │市鄉永就│ │ │ 事實(參警卷33│ │ │ │村中華路│ │ │ 5 、336 頁) │ │ │ │180 號(│ │ │ │ │ │ │禾群檳榔│ │ │ │ │ │ │攤) │ │ │ │ ├─┼───┼────┼───┼─────────┼────────┤ │17│戊○○│93年12月│李麗月│於上開時地,乘人不│⒈被告戊○○自白│ │ │ │間某日凌│ │備持一字型螺絲起子│ (參警卷142 頁│ │ │ │晨 │ │,撬開F7-2215 號自│ ) │ │ │ │ │ │小貨車油箱蓋,竊得│⒉證人即被害人李│ │ │ │高雄市鹽│ │車上92無鉛汽油約15│ 麗月指述被竊盜│ │ │ │埕區大義│ │公升使用。 │ 事實(參警卷33│ │ │ │街67號前│ │ │ 7、338頁)。 │ ├─┼───┼────┼───┼─────────┼────────┤ │18│戊○○│93年12月│鄭秀鈺│於上開時地,乘人不│⒈被告戊○○自白│ │ │ │間某日凌│ │備持一字型螺絲起子│ (參警卷142 頁│ │ │ │晨 │ │,撬開ZT-1080 號自│ ) │ │ │ │ │ │小貨車油箱蓋,竊得│⒉證人即被害人鄭│ │ │ │高雄市鹽│ │車上92無鉛汽油約12│ 秀鈺指述被竊盜│ │ │ │埕區大義│ │公升使用。 │ 事實(參警卷33│ │ │ │街53號前│ │ │ 9、340頁)。 │ ├─┼───┼────┼───┼─────────┼────────┤ │19│戊○○│93年12月│王昭文│於上開時地,乘人不│⒈被告戊○○自白│ │ │ │12日凌晨│ │備侵入攤內行竊,竊│ (參警卷131 頁│ │ │ │ │ │得飲料封口機1台,│ ) │ │ │ │嘉義縣中│ │變賣花用。 │⒉證人即告訴人王│ │ │ │埔鄉中埔│ │ │ 昭文指述被竊盜│ │ │ │村69號(│ │ │ 事實(參警卷34│ │ │ │泡沫紅茶│ │ │ 1、342 頁) │ │ │ │攤) │ │ │ │ ├─┼───┼────┼───┼─────────┼────────┤ │20│戊○○│93年12月│陳玉雪│於上開時地,乘人不│⒈被告戊○○自白│ │ │ │12日凌晨│ │備持工具,撬開門鎖│ (參警卷131 頁│ │ │ │ │ │後侵入行竊,竊得現│ 反面) │ │ │ │嘉義縣中│ │金新台幣1200元及飲│⒉證人即被害人陳│ │ │ │埔鄉大義│ │料封口機1台,變賣│ 玉雪指述被竊盜│ │ │ │路261 號│ │花用。 │ 事實(參警卷34│ │ │ │(好佳味│ │ │ 3 、344 頁) │ │ │ │農園美食│ │ │ │ │ │ │) │ │ │ │ ├─┼───┼────┼───┼─────────┼────────┤ │21│戊○○│93年12月│劉榮裕│於上開時地,乘人不│⒈被告戊○○自白│ │ │ │14日凌晨│ │備持工具,撬開大門│ (參警卷131 頁│ │ │ │ │ │喇叭鎖後侵入行竊,│ ) │ │ │ │嘉義縣番│ │竊得卡拉OK一組,變│⒉證人即被害人劉│ │ │ │路鄉公興│ │賣花用。 │ 榮裕指述被竊盜│ │ │ │村中寮14│ │ │ 事實(參警卷34│ │ │ │-7號(渡│ │ │ 5、346頁) │ │ │ │假小木屋│ │ │ │ │ │ │) │ │ │ │ ├─┼───┼────┼───┼─────────┼────────┤ │22│戊○○│93年12月│蔡全泰│於上開時地,乘人不│⒈被告戊○○自白│ │ │ │14日凌晨│ │備持工具,撬開大門│ (參警卷130 頁│ │ │ │ │ │喇叭鎖後侵入行竊,│ 反面) │ │ │ │嘉義縣番│ │竊得除濕機1台、數│⒉證人即被害人蔡│ │ │ │路鄉公興│ │位小耳朵接收器1台│ 全泰指述被竊盜│ │ │ │村中寮14│ │、CD隨身聽1台、喇│ 事實(參警卷34│ │ │ │-8號(渡│ │叭1對、DVD 1台等│ 7、348 頁) │ │ │ │假小木屋│ │物,變賣花用。 │ │ │ │ │) │ │ │ │ ├─┼───┼────┼───┼─────────┼────────┤ │23│戊○○│93年12月│連國滿│於上開時地,乘人不│⒈被告戊○○自白│ │ │ │14日凌晨│ │備持工具,撬開大門│ (參警卷130 頁│ │ │ │ │ │喇叭鎖後侵入行竊,│ 反面) │ │ │ │嘉義縣番│ │竊得數位頻道電視接│⒉證人即被害人連│ │ │ │路鄉公興│ │收器1台、進口望遠│ 國滿指述被竊盜│ │ │ │村中寮14│ │鏡1具等物,變賣花│ 事實(參警卷34│ │ │ │-9號(渡│ │用。 │ 9 、350 頁) │ │ │ │假小木屋│ │ │ │ │ │ │) │ │ │ │ ├─┼───┼────┼───┼─────────┼────────┤ │24│戊○○│93年12月│陳宗宏│於上開時地,乘人不│⒈被告戊○○自白│ │ │ │間某日下│ │備,佯裝打電動玩具│ (參警卷145 頁│ │ │ │午 │ │,以一字型螺絲起子│ 反面) │ │ │ │ │ │撬開機具後,竊得機│⒉證人即被害人陳│ │ │ │屏東縣屏│ │具內IC板1塊,變賣│ 宗宏指述被竊盜│ │ │ │東市中正│ │花用。 │ 事實(參警卷35│ │ │ │路664 號│ │ │ 1 、352 頁) │ │ │ │(南台灣│ │ │ │ │ │ │檳榔攤)│ │ │ │ ├─┼───┼────┼───┼─────────┼────────┤ │25│戊○○│93年12月│呂雅芳│於上開時地,乘人不│⒈被告戊○○自白│ │ │ │中旬某日│ │備,佯裝打電動玩具│ (參警卷145 頁│ │ │ │下午 │ │,以一字型螺絲起子│ ) │ │ │ │ │ │撬開機具,竊得機具│⒉證人即被害人呂│ │ │ │屏東縣屏│ │內IC板1塊,變賣花│ 雅芳指述被竊盜│ │ │ │東市大連│ │用。 │ 事實(參警卷35│ │ │ │路58-4號│ │ │ 3 、354 頁) │ │ │ │(合展檳│ │ │ │ │ │ │榔攤) │ │ │ │ ├─┼───┼────┼───┼─────────┼────────┤ │26│戊○○│93年12月│謝淑美│於上開時地,乘人不│⒈被告戊○○自白│ │ │ │中旬某日│ │備持工具,撬開CN-2│ (參警卷98頁)│ │ │ │凌晨 │ │403 號自小貨車帆布│⒉證人即被害人謝│ │ │ │ │ │門,侵入車內竊得男│ 淑美指述被竊盜│ │ │ │高雄縣仁│ │用內衣100 件左右,│ 事實,並指認在│ │ │ │武鄉鳳仁│ │為警在林嫌使用之VH│ 戊○○所使用車│ │ │ │路216 號│ │-0842 號自小客車上│ 上扣押之內衣59│ │ │ │前 │ │查獲59件扣押在案。│ 件為其失物,有│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乙紙附卷可稽(│ │ │ │ │ │ │ 參警卷355-359 │ │ │ │ │ │ │ 頁) │ ├─┼───┼────┼───┼─────────┼────────┤ │27│戊○○│93年12月│郭東昇│於上開時地,乘人不│⒈被告戊○○自白│ │ │ │中旬某日│ │備持工具鉗子,剪斷│ (參警卷141 頁│ │ │ │晚上 │ │電線竊得監視器攝影│ ) │ │ │ │ │ │鏡頭1支,變賣花用│⒉證人即被害人郭│ │ │ │高雄市鼓│ │。 │ 東昇指述被竊盜│ │ │ │山區美術│ │ │ 事實(參警卷36│ │ │ │南一街70│ │ │ 0 、361 頁) │ │ │ │號 │ │ │ │ ├─┼───┼────┼───┼─────────┼────────┤ │28│戊○○│93年12月│李政順│於上開時地,乘人不│⒈被告戊○○自白│ │ │ │下旬某日│ │備持工具鉗子,剪斷│ (參警卷137 頁│ │ │ │凌晨 │ │工務所後面鋁窗後侵│ 反面) │ │ │ │ │ │入行竊,竊得電腦主│⒉證人即被害人李│ │ │ │高雄市楠│ │機1台、深水馬達1│ 政順指述被竊盜│ │ │ │梓區大學│ │台、數位相機1台等│ 事實(參警卷36│ │ │ │26街1303│ │物,變賣花用。 │ 2 、363 頁) │ │ │ │號(富御│ │ │ │ │ │ │經典工地│ │ │ │ │ │ │工務所)│ │ │ │ ├─┼───┼────┼───┼─────────┼────────┤ │29│戊○○│93年12月│郭益宏│於上開時地,乘人不│⒈被告戊○○自白│ │ │ │下旬某日│ │備持工具電線剪,剪│ (參警卷138 頁│ │ │ │凌晨 │ │斷電線竊得監視器攝│ ) │ │ │ │ │ │影鏡頭1支,變賣花│⒉證人即被害人郭│ │ │ │高雄市鼓│ │用。 │ 益宏指述被竊盜│ │ │ │山區青海│ │ │ 事實(參警卷36│ │ │ │路42號 │ │ │ 4 、365 頁) │ ├─┼───┼────┼───┼─────────┼────────┤ │30│戊○○│93年12月│洪佳甯│於上開時地,乘人不│⒈被告戊○○自白│ │ │ │下旬某日│ │備持工具電線剪,剪│ (參警卷98頁)│ │ │ │凌晨 │ │斷電線竊得監視器攝│⒉證人即被害人洪│ │ │ │ │ │影鏡頭1支,變賣花│ 佳甯指述被竊盜│ │ │ │高雄縣仁│ │用。 │ 事實(參警卷36│ │ │ │武鄉赤吉│ │ │ 6 、367 頁) │ │ │ │街99巷5 │ │ │ │ │ │ │號 │ │ │ │ ├─┼───┼────┼───┼─────────┼────────┤ │31│戊○○│93年12月│周至平│於上開時地,進入該│⒈被告戊○○自白│ │ │ │下旬某日│ │檳榔攤後方鐵皮屋內│ (參警卷127 頁│ │ │ │中午 │ │,佯裝打電玩,乘人│ 反面) │ │ │ │ │ │不備竊得電玩機具內│⒉證人即被害人周│ │ │ │屏東縣長│ │IC版1塊,變賣花用│ 至平指述被竊盜│ │ │ │治鄉德協│ │。 │ 事實(參警卷36│ │ │ │村中興路│ │ │ 8 、369 頁) │ │ │ │714 號(│ │ │ │ │ │ │檳榔攤內│ │ │ │ │ │ │) │ │ │ │ ├─┼───┼────┼───┼─────────┼────────┤ │32│戊○○│93年12月│李建中│於上開時地,乘人不│⒈被告戊○○自白│ │ │ │30日晚上│ │備持工具鉗子毀壞喇│ (參警卷134 頁│ │ │ │23時許 │ │叭鎖後侵入行竊,竊│ 反面) │ │ │ │ │ │得電玩機具IC版1塊│⒉證人即被害人李│ │ │ │台南縣七│ │、電視遊樂器1台等│ 建中指述被竊盜│ │ │ │股鄉城內│ │物,變賣花用。 │ 事實(參警卷37│ │ │ │村城內82│ │ │ 0 、371 頁) │ │ │ │-20 號(│ │ │ │ │ │ │東發海釣│ │ │ │ │ │ │場) │ │ │ │ ├─┼───┼────┼───┼─────────┼────────┤ │33│戊○○│93年12月│潘凱琳│於上開時地,乘人不│⒈被告戊○○自白│ │ │ │31日上午│ │備,開啟該檳榔鐵捲│ (參警卷127 頁│ │ │ │10時許 │ │門侵入行竊,竊得電│ ) │ │ │ │ │ │玩機具內IC版1塊、│⒉證人即被害人潘│ │ │ │屏東縣三│ │諾基亞3310型(序號│ 凱琳指述被竊盜│ │ │ │地門鄉三│ │000000000000000) │ 事實,並指認在│ │ │ │地村中正│ │手機1支,上開手機│ 林嫌使用之 │ │ │ │路二段49│ │為警查獲扣押在案。│ VH-0842 號車上│ │ │ │巷18號(│ │ │ 扣押之手機為其│ │ │ │小牧妮檳│ │ │ 失物,有贓物認│ │ │ │榔攤內)│ │ │ 領保管乙紙,附│ │ │ │ │ │ │ 卷可稽(參警卷│ │ │ │ │ │ │ 372-376頁) │ ├─┼───┼────┼───┼─────────┼────────┤ │34│戊○○│93年12月│葉秀美│於上開時地,乘人不│⒈被告戊○○自白│ │ │ │底某日上│ │備,佯裝打動玩具,│ (參警卷145 頁│ │ │ │午 │ │以一字型螺絲起子撬│ ) │ │ │ │ │ │開電玩機具,竊得機│⒉證人即被害人葉│ │ │ │屏東縣內│ │具內IC板1塊,變賣│ 秀美指述被竊盜│ │ │ │埔鄉豐田│ │花用。 │ 事實(參警卷37│ │ │ │村中正路│ │ │ 7 、378 頁) │ │ │ │399 之2 │ │ │ │ │ │ │號(鴻興│ │ │ │ │ │ │舍檳榔攤│ │ │ │ │ │ │) │ │ │ │ ├─┼───┼────┼───┼─────────┼────────┤ │35│戊○○│94年01月│王連基│於上開時地,乘人不│⒈被告戊○○自白│ │ │ │02日凌晨│ │備持工具,撬開屋後│ (參警卷130 頁│ │ │ │ │ │窗戶侵入行竊,竊得│ ) │ │ │ │嘉義縣番│ │電腦主機1台、螢幕│⒉證人即被害人王│ │ │ │路鄉公興│ │1台等物,變賣花用│ 連基指述被竊盜│ │ │ │村中寮7 │ │。 │ 事實(參警卷37│ │ │ │號鐵皮屋│ │ │ 9 、380 頁) │ │ │ │內 │ │ │ │ ├─┼───┼────┼───┼─────────┼────────┤ │36│戊○○│94年01月│姚萬生│於上開時地,乘人不│⒈被告戊○○自白│ │ │ │03日凌晨│ │備竊得門口監視器攝│ (參警卷141 頁│ │ │ │ │ │影鏡頭1支,變賣花│ ) │ │ │ │高雄市鹽│ │用。 │⒉證人即被害人姚│ │ │ │埕區新樂│ │ │ 萬生指述被竊盜│ │ │ │街181 號│ │ │ 事實(參警卷38│ │ │ │門口 │ │ │ 1 、382 頁) │ │ │ │ │ │ │ │ ├─┼───┼────┼───┼─────────┼────────┤ │37│戊○○│94年01月│吳文卿│於上開時地,乘人不│⒈被告戊○○自白│ │ │ │05日凌晨│ │備持工具,撬開鎖頭│ (參警卷137 頁│ │ │ │ │ │後開啟鐵櫃行竊,竊│ 反面) │ │ │ │高雄市左│ │得投幣式卡拉OK一組│⒉證人即被害人吳│ │ │ │營區翠華│ │,變賣花用。 │ 文卿指述被竊盜│ │ │ │路上(好│ │ │ 事實(參警卷38│ │ │ │停車小火│ │ │ 3 、384 頁) │ │ │ │鍋攤) │ │ │ │ ├─┼───┼────┼───┼─────────┼────────┤ │38│戊○○│94年01月│陳忠仁│於上開時地,乘人不│⒈被告戊○○自白│ │ │ │07日凌晨│ │備持一字型絲起子,│ (參警卷97頁反│ │ │ │2 、3 時│ │撬開廚房喇叭鎖侵入│ 面) │ │ │ │左右 │ │行竊,竊得PUMA牌空│⒉證人即被害人陳│ │ │ │ │ │氣壓縮機1台,為警│ 忠仁指述被竊盜│ │ │ │屏東縣三│ │查獲扣押在案。 │ 事實,並指認在│ │ │ │地門鄉達│ │ │ 林嫌使用之VH-0│ │ │ │來村達旺│ │ │ 842 號車上扣押│ │ │ │路旁 (工│ │ │ 之空氣壓縮機1│ │ │ │寮內) │ │ │ 台為其失物,有│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乙紙,附卷可稽│ │ │ │ │ │ │ (參警卷385-38│ │ │ │ │ │ │ 8頁) │ ├─┼───┼────┼───┼─────────┼────────┤ │39│戊○○│94年01月│李蕙如│於上開時地,乘人不│⒈被告戊○○自白│ │ │ │10日凌晨│ │備持工具鉗子,剪斷│ (參警卷133 頁│ │ │ │ │ │電線後,竊得監視器│ 反面) │ │ │ │台南市安│ │攝影鏡頭1支,為警│⒉證人即被害人李│ │ │ │平區育平│ │扣押在案。 │ 蕙如指述被竊盜│ │ │ │七街142 │ │ │ 事實,並指認在│ │ │ │巷6 號 │ │ │ 林嫌使用之VH-0│ │ │ │ │ │ │ 842 號車上扣押│ │ │ │ │ │ │ 之攝影鏡頭1支│ │ │ │ │ │ │ 為其失物,有贓│ │ │ │ │ │ │ 物認領保管單乙│ │ │ │ │ │ │ 紙,附卷可稽(│ │ │ │ │ │ │ 參警卷390-392 │ │ │ │ │ │ │ 頁) │ ├─┼───┼────┼───┼─────────┼────────┤ │40│戊○○│94年01月│許榮宗│於上開時地,乘人不│⒈被告戊○○自白│ │ │ │10日凌晨│ │備持鉗子,剪斷電線│ (參警卷133 頁│ │ │ │ │ │竊得監視器攝影鏡頭│ 反面)。 │ │ │ │台南市安│ │1支,為警扣押在案│⒉證人即被害人許│ │ │ │平區育平│ │。 │ 榮宗指述被竊盜│ │ │ │七街142 │ │ │ 事實,並指認在│ │ │ │巷3 號 │ │ │ 林嫌使用之VH-0│ │ │ │ │ │ │ 842 號車上扣押│ │ │ │ │ │ │ 之攝影鏡頭1支│ │ │ │ │ │ │ 為其失物,有贓│ │ │ │ │ │ │ 物認領保管單乙│ │ │ │ │ │ │ 紙,附卷可稽(│ │ │ │ │ │ │ 參警卷393-395 │ │ │ │ │ │ │ 頁) │ ├─┼───┼────┼───┼─────────┼────────┤ │41│戊○○│94年01月│鄭埩雪│於上開時地,乘人不│⒈被告戊○○自白│ │ │ │10日凌晨│ │備持鉗子,剪斷電線│ (參警卷133 頁│ │ │ │ │ │竊得監視器攝影鏡頭│ 反面) │ │ │ │台南市安│ │1支,為警扣押在案│⒉證人即被害人鄭│ │ │ │平區育平│ │。 │ 埩雪指述被竊盜│ │ │ │七街142 │ │ │ 事實,並指認在│ │ │ │巷2 號 │ │ │ 林嫌使用之VH-0│ │ │ │ │ │ │ 842 號車上扣押│ │ │ │ │ │ │ 之攝影鏡頭1支│ │ │ │ │ │ │ 為其失物,有贓│ │ │ │ │ │ │ 物認領保管單乙│ │ │ │ │ │ │ 紙,附卷可稽(│ │ │ │ │ │ │ 參警卷395-398 │ │ │ │ │ │ │ 頁) │ ├─┼───┼────┼───┼─────────┼────────┤ │42│戊○○│94年01月│洪宜昌│於上開時地,乘人不│⒈被告戊○○自白│ │ │ │10日凌晨│ │備持鉗子,剪斷電線│ (參警卷133 頁│ │ │ │ │ │竊得監視器攝影鏡頭│ 反面) │ │ │ │台南市安│ │1支,為警扣押在案│⒉證人即被害人洪│ │ │ │平區育平│ │。 │ 宜昌指述被竊盜│ │ │ │七街142 │ │ │ 事實,並指認在│ │ │ │巷1號 │ │ │ 林嫌使用之VH-0│ │ │ │ │ │ │ 842 號車上扣押│ │ │ │ │ │ │ 之攝影鏡頭1支│ │ │ │ │ │ │ 為其失物,有贓│ │ │ │ │ │ │ 物認領保管單乙│ │ │ │ │ │ │ 紙,附卷可稽(│ │ │ │ │ │ │ 參警卷399-401 │ │ │ │ │ │ │ 頁) │ ├─┼───┼────┼───┼─────────┼────────┤ │43│戊○○│94年01月│李俊賢│於上開時地,乘人不│⒈被告戊○○自白│ │ │ │初某日上│ │備持工具,撬開玻璃│ (參警卷127 頁│ │ │ │午 │ │落地窗卡榫後侵入行│ 反面) │ │ │ │ │ │竊,竊得卡拉OK音響│⒉證人即被害人李│ │ │ │屏東縣三│ │1組,變賣花用。 │ 俊賢指述被竊盜│ │ │ │地門鄉達│ │ │ 事實(參警卷40│ │ │ │來村1 號│ │ │ 2-403 頁) │ │ │ │(上方渡│ │ │ │ │ │ │假小木屋│ │ │ │ │ │ │內) │ │ │ │ ├─┼───┼────┼───┼─────────┼────────┤ │44│戊○○│94年01月│蘇志新│於上開時地,乘人不│⒈被告戊○○自白│ │ │ │初某日凌│ │備持一字型螺絲起子│ (參警卷141 頁│ │ │ │晨 │ │,撬開ZL-3771 及ZM│ 反面) │ │ │ │ │ │-2612 號二部自小貨│⒉證人即被害人蘇│ │ │ │高雄市鹽│ │車油箱蓋,分別竊得│ 志新指述被竊盜│ │ │ │埕區大公│ │車上92無鉛汽油各約│ 事實(參警卷40│ │ │ │一路113 │ │20餘公升左右使用。│ 4、405 頁) │ │ │ │號前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