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6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6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960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452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民國93 年7月13日假釋出監,於94年1 月3 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4 月底及5 月初某日中午某時許,連續二次徒手開啟上址大門,侵入乙○○位於高雄縣林園鄉○○村○○街116 巷3 號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屋內乙○○所有之洋酒、雞精、茶葉等物品,得手後變賣圖利,又於同年5 月15日上午5 時19分後某時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未扣案),以該油壓剪破壞上開住宅之構成門扇一部份之門鎖,侵入該住宅內,竊取乙○○所有之電鑽3 支(具被害人稱價值約【下同】15000 元),經乙○○以監視器錄影存證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照片7 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供稱94年5 月15日行竊時間係在案發當日上午5 時許,當時天色已亮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而該日之日出時間為上午5 時19分,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4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行竊之時間應在該日上午5 時19分後之某時,尚不構成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公訴人認被告係於該日5 時18分許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尚有未洽。再被告以油壓剪將被害人上址住處門鎖剪開,毀壞構成門扇一部分之門鎖,進而侵入住宅竊取財物,則屬毀壞門扇之行為,又被告持以行竊之油壓剪1 支,係鐵製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尖端銳利,常約25公分,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卷第26頁),有持之行兇之可能,客觀上足認對人之身體、生命具危險性,顯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其先後3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452 號 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民國93年7 月13 日 假釋出監,於94年1 月3 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按,其於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知自食其力,竟連續行竊他人財物,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供竊盜之油壓剪1 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既未扣案,亦乏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