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00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25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張金柱劉惠娟張金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62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涉犯傷害及毀損犯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並認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 法 官 張金柱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張金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 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25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