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64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95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丙○○前因過失致死、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 月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5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毀損器物之犯意,於94年8 月22日凌晨4 時4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609號前,見四下無人有機可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生損害於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而具危險性兇器之T 型扳手1 支,撬開停放該處乙○○所有車牌號碼VK-1608 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駕駛座車門門鎖,致令該車門鎖喪失防閑功能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乙○○,進而竊取放置車內之乳液5 瓶及化妝盒、粉餅各1 盒,復持上開T 型扳手,插入上開汽車電門鎖啟動引擎,竊取本件車輛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未能將本件車輛行竊得手;並扣得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上開T 型扳手1 支。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案之行竊所用T型扳手1 支可資佐證,足認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故例如鐵鎚及鐵鑿子等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僅須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及70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攜帶之T 型扳手1 支,如手持以之揮刺、擊打,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以作為兇器使用,有上揭之物扣案足稽。是核被告所為,係於同一時、地,持其所有之T 型扳手1 支,密接竊取屬同一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要難將其各次竊盜之舉動予以割裂評價,是被告上開竊盜既遂之舉動,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1 罪,然其著手竊盜本件車輛而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故其持有T 型扳手1 支所為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持有T 型扳手1 支撬開本件車輛之駕駛座車門門鎖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前因過失致死、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 月及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3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5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件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僅因缺錢花用,而起貪念之動機,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財物,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T 型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行竊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94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0 條、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