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3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男 33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度速偵字第26號)暨併案(94年度偵字第127、1383號),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大、小鋼剪鉗各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財物:
(一)丙○○與路育華、洪進利(二人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2月17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路152號晉岡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晉岡公司)工廠,由路育華、丙○○二人攜帶路育華所有,客觀上對人身體具行兇危險性之大、小鋼剪鉗各1支,翻越工廠圍牆而踰越牆垣進入工廠內行竊,洪進利則在外把風,由丙○○、路育華二人在工廠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鐵皮波浪板9塊、鐵滾輪3個、不銹鋼圓筒3個、銅條6枝、鐵柱2枝等物,二人並將該等物品搬運至停放在工廠內之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K3-0065號自小貨車上,丙○○再持前開鋼剪鉗將該工廠大門之門鎖剪斷而毀壞該門鎖之安全設備,再利用該自小貨車鑰匙未拔下之機會,由丙○○駕駛該自小貨車與路育華、洪進利離開該工廠,而竊取前開物品。嗣於同年月18日凌晨1時45分許,三人行經高雄縣興山村興山路活動中心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物品及大、小鋼剪鉗各一支。
(二)丙○○又於93年12月26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文山國中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具行兇危險性之磨尖六角板手1支,以該六角扳手插入機車鑰匙孔起動機車之方式,竊取翁弘達所有車牌號碼ZVO-681號輕機車一輛,得手後留供己用,並將該六角扳手及機車車牌丟棄。嗣於94年1月2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埤頂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發動該機車使用之鑰匙1把。
(三)丙○○又與許志興(另行偵辦)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月2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26巷6號前,竊取元和汽車水箱行張萬賜所有車牌號碼FV-4848號自小貨車一輛得手。
(四)丙○○與許志興二人於竊得前開自小貨車後,再於同年月3日凌晨3時許,由許志興駕駛前開自小貨車搭載丙○○,至高雄縣仁武鄉○○路「大吉利」工地內,由許志興進入工地內徒手搬運洪臺偉所有之分離式冷氣機1台,丙○○則在工地外把風,而共同竊取該冷氣機,得手後並將該冷氣機搬上前開自小貨車上載離,惟當場遭工地員工洪永和目擊而報警,嗣於同年月5日凌晨1時許,為警循線在高雄縣大樹鄉○○村○○路206號丙○○住處查獲,並扣得該冷氣機一台,另循線在高雄縣大樹鄉○○○○○道路尋獲前開自小貨車。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被害人晉岡公司乙○○、翁弘達之母親丁○○、張萬賜於警訊時指述甚明,互核相符,並與共犯路育華於警、偵訊時所陳述相符,且經證人洪永和於警訊時陳述明確,另有大、小鋼剪鉗各一支及機車鑰匙一支等扣案可證,且前揭之行竊工具大、小鋼剪鉗分別長45公分、32公分,並均為鐵質,其客觀上對人身體具行兇危險性,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甚明,另磨尖之六角扳手,長約10公分,亦為鐵質,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其客觀上亦具行兇危險性。此外,尚有前開機車及FV-4848號自小貨車之車輛協尋證明單各一紙,及被竊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四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前開大、小鋼剪鉗各1支及磨尖之六角扳手1支,在客觀上對人身體均具行兇危險性,核屬兇器。則被告丙○○與路育華、洪進利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所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3人、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所為,則係犯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三)、(四)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就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與許志興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普通竊盜及2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近接,所犯為同一罪名之罪,應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個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2號解釋、最高法院67年6月20日第6次暨第7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參照)。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事實欄(二)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事實欄(一)、(四)項犯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則經本案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聲請一併審理,本院審理認為其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第(二)項事實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本院自應一併予以裁判,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為警查獲後仍繼續犯罪,顯無悔意,惟其犯後坦承犯意,已有悔意,所竊得之贓物亦已全由被害人領回,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重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大、小鋼剪鉗各1支,係被告行竊時所用,並為共犯路育華所有,業經被告所自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被告雖自承係其所有,惟其係被告以磨尖之六角扳手竊得機車後,再用以平時發動機車使用之物品,其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犯罪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用以行竊機車所用之磨尖之六角扳手1支,則並未扣案,而被告供稱:行竊後已將之丟棄等語,其並非不能採信,則該六角扳手既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鳳山刑事第2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