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62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癸○○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3
年度簡字第6311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93年度偵字第20759 號))提起上訴,及移請
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21587 號、94年度偵字第2315,7406,54
97, 6285,10004,10015 號、94年度速偵字第237,639,750,13207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癸○○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及剪刀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癸○○先後於民國85、86年間分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3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86年度訴字第17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甫於92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戴文弘基於同一犯意聯絡(附表編號11部分),先後於如附表1 所示時、地,徒手或持自備機車鑰匙、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剪刀柄、十字型螺絲起子,竊取子○○等人所有如同表所示之物品,嗣於同表所載時地為警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作案機車鑰匙1 支(附表編號1)及 權充鑰匙用剪刀柄1 支(附表編號3) 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報告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左營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泰安對上開竊盜犯行坦認不諱,並經被害人子○○(車主陳仁愛)、辛○○、乙○○、戊○、丙○○○、己○○、甲○○、壬○○、庚○○、丑○○(車主呂岳勳)、丁○、馬國祥(管理機關代理人)、許金泉(管理機關代理人)於警詢中指訴失竊經過綦詳,另有共同被告戴文弘(同附表編號11)、證人黃蔡自(同附表編號2)偵 查中證述明白,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3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4 紙、車輛失竊證明單2 紙、車輛尋獲證明單5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3 紙、車輛協尋證明單1 件、蒐證照片47幀等附卷可佐(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彼等人之供述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項,均認有證據能力),及被告自備供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附表編號1)、 供作案權充鑰匙用剪刀柄1 支(附表編號3)等 物扣案可證。是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件罪證明確,應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權充鑰匙用剪刀柄1 支(附表編號3)及 未扣案之十字型螺絲(附表編號13),均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一端尖銳,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故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附表編號3,13號部分)、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餘編號部分)。被告與戴文弘就同附表編號11號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又被告曾於85、86年間分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3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86年度訴字第17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甫於92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論及如附表編號1,2 所示犯行,惟就同附表其餘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即侵害他人財產權利,次數非少,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且多數犯行係徒手行竊,對其他法益侵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扣案之鑰匙2 支及權充鑰匙用剪刀柄1 支,均係被告所有,自備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原審不及審究,致未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自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行為手段 │所得贓物 │查獲時間、│起訴 │ │ │ │ │ │ │ │地點 │案號 │ ├──┼─────┼───────┼───┼──────┼───────┼─────┼───┤ │1 │93年9 月17│在高雄縣梓官鄉│子○○│以自備鑰匙竊│車牌號碼 │93年10月11│93年偵│ │ │日20時許 │典寶村展寶路永│(陳仁│取該機車 │ONA-905重機車 │日21時10 │字2075│ │ │ │生巷60號 │愛所有│ │1台 │分許高雄縣│9號 │ │ │ │ │) │ │ │梓官鄉赤崁│ │ │ │ │ │ │ │ │路81巷內路│ │ │ │ │ │ │ │ │旁 │ │ ├──┼─────┼───────┼───┼──────┼───────┼─────┼───┤ │2 │93年10月11│高雄縣梓官鄉智│辛○○│工廠大門未上│被害人黃建成之│同上 │同上 │ │ │日21時10分│蚵村十街6 號之│ │鎖,被告進入│之所有H型銅管 │ │ │ │ │許 │鐵工廠外之空地│ │工廠內徒手搬│4 支及C 型鋼鐵│ │ │ │ │ │ │ │運廢料 │共19支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93年10月16│高雄市楠梓區富│乙○○│以客觀上足以│被害人乙○○所│93年10月23│93年偵│ │ │日12時30分│昌街45號前 │ │凶器之剪刀充│有之XSI-470號 │日16時40分│字2158│ │ │ │ │ │鑰匙,將剪刀│重機車 │高雄縣梓官│7號、9│ │ │ │ │ │柄插入電門後│ │鄉○○路段│4 年度│ │ │ │ │ │啟動重機車,│ │ │偵字第│ │ │ │ │ │竊取被害人吳│ │ │2315號│ │ │ │ │ │炯毅所有之XS│ │ │ │ │ │ │ │ │I-470號重機 │ │ │ │ │ │ │ │ │車 │ │ │ │ ├──┼─────┼───────┼───┼──────┼───────┼─────┼───┤ │4 │93年l2月30│高雄市左營區( │戊○ │以自備之犯罪│被害人戊○所有│94年l月24 │94年速│ │ │日l時0分 │左營火車站前)│ │工具鑰匙乙支│之IKA-873號重 │日1I時50分│偵字第│ │ │ │ │ │竊取被害人張│機車乙部 │高雄縣橋頭│237 號│ │ │ │ │ │足所有之IKA-│ │鄉新莊村橋│ │ │ │ │ │ │873號重機車 │ │新十路 │ │ │ │ │ │ │乙部 │ │ │ │ │ │ │ │ │ │ │ │ │ ├──┼─────┼───────┼───┼──────┼───────┼─────┼───┤ │5 │94 年2 月8│高雄縣梓官鄉梓│呂賴美│趁被害人呂賴│被害人丙○○○│94年3月28 │94年偵│ │ │日21時50分│和村梓官路177 │絨 │美絨不注意時│所有之車號GG8-│日11時15分│字7406│ │ │ │巷47號前 │ │徒手竊取(該│410號機車 │高雄縣橋頭│號 │ │ │ │ │ │機車鑰匙未拔│ │鄉○○○路│ │ │ │ │ │ │) │ │10之80號前│ │ │ │ │ │ │ │ │ │ │ ├──┼─────┼───────┼───┼──────┼───────┼─────┼───┤ │6 │94年2月28 │高雄縣梓官鄉展│己○○│徒手竊取被害│被害人己○○所│94年3月1日│94年偵│ │ │日7時30分 │寶路81之1號對 │ │人己○○置於│有之營造用水溝│7時40分 │字5497│ │ │ │面 │ │前開地點之營│鐵模6塊 │高雄縣梓官│號 │ │ │ │ │ │造用水溝鐵模│ │鄉茄苳產業│ │ │ │ │ │ │具 │ │道路空地內│ │ │ │ │ │ │ │ │ │ │ ├──┼─────┼───────┼───┼──────┼───────┼─────┼───┤ │7 │94年3月9日│高雄市楠梓區德│甲○○│趁被害人王宏│被害人甲○○所│94年3月11 │94年偵│ │ │15時許 │中路46巷19弄15│ │進不注意時徒│有之車號ZCT-51│日下午22時│字6285│ │ │ │號前 │ │手竊取(該機│7號機車 │05分 │號 │ │ │ │ │ │車鑰匙未拔)│ │高雄縣梓官│ │ │ │ │ │ │ │ │鄉○○路10│ │ │ │ │ │ │ │ │4巷口 │ │ ├──┼─────┼───────┼───┼──────┼───────┼─────┼───┤ │8 │94年3月20 │高雄縣梓官鄉嘉│壬○○│以自備之犯罪│被害人壬○○所│94年3月22 │94年速│ │ │日17時 │好路64巷l號前 │ │工具鑰匙乙支│有WCQ-8900號輕│日14時50分│偵字第│ │ │ │ │ │竊取被害人蔡│機車 │高雄市楠梓│639號 │ │ │ │ │ │如婷所有之wc│ │區○○路上│ │ │ │ │ │ │Q-890號輕機 │ │ │ │ │ │ │ │ │車 │ │ │ │ │ │ │ │ │ │ │ │ │ ├──┼─────┼───────┼───┼──────┼───────┼─────┼───┤ │9 │94年3月22 │高雄縣梓宮鄉中│庚○○│徒手搬運 │被害人庚○○所│同上 │同上 │ │ │日13時30分│學路l46號住處 │ │ │有之築用鐵鷹架│ │ │ │ │ │ │ │ │4 片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94年3月30 │高雄縣梓宮鄉中│丑○○│以自備之犯罪│被害人丑○○所│94年4月5日│94年速│ │ │日23時許 │正路與港七街口│(呂岳│工具鑰匙1支 │有之車號VYL-80│17時50分 │偵字75│ │ │ │ │勳所有│行竊 │7號輕機車 │高雄縣梓官│0號 │ │ │ │ │) │ │ │鄉○○路45│ │ │ │ │ │ │ │ │6巷口 │ │ │ │ │ │ │ │ │ │ │ ├──┼─────┼───────┼───┼──────┼───────┼─────┼───┤ │11 │94年4月30 │高雄縣彌陀鄉海│丁○ │與戴文弘共同│不鏽鋼鐵捲門盒│94年4月30 │94年偵│ │ │日3時35分 │尾村海尾路48號│ │徒手拆卸行竊│、鐵門、採光罩│日3時35分 │字第10│ │ │ │ │ │ │ │高雄縣彌陀│004號 │ │ │ │ │ │ │ │鄉○○路48│ │ │ │ │ │ │ │ │號旁 │ │ │ │ │ │ │ │ │ │ │ ├──┼─────┼───────┼───┼──────┼───────┼─────┼───┤ │12 │94年5月2日│高雄縣梓宮鄉中│馬國祥│徒手搬運行竊│高雄縣政府所有│得手後欲離│94年偵│ │ │15時許 │正路1 巷2 號 │(即管│ │之白鐵製鐵捲門│去之際為警│字1001│ │ │ │(高雄縣政府興│理機關│ │鐵片26片 │當場緝獲 │5號 │ │ │ │建漁民住宅)旁│代理人│ │ │ │ │ │ │ │空地 │) │ │ │ │ │ │ │ │ │ │ │ │ │ │ ├──┼─────┼───────┼───┼──────┼───────┼─────┼───┤ │13 │94年6月6日│高雄縣橋頭鄉產│許金泉│以十字螺絲起│高雄縣政府水利│94年6月6日│94偵13│ │ │16時30分 │業道路(保公橋│(即管│子竊取大寮溝│局所管大寮排水│16時30分 │207號 │ │ │ │)旁大寮溝 │理機關│護欄 │護岸欄杆6塊 │高雄縣橋頭│ │ │ │ │ │代理人│ │ │業道路(保│ │ │ │ │ │) │ │ │)旁大寮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