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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558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張世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55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乙○○
被告
丙○○
被告
丁○○
被告
戊○○
被告
寅○○
被告
己○○
被告
庚○○
被告
辛○○
被告
壬○○
被告
癸○○
被告
子○○
被告
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126 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戊○○、壬○○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1及附表2 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1 及附表2 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丑○○、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1 所示之物沒收。

丙○○、癸○○、庚○○、子○○、辛○○、己○○、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1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戊○○前於民國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壬○○於8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1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1年2 月20日假釋期滿,均仍不知悔改,仍與寅○○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且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4年4 月7 日起,由戊○○向不知情之歐國雄承租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276 之9 號公眾得出入之工廠為賭博場所,並以專車接送賭客,再由寅○○以每日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代價擔任現場管理(即俗稱清池)人;另壬○○則以每日600 元之代價負責在上開工廠外把風過濾賭客,防止警方取締,並指引賭客進入賭場。甲○○、丑○○、丙○○、乙○○、癸○○、庚○○、子○○、辛○○、己○○、丁○○10人經邱玉郎以專車方式接至上開地點或自行前往該地點後,彼等以膠質天九牌為賭具,由賭客4 人持牌,輪流為莊家,每人各持4張天九牌,比點數大小,每注押注金額最低500 元、最高10,000元,賠率一賠一與莊家對賭,莊家每贏500 元須交付抽頭金20元,或贏錢者則4000元抽頭100 元,予賭場負責人即戊○○。嗣於94年4 月18日23時35分許,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1 、2 所示之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壬○○、寅○○、甲○○、丑○○、丙○○、乙○○7 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又訊據被告癸○○、庚○○、子○○、辛○○、己○○及丁○○6人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然查,上開地點設有進出限制,及在場之人均參與賭博等情,業據癸○○、辛○○、己○○庚○○所是認,核與被告戊○○、寅○○等供述情節相符;而該處係戊○○等人經營之賭博場所,有限制出入已如前述,被告癸○○、庚○○、子○○、辛○○、己○○、丁○○6 人果非前往賭博,當無被允許進入之理;此外復有現場扣得如附表1 、2 所示之物及上揭賭博場所租賃契約書1 份、現場照片6 幀在卷可按;被告癸○○、庚○○、子○○、辛○○、己○○、丁○○6 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戊○○、壬○○、寅○○、甲○○、乙○○、丙○○、癸○○、庚○○、子○○、辛○○、己○○、丁○○、丑○○等1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壬○○、寅○○3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渠等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等三人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其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二罪,乃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依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二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戊○○前於民國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壬○○於8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1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1年2 月20日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稽,渠等二人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連續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之。被告甲○○、丑○○、丙○○、乙○○、癸○○、庚○○、子○○、辛○○、己○○、丁○○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戊○○、壬○○、寅○○之前科素行非佳、為貪圖利益而犯本案,及其犯後以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善;另被告甲○○、丑○○、丙○○(有賭博素行)、乙○○、癸○○、庚○○、子○○、辛○○、己○○、丁○○參與賭博,有害社會善良風氣,並渠等之素行、犯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1 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賭物,附表2 所示之物為被告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世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美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
  ①、新臺幣4,300 元為被告戊○○賭博抽頭所得及賭客賭資而
      置於賭檯之財物
  ②、骰子250 顆
  ③、膠質天九牌1 付
附表2:
  ①、賭場帳冊2 本
  ②、無線電對講機1 具
  ③、記帳板1 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558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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