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8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82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5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驗後毛重共計貳點壹公克)及扣案物品(鋁箔包飲料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鋁箔包飲料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及夾鍊袋貳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罪併予執行至9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
二、甲○○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87號裁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9年度毒聲字第3944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依聲請以90年度毒聲字第917 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依聲請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8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並於91年11月17日釋放。詎甲○○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4 月間某日起,至94年6 月13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219 號6 樓之14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6 月13日1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住處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驗後毛重2.1 公克)及甲○○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鋁箔包飲料型吸食器1組、玻璃球1 個及未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2 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在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㈡核與被告於94年6 月13日為警查獲後警詢時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EIA 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94年6 月27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1 紙在卷(見94毒偵5718號卷第53頁)可稽。㈢又扣案晶體、鋁箔包飲料型吸食器及玻璃球,經分別送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殘渣,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8 月30日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 紙(見本院卷)可稽。㈣且有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鋁箔包飲料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組、夾鏈袋2 包及照片1 紙附卷足憑。㈤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依聲請以90年度毒聲字第917 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依聲請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8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並於91年11月17日釋放之事實,亦有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917 號裁定影本、90年度毒聲字第3586號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足參,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㈢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罪併予執行至92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同時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竟仍不知悔改,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驗後毛重2.1 公克)、扣案之鋁箔包飲料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1 個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因鋁箔包飲料型吸食器材質為鋁箔,玻璃球材質為玻璃,依一般物理認知,難認與鋁箔、玻璃球無法析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前揭檢驗報告亦未就本院詢問得否析離予以答覆,爰認得析離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宣告沒收銷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扣案之鋁箔包飲料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及夾鏈袋2 包,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除據被告在警訊時自承無誤(見高市警鹽分三字第0940 008711 號卷第1 頁背面),並據洪玉真在警訊時證述明確(見高市警鹽分三字第0940008711號卷第3 頁背面),復有被告簽名捺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高市警鹽分三字第0940008711號卷第9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7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