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7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76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734號、第6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⑴甲○○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87 號上訴駁回,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398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43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⑵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8 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 9 年度上訴字第613 號上訴駁回確定;⑶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79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述⑴⑵⑶案件合併執行,於民國92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7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均以執行完畢論。
⒉第2行補充「或提供銀行帳戶以抵免債務」。
⒊第24豪「同月18日21時21分許」更正為「同月18日19時許)。
⒋犯罪事實欄中蕭煇龍、丙○○○遭詐欺集團成員連續詐騙之匯款時間、地點補充如下:⑴蕭煇龍於93年11月16日某時匯款新台幣(下同)109,000 元至乙○○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同日11時48分、12時45分許在位於台北市南港區之中研郵局,分別匯款新台幣160,000 元、100,000 元至甲○○設於彰化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⑵丙○○○於同年月18日21時21分許至高雄市○○○路336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之自動櫃員機,依詐騙集團之指示需匯款至甲○○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另有被告甲○○之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乙份附卷可佐。
二、查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語音查詢轉帳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以現在銀行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收購存摺使用,並甘願支付代價而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供資金流通,抑或可提供自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抵償債務,依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之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銀行該等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陌生人使用,且近來社會上時有聞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詐欺、擄車(鴿)勒贖、恐嚇取財所得財物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應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利用之可能。查被告乙○○、甲○○為本案行為時係分別是年滿28歲、33歲之成年人,顯屬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但其仍將自己名義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無不知之理,足見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三、核被告乙○○、甲○○分別提供帳戶予該不詳之成年人,以幫助該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連續多次詐騙取得他人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提供自己之帳戶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該詐騙集團先後多次之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被告甲○○有如「事實及理由」欄㈠⒈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且因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規定,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均為貪圖一已之私利,被告乙○○出賣上開帳戶,而被告甲○○則提供帳戶抵免債務,均為詐騙集團所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惡性非輕,另考量被告黃智偉獲取之報酬僅2,500 元,被告甲○○免除債務20,000元,詐騙集團因而詐得369, 000元,被告渠等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罪事實經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