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4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46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農用動力搬運車1 輛,係屬贓物(係乙○○所有,於94年1 月2 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大林里大福巷農地內失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乙○○於94年2 月1 日失竊),竟於94年2 月間某日(據被告之妻阮氏絨於94年4 月1 日警詢時陳稱,該農用動力搬運車是1 個多月前停放在家裡等情在卷。聲請簡易處刑判決書認被告係於94年3 月間收受,尚有未洽),在高雄縣杉林鄉某處收受之。又明知傅志剛所交付之七里香5 盆,係屬贓物(係王正忠所有,於94年2 月15日上午10時,在高雄縣甲仙鄉○○路110 號之1 旁養雞廠失竊),而於94年3 月間某日,在高雄縣杉林鄉○○村○○路93巷5 號住處收受之。嗣分別經警94年3 月28日及94年4 月1 日在甲○○上開住處庭院查獲,併扣得七里香5 盆及農用動力搬運車1 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供承傅志剛有交付上開5 盆七里香及其有向綽號「阿豐」者借用上開農用動力搬運車,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不知道係贓物云云。惟查,上開5 盆七里香,係王正忠所有,於94年2 月15日上午10時,在高雄縣甲仙鄉○○路110 號之1 旁養雞廠失竊,已據被害人王正忠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又上開農用動力搬運車1 輛,係乙○○所有,於94年1 月2 日上午7 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大林里大福巷農地內失竊,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述在卷。是上開5 盆七里香及1 輛農用動力搬運車均係贓物無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與傅志剛不是很熟等情在卷,被告既與傅志剛不是很熟,傅志剛剛突然本身又對於園藝不內行,衡情於傅志剛交付上開5 盆七里香時,被告就該5 盆七里香之來源豈有不起疑之理?被告應明知該5 盆七里香係屬贓物。又被告雖供稱上開5 盆七里香,係傅志剛託其照料,但又供稱被告對於園藝不內行,傅志剛沒說何時來取回云云,足見被告所辯係傅志剛託其保管一節,尚非實在,應係被告知贓而收受。(二)上開農用動力搬運車,被告辯稱係向綽號「阿豐」者借來的,但又供稱不知道「阿豐」之本名,只知道住在大林那邊云云。而該農用動力搬運車有相當經濟價值,被告對於綽號「阿豐」者並不知道其本名及詳細住居所,綽號「阿豐」者卻願意借給被告,且據被告之妻阮氏絨、之母張陳雀於警詢均陳稱:被告未使用該農用動力搬運車等情,顯然被告並非借來使用,其應係知贓而收受。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其2次收受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上開贓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56條、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