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9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 被告
- 國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之改造手槍共參枝(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 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四直徑8.7 mm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壹顆、附表編號六直徑4.5 mm鋼珠之改造子彈壹顆,附表編號七至編號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3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於民國 (下同)88 年10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於90年7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基於製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向不詳姓名者購入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玩具手槍3枝、數量不詳之土造金屬槍管、玩具金屬彈殼、鉛彈頭、鋼珠、底火及附表編號十二至編號十七之改造工具後,自94年1 月12日起,在高雄市苓雅區○○○路239 巷2 之1 號住處,以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之支撐固定器固定槍身、槍管,以刻度尺測量,以銼刀銼槍管,以砂輪機磨槍身、槍管,鑽具鑽槍管邊緣,尖嘴鉗用以夾物等方式,改造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之玩具手槍及以附表編號四、五、六、七所示之玩具金屬彈殼、鉛彈頭、鋼珠、底火等物改造子彈,於94年1 月12日起至94年1 月18日間某日,將附表編號三之由仿WALTHER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改造成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完成如附表編號四、五、六之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5 顆,改造完成後即非法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嗣於94年1 月18日下午2 時許,警方因偵查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其高雄市苓雅區○○○路239 巷2 之1 號住處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其中附表編號一、編號二之玩具手槍各1 枝尚未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附表編號七之子彈1 顆,尚未改造完成,附表編號八之子彈半成品10顆,均未具殺傷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前鎮分局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換言之,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亦無以其他證據補強之餘地。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71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於本院94年8 月4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主張其於警詢時,因施用毒品藥癮發作,其於警詢時之供述與事實不符,經本院於同年11月22日、12月2日 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帶,發覺被告回答警方詢問之問題時,精神狀態確實不佳,且警方詢問被告扣案之工具做何用途時,被告常以簡短「嗯」一聲回答,甚至出現警方先回答後,被告接續為相同回答之情形,期間警方亦有催促被告回答之情事,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經警解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受偵訊時,仍有毒癮發作之情形,此有偵訊後拍攝之被告照片1 張附卷可按;另外,證人林瑞欽即查獲本案警員於94年3 月10日偵查中、本院94年11月22日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被查獲後毒癮發作,說話反反覆覆,並且有帶被告就醫等情 (見偵查卷第19頁、本院94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 則被告於警方詢問問題時,其既有毒癮發作之情事,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帶,上開警詢筆錄製造過程又有前揭瑕疵,本院認被告於上開警詢筆錄之自白任意性,實堪存疑;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在無其他極證證據足堪擔保上開警詢筆錄之自白任意性之下,本院認上開警詢筆錄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工具等物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改造手槍、子彈犯行,辯稱: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零件及改造工具可能是案外人丙○○在94年1 月18日凌晨零時許,伊帶丙○○到上開住處時,丙○○偷偷放在伊屋內的,因為伊在當日早上7 、8 點時,看見丙○○帶警方到現場,伊認為是丙○○栽贓的,伊並沒有改造手槍、子彈,況且那些工具也沒有辦法改造手槍、子彈等語。另本院指定之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若成立犯罪,其主動同意讓警方搜索查扣附表所示之物,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經查,證人丙○○於本院94 年12 月2 日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並沒有什麼交情,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曾在前年 (92年)某 日前往被告家中,僅有去過一次,並沒有將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零件帶到被告家中,也沒有帶警員到被告住處追查被告等情 (見本院94年12月2 日審判筆錄), 而證人即查獲本案警員林瑞欽於本院94年11月22日審理中亦證稱其是接獲線報,本來要去查毒品之通緝犯,當天到了現場,看到被告在那邊,根據線報,他 (即被告)早 上會在那邊蹓狗,我們當初去到那邊,他是謊報他哥哥之身分,經查詢之後,確認是他本人沒有錯,在他身上查獲毒品。之後他要配合我們,說他家還有毒品,我們跟著他去他家,搜索到其他毒品,而且他屋子裡面還有查獲手槍,改造手槍、子彈、工具是在他房間之衣櫥內,用一個盒子裝著。他房間很簡單,就是只有一張床,還有一個帆布製的衣櫥,不用特別去搜索就查獲,當天並沒有帶丙○○到被告家中搜索等情 (見本院94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 則被告所辯證人丙○○在94年1 月18日凌晨零時許,至伊家中乙節,已與證人丙○○之證述不符;況依證人林明輝所述,被告家中房間很簡單,就是只有一張床,還有一個帆布製的衣櫥,苟證人丙○○於94年1 月18日凌晨零時許,利用到被告家中之便,偷偷將附表所示之物放在被告屋內衣櫥上,被告何以並未立即發現並妥為處理?況且,苟如被告所述,證人丙○○於94年1 月18日凌晨零時許到其家中,被告對之既有收留之情,縱其因案在外為警緝獲,其怎可能不念被告收留之情而通報警方前來查緝?又苟附表所示之物確係證人丙○○放在被告家中,證人丙○○若通報警方前來查緝,其必須顧慮被告是否願意自己承擔刑責?或是被告是否會將實情說出致其遭受刑事追訴?證人丙○○何需為此種損人不利己之舉?從而,依上所述,顯見被告所辯是證人丙○○附表所所示之物帶至家中,並帶領警查前來查緝乙節,除與證人林明輝、丙○○之供述不符之外,亦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至於,本院指定之公設辯護人指稱證人丙○○與本案有利害關係,其證詞不能採信等語,並未舉出積極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酌,況本院認被告所辯情節,與常情有諸多不符之處,業如前述,故實難以憶測之詞即認證人丙○○之證詞不能採信,附此敘明。復查,附表所示之物,係放在被告居住之房間衣櫥之盒子內為警查獲,衡以社會之通常生活經驗,臥室係一般人生活起居極私密之處所,苟非極為親近之親友,任何人不可能隨意進出,自更不可能將非法之違禁物隨意置於他人之臥室內,反面言之,臥室之實際使用者,對於該臥室內之陳設、物品,理當清楚明瞭,不可能隨意讓他人任意放置非法違禁物,以承擔日後可能遭受刑事追訴之風險,從而,苟無積極之證據證明他人向臥室實際使用人暫借臥室空間置放物品,自應認臥室內之物品,均屬臥室實際使用人所有。故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在被告之臥室內查獲,而被告所辯上開物品係案外人丙○○之物,與本院調查得知之證據即證人林明輝、丙○○之證述情節不符,亦與常情有違,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被告所有之物。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有改造槍枝、子彈之技能 (見本院94年7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94 年11 月22日審理筆錄),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被告所有之物,已詳述如前,此外,扣案之物,其中附表編號三之玩具手槍,已改造完成具有殺傷力,附表編號一、二之玩具手槍,尚未改造完成具有殺傷力,附表編號五之子彈1顆,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四、六之子彈各2 顆,經各取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七之子彈1 顆,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2 月19日刑鑑字第0940019896號槍彈鑑定書附卷足憑(參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9頁),足見本件被告確有以附表所示之物著手改造槍枝、子彈,並且已將其中附表編號三之玩具手槍1 枝,及將附表編號四、五、六之子彈共5 顆,改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但附表編號一、二之改造手槍各1 枝,及附表編號七之子彈1 顆,尚未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犯行,其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末查,本院指定之公設辯護人指稱被告於警方尚未查獲扣案之物之前,其主動同意讓警方搜索查扣附表所示之物,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惟經本院傳訊證人林明輝到庭證稱:「 (辯護人問:手槍、改造工具,在何情形之下查獲?)( 證 人林明輝答:是被告查獲毒品之前沒有主動告知,他說他哥哥得癌症,所以要我們低調不要讓他哥哥知道。)」、「(辯 護人問:槍枝、子彈、改造工具是否是被告主動向警方告知,所以查獲的?)( 證 人林明輝答:他在樓下時,在我們查獲毒品之前,他是沒有講,他是願意配合我們,帶我們進入他房間看。這些工具、子彈、槍枝是在他房間裡面查獲。)」 、「 (辯護人問:進入房間之後,被告有無主動表示手槍、子彈、工具在何處?)( 證 人林明輝答:因為在樓下有查獲毒品,我們先問被告家裡還有沒有?問他願意配合與否?是被告自己主動說他願意配合,說他家裡有毒品。我們才進入他房間。)」 、「 (辯護人問有無提到槍枝?)(證人林明輝答:槍枝是我們進入房間才發現的。)」 、「 (辯護人問:是被告自己主動講出來的?)( 證 人林明輝答:我們進入他房間內,有搜索的動作,手槍是我們自己搜索到的。)」 、「 (辯護人問:在檢察官偵訊時,你為何說,『在還沒有搜索時,有問他有無其他東西自己先拿出來?被告當時就自己從衣櫥裡面拿出裝有手槍之盒子來』但是照你剛剛之證述,搜索到之手槍就不是被告自己主動拿出來的?)(證人林明輝答:他被我們查獲毒品通緝之前,就被我們上手銬了。所以不是他自己主動拿出來的。)」 、「 (辯護人問:當初有無問被告他那句話『有無其他東西自己先拿出來』?)( 證 人林明輝答:其實他房間很簡單,他房間就是只有一張床,還有一個帆布製的衣櫥,所以不用特別去怎麼搜索就可以查獲。)」 等語 (見本院94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則被告係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之後,經警方詢問有無其他毒品,經被告自己主動配合,說家裡還有毒品,但並未告知家中尚有改造手槍、子彈及改造工具,經警方進入被告屋內始發現扣案之物等情,則被告並未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改造、持有扣案之物之前,主動向警方表示其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從而,被告尚不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灼然可見。此外,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及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2 月19日刑鑑字第0940019896號槍彈鑑定書1 份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已於94年1 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生效,該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以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移列至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且法定刑係由「5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則修正後之法定本刑重於修正前之法定本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刑度較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處罰。至於同條例第12條並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既遂罪及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既遂罪。被告製造之部分手槍 (附表編號一、二)、 子彈 (附表編號
七、八)雖 尚未具有殺傷力,然此部分已為其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高度既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低度之未遂行為。被告製造槍枝、子彈後加以持有之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分別1 次製造3 枝改造手槍、16顆子彈 (含半成品10顆), 係基於製造槍枝、子彈之包括犯意內之數個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同時以一行為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3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 月,於88年10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於90年7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又被告持有附表編號九、十、十一之鉛彈頭、鋼珠、底火等物,係製造子彈之部分行為,為製造子彈既遂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公訴人認此部分成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零組件之罪,尚有未洽,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條例第12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既遂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本院審酌告被告無故任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足以造成重大危害,且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其並未持上開改造手槍、子彈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易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三之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四之直徑8.7 mm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1 顆 (尚未試射)、 附表編號六之直徑4.5 mm鋼珠之改造子彈1 顆 (尚未試射), 經送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有上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四之直徑8. 7 mm 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1 顆 (已試射)、 附表編號五之直徑8.9 mm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1 顆 (已試射)、 附表編號六之直徑4.5mm鋼珠之改造子彈1 顆 (已試射), 既於鑑驗時已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上開子彈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一、二之玩具手槍各1 枝,編號八至十七之改造子彈半成品10顆、鉛彈頭6 顆、底火55枚、鋼珠2 粒、支撐固定器1 個、刻度尺1 把,銼刀2 把,砂輪機1 組、鑽具1 組,尖嘴鉗1 把等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製造槍枝、子彈之物,業詳述如前;又附表編號七之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6.0mm 鋼珠而成之改造子彈1 顆,雖經送鑑驗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有上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證,惟上開子彈仍係被告所有供其製造子彈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名 稱 │數量│單位│備 註 │ │ │ │ │ │ │ ├──┼─────────┼──┼──┼───────┤ │一 │由仿BERERTTA廠84型│ 1 │枝 │經送鑑驗結果認│ │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 │ │不具殺傷力 │ │ │具手槍換裝金屬槍管│ │ │(槍枝管制編號 │ │ │而成之改造手槍 │ │ │0000000000) │ ├──┼─────────┼──┼──┼───────┤ │二 │由仿FN廠1910型半自│ 1 │枝 │經送鑑驗結果認│ │ │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 │ │不具殺傷力 │ │ │槍換裝金屬槍管而成│ │ │(槍枝管制編號 │ │ │之改造手槍 │ │ │0000000000) │ ├──┼─────────┼──┼──┼───────┤ │三 │由仿WALTHER 廠PPK/│ 1 │枝 │經送鑑驗結果認│ │ │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 │具殺傷力 │ │ │之玩具手槍換裝金屬│ │ │(槍枝管制編號 │ │ │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 │0000000000) │ ├──┼─────────┼──┼──┼───────┤ │四 │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 2 │顆 │經送鑑驗結果認│ │ │徑8.7mm 金屬彈頭而│ │ │具殺傷力 (其中│ │ │成之改造子彈 │ │ │1 顆已試射,不│ │ │ │ │ │予宣告沒收) │ ├──┼─────────┼──┼──┼───────┤ │五 │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 1 │顆 │經送鑑驗結果認│ │ │徑8.9mm 金屬彈頭而│ │ │具殺傷力 (送鑑│ │ │成之改造子彈 │ │ │驗時已試射,不│ │ │ │ │ │予宣告沒收) │ ├──┼─────────┼──┼──┼───────┤ │六 │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 2 │顆 │經送鑑驗結果 │ │ │徑4.5mm 鋼珠而成之│ │ │具殺傷力 (其中│ │ │改造子彈 │ │ │1 顆已試射,不│ │ │ │ │ │予宣告沒收) │ ├──┼─────────┼──┼──┼───────┤ │七 │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 1 │顆 │經送鑑驗結果認│ │ │徑6.0mm 鋼珠而成之│ │ │不具殺傷力 │ │ │改造子彈 │ │ │ │ ├──┼─────────┼──┼──┼───────┤ │八 │改造子彈半成品 │ 10 │顆 │ │ ├──┼─────────┼──┼──┼───────┤ │九 │鉛彈頭 │ 6 │顆 │ │ ├──┼─────────┼──┼──┼───────┤ │十 │底火 │ 55 │枚 │ │ ├──┼─────────┼──┼──┼───────┤ │十一│鋼珠 │ 2 │粒 │ │ ├──┼─────────┼──┼──┼───────┤ │十二│支撐固定器 │ 1 │個 │ │ ├──┼─────────┼──┼──┼───────┤ │十三│刻度尺 │ 1 │把 │ │ ├──┼─────────┼──┼──┼───────┤ │十四│銼刀 │ 2 │把 │ │ ├──┼─────────┼──┼──┼───────┤ │十五│砂輪機 │ 1 │組 │ │ ├──┼─────────┼──┼──┼───────┤ │十六│鑽具 │ 1 │組 │ │ ├──┼─────────┼──┼──┼───────┤ │十七│尖嘴鉗 │ 1 │把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