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3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066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4792 號、18710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尼龍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五時許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止,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五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六十號前及民權二路三四三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鐵鉗一支,以該鐵鉗剪斷水溝蓋鐵鍊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接續竊取該處高雄市政府所有之水溝蓋三塊、一塊。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於同日六時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一五一巷二八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水溝蓋四塊(鐵鉗已於途中遺失)。
㈡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五福國中前,以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支挖取水溝蓋之方式,竊取高雄市政府所有之水溝蓋,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路人孔繁美發現報警,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其所有上開螺絲起子一支、尼龍袋二個。
㈢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十九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街某處,徒手竊取高雄市政府所有之大型水溝蓋二塊,得手後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高鳳路口時,因為警發現追捕,遂將前開水溝蓋丟棄逃逸。
㈣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十九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街某處,徒手竊取高雄市政府所有之大型水溝蓋二塊。
㈤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街某處,徒手竊取高雄市政府所有之大型水溝蓋二塊,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苓雅分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員工甲○○、戊○○、證人孔繁美、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員工乙○○於警詢時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現場照片十九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事實㈠、㈡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鐵鉗、螺絲起子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為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被告於事實㈡犯行中以螺絲起子挖取水溝蓋,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是核被告於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於事實㈢至㈤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事實㈠犯行中,在高雄市○鎮區○○路六十號前竊取水溝蓋後,立即至民權二路三四三號前竊取水溝蓋,該二地點相距極近,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且所竊取之水溝蓋均屬高雄市政府所有,侵害之法益同一,故被告上開竊盜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以一罪論。被告先後五次竊盜行為(事實㈠至㈤),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事實㈠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詎仍不知警惕,再次犯本件竊盜罪,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且於事實㈠、㈢、㈤犯行中所竊得之水溝蓋均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尼龍袋二個,均屬被告所有,分別為其竊取水溝蓋所用之物及預備盛裝竊得水溝蓋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鑿子一支、油壓剪二支(事實㈡犯行為警查獲時,自被告身上所扣得),係被告做水電工作所用之工具,與本件竊盜犯行無關,此經被告陳述甚明(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事實㈠竊盜時所使用之鐵鉗一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遺失,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