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2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971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16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反光背心貳件均沒收。
事實
一、庚○○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6年9 月10日以85年度訴字第8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9年6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於91年6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未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94年4 月29日凌晨3 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而足以威脅人身安全之T 型板手1 支,在高雄市三民區○○○路201巷98號前,以該T 型扳手開啟丁○○所使用而停放該處之車號Y8-629號營小客車車門,竊得車內丁○○之現金計新臺幣(下同)15元(含1 元之錢幣10枚及5 元錢幣1 枚),得手後旋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T 型板手1 支;復於94年5月19日凌晨4 時30分前之某時,與己○○(另案審理)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庚○○以某友人之鑰匙1 支發動駕駛車號VE-4889 號自小貨車(該車為龍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鎂公司)所有,於94年5 月12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街公園旁發現遭竊,但無證據證明係庚○○所竊取,詳後理由欄四所述),搭載己○○至高雄市○○區○○路與昌裕街口之高速公路扣寬工程工地內下車行竊,2 人為掩人耳目防止他人起疑,乃分著各自所有之反光背心1 件,並各套上不詳人所有之手套1 雙,合力將該工地之營造商高鐵營造有限公司之鋼筋共計47條搬運至車號VE-4889 號自小貨車上,得手後旋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該工地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反光背心2 件、手套2 雙及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 條之5 已明揭其旨。本件所引各事證,檢察官及被告庚○○均無異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庚○○對於前揭竊取車號Y8-629號營小客車車內財物之犯行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至工地竊取鋼筋之犯行,辯稱:因為己○○之謝姓友人要介紹工地之工作,所以伊與己○○去工地等候該人,伊有穿反光背心,是因為準備要去工作所以帶去,但現場查獲之手套非伊所有,車號VE-4889號自小貨車並非伊駛去,伊與己○○係徒步前往,伊身上查獲之鑰匙為友人所寄放,不知為何可以發動該自小貨車,伊並無搬運鋼筋至車上,鋼筋原來即置於車上云云。經查:
(一)就被告竊取Y8-629號營小客車車內財物部分,有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以及其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相片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就被告竊取工地鋼筋部分,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查:1、證人即查獲員警甲○○於本院審判中證稱,當時一進入工地就看到車號VE-4889 號自小貨車,再過去20公尺處,被告與己○○2 人站在鋼筋旁邊,均身著反光背心,旁邊有2 雙棉質手套,沾滿泥土與鐵繡,而自小貨車上載有鋼筋,被告身上查獲之鑰匙可以發動該車等語,被告亦不否認其持有之鑰匙可發動該自小貨車之事實,而證人即龍鎂公司員工辛○○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該自小貨車之鑰匙並未失竊,且引擎鎖並無以任何鑰匙均可發動之情形等語,另證人即工地之員工葉登琳於警詢中證稱,該自小貨車上查獲之鋼筋47條為該工地所放置之物,該自小貨車則非工地之車輛,先前亦未在工地看過該車等語,又觀諸卷附相片,在工地查獲之手套2 雙以及被告衣服上均沾染污痕。準此以觀,該自小貨車之鑰匙既未失竊,引擎鎖又屬正常而非以任何鑰匙均可發動,被告身上查獲之鑰匙卻可發動該車,且該車先前並未在該工地出現,可見該車應係由被告駕駛前去工地無訛,又該車上放有工地之鋼筋,且被告衣服沾有泥污,其與己○○身旁又放有沾滿泥土與鐵繡之手套2 雙,顯見應係該2 人將工地之鋼筋搬運至自小貨車上。此外復有葉登琳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反光背心2 件、手套2 雙、鑰匙1 支可資佐證,被告應有與己○○共同竊取鋼筋之行為甚明。
2、至證人己○○雖亦矢口否認有竊取鋼筋之行為,而陳稱係與被告至現場等候友人介紹工作云云,然而,其於偵訊中供稱:「(你們如何前往該工地?)我從我家坐車到大昌一路打彈珠,再從大昌一路和庚○○一起走路到工地」云云,其於本院審判中則證稱,朋友「謝文信」要介紹工作而約在工地,伊便與被告一起去該處,5 月18日下午伊先遇到「謝文信」,後來在大昌路遇到被告,被告找伊去玩,伊告知有朋友要介紹工作,找被告一起去,後來是與被告約好5 月19日凌晨3 時在伊之大昌路298 號3 樓住處樓下碰面,一起走路去工地云云,其對於如何與被告前往工地之經過情形,前後所述不一,且其本身亦涉有該竊盜案件,衡情所述不無飾卸之虞,另參以本件係於94年5 月19日凌晨4 時30分被查獲,顯見被告於此之前即已前往該工地,然當時正值深夜,工地應已停工休息,如有人欲介紹工作,衡情應於日間開工時為之,而當時離日出尚有一段時間,實無於深夜先行約至工地見面後,再空等天亮開工之必要,況被告及己○○均自承不知該謝姓友人之聯絡方式,則如何與該人聯絡相關事宜?凡此均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與證人己○○所述,均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普通竊盜犯行與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之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有非是,然其尚能供承部分犯行,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T 型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扣案反光背心2 件分別為被告及己○○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核該等物品應係該2 人為掩人耳目而遂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扣案手套2 雙、鑰匙1 支,被告否認為其或己○○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證明為該2 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併案意旨另以(94年度偵字第11646 號):被告與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庚○○於94年5 月12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街公園旁,竊取龍鎂公司停放之車號VE-4889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作彼等犯罪工具之用,嗣於94年5 月19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昌裕街口之高速公路扣寬工程工地內,與己○○因行竊鋼筋而為警查獲(即前開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且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等情。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該自小客車之犯行,經查,該自小貨車失竊之事實,雖經證人辛○○警詢及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復有其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相片、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參,然證人辛○○並未指證係被告所為。又該自小貨車應係被告駛至工地之事實,業於前開理由欄二、(二)詳述,被告辯稱該車非其所使用固不可採,然而,衡情一般取得車輛之途徑要有多端,而查獲當時距離車輛失竊之初已間隔約有1 週,被告雖有使用該車,未必即係自己竊取得來,尚難僅因被告辯解不可取,即認定其有竊取該車之事實,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至被告是否另涉有贓物罪或其他犯罪,則非本院所得審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被告犯罪事證既有未足,則無從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尚非本件判決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五、移送併辦意旨另以(94年度偵字第20252 號):被告與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8 月10日下午4 時許,共同在乙○○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120號居所之後方,以不詳之方法竊取乙○○所有之車號IIJ-290 號機車(竊取時該車即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4DM610881 號),得手後復於同年月24日中午12時許,共同在高雄市○○區○○路上某處,以不詳之方法竊取丙○○○所有之車號QFU-367 號機車車牌1 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前開竊得之車號IIJ-290 號機車上,嗣被告於同年9 月3 日下午7 時30分許,騎乘該車於高雄縣鳳山市○○街160 巷31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且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等情。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該機車是壬○○因欠伊朋友戊○○錢,而置於戊○○之洗衣店前,戊○○將鑰匙交給伊,讓伊使用該車,後來為警查獲,又車號QFU-367 號之車牌亦非伊所竊取等語。經查:本件機車以及車牌失竊之事實,固經證人乙○○、丙○○○於警詢及乙○○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歷歷,復有該2 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IIJ-290 號機車行照、QFU-367 號機車異動登記書、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證明單附卷可參,然該2 人均未指證係被告所行竊。再者,證人壬○○經傳喚無著,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該車是壬○○停在洗衣店,鑰匙放在店內,伊於8 月25日自行騎走,次日透過壬○○之女友聯絡而告知壬○○此事等語;證人戊○○於本院審判中則證稱,該車是壬○○欠伊朋友錢,而騎去伊洗衣店門口停放,壬○○並將鑰匙交給被告,不知壬○○如何得來該車,後來被告到伊店內都是使用該車,約使用該車1 週等語,細繹被告前後所述以及證人戊○○所述之經過情形,雖然未盡一致,然證人戊○○並未指證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且衡情一般取得車輛之途徑要有多端,而查獲當時距離機車及車牌失竊之初已間隔約有1 、20日,被告雖有使用該車,未必即係自己竊取得來,縱使其辯解不可採,亦無從遽認其有竊取機車及車牌之事實,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至被告是否另涉有贓物罪或其他犯罪,則非本院所得審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被告犯罪事證既有未足,則無從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尚非本件判決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鳳山刑事第2 庭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