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8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593號),及移送併案(94年度毒偵字第62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壹支、注射針筒陸支、殘渣袋柒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橡皮管壹條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27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據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2年12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67號、第25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2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775號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6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5 月20日晚上某時許起至94年6 月15日止,以平均每2 日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路71巷7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⑴於94年5 月21日,因另涉犯竊盜案件而為警查獲;⑵於94年6 月15日10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1 支、注射針筒6 支、殘渣袋7 個,及供甲○○施打毒品所用之橡皮管1 條等物及另扣得與本案施用毒品無關之螺絲起子1 支、行動電話1具。並均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4年5 月21日16時許、94年6 月15日17時1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分別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6 月13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6 月28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1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0836 號鑑定通知書1 份在卷可憑。扣案之吸管1 支、注射針筒6支 、殘渣袋7 個,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亦有上開醫院94年8 月30日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檢驗報告14張存卷可查。並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橡皮管1 條扣案足資佐證,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2 張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67號、第25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2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775號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6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本件起訴書於起訴事實雖僅記載被告於94年6 月15日10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其餘數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前揭業經起訴有罪部分,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27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據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2年12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均未能戒絕其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遇措施已難收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9公克、空包裝總重0.17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1 支、注射針筒6 支、殘渣袋7個,均已難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析離,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橡皮繩1 條為被告所有,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被告所有之螺絲起子1 支及手機1 具,因與本案施用毒品無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鳳山刑事第1 庭 法 官 林芳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