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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56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李政庭賴文姍王俊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55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被告
甲○○原名王俊堯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
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告
天○○
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律師
被告
申○○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律師
被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黃清江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鼎城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晉賢律師
被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龍毓梅律師

      羅玲郁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672 號、第17673 號、第17674 號、第17675 號、第17676 號、第17677 號、第17678 號、第17679 號、第17680 號、第17681 號、第19575 號、第19576 號、第19577 號、93年度偵字第223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子○○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庚○○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己○○、天○○、申○○均無罪。

事實

一、丁○○係任職於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產險公司)高雄分公司之理賠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依據保險法令規定,被保險人若因「單方肇事」事故而導致傷亡時,並無法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且部分產物保險公司並要求於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時,必須檢附交通事故證明書。詎丁○○竟與如下所述之人員,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領保險公司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述行為:

(一)王俊堯(已改名為甲○○,下稱甲○○)擔任警察多年,於民國92年間,任職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擔任員警,係依據法令從事調查公務之人員。緣丁○○明知由郭宏勝所駕駛搭載顏英雪車牌號碼QT-5455 號之自小客車,於91年3 月19日某時許,在高雄縣大樹鄉○○路951 號前,因不慎自行撞及道路中央分隔島而造成駕駛郭宏勝死亡、乘客顏英雪受傷之交通事故,係屬單方肇事,並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詎丁○○為求詐領保險金,且因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文件須由警察開立,遂透過舊識子○○(非公務員)介紹警員開立前開證明,丁○○並承諾要給付新台幣(下同)5 萬元以作為警員配合製作前開證明文件之代價後,丁○○、子○○復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子○○先於92年11月間請託警員甲○○配合開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供丁○○等人申請保險理賠之用,子○○並允諾事成之後將交付5 萬元予甲○○。而甲○○明知丁○○等人要求配合製作交通事故證明文件之目的,係為詐領保險金,竟仍基於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同意之。又因郭宏勝、顏英雪之交通事故係同任職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九曲派出所之警員宙○○承辦,丁○○、甲○○、子○○等人為取得交通事故證明書,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連絡,於92年11月間某日,推由甲○○央請上開車禍不知情之處理警員宙○○,出具內容為「乘客自述(指顏英雪),於上述時地郭宏勝駕駛QJ-5455 號自小客車與不明車輛擦撞失控衝撞中央分隔島致郭宏勝送醫不治乘客顏英雪重傷送醫治療」之不實內容交通事故證明書,足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對於車禍管理事件之正確性。甲○○旋即將該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子○○轉交丁○○。丁○○復與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辛○○(本院另行審結)持上開交通事故證明書等相關文件,於92年11月間某日,持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惟因該證明書所登載肇事經過之文字中載有「乘客自述」字樣,經該保險公司審核後認定不符理賠規定遭退件而未遂。詎丁○○為求順利獲得保險理賠,先行將前開郭宏勝、顏英雪交通事故證明書中「乘客自述」之字樣刪除後,另行製作內容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再將上開交通事故證明書交由子○○,請子○○轉交予甲○○協助蓋印,嗣甲○○明知交通事故證明書為其職務上之事項,為使該項車禍理賠得以順利通過送審,竟在「處理單位」、「單位主管」、「處理員警」等欄位上,盜蓋仁武派出所主管曾國正(現改名為曾翊覟)及警員宙○○之職章戳而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對於車禍管理事件之正確性、曾翊覟及宙○○。嗣甲○○於92年12月14日與子○○相約在高雄縣觀音山某工寮處,交付上開交通事故證明書予子○○,而子○○亦承前開與丁○○共同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連絡,而當場交付5 萬元與甲○○以作為製作前開交通事故證明書之代價。而甲○○亦明知該5 萬元係違背職務開立交通事故證明書之代價,承前開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丁○○於取得子○○所交付由甲○○所轉交之上開文件後,復於93年3 月間,委由不知情之王銘福,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申請交通事故保險理賠,惟因明台產險公司發覺該交通事故證明書之機關頭銜用語與警方制式用語有異,經向宙○○查詢後,始發覺上情而未得逞。

(二)丁○○明知吳利和所騎乘車牌號碼OEI-876 號之機車,於92年9 月14日許,在高雄縣大樹鄉○○路因撞及路燈電桿而送醫不治死亡之交通事故為單方肇事,亦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竟與甲○○、子○○基於共同詐欺、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製作不實內容之交通事故證明書後,再將上開交通事故證明書交由子○○,請子○○轉交予甲○○協助蓋印,子○○並於93年2月25日,在南二高出口閘道與鳳仁路口,將上開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甲○○。嗣甲○○持上開交通事故證明書,於未經不知情之仁武派出所主管曾國正(後改名為曾翊覟)及警員宙○○之同意下,在「處理單位」、「單位主管」、「處理員警」等欄位上,盜蓋仁武派出所主管曾國正及警員宙○○之職章戳後,於93年2 月27日,與子○○相約在高雄縣仁武派出所前,交付上開交通事故證明書予子○○。嗣丁○○取得子○○所轉交之上開文件,復於93年3月間,委由不知情之王銘福,向明台產險公司申請交通事故保險理賠,惟因明台產險公司發覺該交通事故證明書之機關頭銜用語與警方制式用語有異,經向宙○○查詢後,始發覺上情而未得逞。

(三)丁○○明知不知情之陳慶同,於92年9 月27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2年9 月28日),騎乘機車在高雄縣燕巢鄉○○路附近自己跌倒而摔傷頭部之交通事故為單方肇事,並無法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詎其為詐領保險理賠,竟於接受陳慶同之弟酉○○(另行審結)委託後,透過未○○(另行審結)之協助尋求宇○○(另行審結)之同意充當肇事車主。而宇○○亦明知未與陳慶同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竟與丁○○、酉○○、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宇○○提供其所投保中央產險公司之車牌號碼8M-2557 號自小客車之行照、駕照、印章,並填寫「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後,再由未○○將上開文件交予丁○○。而丁○○復製作內容不實之「汽車險賠案調查表」之業務上文書,併同上開宇○○所提供之文件及陳慶同之診斷證明書、行照、駕照等資料,於92年9 月間某日,持之向中央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央產險公司對車禍保險理賠之正確性,並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宇○○與陳慶同確實發生車禍,造成陳慶同因而受傷,遂核准理賠,並於92年11月14日撥款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120 萬元至陳慶同永安區漁會活期存款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得款後則由酉○○分得40萬元,丁○○分得其餘之80萬元,丁○○事後並交付12萬元予未○○花用。

(四)丁○○明知由辛○○(另行審結)所委託之癸○○(另行審結),於92年10月2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預定地外圍所發生之交通事故,係遭不明車輛撞及所致,為詐領保險理賠,竟與辛○○、癸○○、戊○○(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充當肇事車主,並提供駕照及登記於其妻舅陳文國名下之車牌號碼ZI-5127號自小客車之行照,供丁○○申請理賠使用。丁○○復徵得癸○○之授權,而指使辛○○於「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上,填寫「戊○○駕駛被保險人陳文國ZI-5127 車輛於92年10月25日、行駛阿蓮鄉○○○路與癸○○機車相撞、機車騎士受傷住院、處理員警橋頭派出所李順榮」等不實內容,並製作不實「汽車險出險案件警方處理情形調查表」之業務上文書等文件後,連同上開戊○○所提供之文件及癸○○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由丁○○於92年10月間某日,持之向中央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央產險公司對車禍保險理賠之正確性,並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戊○○與癸○○確實發生車禍,造成癸○○因而受傷,遂核准理賠,而撥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34萬元至癸○○橋頭郵局之帳戶內。嗣得款後則由丁○○與癸○○依事前協議各獲取理賠金17萬元。

(五)丁○○明知由壬○○所委託之寅○○(另行審結),於92年11月30日間,在高雄縣大社鄉國道10號高架橋下所發生之交通事故,係遭不明車輛撞及所致,為詐領保險理賠,竟與壬○○、寅○○、郭沛騰(原名郭文興,另案審結)、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壬○○先找尋已投保中央產險公司汽車強制責任險之車輛車主充當肇事者,嗣壬○○則經由郭沛騰之協助,於未經取得葉素秋之同意下,逕自將其因業務上所保管之葉素秋所有車牌號碼ZT-0401 號自小客車之行照、駕照、印章交予丁○○,使丁○○得以葉素秋充當本件事故之肇事車主,並在具私文書性質之「寅○○與葉素秋和解書」、「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確認書」上,盜蓋「葉素秋」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私文書;丁○○復製作不實「汽車險賠案調查表」之業務上文書,以供日後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之用。又丁○○另於92年12月3 日下午6 時許,指示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子○○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備案,使值班之警員己○○(另為無罪判決,理由詳後述)依子○○之口述,於職務上製作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民眾報案記錄表」上,登載「葉素秋於92年11月30日在高雄縣燕巢鄉○○路消防隊前駕駛ZE-0401 號自小客車擦撞寅○○致頭部受傷」之不實內容。嗣丁○○將上開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文件,連同葉素秋之行、駕照,寅○○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於92年12月間某日,持之向中央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央產險公司對保險理賠之正確性、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對車禍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葉素秋,並使中央產險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葉素秋與寅○○確實發生車禍,造成寅○○因而受傷,遂核准理賠,而撥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48萬元至寅○○銀行帳戶內,得款後,壬○○分得4 萬8 千元、寅○○與郭文興共分得24萬元,丁○○則分得所餘之19萬2 千元。

(六)丁○○明知壬○○所委託,其友即案外人李明昌之客戶吳榮壽於93年1 月2 日間,騎乘機車時因不明原因摔傷頸椎而住院治療,為詐領保險理賠,先由未○○(另行審結)引介庚○○代為覓找肇事人頭,庚○○則徵得巳○○(另行審結)之同意充當該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另亦徵得辰○○(另行審結)之同意,提供其姊即案外人林郭金環之車牌號碼7S-6066 號自小客車充作肇事車輛。而巳○○、辰○○、吳榮壽之女丙○○(另行審結)亦明知巳○○未與吳榮壽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竟與丁○○、壬○○、未○○、庚○○(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在具私文書性質之「吳榮壽與林郭金環和解書」、「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上,盜蓋「林郭金環」之印文各1 枚,而偽造私文書;丁○○復製作不實「汽車險賠案調查表」、「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理算明細表」之業務上文書,以供日後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之用。又因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文件須由警察開立,丁○○、庚○○(非公務員)復基於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透過庚○○介紹警員開立前開證明,丁○○並承諾要給付新台幣5 萬元以作為警員製作前開證明文件之答謝,雙方謀議已定。嗣於93年1 月19日晚間8 時30分許,由壬○○載同丙○○、庚○○則帶同巳○○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交通組,使值班之不知情警員天○○(另為無罪判決,理由詳後述),依丙○○、巳○○之口述,於職務上製作之「交通事故備案紀錄」及「高雄縣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上,登載「巳○○於93年1 月2 日18時,駕駛7S-6066 號自小客車與吳榮壽所駕駛之VIP-253 號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不實內容。嗣丁○○於取得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件後,連同上開和解書、申請表等相關申請理賠資料,於93年1 月間某日,持之向中央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足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對車禍事件管理之正確性、中央產險公司對保險理賠之正確性及林郭金環,並使中央產險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巳○○與吳榮壽確實發生車禍,造成吳榮壽因而受傷,遂核准理賠,而撥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125 萬元至吳榮壽關廟郵局之帳戶內。得款後,壬○○與李明昌共分得25萬元,吳榮壽分得37萬5 千元,丁○○分得62萬5 千元,丁○○並依約將所得款項中之11萬元交付庚○○,再轉交給辰○○4 萬元、巳○○1 萬5 千元、未○○2 萬5 千元。庚○○復依事前行求賄賂之謀議而行求2 萬元予警員天○○,但為天○○所拒收,嗣庚○○將上開天○○拒收現金一事轉告丁○○後,丁○○與庚○○又承前開行求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絡,推由庚○○行求1 付金項鍊(價值約2 萬元)予天○○,惟仍遭天○○所拒。

(七)丁○○明知由代辦理賠之業者戌○○(另行審結)所委託之亥○○(另行審結),於93年2 月18日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路與凱旋路口所發生之交通事故,係遭不明車輛撞及所致,為詐領保險理賠,竟與戌○○、亥○○、未○○(另行審結)、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徵得庚○○之同意充當肇事者,未○○再提供不知情之配偶林錦英所投保於中央產險公司之車牌號碼S8-1566 號自小客車充當肇事車輛,並於93年2 月下旬某日,在庚○○工作之保養場內,於丁○○所提供具私文書性質之「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和解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確認書」上,盜蓋「林錦英」之印文各1 枚,而偽造私文書;丁○○復製作不實「汽車險賠案調查表」之業務上文書等文件後,連同上開偽造「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和解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確認書」之私文書、庚○○駕照及亥○○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於93年2 月間某日,持之向中央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央產險公司對保險理賠之正確性及林錦英,並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庚○○與亥○○確實發生車禍,造成亥○○因而受傷,遂核准理賠,而撥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78萬元至亥○○果貿郵局之帳戶內,得款後,亥○○分得23萬4 千元、戌○○分得15萬6 千元、丁○○則獲取39萬元。

(八)丁○○明知由代辦保險業者午○○(另行審結)委託之卯○○(另行審結),於93年3 月30日某時,騎乘機車在高雄縣鳳山市中崙社區附近自摔之交通事故為單方肇事,並無法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為詐領保險理賠,竟與卯○○、午○○、丑○○(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午○○以將診斷證明書病名欄及醫師囑言欄分別塗改為「第一及第二腰錐壓迫性骨折」、「93年3 月30日急診住院接受脊椎復位融合術」之方式而變造重仁骨科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後,再徵得丑○○之同意充當肇事車主;丁○○復製作不實之「汽車險賠案調查表」之業務上文書等文件後、併同不實之「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確認書」及上開變造之「診斷證明書」等文件,於93年4 月間某日,持之向中央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央產險公司對保險理賠之正確性、重仁骨科醫院及醫療主管單位對醫療病情資料之管理及正確性。並使中央產險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丑○○與卯○○確實發生車禍,造成卯○○因而受傷,遂核准理賠,而撥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55萬元至卯○○合作金庫之帳戶內,得款後,由卯○○分得21萬元、午○○分得12萬元、丁○○則分得22萬元。

(九)丁○○明知由戌○○(另行審結)所委託之乙○○(另行審結),於93年4 月2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大裕路附近所發生之交通事故,係遭不明車輛撞及所致,為詐領保險理賠,竟與戌○○、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戌○○充當肇事者,並提供登記於其母楊柯菊花名下之車牌號碼RK-5680 號自小客車充當肇事車輛,再於填寫丁○○所提供具私文書性質之「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確認書」上,盜蓋上「楊柯菊花」之印文各1 枚,而偽造私文書。丁○○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壬○○,於93年5 月5 日下午4 時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使值班之不知情警員申○○(另為無罪判決,理由詳後述),依丁○○所交付予壬○○之便條紙內容,於職務上製作之「交通事故處理登記表」上,登載「於93年5 月5 日16時20分至本所備案,戌○○駕駛RK-5680 號自小客車與乙○○所駕駛之OMK-143 號機車發生擦撞」之不實內容。丁○○復於93年7 月25日另行請託不知情之中央產險公司同事曾志群製作不實「汽車險賠案調查表」之業務上文書後,併同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等相關資料,由丁○○於93年7 月間某日,持之向中央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央產險公司對保險理賠之正確性及楊柯菊花,惟因本件事發,使得中央產險公司未陷於錯誤給付保險金而尚未得逞。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及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丁○○、子○○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因本判決未引用之同案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其曾聽聞丁○○提到交通事故證明單係花費5 萬元代價所取得之筆錄,故不再論述此部份證據能力之有無):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陳稱:其找子○○幫忙時,有約定每份交通事故證明書,要給幫忙的員警5 萬元,子○○回稱有找到甲○○幫忙時,其在交付交通事故證明書之樣本時即依約給付8 萬元予子○○,並表明其中5 萬元是要給警察等語。同案被告子○○於警詢時證稱:丁○○某日委託其幫忙找熟識的員警開立交通事故證明,其便找甲○○警員幫忙,並允諾將來獲得理賠後,將給付甲○○5 萬元;嗣丁○○交付其交通事故證明書樣本時亦同時給付8 萬元,要求將其中5 萬元轉交員警,惟其並未立刻交付5 萬元給甲○○,而係私底下將之花用殆盡,直至丁○○再度請託其重新開立交通事故證明時,為避免甲○○不願配合,其趕緊籌措5 萬元於觀音山山頂交付予甲○○等語。惟其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被告丁○○改證稱:該8 萬元是借給子○○的云云。被告子○○則改證稱:其有向丁○○表示1 件交通事故證明書要5 萬元,丁○○交付8 萬元給其之意思也是要交給員警的,但其並未在觀音山上交付5 萬元給甲○○,其前往觀音山僅是向甲○○拿交通事故證明書而已,其在調查局時因為很緊張,所以講過什麼都不記得云云。是其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丁○○、子○○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在記憶猶新情況下作成,與事實較接近,且尚無時間慮及其陳述對其他被告之影響,其陳述較趨近於真實,加以其於警詢時均未曾遭警方非法取供之事實,業據被告丁○○自承在卷(參本院Ⅲ卷第21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丁○○、子○○於調查局之訊問錄影帶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2 份在卷可查(參本院Ⅲ卷第215 、221 頁),再參以被告丁○○、子○○於審理時就所交付之8 萬元款項究係借貸抑或是交通事故證明單之代價一事,其2 人之證述互核亦不一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因認其2 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爭執同案被告丁○○、子○○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依檢察官訊問同案被告丁○○、子○○時之法律規定,並無命共同被告具結之規定,且被告丁○○於93年3 月31日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以前在調查局及檢察官面前所述實在等語(參93偵17674 號卷第28、31頁),顯已就其之前之供述擔保其可信性。而被告子○○亦於偵查中陳稱:曾於觀音山上交付5 萬元予被告甲○○等語,經核與被告子○○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本院復查亦無證據證明其2 人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監聽丁○○、子○○行動電話所得內容記錄之監聽譯文,業經被告丁○○、子○○、甲○○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就各該監聽譯文所示對話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是上開監聽譯文乃表彰依法律規定程序所取得之語音證物內容,具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除上開爭執部分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丁○○、甲○○、子○○、庚○○、壬○○等人及其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一)被告甲○○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詐欺取財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丁○○、子○○共同涉犯對於違背職務之事行賄公務員罪、詐欺取財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A)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盜蓋其主管曾國正以及同事宙○○2 人職名章印文而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其未曾期約或收受子○○所交付之賄賂,本次盜用印文僅係朋友間之互相幫忙,因其誤以為子○○所拿來的交通事故證明單係上次宙○○處理的那件云云。經查:

1.被告甲○○擔任警察多年,於案發當時即92年間,任職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員警之事實,業據其自承在卷,是被告甲○○係依據法令從事調查公務之人員,合先敘明。

2.而被告甲○○於上開交通事故證明書盜蓋曾國正(即曾翊覟)、宙○○職章而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子○○之陳述相符,並有被告丁○○所製作不實之郭宏勝、顏英雪交通事故證明書之空白表格、子○○、王俊堯通信監察作業監譯報告表、子○○、丁○○通信監察作業監譯報告表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3.又九曲派出所員警宙○○於上開時、地,因受被告甲○○之請託,而於職務上製作之交通事故證明書登載「乘客自述(指顏英雪),於上述時地郭宏勝駕駛QJ-5455 號自小客車與不明車輛擦撞失控衝撞中央分隔島致郭宏勝送醫不治乘客顏英雪重傷送醫治療」等內容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又郭宏勝、顏英雪係自撞道路中央分隔島而非與不明車輛擦撞而發生車禍之事實,亦據同案被告丁○○、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而被告甲○○受子○○之請託,央請同為警員之同事宙○○將「乘客自述」之字樣刪除,以利申請通過保險理賠審核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子○○之證述相符,並有子○○、王俊堯92年12月2 日通信監察譯文表在卷可按。準此,郭宏勝、顏英雪之車禍事件既非與不明車輛擦撞失控所致,則被告甲○○雖非處理該車禍之員警,惟其既明知上開不實情事,仍使宙○○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交通事故證明書登載上開情事,自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且其亦明知被告丁○○、子○○等人製作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為申請保險理賠之用,是被告甲○○雖未參與持上開不實文件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行為,惟此部分應在被告甲○○可預見之範圍內,並未超過共同謀議之界線,是被告甲○○就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應負共犯之責甚明。從而,被告甲○○此部分之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堪確認。

4.另同案被告丁○○、子○○等人為求詐領保險金,透過子○○介紹警員甲○○以配合開立交通事故證明,並承諾要給付5 萬元以作為警員配合製作前開證明文件之代價,俟被告甲○○同意後,丁○○即將上開宙○○所製作交通事故證明書中「乘客自述」之字樣刪除後,交由被告甲○○持上開偽造之交通事故證明書,盜蓋仁武派出所主管曾國正及警員宙○○之職章戳而偽造公文書後,被告甲○○並於92年12月14日與子○○相約在高雄縣觀音山某工寮處,交付上開交通事故證明書予子○○,而子○○亦當場交付5 萬元與甲○○收受,以作為製作前開交通事故證明書之代價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同案被告子○○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同案被告丁○○並陳稱:其找子○○幫忙時,有約定每份交通事故證明書,要給幫忙的員警5 萬元,子○○回稱找到甲○○幫忙時,其便於交付交通事故證明書之樣本予子○○時,同時依約給付8 萬元,並表明其中5 萬元是要給警察等語(參93偵17681 號卷第6 頁反面、第7 頁)。同案被告子○○則陳稱:丁○○某日委託其幫忙找熟識的員警開立交通事故證明,其便找甲○○警員幫忙,並允諾將來獲得理賠後,將給付甲○○5 萬元;嗣丁○○交付其交通事故證明書樣本時亦同時給付8 萬元,要求將其中5 萬元轉交員警,惟其並未立刻交付5 萬元給甲○○,而係私底下將之花用殆盡,直至丁○○再度請託其重新開立交通事故證明時,為避免甲○○不願配合,其方趕緊籌措5 萬元現金,並於觀音山頂交付予甲○○等語(參93偵第17680 號卷第2 、11、12頁)。雖同案被告丁○○、子○○事後均翻異前詞,被告丁○○改稱:子○○雖有向其表示1 件交通事故證明單要5 萬元,但其並未給付,其給付子○○的8 萬元款項係借貸云云(參本院Ⅲ卷第253 、254 頁)。被告子○○則改稱:其有向丁○○表示1 件交通事故證明書要5 萬元,丁○○交付8 萬元給其之意思也是要交給員警的,但其並未在觀音山上交付5 萬元給甲○○,其前往觀音山僅是向甲○○拿交通事故證明書而已,其在調查局時因為很緊張,所以講過什麼都不記得云云(參本院Ⅲ卷第239 、240 、243 頁)。惟本院審酌同案被告丁○○、子○○於審理時之證述,就丁○○交付8 萬元之用途究係借貸抑或是取得交通事故證明書之代價一事,其2 人之證述情節相歧,是其2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本件被告甲○○既已自承盜用印文而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衡情如本件車禍非假車禍,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應可透過向承辦員警備案之方式,輕易取得交通事故證明文件,又何須透過甲○○央請宙○○以開立交通事故證明?且於宙○○所開立之交通事故證明遭退件後,又以刪除「乘客自述」及盜蓋印文而偽造公文書之方式,以圖申請保險理賠,以被告甲○○擔任員警多年,應知盜用他人職章而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係屬違法,而其竟配合丁○○、子○○等人製作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文件,茍非事前即有收受賄賂之合意,當無甘冒刑事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名之風險,而無償為丁○○等人詐領保險金一事作嫁之理。再參以被告甲○○與子○○間92年12月14日之通話監聽譯文內容中,被告甲○○亦向同案被告子○○表示交通事故證明書所需印文已經蓋好,並與子○○相約於山頂交付(參93偵17680 卷第30頁)。足徵同案被告子○○所供其曾於觀音山頂交付5 萬元予甲○○之情,應屬可信,故證人丁○○、子○○於審理時翻異前詞,顯均係迴護被告甲○○之詞,尚難採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被告甲○○明知偽造交通事故證明書,係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其竟於同案被告子○○告知配合開立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時,不僅未為反對之意思,反而盜用他人之職章而偽造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單,並收受被告子○○交付之5 萬元賄款,足認其應知該款項係作為違背職務,與開立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文件應有對價關係代價,故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亦堪認定。

5.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

(B)被告丁○○、子○○部分:訊據被告丁○○、子○○固坦承有共同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事而行求或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其未交付8 萬元予子○○去行賄員警以開立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云云。被告子○○則辯稱:其向丁○○詐稱要交付8 萬元予製作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員警,惟其私底下將之挪用殆盡,且亦未交付8 萬元賄賂予甲○○云云。經查:

1.被告丁○○、子○○於上開時、地,明知郭宏勝、顏英雪之交通事故係自撞分隔島肇事,無法申請理賠,竟委由同案被告甲○○央請上開車禍處理員警宙○○,使宙○○於職務上製作之交通事故證明書登載「乘客自述(指顏英雪),於上述時地郭宏勝駕駛QJ-5455 號自小客車與不明車輛擦撞失控衝撞中央分隔島致郭宏勝送醫不治乘客顏英雪重傷送醫治療」之不實內容等情,業據被告丁○○、子○○於警詢時坦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甲○○、證人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子○○、王俊堯通信監察作業監譯報告表、子○○、丁○○通信監察作業監譯報告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丁○○、子○○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丁○○為求順利取得保險理賠,將上開宙○○所製作交通事故證明書中「乘客自述」之字樣刪除後,交由同案被告甲○○持上開偽造之交通事故證明書,盜蓋仁武派出所主管曾國正及警員宙○○之職章戳後,旋即持之向明台產險公司申請理賠之事實,亦據被告丁○○、子○○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之陳述相符,並有被告丁○○所製作不實郭宏勝、顏英雪交通事故證明書之空白表格、子○○、王俊堯通信監察作業監譯報告表、子○○、丁○○通信監察作業監譯報告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丁○○、子○○與同案被告甲○○共同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亦堪確認。

2.另被告丁○○、子○○為取得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文件,以5 萬元之代價,要求同案被告甲○○配合開立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文件,俟同案被告甲○○同意後,被告丁○○即交付8 萬元予被告子○○,並表明其中5 萬元是要給開立交通證明文件之員警,嗣被告子○○在觀音山頂交付5萬元予同案被告甲○○收受,以作為同案被告甲○○配合開立不實交通證明單等情,業據被告丁○○、子○○於警詢、偵查時自承不諱,已如前述,雖被告丁○○、子○○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被告丁○○辯稱:子○○雖有向其表示1 件交通事故證明單要5 萬元,但其並未給付,其給付子○○的8 萬元款項係借貸云云(參本院Ⅲ卷第253、254 頁)。被告子○○則改稱:其有向丁○○表示1 件交通事故證明書要5 萬元,丁○○交付8 萬元給其之意思也是要交給員警的,但其並未在觀音山上交付5 萬元給甲○○,其前往觀音山僅是向甲○○拿交通事故證明書而已,其在調查局時因為很緊張,所以講過什麼都不記得云云(參本院Ⅲ卷第239 、240 、243 頁)。惟本院審酌同案被告丁○○、子○○於審理時之證述,就丁○○交付8 萬元之用途究係借貸抑或是取得交通事故證明書之代價一事,其2 人之供述即前後不一,互核相歧,復參以同案被告甲○○與被告子○○間92年12月14日之通話監聽譯文內容,同案被告甲○○向同案被告子○○表示交通事故證明書所需印文已經蓋好,並與子○○相約於山頂交付(參93偵17680 卷第30頁),足徵同案被告子○○陳稱於觀音山頂交付5 萬元予甲○○之情,應屬非虛;是被告丁○○、子○○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丁○○、子○○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事,交付賄賂之事實,已甚顯明。

3.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子○○涉犯對於違背職務之事行賄公務員、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被告甲○○、丁○○、子○○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A)被告丁○○於製作不實內容之交通事故證明書後,再將上開交通事故證明書交由被告子○○轉交被告甲○○協助蓋印,而甲○○復持上開交通事故證明書,在「處理單位」、「單位主管」、「處理員警」等欄位上,盜蓋其主管曾國正及警員宙○○之職章戳後,交由丁○○向明台產險公司申請交通事故保險理賠之事實,業據被告丁○○、子○○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宙○○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丁○○委請他人所製作不實之吳利和交通事故證明書之空白表格、子○○、王俊堯通信監察作業監譯報告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丁○○、子○○涉犯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B)另被告甲○○固坦承盜用印文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惟辯稱:本件吳利和之交通事故證明單與前開郭宏勝、顏英雪之交通事故證明單係一起開立同時交付予被告子○○云云。惟本院細譯被告甲○○與子○○間92年12月14日之通話監聽譯文內容中,顯示被告甲○○向同案被告子○○表示交通事故證明書所需印文已經蓋好,並與子○○相約於山頂交付(參93偵17680 卷第30頁)。且同案被告子○○於警詢時亦供稱:上開監聽譯文,係甲○○向其表示在12點上班前,要交付郭宏勝、顏英雪之交通事故證明單等語(參93偵17680 號卷第17頁),足徵被告甲○○於92年12月14日交付郭宏勝、顏英雪之交通事故證明單予子○○之情,應可確認。另細譯被告甲○○與子○○間93年2 月25日、93年2 月26日之通話監聽譯文內容:被告子○○向被告甲○○表示要交付2 張交通事故證明單,嗣於隔日(同年月26日)子○○向甲○○詢問該事故證明單所需印文是否已蓋好,經甲○○表示已完成後,雙方即約定在某處交付(參93偵17680 卷第34頁)。且同案被告子○○於警詢時亦供稱:上開監聽譯文,其先向甲○○表示要交付2 張交通事故證明單,嗣於隔日其與甲○○便聯絡好在仁武派出所前交付已蓋好宙○○職章之吳利和交通事故證明單等語(參93偵17680 號卷第17頁),顯見被告甲○○於93年2 月26日所交付予被告子○○之交通事故證明單應係指吳利和之交通事故證明單至明。故本件被告甲○○係先後交付郭宏勝、顏英雪以及吳利和之交通事故證明單之情,應可認定。是被告甲○○上開所辯,既乏依據,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與被告丁○○、子○○此部份之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亦洵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三)被告丁○○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以及犯罪事實一、(四)被告丁○○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未○○、宇○○、辛○○、戊○○、癸○○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宇○○中央產險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案調查表、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陳慶同永安區漁會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陳文國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戊○○汽車險出險案件警方處理情形調查表,癸○○92年11月12日、14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確認書,辛○○、丁○○通信監察作業監譯報告表復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上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一、(五)被告丁○○、子○○、壬○○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上開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業據被告丁○○、子○○、壬○○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寅○○、證人郭沛騰之供述、證述相符,並有葉素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民眾報案記錄表、中央產險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及汽車險賠案調查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92年12月受理民眾報案紀錄簿卷,寅○○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確認書,子○○、丁○○通信監察作業監譯報告表,子○○、己○○通信監察作業監譯報告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丁○○、子○○、壬○○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份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子○○、壬○○上開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洵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一、(六)被告丁○○、庚○○共同涉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詐欺取財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A)上開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業據被告丁○○、庚○○、壬○○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天○○、未○○、巳○○、辰○○、丙○○之供述相符,並有巳○○、吳榮壽高雄縣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記錄表、交通事故備案記錄,林郭金環車險理賠結報綜合查詢,中央產險公司理賠部96車理字第18號函附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丁○○、庚○○、壬○○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丁○○、庚○○、壬○○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其3 人上開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堪認定。

(B)訊據被告丁○○就上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事實,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另質之被告庚○○固坦承有贈送2 萬元、金項鍊予同案被告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贈送財物或禮物給警察是違法的云云。惟查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丁○○等人以假車禍之方式詐領保險金,事前謀議推由被告庚○○以5 萬元之代價找熟識之警員備案,嗣被告庚○○找同案被告天○○完成備案後,被告庚○○即依事前謀議先後交付同案被告丁○○所委託之酬金2 萬元現金及金項鍊予同案被告天○○而均為天○○所拒之事實,業據被告庚○○自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天○○之供述相符,同案被告丁○○並陳稱:其交付11萬元予庚○○時有向庚○○表示其中5 萬元是要給警員的,但庚○○回稱該5 萬元遭天○○拒收;嗣後其又買了1 條金項鍊請庚○○送給警員天○○而仍遭天○○拒收等語(參本院Ⅲ卷第348 、349 頁)。同案被告天○○則供稱:備案後庚○○有說要贈與其2 萬元而為其所拒:嗣於1 個月後,庚○○又交付1 個盒裝的物品仍為其所拒收等語(參本院Ⅲ卷第335 、336 頁)。衡情一般車禍案件,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可透過向承辦員警備案之方式,即可不必支付任何代價,而輕易取得交通事故證明文件,本件被告庚○○係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使員警開立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文件對於員警而言係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竟仍使不知情之警員天○○開立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文件,且事後先後交付現金2 萬元、金項鍊以作為警員開立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文件之代價,足認其主觀上,應知該款項係作為警員違背職務而開立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文件之代價,故被告庚○○辯稱:其不知道贈送財物或禮物給警察是違法的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被告丁○○、庚○○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行,均亦堪認定。

六、犯罪事實一、(七)被告丁○○、庚○○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訊據被告丁○○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另質之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僅有交付駕照而已,並不知道丁○○等人要拿去詐領保險金云云。惟查被告庚○○明知未與同案被告亥○○發生車禍,竟提供其駕照以充當肇事者,復以其妻林錦英之行照充當肇事車輛,以便被告丁○○等人聲請理賠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時自承不諱(參93偵17675 號卷第6 頁),經核亦與同案被告丁○○、未○○之供述相符,被告丁○○並供稱:其有找以前在裕隆公司之朋友庚○○充當肇事車主,後來庚○○有找到林錦英之車輛充當肇事車輛等語(參93偵17681 號卷第3 頁反面)。同案被告未○○則供稱:丁○○向其表示可以請庚○○充當肇事車主,其即找庚○○進來辦公室,徵得庚○○同意後,即將庚○○之駕照影印後交給丁○○等語(參93偵19577號卷第3 、4 頁)。再參以駕照係重要之物,如借人使用,通常均會詢明原因,本件被告庚○○將駕照借予同案被告丁○○、未○○等人,復未詢明其用途,此即與常理有違,是其辯稱不知充當假車禍之駕駛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林錦英保險證影本、中央產險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案調查表,林錦英、亥○○和解書,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通知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確認書,戌○○、丁○○通信監察作業監譯報告表等在卷可按。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庚○○此部分共同涉犯詐欺取財、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七、犯罪事實一、(八)被告丁○○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卯○○、午○○、丑○○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丑○○中央險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確認書、汽車險賠案調查表,卯○○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經午○○圈畫偽造部分之卯○○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丁○○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八、犯罪事實一、(九)被告丁○○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上開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業據被告丁○○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戌○○、證人曾志群之供述、證述相符,並有楊柯菊花中央產險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案調查表,戌○○、乙○○交通事故處理登記(備忘)表,乙○○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通知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確認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份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涉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詐欺取財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甲○○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詐欺取財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子○○涉犯對於違背職務之事行賄公務員罪、詐欺取財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壬○○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庚○○涉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詐欺取財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貪污治罪條例為配合刑法有關公務員定義規定之修正,固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同條第2 項之規定,惟因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被告丁○○、子○○、庚○○均非公務員;而被告甲○○則屬公務員,新舊法適用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合先敘明。

2.查被告丁○○等人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甲○○使不知情之員警宙○○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其對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交通事故證明書,以盜用同事印章之方式違背職務而收取賄款之所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被告丁○○、子○○上開所為則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本件被告丁○○、子○○、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甲○○盜蓋曾國正、宙○○之職章於交通事故證明單而偽造公文書,是檢察官僅論以刑法第217 條之盜用印文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件係由被告丁○○、子○○、甲○○共同基於犯意聯絡,透過不知情之警員宙○○,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上,並非被告甲○○明知其為不實事項而仍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上,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論罪,亦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亦應變更。又被告丁○○、子○○、甲○○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盜用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所犯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子○○、甲○○上開數罪論罪部分詳後述。至檢察官漏論共犯關係部分,均更正、補充如上)

(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丁○○、子○○、甲○○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本件被告丁○○、子○○、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甲○○盜蓋派出所主管曾國正、警員宙○○之職章於交通事故證明單而偽造公文書,是檢察官僅論以刑法第217 條之盜用印文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丁○○、子○○、甲○○就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盜用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所犯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子○○、甲○○上開數罪論罪部分詳後述。至檢察官漏論共犯關係部分,均更正、補充如上)

(四)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查本件被告丁○○係任職於中央產險公司之理賠員,故其於職務上所登載之汽車險賠調查表,自屬業務上文書至明。故核被告丁○○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罪。起訴書雖未引用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罪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載明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之事實,且公訴人亦於審理時具狀補充,有補充理由書在卷可考,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被告丁○○與同案被告酉○○、未○○、宇○○3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上開數罪論罪部分詳後述。至檢察官漏論共犯關係部分,均更正、補充如上)

(五)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核被告丁○○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罪。起訴書雖未引用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罪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載明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之事實,且公訴人亦於審理時具狀補充,有補充理由書在卷可考,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被告丁○○與同案被告辛○○、癸○○、戊○○3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上開數罪論罪部分詳後述。檢察官漏論共犯關係部分,均更正、補充如上)

(六)犯罪事實一、(五)部分:核被告丁○○、子○○、壬○○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起訴書雖就被告丁○○、子○○、壬○○3 人上開犯行未引用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載明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事實,且公訴人亦於審理時當庭補充,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又被告丁○○、子○○、壬○○3 人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子○○使警員己○○依其口述,於職務上製作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民眾報案記錄表」上,登載上開不實內容,故核其3 人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子○○、壬○○3 人與同案被告己○○共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被告己○○無罪部分詳後述),則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丁○○、子○○、壬○○與同案被告寅○○、郭沛騰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子○○、壬○○雖不具業務身分,惟其既與具業務身分之丁○○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參諸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又其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子○○、壬○○上開數罪論罪部分詳後述。至檢察官漏論共犯關係部分,均更正、補充如上)

(七)犯罪事實一、(六)部分:

1.核被告丁○○、庚○○上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被告壬○○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庚○○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庚○○於高雄縣旗山鎮之「上海食堂」宴飲同案被告天○○,總計花費1 千餘元,嗣後並饋贈天○○價值約2 千元之茶葉,並於天○○妻所開設之粄條店先後招待天○○3 次,每次均花費約1 千元,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云云。惟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丁○○、庚○○所行求之賄賂應係指現金2 萬元以及金項鍊等物,已如上述,且被告丁○○等人詐領保險金所得利益高於茶葉之價值甚多,尚難認其贈與上開茶葉之行為與被告天○○職務上所為之行為有何對價關係;況同案被告天○○與被告庚○○係朋友關係,平日即有互相宴請之習慣,自難憑此即認被告庚○○於「上海食堂」宴請天○○之消費以及前往天○○妻子所開設之粄條店之消費均屬被告丁○○、庚○○對於上開違背職務行為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3.又本件被告丁○○、庚○○、壬○○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使警員天○○於職務上製作之「交通事故備案紀錄」及「高雄縣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上,登載上開不實內容,故核其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庚○○、壬○○3 人與同案被告天○○共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被告天○○無罪部分詳後述),則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4.另起訴書雖就上開被告丁○○、庚○○、壬○○等3 人上開犯行未引用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載明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事實,且公訴人亦於審理時當庭補充,核無不合,本院自應加以裁判。又被告丁○○、庚○○、壬○○與同案被告未○○、巳○○、辰○○、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庚○○、壬○○雖不具業務身分,惟其既與具業務身分之丁○○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參諸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又其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庚○○、壬○○上開數罪論罪部分詳後述。至檢察官漏論共犯關係部分,均更正、補充如上)。

(八)犯罪事實一、(七)部分:核被告丁○○、庚○○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以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就上開被告丁○○、庚○○等2 人均未引用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於事實欄已載明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且公訴人亦於審理時具狀補充,有補充理由書在卷可考,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被告丁○○、庚○○與同案被告未○○、戌○○、亥○○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庚○○雖不具業務身分,惟其既與具業務身分之丁○○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參諸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又其2 人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庚○○上開數罪論罪部分詳後述。至檢察官漏論共犯關係部分,均更正、補充如上)

(九)犯罪事實一、(八)部分:核被告丁○○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以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未引用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惟於事實欄已載明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事實,且公訴人亦於審理時具狀補充,有補充理由書在卷可考,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卯○○、午○○、丑○○3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上開數罪論罪部分詳後述。至檢察官漏論共犯關係部分,均更正、補充如上)

(十)犯罪事實一、(九)部分:核被告丁○○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起訴書雖未引用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載明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事實,且公訴人亦於審理時當庭補充,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又本件被告丁○○基於意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央請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壬○○前往警局備案,使不知情警員申○○依其口述,於職務上製作之「交通事故處理登記表」上,登載上開不實內容,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申○○共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被告申○○無罪部分詳後述),則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壬○○為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其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上開數罪論罪部分詳後述。至檢察官漏論共犯關係部分,均更正、補充如上)

(十一)綜上所述:

1.被告丁○○先後9 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先後5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先後2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先後4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先後7 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先後3 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交付賄賂罪,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分別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丁○○所犯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交付賄賂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交付賄賂罪處斷。【按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及同法第56條之連續犯(指修正前),均屬數個行為,原觸犯2 個以上獨立可罰之罪,本應分別論處其罪刑,但因基於訴訟經濟及罪刑之合理與均衡等刑事政策上之考量,乃以法律明定祇論以最重之一罪或僅以一罪論,與同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在學理上皆稱為裁判上(或處斷上)之一罪。上開想像競合犯、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倘遇有競合時,如行為人之數行為所犯數罪,不但有連續關係,又有牽連關係之重疊法律現象,則連續犯罪之一部,既與他罪牽連,自應包括的將全部之連續各行為,論以一罪,復按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不得以數罪併合處罰之,有本院所著47年度台上字第6450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連續犯罪之一部,若分別與2罪以上之他罪具牽連關係,本之上揭法理,自應認全部屬裁判上之一罪,祇能從其中最重之一罪處斷,其餘各罪,不應再另予論處罪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丁○○於審判中自白行求天○○賄賂之部分,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另被告丁○○上開所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均依法予以減刑,並遞減輕之。至被告丁○○行求、交付賄賂之總額經加總已超過5 萬元(交付甲○○部分為現金5 萬元、行求天○○部分為現金2 萬元、價值約2 萬元之金項鍊),爰不再依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2.被告甲○○先後2 次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分別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連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被告甲○○係依法令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收受賄賂之總額為50 ,000 元,在5 萬元以下,且情節輕微,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先加而後減之(上開加重其刑部分,因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僅就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

3.被告子○○先後3 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先後2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分別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子○○所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交付賄賂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交付賄賂罪處斷。又被告子○○交付賄賂之總額為50,000元,在5 萬元以下,且情節輕微,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子○○上開所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法予以減刑,並遞減輕之。

4.被告庚○○先後2 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詐欺取財罪、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罪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分別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庚○○所犯連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連續詐欺取財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處斷。又被告庚○○交付賄賂之金額為20,000元以及價值約2 萬元之金項鍊,合計總額在5 萬元以下,且情節輕微,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減之。又被告庚○○上開所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法予以減刑,並遞減輕之。

5.被告壬○○先後2 次詐欺取財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分別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壬○○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壬○○上開所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法予以減刑,並先加而後減之。

(十二)爰審酌:被告甲○○身為警務人員,本應潔身自愛,秉持公務員應有之清廉,以維官箴,竟不知自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作為配合開立不實交通證明文件之代價,致被告丁○○等人有機可乘,向保險公司詐取財物,行為惡害非輕,不僅使人民喪失對警察機關之信賴,兼危及警察之公信力。另被告丁○○、子○○、庚○○為貪圖不法利潤,竟利用被告子○○、庚○○與警界關係良好,一再向警員行賄,並多次以不實交通證明文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件,向保險公司詐取財物,行為惡害非輕。而被告壬○○貪圖不法利益,居間仲介丁○○與同案被告寅○○、丙○○等人一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甲○○於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丁○○、子○○、庚○○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壬○○於犯後坦承所有犯行;及被告庚○○、壬○○已與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保險公司之損害,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查(參本院Ⅰ卷第290 、293 頁,本院Ⅱ卷第201 、202 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子○○、庚○○、壬○○減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壬○○減刑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之規定,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丁○○、甲○○、子○○、庚○○上開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部分,依同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應並宣告褫奪公權,爰均依法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就被告丁○○、子○○、庚○○褫奪公權之部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之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期間。而被告甲○○所得財物5 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財產抵償之。

(十三)緩刑宣告:被告壬○○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證,其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被告等人均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分別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用啟自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而於新法施行後為緩刑之宣告,應逕行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十四)沒收:本件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各該文件,其中偽造之郭宏勝、顏英雪以及吳利和之交通事故證明均已滅失,業據被告丁○○、證人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本院Ⅲ卷第369 、370 頁),而其餘文件,或屬警察機關所有;或因已分別交付保險公司,為保險公司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之。至犯罪事實(一)、(二)、(五)、(六)、(七)、(九)所示盜蓋「曾國正」、「宙○○」職章,以及盜蓋之「葉素秋」、「林郭金環」、「林錦英」、「楊柯菊花」之印文,因非偽造,故亦不在刑法第219 條規定之沒收範圍內,附此敘明。

十一、被告壬○○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由同案被告戌○○所委託之同案被告乙○○,於93年4 月29日許,在高雄市○○路與大裕路附近所發生之交通事故,係遭不明車輛撞及所致,為詐領保險理賠,竟於徵得戌○○之同意充當肇事者,並由戌○○提供登記於其母楊柯菊花名下之車牌號碼RK-5680號自小客車充當肇事車輛,再由丁○○填寫不實之「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而另行請託不知情之中央產險公司同事曾志群製作不實之「汽車險陪案調查表」後,再透過壬○○之協助與聯繫,於93年5 月5 日下午4 時許至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由同案被告警員申○○在該派出所之「交通事故處理登記表」虛偽登載不實之交通事故後,再向中央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惟因本件事發,而尚未得逞,因認被告壬○○此部份之犯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壬○○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係丁○○寫1 張便條紙拜託其於回家途中前往警局備案,其並不知該車禍係假車禍要詐領保險金等語。經查,本件同案被告丁○○為申請同案被告乙○○之車禍理賠,遂央請被告壬○○前往警局備案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審理時證述在卷,並證稱:因乙○○之理賠案件申請保險之時間比較緊湊,所以才拜託壬○○找熟識警員備案,以便快速申請理賠,其有將車禍時間、地點、車主資料等寫在紙上交給壬○○去備案,但其並未告知壬○○該車禍係假車禍等語(參本院Ⅲ卷第321 頁)。經核與被告壬○○之供述相符,是同案被告丁○○既未告知被告壬○○該車禍係假車禍,自難認被告壬○○與丁○○間有何詐欺取財等罪之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份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二、被告己○○、天○○、申○○被訴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己○○、丁○○明知由被告壬○○所委託之同案被告寅○○(另行審結),於92年11月30日間,在高雄縣大社鄉國道10號高架橋下所發生之交通事故,係遭不明車輛撞及所致,為詐領保險理賠,竟與被告丁○○共謀先要求被告壬○○找尋已投保中央產險公司汽車強制責任險之車輛車主充當肇事者,嗣被告壬○○則經由郭沛騰(原名郭文興,另案偵辦)之協助,於未經取得案外人葉素秋之同意下,逕自將其因業務上所保管之葉素秋所有車牌號碼ZT-0401號自小客車之行照、駕照予被告丁○○,而以葉素秋充當本件事故之肇事車主,再由被告丁○○偽造葉素秋與寅○○間之「和解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確認書」,及製作不實之「汽車險賠案調查表」以供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之用。被告丁○○另透過被告子○○之協助,於92年12月3 日下午6 時許,委請被告己○○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民眾報案記錄表」上,虛偽登載「葉素秋於92年11月30日在高雄縣燕巢鄉○○路消防隊前駕駛ZE-0401 號自小客車擦撞寅○○致頭部受傷」之不實內容。嗣該案經向中央產險公司申請理賠後,獲理賠48萬元。因認被告己○○此部份之犯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云云。

2.被告天○○、丁○○明知被告壬○○所委託,其友李明昌之客戶吳榮壽於93年1 月2 日間,騎乘機車時因不明原因摔傷頸椎而住院治療,為詐領保險理賠,竟透過同案被告未○○之引介,由被告庚○○代為覓找肇事人頭,被告庚○○則徵得同案被告巳○○之同意充當該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另亦徵得同案被告辰○○之同意,提供其姊即案外人林郭金環之車牌號碼7S-6066 號自小客車充作肇事車輛。被告丁○○再透過被告庚○○徵得被告天○○之同意,於93年1 月19日晚間,由被告壬○○載同吳榮壽之女即同案被告丙○○、被告庚○○帶同同案被告巳○○前往被告天○○所服務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交通組,由天○○配合製作不實之「交通事故備案紀錄」及「高雄縣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俾供被告丁○○向中央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之用。當晚被告庚○○則招待被告天○○於高雄縣旗山鎮之「上海食堂」宴飲消費,總計花費1千餘元,嗣後並饋贈天○○價值約2 千元之茶葉,並於天○○妻所開設之粄條店先後招待天○○三次,每次均花費約1 千元。該案經中央產險公司審核後,共計獲得理賠125 萬元。因認被告天○○此部份之犯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云云。

3.被告申○○、丁○○明知由同案被告戌○○所委託之同案被告乙○○,於93年4 月29日許,在高雄市○○路與大裕路附近所發生之交通事故,係遭不明車輛撞及所致,為詐領保險理賠,竟於徵得同案被告戌○○之同意充當肇事者,並由同案被告戌○○提供登記於其母楊柯菊花名下之車牌號碼RK-5680 號自小客車充當肇事車輛,再由被告丁○○填寫不實之「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而另行請託不知情之中央產險公司同事曾志群製作不實之「汽車險陪案調查表」後,再透過同案被告壬○○之協助與聯繫,於93年5 月5 日下午4 時許至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由申○○在該派出所之「交通事故處理登記表」虛偽登載不實之交通事故後,再向中央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惟因本件事發,而尚未得逞。因認被告申○○此部份之犯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於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生效,該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因此修正後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有三:即(一)明知違背法令;(二)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三)因而獲得利益。所謂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要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私利之意思,表現於行為,始克相當,而有無此項犯意,又須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處理事務行為失當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私利,據以推定該公務員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是否有圖利他人之故意,應依嚴格證明法則證明之,如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圖利他人之故意,應不得僅以其處理事務或行為失當而推定其有圖利之故意。次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供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要件。亦即,公務員就其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中之某事項,縱與事實不符,然倘其登載係因未詳加審查而有疏忽,尚與主觀上明知該事項為虛偽不實猶仍記載不同,而不能論以該條罪責,合先敘明。

(三)被告己○○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丁○○、子○○之證述,及葉素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民眾報案記錄表、中央產險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及汽車險賠案調查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92年12月受理民眾報案紀錄簿卷,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4年6 月3 日高縣警交字第0940021701號函、子○○、丁○○通信監察作業監譯報告表,子○○、己○○通信監察作業監譯報告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只要民眾來報案,就必須受理,當天在子○○來備案之前,確曾有一名自稱「葉素秋」的女子打電話進來備案,所以其才依子○○之轉述登載於報案紀錄表,本件其雖事後未前往查證,但其確實不知這是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事件,是其與丁○○、子○○等人亦無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1)被告己○○於上開時、地,受理被告子○○之報案,而於燕巢分駐所受理民眾報案記錄表上,登載葉素秋與寅○○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寅○○頭部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己○○供述在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民眾報案記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另依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函復之該局交通事故備案處理流程一、(三):未即時報警處理之交通事故案件,原則上需由事故當事人駕駛肇事車輛親自到場報案,如當事人因傷住院無法親自到場委託他人或電話報案時,受理單位應依權責或轉由權責單位派員實施現場勘察,查訪相關人證、蒐集物證,如經研判為交通事故案件,則依規定程序處理填報;如相關事證尚不足認定為交通事故者亦應蒐證紀錄,並登載於工作紀錄簿備查。此有該局94年6 月3 日高縣警交字第0940021701號函1 份(參偵②卷第14頁)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己○○縱令於事後未依規定前往事故現場查證,然既未有何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己○○明知上開受理民眾報案紀錄內容係屬虛偽,故尚難對被告己○○遽以推認有何登載不實之故意。

(2)又被告己○○於受理子○○報案時曾接獲1 名自稱「葉素秋」之女子打電話備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子○○、丁○○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證人子○○並證稱:當天去備案前,其有請丁○○找1 位葉小姐先打電話到派出所備案,因為本件車禍是假的,其擔心到時被告己○○詢問關於本件車禍事宜時會漏氣等語(參本院Ⅲ卷第249 頁)。證人丁○○則證稱:當天其有找1 名舞廳小姐以「葉小姐」的名義打電話到派出所備案等語(參本院Ⅲ卷第255 頁)。經核與被告己○○之供述相符,復參以證人即被告子○○於審理時證稱:其未告訴被告己○○本件係假車禍詐領保險金案件,亦未被告己○○任何好處等語(參本院Ⅲ卷第248 、250 頁)。衡諸常理,被告己○○焉有可能甘冒喪失員警身分、並冒刑事貪污、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名追訴之風險,而與被告丁○○、子○○等人共同以假車禍之方式而詐領保險金。況證人子○○亦證稱:被告己○○於事後有向子○○表示要車主自己來簽名才算數(參本院Ⅲ卷第248 頁),經核與丁○○、子○○於92年12月3 日下午6 時53分之監聽譯文之內容相符,且該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事後亦經該所副主管核章報結之事實,有上開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1 張存卷可查,足見被告己○○主觀上應無以登載不實事項之方式,而與被告丁○○等人有詐領保險金之犯意聯絡。

2.綜上,本件被告己○○於處理本件民眾報案之過程中雖有未於事後詳加查證事故現場之情事,惟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為詐領保險金而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事項虛偽登載不實之假車禍,依上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所為與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定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猶仍登載之要件尚有未合,亦無法證明其與被告丁○○、子○○等人就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偽造文書或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是被告己○○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天○○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天○○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丁○○、庚○○之證述,及巳○○、吳榮壽高雄縣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記錄表、交通事故備案記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4年6 月3 日高縣警交字第0940021701號函,中央產險公司理賠部96車理字第18號函附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天○○矢口否認有何貪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不知係假車禍,且員警亦無拒絕民眾備案之權力,其僅依據當事人之描述登載於交通事故紀錄表,並無登載不實;至於其與庚○○在上海食堂、板條店等之消費均係基於朋友間之交情而互有請客,並非賄賂,且庚○○送至警局之茶葉係供警局之同仁一起食用,亦非單獨贈與其之賄賂等語。經查:

(1)被告天○○於上開時、地,受理巳○○及吳榮壽之女丙○○之報案,於旗山分局交通組「交通事故備案紀錄」及「高雄縣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上,登載巳○○與吳榮壽發生車禍致吳榮壽受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庚○○、巳○○、壬○○、丙○○證述在卷,並有高雄縣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記錄表、交通事故備案記錄附卷可稽,是此部份之事實,堪可認定。

(2)而被告庚○○於備案後,雖先後交付被告丁○○所委託之酬金2 萬元現金及金項鍊予被告天○○惟均為其所拒之事實,業據被告庚○○證述在卷,已如前述,核與被告天○○所辯情節相符。嗣被告庚○○又拿1 包茶葉前往旗山分局由被告天○○當場剪開沖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丁○○、庚○○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證人丁○○並證稱:其有交付現金5 萬元及金項鍊予庚○○,請庚○○交給幫忙備案之被告天○○,但因被告天○○不收,所以又買了1包茶葉請庚○○送到派出所給警員喝等語(參本院Ⅲ卷第348 、349 頁)。證人庚○○則證稱:其有將丁○○所交付之現金、金項鍊等物送給被告天○○但遭天○○所拒,嗣後其將此事告知丁○○,丁○○便購買1 斤的茶葉請其將茶葉拿給警局的人喝,其到達警局後剛好天○○正在泡茶,其就將丁○○所購買之茶葉交予天○○並由天○○當場剪開沖泡等語(參本院Ⅲ卷第342 、343 頁)。經核與被告天○○所辯之情節相符,衡情被告天○○如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其大可收受被告庚○○所交付之現金、金項鍊,又何須獨收茶葉而甘冒刑事貪污等罪之追訴?且本件被告丁○○等人係以假車禍之方式詐領保險金,所得利益高於茶葉之價值甚多,尚難認贈與上開茶葉之行為與被告天○○職務上所為之行為有何對價關係。況一般收受賄賂應在秘密之場所進行,又豈有在警局辦公室之茶几上公然收受賄賂之理?是本件自不能僅憑被告庚○○有交付1 包茶葉予被告天○○沖泡之情,即遽認被告天○○涉有收受賄賂罪責。

(3)又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天○○曾接受被告庚○○於上海食堂及天○○妻所開設之板條店招待之部分亦涉有收受賄賂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天○○與被告庚○○係朋友關係,平常即有往來,互相請客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庚○○於審理時證述明確,並證稱:其與被告天○○是朋友,備案當天會請天○○吃飯是因為本來雙方就有在互相請客;其在備案前後也有帶朋友去去天○○妻子所開設之板條店消費共3 次,是到板條店後才叫天○○下來等語(參本院Ⅲ卷第344 、346 頁)。經核亦與被告天○○所辯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天○○與被告庚○○間,平日即有互相宴請之習慣。然尚難憑此即推認被告天○○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且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天○○接受上開招待間,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何對價關係存在,故亦難對被告天○○遽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相繩。

(4)另依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函復之該局交通事故備案處理流程一、(三):未即時報警處理之交通事故案件,原則上需由事故當事人駕駛肇事車輛親自到場報案,如當事人因傷住院無法親自到場委託他人或電話報案時,受理單位應依權責或轉由權責單位派員實施現場勘察,查訪相關人證、蒐集物證,如經研判為交通事故案件,則依規定程序處理填報;如相關事證尚不足認定為交通事故者亦應蒐證紀錄,並登載於工作紀錄簿備查。此有該局94年6 月3 日高縣警交字第0940021701號函1 份(參偵②卷第14頁)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天○○於事後雖未前往事故現場查證,惟職務上之疏失,並不等同於被告天○○與被告丁○○等人間就詐領保險金即有犯意聯絡,尚須有其他證據佐證始得論其罪行。查本件被告天○○受理備案過程中未收受任何賄賂或不正利益等情,已如上述,衡諸常理,被告天○○焉有可能甘冒喪失員警身分、並冒刑事貪污、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名追訴之風險,而與被告丁○○、庚○○等人就詐領保險金一事有共同犯意聯絡。故縱其執行職務有上揭未事後詳實查證之失職行為,而此或因事故現場已滅失、或因怠惰、或因循陋習,惟尚難以此推論被告天○○為與被告丁○○等人共同詐領保險金,而故意於所執掌之職務虛偽登載不實。

2.綜上所述,被告天○○員警於執行受理民眾備案職務時,有事後未盡查證之責,然既無證據證明其有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亦非明知係假車禍而故意虛偽登載不實於職務所掌之民眾報案紀錄表上,故依上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核其所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款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與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定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猶仍登載之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據足以證明被告天○○有何收受賄賂或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是其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詐欺取財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申○○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申○○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丁○○、壬○○之供述、證人許朝安、曾志群之證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交通事故處理登記表、勤務分配表、楊柯菊花中央產險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案調查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通知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確認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申○○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依照壬○○所提供的資料登載在交通事故處理登記表上,因備案時間距案發當時已有1 星期,已無現場跡證以供事後查證;且本件事故之當事人亦非壬○○,故其亦未要求壬○○在登記簿上簽名等語。經查:

(1)被告申○○於上開時、地,受理壬○○之報案,並於草衙派出所交通事故處理登記表上,登載乙○○與戌○○發生車禍致乙○○受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壬○○證述在卷,並有交通事故處理登記表附卷可稽,是此部份之事實,堪可認定。另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復之該局交通事故備案流程二、(二):未即時報警處理之交通事故案件,警察機關獲報後,應即受理並派員實施現場勘查,查訪相關人證、蒐集物證,如經研判為交通事故案件,則依規定程序處理填報;如相關事證尚不足認定為交通事故者,亦應蒐證紀錄,並登載於工作紀錄簿備查。此有該局96年5 月8 日高市警交字第0960025611號函1 份(參本院Ⅳ卷第147 頁)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申○○於受理民眾備案後雖未前往事故現場查證而有疏失,然尚難憑此即推認其於受理報案之際,故意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所執掌之文書上。

(2)又同案被告丁○○委託同案被告壬○○就上開乙○○車禍事件前往警局備案時,並未告知壬○○該車禍事件係假車禍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即證人丁○○、壬○○與審理時證述在卷,證人丁○○並證稱:因本件申請保險的時間比較急迫,所以才央請壬○○去警局備案,惟其事前並未跟壬○○告知該車禍係假車禍,亦未給付壬○○或警員任何好處等語(參本院Ⅲ卷第321 、322 頁)。證人壬○○則證稱:丁○○有交付1 張手稿請其前往警局備案,因丁○○未告知該車禍之詳情,故其並不清楚係假車禍等語(參本院Ⅲ卷第327 、329 頁)。再參以被告壬○○未因本件而受有何利益之情,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已如上述,足認證人壬○○證述其不知本件車禍係假車禍等語,應堪採信,從而,證人壬○○於備案時既不知該車禍事件係假車禍,自難憑此推認被告申○○於受理備案時即與被告丁○○等人有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縱其執行職務有上揭未事後詳實查證之失職,而此或因事故現場已滅失、或因怠惰、或因循陋習,是既未有何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申○○明知上開車禍事故係屬虛偽,惟尚難以此推論被告申○○為與被告丁○○等人共同詐領保險金,而於所執掌之職務虛偽登載不實假車禍事項。

2.綜上,本件被告申○○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詐領保險金而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事項虛偽登載不實之假車禍,依上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核其所為尚與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定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猶仍登載之要件尚有未合,亦無法證明其與被告丁○○等人就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或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是被告申○○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均屬不能證明,自亦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條、第10條、第11條第3 項、第1 項、第4 項、第12條第2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4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37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連續犯】 │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之規定。 │多次之犯││ │重其刑至2 分之1 。 │ │ │行,依新││ │ │ │ │法須分論││ │ │ │ │併罰,依││ │ │ │ │舊法則僅││ │ │ │ │論一罪,││ │ │ │ │是舊法有││ │ │ │ │利。 │├──────┼─────────────┼─────────────┼───────┼────┤│ 【牽連犯】 │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 │新法刪除牽連犯│被告先後││ │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者,從一│ │之規定。 │之犯行,││ │重處斷。 │ │ │依新法須││ │ │ │ │分論併罰││ │ │ │ │,依舊法││ │ │ │ │則僅論一││ │ │ │ │罪,是舊││ │ │ │ │法有利。││ │ │ │ │ │├──────┼─────────────┼─────────────┼───────┼────┤│【褫奪公權】│1、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 │1、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 │新法將宣告刑下│新法有利││ 刑法第37條 │ :「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 │ :「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 │限由6 月酌改為│。惟本件││ │ 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 │ 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 │1 年,已提高從│主刑部分││ │ 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 │ 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 │刑褫奪公權之門│經比較結││ │ 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 │ 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 │檻。 │果應適用││ │ 下。」。 │ 權。」。 │ │舊法,故││ │ │ │ │從刑部分││ │ │ │ │亦應適用││ │ │ │ │舊法 │├──────┼─────────────┼─────────────┼───────┼────┤│【定應執行刑│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新法修正後提高│舊法有利││】刑法第51條│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合併應執行之最│ ││第5 款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高度刑期為30年│ ││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且定應執行刑│ ││ │逾20年。」 │逾30年。」 │為科刑事項,影│ ││ │ │ │響行為人刑罰之│ ││ │ │ │法律效果,屬法│ ││ │ │ │律變更,自應為│ ││ │ │ │新舊法之比較 │ │├──────┼─────────────┼─────────────┼───────┼────┤│【無期徒刑減│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65條第2 項:「│新法修正後提高│舊法有利││輕之方法】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 年以上│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無期徒刑減輕之│ ││刑法第65條第│有期徒刑。」 │15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度範圍,使法│ ││2 項 │ │ │官量刑範圍受到│ ││ │ │ │限縮,行為人將│ ││ │ │ │受到較舊法為重│ ││ │ │ │或刑期較高之刑│ ││ │ │ │罰,行為人受處│ ││ │ │ │罰之實質內涵既│ ││ │ │ │有變更,應屬法│ ││ │ │ │律變更,自應為│ ││ │ │ │新舊法之比較 │ │├──────┼─────────────┼─────────────┼───────┼────┤│ 【共犯】 │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舊法並無「得減│新法有利││刑法第31條第│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輕其刑之規定」│,惟不能││1 項 │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修正後則鑑於│割裂適用││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無身分或特定關│。 ││ │」 │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係之共同正犯、│ ││ │ │ │教唆犯、或幫助│ ││ │ │ │犯,其可罰性應│ ││ │ │ │較有身分或特定│ ││ │ │ │關係者為輕,不│ ││ │ │ │宜同罰,而於同│ ││ │ │ │條第1 項增設但│ ││ │ │ │書規定「得減輕│ ││ │ │ │其刑」。 │ │├──────┼─────────────┼─────────────┼───────┼────┤│易科罰金折算│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之折││標準變更】修│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算標準較││正前刑法第41│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低,較為││條第1 項前段│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有利。 ││、修正前罰金│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罰鍰提高標準│。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現行刑法第41│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條第1 項前段│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整體比較結果│舊法連續犯、牽連犯僅論以一罪,顯較有利。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王俊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56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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