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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9號

常業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莊珮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6

365 、19755 號、93年度偵字第400 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

偵字第824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84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成年人自民國92年5 月27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以按業績從中抽取2 成紅利之代價,受雇於成年人辛○○,而在辛○○所獨資經營、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43之1 號「薇閣氧妍館」(下稱氧妍館)內擔任「主任」,而負責接待男客等工作。丙○○在自己任職期間中,與附表1 所示之成年人、未成年人及少年(以下合稱為氧妍館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圖利媒介性交等概括犯意聯絡:利用附表3 所示之物品,先推由氧研館人員以橡皮章印製載有氧妍館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小廣告後,四處散發;迨有人循前開小廣告來電詢問之際,電話接聽員即暗示店內有從事「全套」性交易等不實曖昧言語,促使對方前來氧妍館消費,或留下對方之聯繫資料,而一再致電鼓動對方前來;及至男客上門後,氧研館人員即向來店消費之男客,佯以「以信用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即可加入會員,並如願將氧妍館內之助理美容師帶出場從事『全套』性交易,而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額,始逐一向銀行請領款項,本次刷取之數額不會立即向銀行請款」等各式不實言語,致男客因誤信而交付信用卡,並親自在簽帳單上簽名,惟店方旋執簽帳單,借用「華鈉洋行」、「旭東旅行社」、「良泰旅行社」、「典基實業社」、「波斯商行」、「依莉商行」等名義(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認定各該公司、行號刷卡機之申請人,就氧妍館人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存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以王年光、黃士庭、郭典基、楊富國、莊玄宗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銀行請得遠多於先前向男客所表示之幾千元款項。俟男客來店消費經過1 或2 日後,氧妍館人員則另以「首次來店之際之刷卡行為失敗,應補刷卡資以確保會員權利」、「應刷滿一定金額,始得領取(或換領高級數之)貴賓卡資以確保權利」或「代規劃保險」等各式不實言語,致男客再因誤信而交付信用卡,並親自在簽帳單上簽名,惟店方也旋向銀行再度請得款項。另如男客接獲信用卡帳單後,來店詢問或洽辦退款事宜,氧妍館人員即以「須先以信用卡徵信是否為喬裝之軍警人員」、「須以信用卡刷取相同(或相當)之數額,俾辦理退款手續」、「須暫繳一定之金額以取得完整之會員權利,始得辦理退款手續」或「銀行須先收取5,000 元至數萬元不等之手續費,始得受理信用卡退款申請」等各式不實言語,致男客復因誤信而交付信用卡,並親自在簽帳單上簽名,或交付一定數額之現金資為手續費,惟店方取得簽帳單、現金後,並未辦理退款手續,而係以簽帳單向銀行請得款項。又若男客並未申領信用卡或信用卡額度已滿,氧妍館人員即以前開不實言語取得男客之提款(或現金)卡與密碼,而擅自佯係各該提款(或現金)卡之真正權利人,而(連續)操作自動櫃員機,致使各該自動櫃員機之設置銀行均誤信係真正權利人欲提領款項,而予以支付,氧妍館人員也因而順利取得各該款項。而在與男客接洽之期間,氧妍館人員為安撫男客,俾利後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遂行,尚曾(連續)媒介男客在高雄市○○○○○路口之某賓館或某套房(並非在店內),而與女子(並非店內之助理美容師)從事性交易。氧妍館人員於丙○○任職期間,對來店消費男客所為之詐欺取財等犯行,詳如附表2 所示。丙○○並恃前開詐欺取財犯行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嗣警方據報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而於92年8 月1 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氧妍館搜索、扣押如附表3 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丙○○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圖利媒介性交之概括犯意,而於93年1 、2 月間,受雇於蔡仁豪(所涉常業詐欺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字第35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而在蔡仁豪所獨資經營、址設臺中市○○路45號5 樓之1「風華理容店」內擔任「主任」,而與同具犯意聯絡之蔡仁豪及店內其他工作人員(以下合稱為風華理容院人員),共同以前開氧妍館人員採行之手法,對來店消費男客為附表4所示之詐欺取財等犯行,丙○○並恃前開詐欺取財犯行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嗣因警方據報一舉破獲蔡仁豪設於臺中縣、市、臺南市各處之營業據點,始循線查悉前情。

三、丙○○因曾於93年7 、8 月間任職於王巡津所獨資經營、址設高雄市○○○路53號2 樓之「蔓萱美容美體中心」,而得知涂家榮前於93年6 月6 日,曾遭該店人員詐騙8 萬元一事,乃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獨自於93年8 月13日晚間8 時許去電涂家榮,佯以刷退款等由,使涂家榮陷於錯誤,而陪同丙○○前去家樂福五甲店,購買價值合計為7 萬9,728 元商品一批,並以自身之信用卡刷卡付款。惟丙○○實際上未替涂家榮辦理任何手續,而係以該等手法騙取該批貨物後,再以7 萬3,000 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吳政陵。丙○○並恃此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嗣涂家榮驚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前情。

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二、訊據丙○○就前開犯罪事實全然坦承不諱(本院卷㈠第116-117 頁、第140-141 頁、第161 頁、本院卷㈡第83-93 頁、本院卷㈢第182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甲○○之警詢中陳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㈡卷第27-28 頁),證人即附表2 、4 各所示男客之警詢中陳述(部分尚有偵訊中結證,相關證據出處參照附表2 、4 所示),證人涂家榮、吳政陵之警詢中陳述(高市警刑六字第094002146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3-34 頁、第35-38 頁),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卷附氧妍館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㈠卷,第38頁)、氧妍館人事資料卡暨身分證影本(警㈡卷第154-183 頁)、本院搜索票(警㈠卷第32頁)、臨檢紀錄表(警㈠卷第33-34 頁)、風華理容院93年1 、2 月份薪資明細表、卡點折成表、行政獎金計算表、丙○○人事資料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849號偵查卷宗,第4-8 、13頁)、涂家榮及附表2 、4 各所示之男客所提出之信用卡影本、信用卡簽帳單(客戶收執聯)、信用卡帳單(或消費明細表)、存摺、現金卡消費明細表等件足憑(高市警刑六字第094002146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9-20 頁;另參照附表2 、4 所示),及附表3 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又依事實欄所載之氧妍館、風華理容院經營模式,顯見斷非單憑1 人之力即可為之者,而實有賴係屬氧妍館、風華理容院人員彼此間之通力分工不可,丙○○既知悉此情,而猶先後任職於氧妍館、風華理容院,則丙○○於自己任職期間,與店內其他人員,乃均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儘可能向來店消費男客,大肆詐欺取財等目的,原應成立共同正犯無訛,此尚不因男客來店消費之初(際),可能僅由部分人員予以接待,且業績計算復各有歸屬而有別,是以丙○○本當就自己任職期間中,氧妍館、風華理容院人員從事之全數犯行,同負其責,也甚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丙○○各該常業詐欺(詐欺取財)、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財、圖利媒介性交等犯行,均至堪認定。

三、查丙○○行為後,如附表5 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刑法第28條之文字修正,尚無關行為可罰性之變更;另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自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是故:

(一)就附表2 編號1 至28、31、附表4 編號1 至5 、事實欄三所為,乃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其中就附表2 編號2 、3 、5 、6 、8 、10、14、15、18、20、23至26、28、30、附表4 編號1 、4 之部分,另涉刑法第231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至就附表2 編號6 、8 、14、22 、25 、29、30、附表4 編號3 、5 之部分,均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財罪〔就附表2編號1 、附表4 編號3 ,均只涉及部分犯行〕。

(二)丙○○就附表2 、4 所示之犯行,各與自己同在氧妍館、風華理容院任職之其餘人員,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丙○○係57年間出生,而曾與丙○○於92年7 月1 日至92年7 月31日共同任職氧妍館之杜O瑜乃係於77年間方出生,有各自之年籍資料在卷足憑,是以於本案發生時,丙○○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至杜O瑜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丙○○竟與少年杜O瑜共犯前開部分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92年5 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9670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75條,並自公布日施行)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疏未慮及此,應予補充。

(三)丙○○前開多次圖利媒介性交、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財等行為,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行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連續圖利媒介性交、連續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財一罪,並加重其刑,且遞加重之。丙○○所犯常業詐欺、連續圖利媒介性交、連續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財3 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依常業詐欺罪論處;檢察官未慮及氧妍館、風華理容院人員之所以媒介性交,乃係出於便利後續行騙之目的,因認丙○○所犯常業詐欺及連續圖利媒介性交2 罪應予分論併罰,也尚有未合(本院卷㈠第75頁參照)。

(四)末本院所認明附表2 編號5 、18、20、25、28所示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附表2 編號6 、8 、14、22、25所示之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及附表4 、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雖均未據起訴(指未經明載於起訴書及本院卷㈠第72-75 頁之補充理由書中),惟該等部分與公訴人業已起訴之部分,既分別存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或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俱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本院審酌丙○○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為圖自身私利,向涂家榮詐騙財物;另分別與氧妍館、風華理容院之其餘人員,聯手以各式手法向來電詢問、來店消費之男客施用詐術,騙取錢財,抑或擅自提取款項,甚別涉圖利媒介性交之妨害風化犯行,且被害男客多達30餘位、詐騙金額合計更有500 餘萬元之鉅,對於社會治安、善良風氣之危害匪淺。惟念丙○○僅係受雇之員工,尚非居於各該犯行主導角色之負責人地位,及其犯後全然坦承犯行,復於審理中明確證述共同正犯辛○○等人所涉犯行,俾本院順利認明相關犯行,且業與涂家榮達成和解,有協議書1 紙在卷足稽(本院卷㈢第189 頁),本院因認丙○○具有悛悔實據,犯後態度尚佳。嗣並斟以被告之品行(本案發生前別無前科)、生活狀況(現任職於釣蝦場,且有2 位在學之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丙○○於本案之犯罪時點俱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扣案如附表3 編號1 至28所示之物,俱屬共同正犯辛○○所有(氧妍館係登記為辛○○獨資經營),且屬供(或預備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為辛○○陳明在卷(本院卷㈢第10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犯連帶理論),予以宣告沒收;另附表3 編號29所示,則為辛○○所有,因犯本案所得之物,業經認明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款及共犯連帶理論,而為沒收之宣告。末附表3 編號30所示之刷卡機共3 具,因俱有不同之名義歸屬,本院自無由併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指明。

六、末起訴書原另載記被害男客午○○等部分,因非在丙○○任職期間而核與丙○○原要無相涉,惟既業經公訴人予以更正刪除(參照本院卷㈢第131 、185 頁),本院就此等部分即無庸贅予論述,也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修正前刑法(現已刪除,下同)第340 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1 : ║╟───┬─────┬─────────────┬─────────────╢║姓 名│職 務│與丙○○共同任職之期間〔實│判 決 情 形║║ │ │際任職氧妍館期間〕(民國)│ ║╟───┼─────┼─────────────┼─────────────╢║成年人│負 責 人│92年5 月27日至92年7 月31日│本院另行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辛○○│ │〔92年1 月3 日至8 月1 日〕│月。 ║╟───┼─────┼─────────────┼─────────────╢║成年人│(助理)美│92年5 月27日至92年7 月31日│本院另行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己○○│容師 │〔92年1 月3 日至8 月1 日〕│月。 ║╟───┼─────┼─────────────┼─────────────╢║成年人│同 上│92年5 月27日至92年7 月31日│本院另行判處有期徒刑2 年5 ║║癸○○│ │〔92年3 月下旬至8 月1 日〕│月。 ║╟───┼─────┼─────────────┼─────────────╢║成年人│同 上│92年5 月27日至92年6 月30日│本院另行判處有期徒刑2 年。║║庚○○│ │〔92年1 月上旬至6 月30日〕│ ║╟───┼─────┼─────────────┼─────────────╢║成年人│同 上│92年7 月8 日至92年7 月31日│本院另行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丁○○│ │〔92年7 月8 日至8 月1 日〕│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 ║╟───┼─────┼─────────────┼─────────────╢║未成年│服 務 生│92年5 月27日至92年5月31日 │本院另行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乙○○│ │〔92年4 月1 日至5 月31日〕│月。 ║║ ├─────┼─────────────┤ ║║ │(助理)美│92年7 月25日至92年7 月31日│ ║║ │容師 │〔92年7 月25日至8 月1 日〕│ ║╟───┼─────┼─────────────┼─────────────╢║成年人│服 務 生│92年5 月27日至92年5 月31日│本院另行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戊○○│ (經理) │〔92年3 月1 日至5 月31日〕│月。 ║╟───┼─────┼─────────────┼─────────────╢║成年人│服 務 生│92年5 月27日至92年6月22日 │本院另行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甲○○│ │〔92年4 月2 日至6 月22日〕│月。 ║╟───┼─────┼─────────────┼─────────────╢║少 年│電話接聽員│92年7 月1 日至92年7 月31日│經承辦員警移由臺灣高雄少年║║杜O瑜│ │〔92年7 月1 日至8 月1 日〕│法院受理 ║╚═══╧═════╧═════════════╧═════════════╝╔═════════════════════════════════════╗║附表2 : ║╟─┬─┬──┬───┬──────────────────┬───────╢║編│姓│時間│損失金│經 過│備 註║║ │ │民國│額:新│ │ ║║號│名│92年│臺幣 │ │ ║╟─┼─┼──┼───┼──────────────────┼───────╢║01│林│4 月│62萬5,│1.於4 月27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1.證據出處: ║║ │耀│27日│000 元│ 用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 警㈡卷第719-║║ │傑│、5 │ │ 格(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 725 頁、第72║║ │ │月30│ │ 額,始逐一向銀行請款),即可如願將│ 9-734 頁。 ║║ │ │日、│ │ 氧妍館內之(助理)美容師帶出場從事│ ║║ │ │6 月│ │ 「全套」性交易云云,致未○○陷於錯│ ║║ │ │1 日│ │ 誤,刷卡18萬元,惟店方旋以「波斯商│ ║║ │ │、6 │ │ 行」名義向銀行請得款項。 │ ║║ │ │月5 │ │2.於6 月1 日當天,氧妍館員工佯稱須暫│ ║║ │ │日、│ │ 繳額差額使會員權利金額累積達一定數│ ║║ │ │6 月│ │ ,始得辦理退費云云,致未○○陷於錯│ ║║ │ │12日│ │ 誤,而當場交付現金3 萬5,000 元,惟│ ║║ │ │ │ │ 店方從未辦理何退費手續。 │ ║║ │ │ │ │3.於5 月30日、6 月5 日、6 月12日,氧│ ║║ │ │ │ │ 妍館員工先後佯以刷退款等由,致林耀│ ║║ │ │ │ │ 傑陷於錯誤,而先後各刷卡17萬元、15│ ║║ │ │ │ │ 萬元、9 萬元,惟店方並非執向銀行辦│ ║║ │ │ │ │ 理退款受旭,而係以「波斯商行」名義│ ║║ │ │ │ │ 請得款項。 │ ║╟─┼─┼──┼───┼──────────────────┼───────╢║02│郭│5 月│4 萬5,│於5 月28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用│1.證據出處: ║║ │志│28日│000 元│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格(│ 警㈡卷第446-║║ │良│ │ │可享有日後消費款月結之優待),惟店方│ 450 頁、第45║║ │ │ │ │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額,始逐一向│ 4 頁;偵㈠卷║║ │ │ │ │銀行請款云云,致宇○○陷於錯誤,而刷│ 第52頁反面。║║ │ │ │ │卡4 萬5,000 元,惟店方旋以「波斯商行│2.另涉圖利媒介║║ │ │ │ │」名義向銀行請得款項;又為安撫宇○○│ 性交犯行。 ║║ │ │ │ │,當天另曾安排宇○○賓館內與大陸女子│ ║║ │ │ │ │(非店內員工)從事「全套」性交易。 │ ║╟─┼─┼──┼───┼──────────────────┼───────╢║03│林│5 月│2 萬5,│於5 月30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用│1.證據出處: ║║ │建│30日│000 元│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格(│ 警㈡卷第438-║║ │宏│ │ │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額,始│ 443 頁;偵㈠║║ │ │ │ │逐一向銀行請款),即可如願將氧妍館內│ 卷第105 頁反║║ │ │ │ │之(助理)美容師帶出場從事「全套」性│ 面。 ║║ │ │ │ │交易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刷卡2 │2.另涉媒介性交║║ │ │ │ │萬5,000 元,惟店方旋向銀行請得款項;│ 易犯行。 ║║ │ │ │ │又為安撫巳○○,當天另曾安排巳○○在│ ║║ │ │ │ │賓館內與大陸女子(非店內員工)從事「│ ║║ │ │ │ │全套」性交易。 │ ║╟─┼─┼──┼───┼──────────────────┼───────╢║04│鄢│5 月│4 萬8,│於5 月31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用│1.證據出處: ║║ │正│31日│000 元│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格(│ 警㈡卷第232-║║ │鋆│ │ │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額,始│ 235 頁、第23║║ │ │ │ │逐一向銀行請款),即可如願將氧妍館內│ 6 頁;偵㈠卷║║ │ │ │ │之(助理)美容師帶出場從事「全套」性│ 第30頁。 ║║ │ │ │ │交易云云,致L○○陷於錯誤,而刷卡4 │ ║║ │ │ │ │萬8,000 元,惟店方旋以「波斯商行」名│ ║║ │ │ │ │義向銀行請得款項,且從未提供任何「全│ ║║ │ │ │ │套」性交服務。 │ ║╟─┼─┼──┼───┼──────────────────┼───────╢║05│張│6 月│9 萬2,│1.於6 月2 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1.證據出處: ║║ │振│2 日│000 元│ 用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 警㈡卷第366-║║ │宏│、7 │ │ 格(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 371 頁、第37║║ │ │月11│ │ 額,始逐一向銀行請款),即可如願將│ 6-377 頁;偵║║ │ │日 │ │ 氧妍館內之(助理)美容師帶出場從事│ ㈠卷第85-86 ║║ │ │ │ │ 「全套」性交易云云,致酉○○陷於錯│ 頁。 ║║ │ │ │ │ 誤,刷卡5 萬5,000 元,惟店方旋以「│2.於6 月2 日該║║ │ │ │ │ 「波斯商行」名義向銀行請得款項;又│ 次另涉圖利媒║║ │ │ │ │ 為安撫酉○○,當天另曾安排酉○○在│ 介性交犯行。║║ │ │ │ │ 賓館內與大陸女子(非店內員工)從事│ ║║ │ │ │ │ 「全套」性交易。 │ ║║ │ │ │ │2.於7 月11日,氧妍館人員佯以刷退款等│ ║║ │ │ │ │ 由,致酉○○陷於錯誤,而刷卡3 萬7,│ ║║ │ │ │ │ 000 元,惟店方並非執向銀行辦理退款│ ║║ │ │ │ │ 手續,而係以「波斯商行」名義請得款│ ║║ │ │ │ │ 項。 │ ║╟─┼─┼──┼───┼──────────────────┼───────╢║06│楊│6 月│15萬8,│1.於6 月2 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1.證據出處: ║║ │大│2 日│000 元│ 用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惟店方將按│ 警㈡卷第673-║║ │益│、7 │ │ 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額,始逐一向銀│ 677 頁、第68║║ │ │月21│ │ 行請款),即可如願將氧妍館內之(助│ 0-683 頁;偵║║ │ │日 │ │ 理)美容師帶出場從事「全套」性交易│ ㈠卷第72頁。║║ │ │ │ │ 云云,致D○○陷於錯誤,刷卡5 萬8,│2.於6 月2 日該║║ │ │ │ │ 000 元,惟店方旋以「波斯商行」名義│ 次,另涉圖利║║ │ │ │ │ 向銀行請得款項;又為安撫D○○,當│ 媒介性交犯行║║ │ │ │ │ 天另曾安排D○○在賓館內與大陸女子│ ;於7 月21日║║ │ │ │ │ (非店內員工)從事「全套」性交易。│ 該次,則涉不║║ │ │ │ │2.於7 月21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以退款│ 正利用付款設║║ │ │ │ │ 前須先徵信等由,取得D○○之提款卡│ 備取財犯行。║║ │ │ │ │ 及密碼後,擅自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 │ │ │ │ 現金10萬元得手。 │ ║╟─┼─┼──┼───┼──────────────────┼───────╢║07│蘇│6 月│5 萬4,│於6 月5 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用│1.證據出處: ║║ │蒼│5 日│000 元│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格(│ 警㈡卷第475-║║ │星│ │ │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額,始│ 479 頁、第48║║ │ │ │ │逐一向銀行請款),即可將氧妍館內之(│ 0 頁;偵㈠卷║║ │ │ │ │助理)美容師帶出場從事「全套」性交易│ 第90頁反面。║║ │ │ │ │云云,致蘇蒼星陷於錯誤,而刷卡5 萬4,│ ║║ │ │ │ │000 元,惟店方旋以「波斯商行」名義向│ ║║ │ │ │ │銀行請得款項,且從未提供任何「全套」│ ║║ │ │ │ │性交服務。 │ ║╟─┼─┼──┼───┼──────────────────┼───────╢║08│許│6 月│17萬5,│於6 月8 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用│1.證據出處: ║║ │慶│8 日│000 元│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格(│ 警㈡卷第397-║║ │勳│ │(誤載│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額,始│ 401 頁、第40║║ │ │ │為8 萬│逐一向銀行請款),即可如願將氧妍館內│ 4 頁;偵㈠卷║║ │ │ │元) │之(助理)美容師帶出場從事「全套」性│ 第105 頁。 ║║ │ │ │ │交易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刷卡9 │2.另涉不正利用║║ │ │ │ │萬5,000 元,惟店方旋以「波斯商行」名│ 付款設備取財║║ │ │ │ │義向銀行請得款項;另並佯以徵信為由,│ 及圖利媒介性║║ │ │ │ │取得地○○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擅自操作│ 交犯行。 ║║ │ │ │ │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8 萬元得手。末為│ ║║ │ │ │ │安撫地○○,當天另曾安排地○○在賓館│ ║║ │ │ │ │內與大陸女子(非店內員工)從事性交易│ ║║ │ │ │ │。 │ ║╟─┼─┼──┼───┼──────────────────┼───────╢║09│陳│6 月│18萬5,│1.於6 月9 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1.證據出處: ║║ │尚│9 日│000 元│ 用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 警㈡卷第704-║║ │武│、6 │(誤載│ 格(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 708 頁、第71║║ │ │月某│為18萬│ 額,始逐一向銀行請款),即可如願將│ 1 頁;偵㈠卷║║ │ │日 │元) │ 氧妍館內之(助理)美容師帶出場從事│ 第73頁。 ║║ │ │ │ │ 「全套」性交易云云,致宙○○陷於錯│ ║║ │ │ │ │ 誤,刷卡18萬元,惟店方旋以「波斯商│ ║║ │ │ │ │ 行」名義向銀行請得款項,且未提供任│ ║║ │ │ │ │ 何「全套」性交服務。 │ ║║ │ │ │ │2.於6 月某日,氧妍館人員佯以銀行須收│ ║║ │ │ │ │ 取一定數額之現金始願辦理退款手續云│ ║║ │ │ │ │ 云,致宙○○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現│ ║║ │ │ │ │ 金5,000 元資為手續費。 │ ║╟─┼─┼──┼───┼──────────────────┼───────╢║10│林│6 月│8 萬3,│於6 月15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用│1.證據出處: ║║ │孟│15日│000 元│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格(│ 警㈡卷第637-║║ │賢│ │ │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額,始│ 642 頁、第64║║ │ │ │ │逐一向銀行請款),即可如願將氧妍館內│ 4-646 頁。 ║║ │ │ │ │之(助理)美容師帶出場從事「全套」性│2.另涉圖利媒介║║ │ │ │ │交易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先後刷│ 性交犯行。 ║║ │ │ │ │卡2 萬3,000 元、6 萬元,惟店方旋以「│ ║║ │ │ │ │波斯商行」名義向銀行請得款項;又為安│ ║║ │ │ │ │撫辰○○,當天另曾安排辰○○在賓館內│ ║║ │ │ │ │與大陸女子(非店內員工)從事性交易。│ ║╟─┼─┼──┼───┼──────────────────┼───────╢║11│陳│6 月│9 萬元│於6 月18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用│1.證據出處: ║║ │鈴│18日│(嗣後│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格(│ 警㈡卷第490-║║ │鏢│ │催討回│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額,始│ 494 頁、第49║║ │ │ │5 萬元│逐一向銀行請款),即可如願將氧妍館內│ 8 頁。 ║║ │ │ │,逕載│之(助理)美容師帶出場從事「全套」性│ ║║ │ │ │為4 萬│交易云云,致A○○陷於錯誤,而刷卡9 │ ║║ │ │ │元) │萬元,惟店方旋以「波斯商行」名義向銀│ ║║ │ │ │ │行請得款項,且從未提供任何「全套」性│ ║║ │ │ │ │交服務。 │ ║╟─┼─┼──┼───┼──────────────────┼───────╢║12│賴│6 月│20萬元│1.於6 月18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1.證據出處: ║║ │建│18日│(誤載│ 用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 警㈡卷第754-║║ │銘│、7 │為12萬│ 格(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 758 頁、第76║║ │ │月31│元) │ 額,始逐一向銀行請款),即可如願將│ 1-762 頁;偵║║ │ │日 │ │ 氧妍館內之(助理)美容師帶出場從事│ ㈠卷第74頁。║║ │ │ │ │ 「全套」性交易云云,致I○○陷於錯│ ║║ │ │ │ │ 誤,刷卡12萬元,惟店方旋以「波斯商│ ║║ │ │ │ │ 行發卡銀行請得款項,且從未提供任何│ ║║ │ │ │ │ 「全套」性交服務。 │ ║║ │ │ │ │2.於7 月31日,氧妍館員工佯以刷退款等│ ║║ │ │ │ │ 由,致I○○陷於錯誤,而刷卡8 萬元│ ║║ │ │ │ │ ,惟店方並非執向銀行辦理退款手續,│ ║║ │ │ │ │ 而係以「波斯商行」名義請得款項。 │ ║╟─┼─┼──┼───┼──────────────────┼───────╢║13│董│6 月│9 萬3,│於6 月20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用│1.證據出處: ║║ │豪│20日│000 元│卡僅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即可享有消費│ 警㈡卷第666-║║ │ │ │ │折扣,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 670 頁、第67║║ │ │ │ │額,始逐一向銀行請款云云,致E○陷於│ 1 頁。 ║║ │ │ │ │錯誤,而刷卡9 萬3,000 元,惟店方旋以│ ║║ │ │ │ │「波斯商行」名義向銀行請得款項。 │ ║║ │ │ │ │ │ ║║ │ │ │ │ │ ║╟─┼─┼──┼───┼──────────────────┼───────╢║14│陳│6 月│17萬2,│1.於6 月22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1.證據出處: ║║ │榮│22日│000 元│ 用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惟店方將按│ 警㈡卷第626-║║ │華│、6 │ │ 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額,始逐一向銀│ 631 頁、第63║║ │ │月某│ │ 行請款),即可如願將氧妍館內之(助│ 5-636 頁;偵║║ │ │日 │ │ 理)美容師帶出場從事「全套」性交易│ ㈠卷第67頁。║║ │ │ │ │ 云云,致B○○陷於錯誤,刷卡8 萬6,│2.於6 月22日該║║ │ │ │ │ 000 元,惟店方旋以「波斯商行」名義│ 次,另涉圖利║║ │ │ │ │ 向銀行請得款項;又為安撫B○○,當│ 媒介性交犯行║║ │ │ │ │ 天另曾安排B○○在賓館內與大陸女子│ ;於6 月某日║║ │ │ │ │ (非店內員工)從事性交易。 │ 該次,則涉不║║ │ │ │ │2.於6 月某日,氧妍館員工佯以退款前須│ 正利用付款設║║ │ │ │ │ 先徵信為由,取得B○○之提款卡及密│ 備取財犯行。║║ │ │ │ │ 碼後,擅自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 ║║ │ │ │ │ 8 萬6,000 元得手。 │ ║║ │ │ │ │ │ ║║ │ │ │ │ │ ║╟─┼─┼──┼───┼──────────────────┼───────╢║15│陳│6 月│7 萬7,│於6 月29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用│1.證據出處: ║║ │國│29日│000 元│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格(│ 警㈡卷第523-║║ │樺│ │ │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額,始│ 527 頁、第52║║ │ │ │ │逐一向銀行請款),即可如願將氧妍館內│ 8-529 頁;偵║║ │ │ │ │之(助理)美容師帶出場從事「全套」性│ ㈠卷第80頁。║║ │ │ │ │交易云云,致玄○○陷於錯誤,而先後刷│2.另涉圖利媒介║║ │ │ │ │卡數次,金額合計7 萬7,000 元,惟店方│ 性交犯行。 ║║ │ │ │ │旋以「波斯商行」名義向銀行請得款項;│ ║║ │ │ │ │又為安撫玄○○,當天另曾安排玄○○在│ ║║ │ │ │ │賓館內與大陸女子(非店內員工)從事性│ ║║ │ │ │ │交易。 │ ║╟─┼─┼──┼───┼──────────────────┼───────╢║16│力│7 月│6 萬3,│於7 月4 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用│1.證據出處: ║║ │建│4 日│000 元│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格(│ 警㈡卷第585-║║ │新│ │ │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額,始│ 589 頁、第59║║ │︵│ │ │逐一向銀行請款),即可如願將氧妍館內│ 1 頁。 ║║ │更│ │ │之(助理)美容師帶出場從事「全套」性│ ║║ │名│ │ │交易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刷卡6 │ ║║ │力│ │ │萬3,000 元,惟店方旋以「波斯商行」名│ ║║ │新│ │ │義向銀行請得款項,且從未提供任何「全│ ║║ │︶│ │ │套」性交服務。 │ ║╟─┼─┼──┼───┼──────────────────┼───────╢║17│張│7 月│9 萬元│於7 月7 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用│1.證據出處: ║║ │志│7 日│ │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取得會員資格│ 警㈡卷第517-║║ │忠│ │ │(可享有消費折扣),惟店方將按日後實│ 520 頁、第52║║ │ │ │ │際來店消費之數額,始逐一向銀行請款云│ 2 頁。 ║║ │ │ │ │云,致申○○陷於錯誤,而刷卡9 萬元,│ ║║ │ │ │ │惟店方旋向銀行請得款項。 │ ║║ │ │ │ │ │ ║║ │ │ │ │ │ ║╟─┼─┼──┼───┼──────────────────┼───────╢║18│蘇│7 月│6 萬8,│於7 月7 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用│1.證據出處: ║║ │經│7 日│000 元│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格(│ 警㈡卷第499-║║ │洲│ │ │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額,始│ 503 頁、第50║║ │ │ │ │逐一向銀行請款),即可如願將氧妍館內│ 7 頁;偵㈠卷║║ │ │ │ │之(助理)美容師帶出場從事「全套」性│ 第88頁。 ║║ │ │ │ │交易云云,致K○○陷於錯誤,而先後刷│2.另涉圖利媒介║║ │ │ │ │卡數次,金額合計6 萬8,000 元,惟店方│ 性交犯行。 ║║ │ │ │ │旋以「波斯商行」名義向銀行請得款項;│ ║║ │ │ │ │又為安撫K○○,當天另曾安排K○○在│ ║║ │ │ │ │賓館內與大陸女子(非店內員工)從事「│ ║║ │ │ │ │全套」性交易。 │ ║╟─┼─┼──┼───┼──────────────────┼───────╢║19│王│7 月│18萬元│1.於7 月10日當天,氧妍館員工佯稱以信│1.證據出處: ║║ │伯│10日│ │ 用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 警㈡卷第647-║║ │庭│、7 │ │ 格(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 652 頁、第65║║ │︵│月18│ │ 額,始逐一向銀行請款),即可如願將│ 6 頁。 ║║ │更│日 │ │ 氧妍館內之(助理)美容師帶出場從事│ ║║ │名│ │ │ 「全套」性交易云云,致寅○○陷於錯│ ║║ │王│ │ │ 誤,刷卡18萬元,惟店方旋以「波斯商│ ║║ │杰│ │ │ 行」名義向銀行請得款項,且從未提供│ ║║ │森│ │ │ 任何「全套」性交服務。 │ ║║ │︶│ │ │2.於7 月18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以7 月│ ║║ │ │ │ │ 10日之刷卡失敗云云,致寅○○陷於錯│ ║║ │ │ │ │ 誤,刷卡9 萬元,惟店方旋「以波斯商│ ║║ │ │ │ │ 行」名義向銀行請得款項。 │ ║╟─┼─┼──┼───┼──────────────────┼───────╢║20│潘│7 月│4 萬2,│於7 月11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用│1.證據出處: ║║ │信│11日│000 元│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格(│ 警㈡卷第287-║║ │裕│ │ │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額,始│ 291 頁、第29║║ │ │ │ │逐一向銀行請款),即可如願將氧妍館內│ 4 頁;偵㈠卷║║ │ │ │ │之(助理)美容師帶出場從事「全套」性│ 第31頁反面。║║ │ │ │ │交易云云,致G○○陷於錯誤,刷卡4 萬│2.另涉圖利媒介║║ │ │ │ │2,000 元,惟店方旋以「波斯商行」名義│ 性交犯行。 ║║ │ │ │ │向發卡銀行請得款項;又為安撫G○○,│ ║║ │ │ │ │另曾安排G○○在賓館內與大陸女子(非│ ║║ │ │ │ │店內員工)從事「全套」性交易。 │ ║╟─┼─┼──┼───┼──────────────────┼───────╢║21│王│7 月│9 萬元│於7 月11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用│1.證據出處: ║║ │怡│11日│(誤載│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格(│ 警㈡卷第608-║║ │仁│ │為8 萬│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額,始│ 611 頁、第61║║ │ │ │元) │逐一向銀行請款),即可如願將氧妍館內│ 2 頁。 ║║ │ │ │ │之(助理)美容師帶出廠從事「全套」性│ ║║ │ │ │ │交易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刷卡9 │ ║║ │ │ │ │萬元,惟店方旋向銀行請得款項,且從未│ ║║ │ │ │ │提供任何「全套」性交服務。 │ ║╟─┼─┼──┼───┼──────────────────┼───────╢║22│黃│7 月│6 萬3,│於7 月14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用│1.證據出處: ║║ │信│14日│400 元│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格(│ 警㈡卷第277-║║ │和│ │(誤載│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額,始│ 281 頁、第28║║ │ │ │為4 萬│逐一向銀行請款),即可如願將氧妍館內│ 2-283 頁;偵║║ │ │ │1,400 │之(助理)美容師帶出場「全套」從事性│ ㈠卷第31頁。║║ │ │ │元) │交易云云,致C○○陷於錯誤,刷卡4 萬│2.另涉不正利用║║ │ │ │ │1,400 元,惟店方旋以「波斯商行」名義│ 付款設備取財║║ │ │ │ │向銀行請得款項,且從未提供任何「全套│ 犯行。 ║║ │ │ │ │」性交服務;另又佯以徵信為由,取得黃│ ║║ │ │ │ │信和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擅自操作自動櫃│ ║║ │ │ │ │員機,提領現金2 萬2, 000元得手。 │ ║╟─┼─┼──┼───┼──────────────────┼───────╢║23│梁│7 月│4 萬5,│於7 月15日當天,氧妍館員工佯稱以信用│1.證據出處: ║║ │宏│15日│000 元│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格(│ 警㈡卷第712-║║ │旭│ │ │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額,始│ 716 頁、第71║║ │ │ │ │逐一向銀行請款),即可如願將氧妍館內│ 8 頁;偵㈠卷║║ │ │ │ │之(助理)美容師帶出場從事「全套」性│ 第73頁。 ║║ │ │ │ │交易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而先後刷│2.另涉圖利媒介║║ │ │ │ │卡數次,金額合計4 萬5,000 元,惟店方│ 性交犯行。 ║║ │ │ │ │旋向銀行請得款項;又為安撫天○○,當│ ║║ │ │ │ │天另曾安排天○○在賓館內與大陸女子(│ ║║ │ │ │ │非店內員工)從事「全套」性交易。 │ ║╟─┼─┼──┼───┼──────────────────┼───────╢║24│蕭│7 月│10萬8,│於7 月15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用│1.證據出處: ║║ │新│17日│000 元│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格(│ 警㈡卷第657-║║ │論│ │ │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額,始│ 661 頁、第66║║ │ │ │ │逐一向銀行請款),即可享有全方位服務│ 2 及665 頁;║║ │ │ │ │(應係指性交服務)云云,致H○○陷於│ 偵㈠卷第67頁║║ │ │ │ │錯誤,而先後刷卡數次,金額合計10萬8,│ 反面。 ║║ │ │ │ │000 元,惟店方旋向銀行請得款項;又為│2.另涉圖利媒介║║ │ │ │ │安撫H○○,當天另曾安排H○○在賓館│ 性交犯行。 ║║ │ │ │ │內與大陸女子(非店內員工)從事「全套│ ║║ │ │ │ │」性交易。 │ ║╟─┼─┼──┼───┼──────────────────┼───────╢║25│孔│7 月│6 萬元│於7 月18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用│1.證據出處: ║║ │勝│18日│ │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格(│ 警㈡卷第431-║║ │光│ │ │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額,始│ 435 頁、第43║║ │ │ │ │逐一向銀行請款),即可如願將氧妍館內│ 6 頁。 ║║ │ │ │ │之(助理)美容師帶出場從事「全套」性│2.另涉不正利用║║ │ │ │ │交易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刷卡3 萬│ 付款設備取財║║ │ │ │ │元,惟店方旋向銀行請得款項;另又佯以│ 及圖利媒介性║║ │ │ │ │徵信為由,取得丑○○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交犯行。 ║║ │ │ │ │,擅自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3 萬元│ ║║ │ │ │ │得手。末為安撫丑○○,當天另曾安排孔│ ║║ │ │ │ │勝光在賓館內與大陸女子(非店內員工)│ ║║ │ │ │ │從事「全套」性交易。 │ ║╟─┼─┼──┼───┼──────────────────┼───────╢║26│張│7 月│4 萬8,│於7 月23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用│1.證據出處: ║║ │國│23日│000 元│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格(│ 警㈡卷第341-║║ │章│ │ │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額,始│ 346 頁、第34║║ │ │ │ │逐一向銀行請款),即可如願將氧妍館內│ 9-350 頁;偵║║ │ │ │ │之(助理)美容師帶出場從事「全套」性│ ㈠卷第44頁反║║ │ │ │ │交易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先後刷│ 面。 ║║ │ │ │ │卡數次,金額合計4 萬8,000 元,惟店方│2.另涉圖利媒介║║ │ │ │ │旋以「波斯商行」名義向銀行請得款項;│ 性交犯行。 ║║ │ │ │ │又為安撫亥○○,當天另曾安排亥○○在│ ║║ │ │ │ │賓館內與大陸女子(非店內員工)從事「│ ║║ │ │ │ │全套」性交易。 │ ║╟─┼─┼──┼───┼──────────────────┼───────╢║27│簡│7 月│6 萬元│於7 月25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如繳交│1.證據出處: ║║ │達│25日│(誤載│會員費,即可如願將氧妍館內之(助理)│ 警㈡卷第784-║║ │夫│ │為6 萬│美容師帶出場從事「全套」性交易云云,│ 788 頁。 ║║ │ │ │2,000 │致J○○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6 萬元,│ ║║ │ │ │元) │惟店方嗣以助理美容師不在等託辭,而從│ ║║ │ │ │ │未提供任何「全套」性交服務。 │ ║╟─┼─┼──┼───┼──────────────────┼───────╢║28│張│7 月│9 萬元│於7 月26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用│1.證據出處: ║║ │振│26日│ │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格(│ 警㈡卷第763-║║ │芳│ │ │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額,始│ 767 頁。 ║║ │ │ │ │逐一向銀行請款),即可如願將氧妍館內│2.另涉圖利媒介║║ │ │ │ │之(助理)美容師帶出場從事「全套」性│ 性交犯行。 ║║ │ │ │ │交易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先後刷│3.以9,000 元達║║ │ │ │ │卡數次,金額合計9 萬元;又為安撫張振│ 成和解(參見║║ │ │ │ │芳,當天另曾安排戌○○在店外某套房內│ 本院卷㈡第17║║ │ │ │ │與某女子(非店內員工)從事「全套」性│ 7 頁)。 ║║ │ │ │ │交易。 │ ║╟─┼─┼──┼───┼──────────────────┼───────╢║29│潘│7 月│1 萬6,│於7 月26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以徵信為│1.證據出處: ║║ │吉│26日│000 元│由,取得F○○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擅自│ 警㈡卷第778-║║ │明│ │(誤載│操作自動櫃員機,提取現金1 萬6,000 元│ 782 頁。 ║║ │ │ │為16萬│得手。 │2.涉不正利用付║║ │ │ │元) │ │ 款設備取財犯║║ │ │ │ │ │ 行。 ║╟─┼─┼──┼───┼──────────────────┼───────╢║30│陳│7 月│19萬元│1.於7 月28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以徵信│1.證據出處: ║║ │瑞│28日│ │ 為由,取得黃○○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警㈡卷第770-║║ │龍│、7 │ │ 擅自操作自動櫃員機,提取現金9 萬元│ 775 頁、第77║║ │ │月29│ │ 得手;又為安撫黃○○,當天另曾安排│ 7 頁。 ║║ │ │日 │ │ 黃○○在賓館內與大陸女子(非店內員│2.均涉不正利用║║ │ │ │ │ 工)從事「全套」性交易。 │ 付款設備取財║║ │ │ │ │2.於7 月29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前於│ 犯行;於7 月║║ │ │ │ │ 7 月28日所留之資料有誤,須重新徵信│ 28日該次,另║║ │ │ │ │ 云云,取得黃○○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涉圖利媒介性║║ │ │ │ │ 擅自操作自動櫃員機,提取現金10萬元│ 交犯行。 ║║ │ │ │ │ 得手。 │ ║╟─┼─┼──┼───┼──────────────────┼───────╢║31│廖│7 月│3 萬2,│於7 月30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用│1.證據出處: ║║ │偵│30日│000 元│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格(│ 警㈡卷第295-║║ │傑│ │ │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額,始│ 299 頁、第30║║ │ │ │ │逐一向銀行請款),即可享有全方位服務│ 0 頁;偵㈠卷║║ │ │ │ │(應係指性交服務)云云,致廖偵傑陷於│ 第32頁反面。║║ │ │ │ │錯誤,而刷卡3 萬2,000 元,惟店方旋以│ ║║ │ │ │ │「波斯商行」名義向銀行請得款項。 │ ║╠═╧═╧══╧═══╧══════════════════╧═══════╣║說明: ║║ 1.本表按男客首次來店「刷卡」消費時點,依序製作(又本附表所列之男客,均║║ 係觀看小廣告,而以電話與氧妍館人員聯繫後,因誤信店內有「全套」性交易║║ 情事,始來店消費者)。 ║║ 2.起訴書誤載等部分,逕在正確項目下予以說明。 ║║ 3.證據出處按「警詢中陳述」、「男客所提出之氧妍館名片、信用卡影本、信用║║ 卡簽帳單(客戶收執聯)、信用卡帳單(或消費明細表)、存摺、現金卡消費║║ 明細表」、「偵訊中陳述」,依序標明。至所稱偵㈠卷係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365 號卷,另所稱偵㈡係指該署92年度偵字第19755 號║║ 卷。 ║║ 4.編號2 、3 、5 、6 、8 、10、14、15、18、20、23至26、28、30均另涉圖利║║ 媒介性交犯行;至編號6 、8 、14、22、25、29、30均(另)涉不正利用付款║║ 設備取財犯行。 ║║ 5.此附表之詐騙金額合計為3,367,400 元。 ║╚═════════════════════════════════════╝╔═════════════════════════════════════╗║附表3: ║╠══╤════════╤═══╤══╦══╤════════╤═══╤══╣║編號│名 稱│ 數量 │單位║編號│ 名稱 │ 數量 │單位║╠══╪════════╪═══╪══╬══╪════════╪═══╪══╣║ 1 │客戶聯絡資料 │伍拾肆│ 紙 ║ 2 │人事資料卡 │ 壹 │ 本 ║╠══╪════════╪═══╪══╬══╪════════╪═══╪══╣║ 3 │執掌表 │ 壹 │ 紙 ║ 4 │客戶委託書 │ 參 │ 紙 ║╠══╪════════╪═══╪══╬══╪════════╪═══╪══╣║ 5 │協議書 │ 伍 │ 紙 ║ 6 │產品目錄表 │ 壹 │ 紙 ║╠══╪════════╪═══╪══╬══╪════════╪═══╪══╣║ 7 │試算表 │ 貳 │ 紙 ║ 8 │空白客戶日報表 │ 壹 │ 紙 ║╠══╪════════╪═══╪══╬══╪════════╪═══╪══╣║ 9 │貴賓卡 │肆拾伍│ 張 ║ 10 │客戶名冊 │ 壹 │ 本 ║╠══╪════════╪═══╪══╬══╪════════╪═══╪══╣║ 11 │小廣告 │ 拾伍 │ 疊 ║ 12 │印製名片 │ 肆 │ 盒 ║╠══╪════════╪═══╪══╬══╪════════╪═══╪══╣║ 13 │印製小廣告橡皮章│ 柒 │ 個 ║ 14 │監視錄影帶 │貳拾貳│ 捲 ║╠══╪════════╪═══╪══╬══╪════════╪═══╪══╣║ 15 │消費明細表 │ 貳 │ 紙 ║ 16 │記事本 │ 貳 │ 本 ║╠══╪════════╪═══╪══╬══╪════════╪═══╪══╣║ 17 │行動電話SIM卡 │ 捌 │ 片 ║ 18 │員工外出登記簿 │ 參 │ 張 ║╠══╪════════╪═══╪══╬══╪════════╪═══╪══╣║ 19 │輪休排班表 │ 捌 │ 紙 ║ 20 │薪資明細表 │ 貳 │ 紙 ║╠══╪════════╪═══╪══╬══╪════════╪═══╪══╣║ │ │ │ ║ │MOTOROLA廠牌行動│ │ ║║ 21 │工資表 │ 肆 │ 紙 ║ 22 │電話(序號447768│ 壹 │ 支 ║║ │ │ │ ║ │0000000000) │ │ ║╠══╪════════╪═══╪══╬══╪════════╪═══╪══╣║ │MOTOROLA廠牌行動│ │ ║ │NOKIA廠牌行動電 │ │ ║║ 23 │電話(序號447768│ 壹 │ 支 ║ 24 │話(序號00000000│ 壹 │ 支 ║║ │000000000) │ │ ║ │000000000) │ │ ║╠══╪════════╪═══╪══╬══╪════════╪═══╪══╣║ │NOKIA廠牌行動電 │ │ ║ │NOKIA廠牌行動電 │ │ ║║ 25 │話(序號00000000│ 壹 │ 支 ║ 26 │話(序號00000000│ 壹 │ 支 ║║ │0000000) │ │ ║ │0000000) │ │ ║╠══╪════════╪═══╪══╬══╪════════╪═══╪══╣║ │NOKIA廠牌行動電 │ │ ║ │NEC廠牌行動電話 │ │ ║║ 27 │話(序號00000000│ 壹 │ 支 ║ 28 │(序號0000000000│ 壹 │ 支 ║║ │0000000) │ │ ║ │93593 ) │ │ ║╠══╪════════╪═══╪══╬══╪════════╪═══╪══╣║ 29 │營業所得 │ 肆仟 │ 元 ║ 30 │刷卡機 │ 參 │ 具 ║╠══╧════════╧═══╧══╩══╧════════╧═══╧══╣║說明: ║║ 1.編號1 起訴書誤載為「53張」,應予更正。 ║║ 2.編號4 、5 ,起訴書(誤)合計載為「客戶委託書及協議書9 張」,應予更正║║ 。 ║║ 3.編號14起訴書誤載為「23捲」,應予更正。 ║╚═════════════════════════════════════╝╔═════════════════════════════════════╗║附表4 : ║╟─┬─┬──┬───┬──────────────────┬───────╢║編│姓│時間│損失金│經 過│備 註║║ │ │民國│額:新│ │ ║║號│名│93年│臺幣 │ │ ║╟─┼─┼──┼───┼──────────────────┼───────╢║01│周│1 月│65萬2,│1.於1 月3 日當天,風華理容院人員佯以│1.證據出處: ║║ │鴻│3日 │000 元│ 須先以信用卡查驗身分、先前所提供之│ 本院㈣卷第13║║ │振│、1 │ │ 信用卡已失效,需換取他張信用卡查驗│ 8-141 頁。 ║║ │ │月6 │ │ 身分等由,致周鴻振陷於錯誤,而先後│2.於1 月3 日該║║ │ │日、│ │ 以4 張共刷卡20萬8,000 元,惟店方旋│ 次,另涉圖利║║ │ │1 月│ │ 以「花草香養顏館」名義向銀行請得款│ 媒介性交犯行║║ │ │19日│ │ 項;又為安撫周鴻振,當天另曾安排周│ 。 ║║ │ │、2 │ │ 鴻振在某公寓內與女子從事「全套」性│ ║║ │ │月7 │ │ 交易。 │ ║║ │ │日、│ │2.於1 月6 日、1 月19日、2 月7 日、2 │ ║║ │ │2 月│ │ 月10日,風華理容店人員先後佯以刷退│ ║║ │ │10日│ │ 款等由,致周鴻振陷於錯誤,而各刷卡│ ║║ │ │ │ │ 10萬8,000 元、8 萬6,000 元、3 萬6,│ ║║ │ │ │ │ 000 元及8 萬6,000 元、12萬8,000 元│ ║║ │ │ │ │ ,惟店方並非執向銀行辦理退款手續,│ ║║ │ │ │ │ 而係以「花草香養顏館」名義請得款項│ ║║ │ │ │ │ 。 │ ║╟─┼─┼──┼───┼──────────────────┼───────╢║02│陳│1 月│106 萬│於1 月5 日起至2 月16日止,風華理容店│1.證據出處: ║║ │建│5 日│2,000 │人員先後佯以加入會員即得從事「全套」│ 本院㈣卷第16║║ │安│至2 │元 │性交易(且將按實際消費狀況始行扣款)│ 2-168 頁 ║║ │ │月16│ │、刷退款、代收退款手續費等由,致陳建│ ║║ │ │日 │ │安陷於錯誤,而合計刷卡86萬2,000 元、│ ║║ │ │ │ │支付現金20萬元。惟店方在未提供相應服│ ║║ │ │ │ │務前,即旋向銀行請得款項,復未辦理退│ ║║ │ │ │ │款手續。 │ ║╟─┼─┼──┼───┼──────────────────┼───────╢║03│林│1 月│42萬3,│於前開期日,風華理容店人員先後佯以徵│1.證據出處: ║║ │明│17日│000 元│信、加入會員即得從事「全套」性交易(│ 本院㈣卷142-║║ │濰│、2 │ │且將按實際消費狀況始行扣款)、刷退款│ 143頁。 ║║ │ │月13│ │等由,致林明濰陷於錯誤,而合計刷卡37│2.另涉不正利用║║ │ │日、│ │萬3,000 元,惟店方在未提供相應服務前│ 付款設備取財║║ │ │3 月│ │,即旋向銀行請得款項,復未辦理退款手│ 犯行。 ║║ │ │23日│ │續;另又取得林明濰之現金卡及密碼,並│ ║║ │ │ │ │進而擅自操作自動櫃員機,提取5 萬元得│ ║║ │ │ │ │手。 │ ║╟─┼─┼──┼───┼──────────────────┼───────╢║04│蕭│1 月│3 萬6,│於前開期日,風華理容店人員佯稱加入會│1.證據出處: ║║ │巽│31日│000 元│員即得從事「全套」性交易(且將按實際│ 本院㈣卷第18║║ │遠│ │ │消費狀況始行扣款)云云,致蕭巽遠陷於│ 1-182 頁。 ║║ │ │ │ │錯誤,而合計刷卡3 萬6,000 元,惟店方│2.另涉圖利媒介║║ │ │ │ │在未提供相應服務前,即旋向銀行請得款│ 性交犯行。 ║║ │ │ │ │項,復未辦理退款手續;又為安撫蕭巽遠│ ║║ │ │ │ │,當天另曾安排蕭巽遠到店外與女子從事│ ║║ │ │ │ │「全套」性交易。 │ ║╟─┼─┼──┼───┼──────────────────┼───────╢║05│蘇│2 月│20萬8,│於2 月20日,風華理容店人員佯以徵信、│1.證據出處: ║║ │允│20日│000 元│加入會員即得從事「全套」性交易(且將│ 本院㈣卷第18║║ │煌│ │ │按實際消費狀況始行扣款)、刷退款等由│ 3 頁。 ║║ │ │ │ │,致蘇允煌陷於錯誤,而合計刷卡10萬8,│2.另涉不正利用║║ │ │ │ │000 元,惟店方在未提供相應服務前,即│ 付款設備取財║║ │ │ │ │旋向銀行請得款項,復未辦理退款手續;│ 犯行 ║║ │ │ │ │另又取得蘇允煌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進而│ ║║ │ │ │ │擅自操作自動櫃員機,提取10萬元得手。│ ║╠═╧═╧══╧═══╧══════════════════╧═══════╣║說明: ║║ 1.本表按男客首次來店「刷卡」消費時點,依序製作(又本附表所列之男客,均║║ 係觀看小廣告,而以電話與風華理容店人員聯繫後,因誤信店內有「全套」性║║ 交易情事,始來店消費者);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649號║║ 移送併意旨書所唯一指明之被害男客「林良興」,因其遭詐騙之期間,乃在呂║║ 文洲到職之前(參照該卷第13頁所附之人事資料表),核應係出於照片指認之║║ 錯誤,也併指明。 ║║ 2.編號1 、4 均另涉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至編號3 、5均另涉不正利用付款設備 ║║ 取財犯行。 ║║ 3.此附表之詐騙金額合計為2,381,000 元。 ║╚═════════════════════════════════════╝╔═════════════════════════════════════╗║附表5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 ║╟──────┼───────────┼───────────┼──────╢║【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 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之變更與│。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以百元計算。有期徒刑│度刑,由銀元║║加、減】刑法│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10元即新臺幣║║第33條第5 款│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30元,提高為║║、第67條、第│減其最高度。 │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新臺幣1000元║║68條 │ │。 │;且加(減)║║ │ │ │之最低數額,║║ │ │ │亦由銀元1 元║║ │ │ │即新臺幣3 元║║ │ │ │,提高成為新║║ │ │ │臺幣100 元;║║ │ │ │又罰金刑之最║║ │ │ │低度刑亦同加║║ │ │ │(減)之。 ║╟──────┼───────────┼───────────┼──────╢║【常業詐欺】│第340 條:「以犯第339 │(刪除) │新法刪除常業║║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 │犯之規定。 ║║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 │得併科(銀元)5 萬元以│ │ ║║ │下罰金。」 │ │ ║╟──────┼───────────┼───────────┼──────╢║ 【連續犯】 │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 │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 │犯之規定。 ║║ │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 │ ║║ │之1 。」 │ │ ║╟──────┼───────────┼───────────┼──────╢║ 【牽連犯】 │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刪除) │新法刪除牽連║║ │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犯之規定。 ║║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 ║╟─┬────┴───────────┴───────────┴──────╢║結│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之罪數較少(適用常業犯、連續犯、║║論│牽連犯等規定,最終僅論一罪),且罰金刑最低度刑亦較低,均較為有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現已刪除)》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圖利媒介性交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莊珮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9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