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05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楊智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8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780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行政院衛生署」之公印、偽造「中華民國腎臟醫學會」、「蔡瑞熊」

、「聖新醫院」、「陳悅聖」、「聖明醫院」、「陳之超」、「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陳新明」之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丁○○與戊○○(另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確定)、甲○○(另由本院以91年訴字第1752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丙○○(另案由檢察官通緝中)4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丁○○、戊○○、甲○○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個人之身分證影本及照片交付丙○○,由丙○○於不詳時間、地點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行政院衛生署」之公印,又㈡接續偽造「中華民國腎臟醫學會」(於89年12月更名為臺灣腎臟醫學會)、「蔡瑞熊」、「聖新醫院」、「陳悅聖」、「聖明醫院」、「陳之超」、「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陳新明」之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各人,㈢再分別持上開公印及印章偽造公印文及印文而接續偽造丁○○、甲○○、戊○○3人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在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醫師證書、黃強詮腎臟專科醫師證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文件,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衛生署管理醫師資格之正確性及各該被偽造之人,㈣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交由丁○○、戊○○、甲○○3 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持上開文件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行使以辦理大眾銀行針對企業高階主管及專業人士所推出之免保人、免擔保之「尚賓專案」信用貸款,致大眾銀行陷於錯誤,而核貸撥放每人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之貸款予丁○○、戊○○、甲○○3 人,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㈤嗣因戊○○、甲○○、丁○○僅繳納部分款項後即未再償還借款,嗣經大眾銀行人員追查後,發現戊○○、甲○○、丁○○均非醫師,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大眾銀行告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核與證人即共犯甲○○於92年1 月23日偵訊時具結證述、證人即大眾銀行授信人員乙○○92年10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相符,並有偽造之行政院衛生署醫師證書、偽造之聖明醫院在職證明書等影本各1 紙、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3 紙、大眾銀行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徵信報告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㈠核被告委由丙○○接續偽造蓋有偽造之「行政院衛生署」公印文之行政院衛生署醫師證書3 紙並由被告丁○○、黃強詮、甲○○連續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刑法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醫師證書罪、刑法第218 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偽造醫師證書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公印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公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論罪。被告丁○○與黃強詮、甲○○、丙○○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被告丁○○與黃強詮、甲○○所行使偽造醫師證書之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係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所為,係連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㈡核被告委由丙○○偽造蓋有偽造之「中華民國腎臟醫學會」、「蔡瑞熊」印文之中華民國腎臟專科醫師證書1 紙並由黃強詮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刑法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醫師證書罪、刑法第217 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被告偽造專科醫師書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中華民國腎臟醫學會」、「蔡瑞熊」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論罪。被告丁○○與黃強詮、甲○○、丙○○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

㈢核被告委由丙○○接續偽造①蓋有「聖新醫院」、「陳悅聖」偽造印文之聖新醫院在職證明書由黃強詮持以行使;②蓋有「聖明醫院」、「陳之超」偽造印文之聖明醫院在職證明書由丁○○持以行使;③蓋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陳新明」偽造印文之長庚醫院在職證明書由甲○○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刑法第212 條之連續行使偽造在職證明書罪、刑法第217 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被告偽造前揭在職證明書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論罪。被告丁○○與黃強詮、甲○○、丙○○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被告丁○○與黃強詮、甲○○所行使偽造醫師證書之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係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所為,係連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㈣核被告委由丙○○接續偽造①蓋有「聖新醫院」、「陳悅聖」偽造印文之聖新醫院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由黃強詮持以行使;②蓋有「聖明醫院」、「陳之超」偽造印文之聖明醫院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由丁○○持以行使;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由甲○○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書罪、刑法第217 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被告偽造前揭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論罪。被告丁○○與黃強詮、甲○○、丙○○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被告丁○○與黃強詮、甲○○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係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所為,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㈤核被告以詐術使大眾銀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貸予300 萬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與黃強詮、甲○○、丙○○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被告丁○○與黃強詮、甲○○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之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係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所為,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㈥被告所犯上開共同偽造公印文罪、共同偽造印文罪、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漏未就被告上開偽造公印文、印文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㈠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明知無醫師資格而偽造文件向銀行辦得貸款花用,惡性非輕,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且自承已陸續清償大眾銀行200 餘萬元,尚欠本金利息約180 萬元,僅大眾銀行要求一次清償而無法達成和解,現有正當工作願與大眾銀行和解(見本院94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第8 頁),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大眾銀行就本件貸款徵信亦有重大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偽造之「行政院衛生署」之公印及偽造「中華民國腎臟醫學會」、「蔡瑞熊」、「聖新醫院」、「陳悅聖」、「聖明醫院」、「陳之超」、「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陳新明」之印章各1 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218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智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貸款人│犯罪時間│詐騙金額(│申辦貸款所持文件│行為人申辦貸款所持文│
│    │      │        │新台幣)  │                │件上之偽造印文      │
├──┼───┼────┼─────┼────────┼──────────┤
│1   │戊○○│89年9 月│三百萬元  │行政院衛生署醫師│「行政院衛生署」印文│
│    │      │18日    │          │證書一紙        │壹枚                │
│    │      │        │          ├────────┼──────────┤
│    │      │        │          │中華民國腎臟專科│「中華民國腎臟醫學會│
│    │      │        │          │醫師證書一紙    │」印文、「蔡瑞熊」印│
│    │      │        │          │                │文(起訴書漏載)各壹│
│    │      │        │          │                │枚                  │
│    │      │        │          ├────────┼──────────┤
│    │      │        │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聖新醫院」及「陳悅│
│    │      │        │          │扣繳憑單三紙    │聖」印文各參枚      │
│    │      │        │          ├────────┼──────────┤
│    │      │        │          │聖新醫院在職證明│「聖新醫院」及「陳悅│
│    │      │        │          │書一紙          │聖」印文各壹枚      │
├──┼───┼────┼─────┼────────┼──────────┤
│2   │丁○○│89年11月│三百萬元  │行政院衛生署醫師│「行政院衛生署」印文│
│    │      │2日     │          │證書一紙        │壹枚                │
│    │      │        │          ├────────┼──────────┤
│    │      │        │          │聖明醫院在職證明│「聖明醫院」及「陳之│
│    │      │        │          │書一紙          │超」印文各壹枚      │
│    │      │        │          ├────────┼──────────┤
│    │      │        │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聖明醫院」及「陳之│
│    │      │        │          │扣繳憑單三紙    │超」印文各參枚      │
├──┼───┼────┼─────┼────────┼──────────┤
│3   │甲○○│90年1 月│三百萬元  │行政院衛生署醫師│「行政院衛生署」印文│
│    │      │16日    │          │證書一紙        │壹枚                │
│    │      │        │          ├────────┼──────────┤
│    │      │        │          │長庚醫院在職證明│「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
│    │      │        │          │書一紙          │院高雄分院」及「陳新│
│    │      │        │          │                │明」印文各壹枚      │
│    │      │        │          ├────────┼──────────┤
│    │      │        │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無                  │
│    │      │        │          │扣繳憑單三紙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美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4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