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2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45
2 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5212 號、第15747 號、第
16048 號、第16168 號、第16170 號、第16258 號、第16322 號
第16495 號、第16497 號、第18125 號、第16292 號、第1681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文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扣押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係附表所示商店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附表所示之甲○○等店員(該等店員所涉犯行處理情形詳附表,其中黃佳文、張政彥未經檢察官偵辦,甲○○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如附表所示之經營時間,在其所經營如附表所示入之商店內,擺設可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並插電營業,並由其所雇用如附表所示之店員負責兌換代幣、零錢等工作,藉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乙○○利用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機會,與附表編號1 所示店員甲○○(本院另行審結)、編號12所示店員吳興郎(另案起訴)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 、12所示為警查獲之時間,在其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商店,以附表所示之插電營業之電子遊戲機台,與賭客吳振華、陳金行對賭,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將代幣或零錢投入電子遊戲機後選項押注,若押中依不等倍數得分,若未押中則分數減少且錢幣歸機台所有,若不玩則由店員洗分後依累積分數兌換現金予賭客,藉此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恃以為生。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查獲時間,適如附表所示之店員在上址將上開電子遊戲機具插電營業中,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客人在場把玩機台,或由甲○○、吳興郎為賭客洗分兌換現金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機臺、代幣、金錢等物,而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苓雅、小港、前鎮、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宗榮、邱月娥、夏玉純、張政彥、林家豪、黃佳文、蘇俊誠、鄭怡君、周謹雅、徐鳴健、吳興郎、證人即賭客吳振華、陳金行等人證述、證人即把玩機台之客人李全忠、陳世恩、楊名欽、徐文舜、呂信男、莊文忠等人證述明確,並有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代保管條、現場蒐證片等附附足憑,復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代幣、現金、賭資等物品扣案可佐,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舊)刑法第55條牽連犯、暨第56條連續犯及第267 條常業賭博罪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民國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月1 日施行。如按刪除第267 條常業賭博罪之結果,本件被告以違法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之方式與賭客對賭之犯行,僅能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普通賭博罪之規定處罰(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彙編第54號提案,見第249 頁),且因刪除連續犯後之結果,對被告上揭所犯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共計12次)及為警查獲與賭客對賭之犯行(2 次)以加法累計,最高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12年及罰金新台幣60,000元(該條文所定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000 元,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將其罰金額度提高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規定銀元係新台幣3 倍折算,計算得出常業賭博罪之罰金刑上限為新台幣30,000元),並因無牽連犯之適用,則上開各罪又須數罪併罰均再以加法相加累計以定其最高刑度,是觀新法適用結果,自均遠超過依行為時法就被告本件所犯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適用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賭博犯行論以常業賭博罪,暨上開2 罪再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論處之法律效果。是比較新舊法結果,刪除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舊刑法之連續犯、牽連犯及常業賭博罪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自仍依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從舊從輕」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舊刑法之連續犯、牽連犯及常業賭博罪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上所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活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犯,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裁判可資參照。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一)營業級別、(二)機具類別、(三)營業場所管理人、(四)營業場所之地址。故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類遊戲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15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查被告於如表所示之時、地,均未依前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而雇用店員甲○○等人為客人兌換代幣而共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復以如附表編號1 、12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供可在該場所出入之不特人賭玩,並授權店員甲○○、吳興郎從事為賭客兌換代幣、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且依該遊藝場經營之規模、時間等情觀之,顯係以長期經營之意而為營業,並希冀吸引不特定人前來利用機具賭博,自係賴以營生無疑,縱被告尚經營超商業務,惟依前開說明,並無礙於被告於附表1 、12所示商店以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從事賭博並恃以為生之常業犯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罪;其就附表編號1 、12所為,另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7 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就所犯上開2 罪與附表所示店員甲○○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76 號、90年度臺非字第30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犯行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該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常業賭博犯行間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並利用擺設之機具供客人賭博財物,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產生不良之影響,且於警方查獲後,仍不知悔改,繼續擺設電子遊戲機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供人賭博財物,惡性非輕,及其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甚多、規模龐大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再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行為人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電動賭博機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 號所載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12所示之常業賭博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已如前述,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 、12所示供賭博之電子遊戲機具、電子遊戲機具投幣箱內顧客投入之代幣,依前揭法律問題研究意旨,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末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換言之,從刑縱有修正,依逕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查本件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遙控器1個、附表編號12所示之廚師圍兜1 件及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及代幣、現金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罪行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賭客吳振華洗分後向店員甲○○兌換現金新台幣(下同)400 元、如附表編號12所示賭客陳金行洗分後向店員吳興郎兌換現金100 元,因均交付予吳振華、陳金行收執,且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分屬賭客吳振華、陳金行因賭博犯罪所得之物,應於其等所涉犯之賭博案件中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下同)第28條、第56條、第267 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國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 267 條(常業賭博罪)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及手法 │查獲時間 │應沒收之扣押物│偵查案號 │ ├──┼────┼─────────┼─────┼───────┼─────┤ │ 1 │95年4 月│高雄市○○區○○街│95年5 月1 │「網豹」3 台)│95年度偵字│ │ │1 日起至│286 號「楠豐企業行│日19時10分│、「三國賽馬」│第14452號 │ │ │查獲時止│」(店招牌名稱為「│許。 │2 台、「賽狗」│◎另查扣店│ │ │ │螢慶超商」),擺設│ │1 台、「水果精│員即被告何│ │ │ │「網豹」3 台)、「│ │靈」2 台、「世│榮宗交付予│ │ │ │三國賽馬」2 台、「│ │界盃禮品自動販│賭客吳振華│ │ │ │賽狗」1 台、「水果│ │賣機」1 台、「│(經職權不│ │ │ │精靈」2 台、「世界│ │金銀島販賣機」│起訴處分)│ │ │ │盃禮品自動販賣機」│ │1 台、「金蘋果│之賭資400 │ │ │ │1 台、「金銀島販賣│ │自動販賣機」1 │元。 │ │ │ │機」1 台、「金蘋果│ │台等電子遊戲機│ │ │ │ │自動販賣機」1 台等│ │共11台、代幣 │ │ │ │ │電子遊戲機共11台,│ │224 枚、遙控器│ │ │ │ │並插電營業,雇用何│ │1 個。 │ │ │ │ │榮宗擔任店員,負責│ │ │ │ │ │ │兌換代幣,甲○○並│ │ │ │ │ │ │經乙○○事先授權可│ │ │ │ │ │ │為賭客洗分後換取現│ │ │ │ │ │ │金,而於95年5 月1 │ │ │ │ │ │ │日19時10分許,於賭│ │ │ │ │ │ │客吳振華(經職權不│ │ │ │ │ │ │起訴處分)打玩「網│ │ │ │ │ │ │豹」機台完畢,吳振│ │ │ │ │ │ │華向甲○○表示欲將│ │ │ │ │ │ │機台內之600 分兌換│ │ │ │ │ │ │成400 元現金,餘20│ │ │ │ │ │ │0 分則暫寄以供下次│ │ │ │ │ │ │打玩,而甲○○經確│ │ │ │ │ │ │認分數並洗分後,隨│ │ │ │ │ │ │即自袋中掏出400 元│ │ │ │ │ │ │現金,並交付予吳振│ │ │ │ │ │ │華時,即為在現場佯│ │ │ │ │ │ │裝顧客之員警當場查│ │ │ │ │ │ │獲。 │ │ │ │ ├──┼────┼─────────┼─────┼───────┼─────┤ │ 2 │94年11月│在高雄市苓雅區青年│95年5月6日│前揭電子遊戲機│95年度偵字│ │ │間起至查│二路240號「幸運星 │6 時5 分許│台10台、代幣30│第18125 號│ │ │獲時止 │娃娃世界」,擺設電│(適有客人│5 枚。 │95年度偵字│ │ │ │動機具「賽狗」、「│張義雄在該│ │第15212 號│ │ │ │網豹」、「@碼」各1│址把玩機台│ │ │ │ │ │台、「娃娃機」7台 │) │ │ │ │ │ │,並插電營業,雇用│ │ │ │ │ │ │邱月娥(經緩起訴處│ │ │ │ │ │ │分)擔任店員,負責│ │ │ │ │ │ │兌換代幣。 │ │ │ │ ├──┼────┼─────────┼─────┼───────┼─────┤ │ 3 │94年11月│在高雄市苓雅區福德│95年5 月4 │賽狗2 台、決戰│95年度偵字│ │ │間起至查│二路226號「樂透彩 │日18時10分│網電腦遊戲機1 │第16495 號│ │ │獲時止 │投注站」,擺設電動│許 │台、金銀島1 台│ │ │ │ │機具「金銀島」1台 │ │、代幣217 枚。│ │ │ │ │、「賽狗」2台、「 │ │ │ │ │ │ │決戰網」1 台,並插│ │ │ │ │ │ │電營業,雇用夏玉純│ │ │ │ │ │ │(未經偵辦)擔任店│ │ │ │ │ │ │員,負責兌換代幣。│ │ │ │ ├──┼────┼─────────┼─────┼───────┼─────┤ │ 4 │95年5月 │在高雄市三民區鼎中│95年5月25 │前揭電子遊戲機│95年度偵字│ │ │間起至查│金街15之1號「7+1超│日23時10分│台之IC板10塊及│第16497 號│ │ │獲時止 │商」,擺設電動機具│許(適有客│代幣392 枚。 │ │ │ │ │「世界盃禮品自動販│人楊名欽、│ │ │ │ │ │賣機」2 台、「景品│陳世恩等人│ │ │ │ │ │販賣機」2 台、「網│在該址把玩│ │ │ │ │ │豹BAR」2台、「象棋│機台) │ │ │ │ │ │」、「賽馬」、「@ │ │ │ │ │ │ │碼BAR」、「龍霸天 │ │ │ │ │ │ │下BAR」各1台,共計│ │ │ │ │ │ │10台,並插電營業,│ │ │ │ │ │ │雇用張政彥擔任店員│ │ │ │ │ │ │,負責兌換代幣。 │ │ │ │ ├──┼────┼─────────┼─────┼───────┼─────┤ │ 5 │95年5月1│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95年5 月29│網豹2 台、金蘋│95年度偵字│ │ │日起至查│街273號「公益彩券 │日7時許 │果2 台、招財貓│第16322 號│ │ │獲時止 │行」,擺設電動機具│ │、世界足球、金│ │ │ │ │「網豹」2 台、「金│ │銀島各1 台、代│ │ │ │ │蘋果」2 台、「招財│ │幣15枚。 │ │ │ │ │貓」、「世界足球」│ │ │ │ │ │ │、「金銀島」各1 台│ │ │ │ │ │ │,並插電營業,雇用│ │ │ │ │ │ │林家豪(經緩起訴處│ │ │ │ │ │ │分)擔任店員,負責│ │ │ │ │ │ │兌換代幣。 │ │ │ │ ├──┼────┼─────────┼─────┼───────┼─────┤ │ 6 │95年5月1│在高雄市三民區金山│95年5 月29│網豹2 台、龍霸│95偵16258 │ │ │日起至查│路211號「7+1超商」│日7 時許(│天下、賽馬、金│號 │ │ │獲時止 │,擺設電動機具「網│適有客人徐│銀島、水果精靈│ │ │ │ │豹BAR」2台、「龍霸│文舜在該址│、景品販賣電子│ │ │ │ │天下BAR」、「賽馬 │把玩機台)│遊戲機各1 台、│ │ │ │ │」、「金銀島BAR」 │ │代幣21枚。 │ │ │ │ │、「水果精靈彈珠台│ │ │ │ │ │ │」各1 台,「景品販│ │ │ │ │ │ │賣電子遊戲機」1 台│ │ │ │ │ │ │,共計7 台,並插電│ │ │ │ │ │ │營業,並雇用黃佳文│ │ │ │ │ │ │(未經偵辦)擔任店│ │ │ │ │ │ │員,負責兌換代幣。│ │ │ │ ├──┼────┼─────────┼─────┼───────┼─────┤ │ 7 │95年5月8│在高雄市前鎮區瑞北│95年6月11 │世界盃、金銀島│95年度偵字│ │ │日起至查│路56號「翁財記超商│日23時5分 │、賽馬各1 台、│第16170 號│ │ │獲時止 │」,擺設電動機具「│許(適有客│網豹3 台、代幣│ │ │ │ │網豹」3 台、「賽馬│人呂信男《│1,903 枚。 │ │ │ │ │」、「世界盃」各1 │另經不起訴│ │ │ │ │ │台,雇用蘇俊誠(另│處分》在該│ │ │ │ │ │案經簡易判決處刑)│址把玩電子│ │ │ │ │ │,負責兌換代幣。 │機台) │ │ │ ├──┼────┼─────────┼─────┼───────┼─────┤ │ 8 │95年5月1│在高雄市三民區堯山│95年5月25 │網豹(含IC板)│95年度偵字│ │ │日起至查│街72號「界揚超商」│日18時10分│2 台、萬劍齊發│第16168 號│ │ │獲時止 │,擺設電動機具「網│許 │、三國賽馬(含│ │ │ │ │豹」2台、「萬劍齊 │ │IC板)各1 台、│ │ │ │ │發」1台、「三國賽 │ │代幣20枚。 │ │ │ │ │馬」1台,雇用鄭怡 │ │ │ │ │ │ │君(另案經簡易判決│ │ │ │ │ │ │處刑)擔任店員,負│ │ │ │ │ │ │責兌換代幣。 │ │ │ │ ├──┼────┼─────────┼─────┼───────┼─────┤ │ 9 │95年5月 │在高雄市小港區宏光│95年6月9日│網豹、三國賽馬│95年度偵字│ │ │間至查獲│街474號「阿囉哈超 │11時許(適│、龍霸天下各1 │第16048 號│ │ │時止 │商」,擺設電動機具│有客人莊文│台、電腦介面板│ │ │ │ │「網豹」、「三國賽│忠《另經不│3片 、代幣92枚│ │ │ │ │馬」、「龍霸天下」│起訴處分》│。 │ │ │ │ │各1 台,並插電營業│在該址把玩│ │ │ │ │ │,雇用周瑾雅(另案│機台) │ │ │ │ │ │經簡易判決處刑)擔│ │ │ │ │ │ │任店員,負責兌換代│ │ │ │ │ │ │幣。 │ │ │ │ ├──┼────┼─────────┼─────┼───────┼─────┤ │ 10 │95年5月1│在高雄市三民區金山│95年5 月23│水果精靈禮品機│95年度偵字│ │ │日起至查│路211 號「7+1 超商│日17時20分│、景品販賣電子│第15747 號│ │ │獲時止 │」,擺設電動機具「│許 │遊戲機、世界盃│ │ │ │ │水果精靈禮品機」、│ │、金銀島各1 台│ │ │ │ │「景品販賣電子遊戲│ │、娃娃機2 台 │ │ │ │ │機」、「世界盃」、│ │(即guan shing│ │ │ │ │「金銀島」各1 台、│ │及chichen 娃娃│ │ │ │ │「娃娃機」2 台,並│ │機各1 台)、代│ │ │ │ │插電營業,並雇用黃│ │幣20枚、現金 │ │ │ │ │佳文(未經偵辦)擔│ │1,170 元(存於│ │ │ │ │任店員,負責兌換代│ │本件2 台娃娃機│ │ │ │ │幣。 │ │內)。 │ │ ├──┼────┼─────────┼─────┼───────┼─────┤ │ 11 │95年5 月│高雄市○○區○○路│95年6 月1 │金銀島、世界杯│95年度偵字│ │ │1 日起至│27號「辛運星娃娃世│日凌晨2 時│世足球彈珠、金│第16292 號│ │ │查獲時止│界」擺設「金銀島」│許 │蘋果彈珠台各1 │ │ │ │ │、「世界杯世足球彈│ │台及代幣96枚。│ │ │ │ │珠」、「金蘋果彈珠│ │ │ │ │ │ │台」各1 台,並插電│ │ │ │ │ │ │營業,雇用不知情之│ │ │ │ │ │ │徐鳴健(經不起訴處│ │ │ │ │ │ │分)擔任店員,並負│ │ │ │ │ │ │責兌換代幣。 │ │ │ │ ├──┼────┼─────────┼─────┼───────┼─────┤ │ 12 │95年5 月│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95年6 月9 │網豹2 台及三國│95年度偵字│ │ │1 日起至│路100 巷72之4 號「│日20時許 │賽馬、龍霸天下│第16812號 │ │ │查獲時止│新生活超商」擺設「│ │、縱橫四海、世│◎另查扣店│ │ │ │網豹」2 台及「三國│ │界盃足球賽、金│員吳興郎交│ │ │ │賽馬」、「龍霸天下│ │銀島販賣機、景│付予賭客陳│ │ │ │、縱橫四海」、「世│ │品販賣機各1 台│金行(另案│ │ │ │界盃足球賽」、「金│ │;代幣162 枚、│起訴)之賭│ │ │ │銀島販賣機」、「景│ │廚師圍兜1件 。│資100 元。│ │ │ │品販賣機」各1 台,│ │ │ │ │ │ │,並插電營業,雇用│ │ │ │ │ │ │吳興郎(另案起訴)│ │ │ │ │ │ │為店員,負責兌換代│ │ │ │ │ │ │幣,吳興郎並經黃坤│ │ │ │ │ │ │盛事先授權可為賭客│ │ │ │ │ │ │洗分後換取現金。而│ │ │ │ │ │ │於95年6 月9 日20時│ │ │ │ │ │ │許,於賭客陳金行(│ │ │ │ │ │ │另案起訴)打玩「龍│ │ │ │ │ │ │霸天下」機台完畢,│ │ │ │ │ │ │累積分數100 分後即│ │ │ │ │ │ │示意吳興郎洗分,吳│ │ │ │ │ │ │興郎經確認分數並洗│ │ │ │ │ │ │分後,隨即將百元現│ │ │ │ │ │ │鈔1 張放入通往該超│ │ │ │ │ │ │商廁所旁之倉庫門上│ │ │ │ │ │ │之廚師圍兜口袋內,│ │ │ │ │ │ │陳金行依吳興郎指示│ │ │ │ │ │ │前往拿取後,即為警│ │ │ │ │ │ │當場查獲。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