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34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9 月29日95年度簡字第2987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7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稱:因家庭經濟不佳,無法支付鉅額罰金,懇請改判較輕之刑或宣告緩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代詐欺集團成員收購帳戶,甚至欲協助提領詐得之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屬重大,又斟酌被害人丙○○於附表11、12受騙之金額高達160 萬元(最後1 筆50萬元幸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告參與分工之程度非居於主導地位,其現年僅有20歲,應係初入社會,一時失慮犯下此罪等一切情狀,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28條、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29日以95年度簡字第333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經本院於95年7 月3 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813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本件宣判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