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447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
- 選任辯護人
- 沈志純律師
-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寄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5586號中華民國95年9 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61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938 號、96年度偵緝字第199 號):被告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5年3 月28日晚上6 時許之夜間,以破壞門鎖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437 之3 號5 樓之住所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藍寶石墜子2 個、藍寶石戒指2 只、藍寶石耳環1 對、翡翠戒指3 只、鑽石墜子1 個、碎鑽3 克拉、紅寶石項鍊1 條、玉鐲子12只、紀念金幣3 枚、皮包3 個、鑽石戒指數個及金項鍊數條等物(價值約新台幣500 萬元)。且前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原判決未及審酌,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裁判等語。
三、惟按連續犯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即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29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於96年3 月22日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原於95年3 月28日前往台北找尋朋友,係於找完朋友後,因見告訴人乙○○之住處無人應門,方臨時起意去偷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05 、106 頁),顯見被告乃係於找尋朋友之途中,因偶見被害人乙○○之住處無人在家而易於竊取,方臨時起意下手行竊,是被告此併辦部分之竊盜犯行既係臨時起意,則與本案犯行間,自非出於同一整體之行竊計畫,亦即本件被告並非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自不得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連續犯論處。從而,被告此併辦部分之犯行與本案犯行間,時間上並非緊接,復非出於同一整體之行竊計畫,而係在本案犯行後方另行起意所為者,自難認與本案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自應退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四、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假釋期間,復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約新台幣20萬元),且未與被害人和解,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以原判決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據以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