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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42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周宛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42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00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修正,並俱於民國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本件被告既係參與上開犯行之實行,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新法論處)。被告多次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88年3 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88年6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刑法第47條,固除過失再犯成立累犯之規定,限於故意再犯始成立累犯,本件被告係故意再犯,於新舊法均構成累犯,不生有利、不利之比較情形,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理原則,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新法論處),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為賺取佣金,竟甘冒涉法風險,共同與多名公務人員,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詐取國民旅遊強制休假補助費,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每筆假消費所抽取之佣金僅新台幣300 元,所獲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47 條 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變更部分│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比較理由    │比較結果  │
│        │容                      │容                      │            │          │
├────┼────────────┼────────────┼──────┼─────┤
│【牽連犯│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刪除。                  │如依新法應數│舊法有利。│
│之刪除】│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罪併罰,而舊│          │
│刑法第55│。                      │                        │法可依裁判上│          │
│條後段  │                        │                        │一罪論處,被│          │
│        │                        │                        │告行為後之新│          │
│        │                        │                        │法非有利於被│          │
│        │                        │                        │告,仍應適用│          │
│        │                        │                        │被告行為時之│          │
│        │                        │                        │舊法。      │          │
├────┼────────────┼────────────┼──────┼─────┤
│【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刪除。                  │同上。      │舊法有利。│
│之刪除】│,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                        │            │          │
│刑法第56│二分之一。              │                        │            │          │
├────┼────────────┼────────────┼──────┼─────┤
│【罰金刑│法定刑有處罰金(銀元)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刑法之貨幣單│被告所犯刑│
│貨幣單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位由銀元變更│法第339 條│
│之變更】│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數額│行後,分則編所定罰金貨幣│為新台幣,且│第1 項法定│
│        │得提高為10倍;再依現行法│單位為新台幣,且分則編未│刑法分則之罰│本刑罰金刑│
│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提│金數額,亦視│部分,適用│
│        │條例第2 條規定,以3 倍折│高其數額為30倍;但72年6 │該分則先前曾│新舊法所科│
│        │算新台幣。即將原法定罰金│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修正與否,而│之數額均相│
│        │刑度之銀元,以30倍換算新│或修正之條文,則提高其數│分別提高3 或│同,是以新│
│        │台幣。                  │額為3 倍。              │30倍。      │法並未較有│
│        │                        │                        │            │利。      │
├────┼────────────┼────────────┼──────┼─────┤
│【罰金刑│(銀元)1 元以上。      │新台幣1000 元以上。     │新法提高罰金│舊法有利。│
│之下限】│參照上開規定,經提高10倍│                        │刑之下限(由│          │
│刑法第33│後,再折算新台幣,即新台│                        │新台幣30元提│          │
│條第5 款│幣30元。                │                        │高至1000元)│          │
│        │                        │                        │。          │          │
├────┼────────────┼────────────┼──────┼─────┤
│【易科罰│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易科罰金折算│舊法有利。│
│金之折算│下折算1 日。            │3000元折算1 日。        │標準由銀元  │          │
│標準】刑│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300 元即新台│          │
│法第41條│第2 條規定(已於95年5 月│                        │幣900 元,提│          │
│第1 項前│17日修正刪除,於同年7 月│                        │高為以新台幣│          │
│段      │1 日施行),提高100 倍後│                        │1000元、2000│          │
│        │,再折算新台幣,即以新台│                        │元或3000元折│          │
│        │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                        │算1 日。    │          │
│        │算1 日。                │                        │            │          │
├────┴────────────┴────────────┴──────┴─────┤
│綜上比較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421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