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5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51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3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涉犯藏匿人犯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89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94年5 月10日12時許,與王在明相約在台南市○○路與民生路口見面,渠等因需款孔急,乃共同商議欲以申辦行動電話後加以變賣之方式換取現金花用。於同日13時30分許,先由王在明交付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該等身分證件均係甲○○前於94 年4月16日19時1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686 號前遭人搶奪之物品)予乙○○,且乙○○亦明知該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逕予收受。嗣乙○○依照王在明之指示前往台南市○區○○○路3 段48號台灣大哥大門市,欲冒用甲○○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然遭該店服務人員王茹蘭察覺乙○○本人與前開國民身分證上相片不符而拒絕受理申請,乙○○則因擔心店員報警而旋即離去,並遺留前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於該店內。嗣經店員王茹蘭報警處理,且乙○○亦於94年7 月26日16時許、因持有毒品在台南市○○街遭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之被告雖坦認有持前開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前往申辦行動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王在明所交付之證件是贓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4年5 月10日13時30分許,由王在明交付而收受前開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再持向台南市○區○○○路3 段48號台灣大哥大門市,欲冒用甲○○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惟遭該店服務人員王茹蘭察覺有異而拒絕受理申請,被告見狀亦旋即離去,並留下前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在該店內等情,業經證人王茹蘭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在卷可稽,且被告亦於偵查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前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係甲○○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包內,惟於94年4 月16日19時1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686 號前,遭某不詳男子騎乘機車予以搶奪一節,復據甲○○於警詢中證述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99號著有判例。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蓋以國民身分證上因記載個人重要年籍資料並貼有本人相片,目的乃用以證明個人身分之用;另健保卡則係作為國民就醫、看診之用,以便政府機關統計國人相關就診資料及核算醫療費用,嗣得據此撥款予醫療機構,從而倘非該等證件所示之本人,當未可逕自申請或持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健保卡。又衡諸社會常情,苟非以偽造、竊盜或搶奪等非法方式,除因受託保管或須代為辦理相關事宜等情事外,一般人亦鮮有將個人國民身分證或健保卡任意交予他人之理。準此,本件被告雖迭以前詞置辯,然審諸被告與王在明2 人乃因共同商議欲申辦行動電話加以變賣而換取現金花用,始由王在明提供前開甲○○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予被告持往申請,惟我國通訊產業發達,有關行動電話之申辦程序甚為便捷,申請人可依個人使用狀況,持個人證件逕行洽辦使用,故被告或王在明本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然渠等猶捨此而不為,仍決定冒用甲○○之名義加以申辦,顯有隱匿自己身分之意思,是以渠等申請行動電話之動機本非正當。再佐以被告亦自承其因外貌與國民身分證上相片所示差距過大而遭店員拒絕申請後,擔心店員報警處理而旋即逃逸等語無訛,足見被告主觀上業已知悉該等身分證件要非王在明透過正常方式而取得,故縱使王在明事前未及詳細陳述該等身分證件取得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明知王在明無端取得他人身分證件並任意冒名使用等節,是其於收受前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際,主觀上對於該等身分證件來源之正當性理當有所懷疑,縱其對於該等身分證件原屬何人所有、於何時何地遭搶等情未必有明確認知,然其任意收受並使用來路可疑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主觀上至少有收受贓物之未必故意,應無解於其收受贓物之刑責。職是,被告前揭所辯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俱無足採。
㈢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及第47條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於95年6 月14日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 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規定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 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度應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
㈡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嗣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將累犯成立之要件限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累犯之規定,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但書,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作為論斷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依據。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依前述收受贓物罪法定刑之變更及是否論以累犯等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另被告前因涉犯藏匿人犯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7年度易緝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89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收受他人交付之盜贓,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犯罪後猶不知坦認全部犯行、難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