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4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樓之6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甲○○
號8樓
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671 號、95年度偵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連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連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0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軍法案件,經軍事審判機關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與上開竊盜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於民國93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莊家興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74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8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4年2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9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3年9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與同表編號1 、3 、4 所示有犯意聯絡之丙○○、辛○○,侵入同表所示被害人住處(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以同表所示之手法,竊取同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逞。又丁○○、辛○○共同竊得同表編號3所示己○○之郵政存摺及印章後,即與乙○○(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丁○○與乙○○於94年10月24日上午8 時許,一同前往高雄縣大寮鄉中興郵局,由乙○○持該存摺及印章,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提領金額新台幣(下同)5 萬5 千元,並盜用己○○印章於該提款單上,再交予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乙○○係有權提領現金之人,而如數交付該筆提領金額予乙○○,乙○○分得其中數千元後,所餘由丁○○、辛○○朋分,足生損害於郵政機關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己○○;乙○○因丁○○忘記取回該存摺及印章,復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偕同甲○○前往高雄縣鳳山市鳳松郵局,將該存摺及印章交由甲○○提款,甲○○可預見乙○○未經己○○授權提款,仍基於縱未經己○○授權提領存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與明知盜領己○○存款之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持該存摺及印章,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提領金額2 千元(起訴書誤載為5 千元),並將該印章交由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蓋用於提款單上,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甲○○係有權提領現金之人,而如數交付該筆提領金額予甲○○,甲○○再將該筆金額交予乙○○,足生損害於郵政機關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己○○。嗣為警於94年11月17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405 號2 樓查獲乙○○涉嫌搶奪、竊盜犯行,及丙○○於同年月25日提出戊○○遭竊之DVD1台,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丙○○對上開被訴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辛○○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竊盜行為云云;被告甲○○固坦承其與乙○○於上開時、地,未得己○○同意,持己○○之郵政存摺及印章,提領現金2 千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以為己○○是乙○○之母親,不知道該存摺、印章是贓物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被訴附表一所示連續竊盜犯行及上開盜用己○○存摺及印章而提領現金5 萬5 千元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被訴附表一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等部分,業據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佐:①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就渠等住處遭竊經過、失竊物品等節,業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其中證人丑○○、癸○○復到庭結證明確;②證人乙○○則於警詢中證述:其與丁○○於94年10月24日,一同前往大寮中興郵局盜領己○○存款5 萬5 萬元,復於同年月27日與丁○○、辛○○一同至瑞士當舖典當附表一編號4 之鑽石耳環1 副、鑽戒1 枚等語綦詳;③證人即瑞士當舖職員陳信雄亦於警詢中證述:乙○○曾於上開時間典當鑽石耳環1 副、鑽戒1 枚,得款4 萬5 千元等語無訛;④附表一編號1 、3部分,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 紙為證;⑤附表一編號4部分,有瑞士當舖當票、收當物品登記簿、典當物品照片各1 份為證;⑥盜用己○○存摺及印章領取5 萬5 千元部分,則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 紙在卷可稽。是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丁○○、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被告辛○○固矢口否認有何被訴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共同竊盜及盜用己○○存摺及印章等犯行,惟查:被告辛○○所涉犯行,除有前揭所述關於附表一編號3 、4 之相關事證可證外,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具結後證稱:附表一編號3 、4 之竊盜案是我與辛○○一起去偷的,其中編號3 竊得之己○○存摺及印章,辛○○說可以領錢,他交給我,叫我找人去領錢,我臨時碰到乙○○,就與乙○○一起去郵局領,因為我不會寫字,所以由乙○○填寫提款單,領5 萬5 千元,領完後拿幾千元給乙○○,剩下的由我跟辛○○拿走,編號4 竊得之鑽石耳環及鑽戒,則由我、辛○○與乙○○一同去瑞士當舖,以乙○○名義典當,當得4 萬5 千元,我拿1 萬多元,辛○○、乙○○也有分到錢,金額我忘了等語甚明,除核與其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再供稱:附表一編號3 、4之竊盜案確實是其與辛○○一同所為,竊得之己○○存摺及印章,因辛○○提議找人領款,遂由乙○○出面盜領5萬5 千元等情一致,亦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94年10月27日,丁○○、辛○○開車來載我,我們3 人一同到瑞士當舖,以我的身分證典當鑽戒、耳環,當得4 萬5千元等語相符,佐以被告辛○○於偵訊時自承:其認識被告丁○○、乙○○,並無恩怨,且與丁○○以兄弟相稱等語,則證人丁○○既與被告辛○○私交甚篤,證人乙○○與被告辛○○亦相識且無仇怨,衡情,證人丁○○並無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述或證稱附表一編號3 、4 之竊盜犯行是其與辛○○共同所為,辛○○並提議盜領己○○之存款等情,證人乙○○亦無於警詢時供稱一同與丁○○、辛○○至瑞士當舖典當竊贓等情,而在自承所犯之餘,另行無端誣陷熟識友人辛○○之必要,是證人丁○○、乙○○上開證詞,應值採信。被告辛○○參與附表一編號3 、4 之竊盜及盜領己○○存款5 萬5 千元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甲○○被訴與乙○○盜領己○○存款2 千元部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其確實於94年10月24日與乙○○前往高雄縣鳳山市鳳松郵局,未得己○○同意,持己○○之郵政存摺及印章提領現金2 千元,再將2 千元交予乙○○等情不諱,除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所盜領2 千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附卷可稽,堪認其此部分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至被告甲○○雖辯稱其以為己○○是乙○○之母,不知存摺等物係竊盜而來云云,而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當時與乙○○為男女朋友,交往約1 年餘,有時會去乙○○家裡,亦見過乙○○母親,除該次提領2 千元外,未曾幫乙○○或他人提領金錢等情,互核被告甲○○於本院96年3 月26日準備程序中所稱:當時乙○○來找我請我幫他領錢,我心裡覺得怪怪的,但乙○○一直拜託我,後來我就讓乙○○載去領錢,乙○○只說簿子是女的,沒說是他媽媽的,我自己認為是他媽媽的存摺等語,再參諸僅需存摺、印章為真正而與開戶留存之印文相符,即可提領存款,無須相關證明文件或存戶本人親為之一般金融交易常情,則被告甲○○既與乙○○交往相當時日,亦見過乙○○母親,豈有不知乙○○母親之姓氏或名稱之理;且其從未幫乙○○提領現款,對乙○○突如其來持己○○存摺及印章要求幫忙提領現金2 千元,縱心中起疑,亦未加聞問,逕認己○○為乙○○之母而代為提領,亦有違常理;況該次提領,係由乙○○陪同被告甲○○前往,若該存摺及印章之來源無疑,乙○○自行提領即可,何須甲○○代為,甲○○並非無智之人,對此豈有不察之理,是堪認被告甲○○於行為時,客觀上應可預見乙○○所持有之己○○存摺及印章,係未經授權、來路不明之物,主觀上具有縱係如此,亦與其本意無違之意欲,而應乙○○要求,持該存摺、印章,填寫存款單並請不知情之行員蓋用印文,提領現金2千元後,再將所領金額交予乙○○。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茲就連續犯、牽連犯之刪除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相關規定加以比較後(詳如附表二),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丁○○、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丙○○就附表一編號1 之竊盜行為;被告丁○○、辛○○就附表一編號3 、4 之竊盜行為;被告丁○○、辛○○、乙○○就盜領己○○5 萬5 千元存款而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甲○○、乙○○就盜領己○○2 千元存款而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刪除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共同正犯,於新舊法則無不同,不生比較問題,應依現行有效之新法論處)。起訴書犯罪事實就盜領己○○存款5 萬5 千元部分,係記載由被告丁○○、辛○○及乙○○所為,並未論及被告甲○○亦參與其中,應認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自不得遽論被告甲○○亦涉犯此部分罪行;就盜領己○○存款2千元部分,則未具體記載被告丁○○、辛○○是否知情或有無參與犯行,其2 人亦未在起訴範圍,公訴人又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而被告丁○○、辛○○復否認涉案,故就此部分,亦不得逕為不利被告丁○○、辛○○之認定,均併此指明。被告丁○○、辛○○盜用己○○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同理,被告甲○○盜用己○○印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亦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蓋用己○○印章、印文,為間接正犯。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竊盜犯行,被告辛○○所犯附表一編號3 、4 之竊盜犯行,均係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情節較重之踰越牆垣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丁○○、辛○○就附表一編號3 之竊盜犯行,係於同時同地竊取數人之財物,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踰越牆垣竊盜罪;又渠等以一盜領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亦有想像競合法則之適用,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渠等所犯踰越牆垣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較重之逾越牆垣竊盜罪。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如同前述,亦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丙○○、甲○○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渠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刑法第47條刪除過失再犯成立累犯之規定,於故意再犯之情形,新舊法並無不同,是不生比較問題,逕依現行有效之新法論處),被告丁○○部分,並應依法遞加重之。
(三)爰審酌被告丁○○、丙○○、辛○○均正值青壯,竟不思自食己力,而為本件竊盜犯行,竊盜方式均係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除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更危害居住安寧,造成被害人因私領域遭人入侵,致生心理上之不安或驚懼,自不言可喻,被告丁○○前有為數甚多之竊盜前科,被告丙○○亦有多次竊盜紀錄,有渠等之前案紀錄表可憑,顯然素行不佳,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辛○○雖無前科素行,然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被告甲○○年紀尚輕,未能謹慎行為,率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為亦甚不當,惟所冒領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甲○○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丙○○、辛○○、甲○○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並就被告丙○○、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修正前)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行為方式 │竊得物品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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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丁○○│94年9 月│戊○○位於高│趁該住處鐵門│戊○○所有DVD1台│得手後,將該DVD │
│ │丙○○│至10月間│雄縣仁武鄉仁│未關,即徒手│ │置於丙○○住處 │
│ │ │某日下午│和村仁忠八街│潛入屋內行竊│ │ │
│ │ │2、3時許│37巷18號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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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丁○○│94年10月│庚○○位於高│趁該住處大門│子○○(即庚○○│ │
│ │ │9 日上午│雄縣大寮市山│未上鎖,即徒│配偶)所有之皮包│ │
│ │ │7 時許 │頂村內厝路 │手潛入屋內行│1 只,內有現金4 │ │
│ │ │ │365 號8 樓住│竊 │至5 千元、信用卡│ │
│ │ │ │處 │ │數張、印章2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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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丁○○│94年10月│丑○○位於屏│由丁○○踰越│身分證3 張(鄭美│ │
│ │辛○○│23日下午│東縣屏東市公│該住處後門高│蓮及其配偶陳玉廷│ │
│ │ │某時許 │興路740 巷36│約120 餘公分│、其子陳韋翔所有│ │
│ │ │ │弄30號住處 │之圍牆,徒手│)、健保IC卡3 張│ │
│ │ │ │ │進入屋內行竊│(丑○○、陳玉廷│ │
│ │ │ │ │;辛○○則在│及其女陳圓欣所有│ │
│ │ │ │ │外等候 │)、郵政存摺4 本│ │
│ │ │ │ │ │(丑○○、陳玉廷│ │
│ │ │ │ │ │、陳韋翔、其女陳│ │
│ │ │ │ │ │佩潔所有)、印章│ │
│ │ │ │ │ │1 枚(己○○所有│ │
│ │ │ │ │ │)、提款卡1 張、│ │
│ │ │ │ │ │黃金戒指3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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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丁○○│94年10月│癸○○位於高│趁黃美華外出│癸○○所有之鑽石│於94年10月27日,│
│ │辛○○│26日下午│雄縣大寮鄉大│旅遊之際,自│耳環1 副、鑽戒1 │將鑽石耳環1 副及│
│ │ │某時許 │寮村周廣街7 │該住處後門,│枚、黃金項鍊3 條│鑽戒1 枚,交由洪│
│ │ │ │巷1 號3 樓住│徒手進入屋內│、黃金指3 枚、現│武勝持往高雄縣鳳│
│ │ │ │處 │行竊 │金約2 萬元 │山市○○路○段 │
│ │ │ │ │ │ │178 號瑞士當舖,│
│ │ │ │ │ │ │當得4 萬5 千元,│
│ │ │ │ │ │ │乙○○分得數千元│
│ │ │ │ │ │ │,餘款由丁○○、│
│ │ │ │ │ │ │辛○○朋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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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變更部分│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比較理由 │比較結果 │
│ │容 │容 │ │ │
├────┼────────────┼────────────┼──────┼─────┤
│【牽連犯│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刪除。 │如依新法應數│舊法有利。│
│之刪除】│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罪併罰,而舊│ │
│刑法第55│。 │ │法可依裁判上│ │
│條後段 │ │ │一罪論處,被│ │
│ │ │ │告行為後之新│ │
│ │ │ │法非有利於被│ │
│ │ │ │告,仍應適用│ │
│ │ │ │被告行為時之│ │
│ │ │ │舊法。 │ │
├────┼────────────┼────────────┼──────┼─────┤
│【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刪除。 │同上。 │舊法有利。│
│之刪除】│,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 │ │ │
│刑法第56│二分之一。 │ │ │ │
├────┼────────────┼────────────┼──────┼─────┤
│【罰金刑│法定刑有處罰金(銀元)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刑法之貨幣單│被告丙○○│
│貨幣單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位由銀元變更│所犯刑法第│
│之變更】│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數額│行後,分則編所定罰金貨幣│為新台幣,且│320 條第1 │
│ │得提高為10倍;再依現行法│單位為新台幣,且分則編未│刑法分則之罰│項之罰金刑│
│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提│金數額,亦視│部分,適用│
│ │條例第2 條規定,以3 倍折│高其數額為30倍;但72年6 │該分則先前曾│新舊法所科│
│ │算新台幣。即將原法定罰金│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修正與否,而│之數額均相│
│ │刑度之銀元,以30倍換算新│或修正之條文,則提高其數│分別提高3 或│同,是以新│
│ │台幣。 │額為3 倍。 │30倍。 │法並未較有│
│ │ │ │ │利。 │
├────┼────────────┼────────────┼──────┼─────┤
│【罰金刑│(銀元)1 元以上。 │新台幣1000 元以上。 │新法提高罰金│舊法有利。│
│之下限】│參照上開規定,經提高10倍│ │刑之下限(由│ │
│刑法第33│後,再折算新台幣,即新台│ │新台幣30元提│ │
│條第5 款│幣30元。 │ │高至1000元)│ │
│ │ │ │。 │ │
├────┼────────────┼────────────┼──────┼─────┤
│【易科罰│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易科罰金折算│舊法有利。│
│金之折算│下折算1 日。 │3000元折算1 日。 │標準由銀元 │ │
│標準】刑│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300 元即新台│ │
│法第41條│第2 條規定(已於95年5 月│ │幣900 元,提│ │
│第1 項前│17日修正刪除,於同年7 月│ │高為以新台幣│ │
│段 │1 日施行),提高100 倍後│ │1000元、2000│ │
│ │,再折算新台幣,即以新台│ │元或3000元折│ │
│ │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 │算1 日。 │ │
│ │算1 日。 │ │ │ │
├────┴────────────┴────────────┴──────┴─────┤
│綜上比較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4人。 │
└───────────────────────────────────────────┘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