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6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38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3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4 月7 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施用毒品案件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犯意,自95年2 月5 日起至95年2 月10日早上7 點許,在高雄縣岡山鎮中鴻鋼鐵公司旁邊之產業道路旁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95年2 月10 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上址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殘渣袋1 個,並經對其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業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備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迅速水解轉變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綦詳。此外,扣案為被告所有之殘渣袋1 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事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檢驗報告1 紙在卷供參 (見本院卷第25頁), 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可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裁定強制戒治送執行後,嗣92年4 月7 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核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應予論科。
四、論罪科刑與法律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 年7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屬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等語,然查: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毒品,具有成癮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即具有因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2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雖然,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744號判決意旨揭示「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犯概念。然查,本院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然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滿足各單次毒癮發作所致,各次施用毒品行為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換言之,施用毒品行為與上揭接續犯之概念有別;至於,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固有連續犯之規定,惟集合犯與連續犯之區別在於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反之則係連續犯,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準此,本院認為施用毒品既屬集合犯之習慣犯之性質,不論於刑法修正前、後均無不同,故縱行為人於刑法修正前、後各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然亦僅論以一次構成要件的施用毒品行為,以求理論之一致。從而,被告先後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質上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論以一罪。
五、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92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3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罪合併定執行刑2 年9 月確定,於94年10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犯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扣案含有殘渣袋1 個,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殘渣,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前開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因該殘渣袋與毒品已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經送驗後,並無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醫院前開檢驗報告在卷可佐,然該2 支針筒為被告所有供其預備施打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 │附表: │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 │【累犯要件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舊法不論故意或│無論依新法或舊│ │變更】修正前│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過失犯,只須符│法均構成累犯,│ │刑法第47條與│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合法定要件,即│並無新舊法比較│ │現行法第47條│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構成累犯,新法│問題,故應適用│ │ │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47條第1 項限│舊法 │ │ │ │ │於故意犯始構成│ │ │ │ │ │累犯。 │ │ │ │ │ │ │ │ ├──────┼─────────────┴─────────────┴───────┴───────┤ │整體比較結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另累犯部分適用舊法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