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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楊智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0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859 、142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驗後淨重壹拾柒點肆參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驗後淨重壹拾柒點肆參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3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88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4 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於92年4 月14日釋放。詎甲○○仍未戒除毒癮,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11月29日某時起至95年2 月底某日止,以平均每星期施用2 次之頻率,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378 之1 號19樓之5 住處,以將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白粉置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11月29日某時起至95年2 月底某日許止,以平均一至二星期施用1 次之頻率,在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378 之1 號19樓之5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以吸取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㈠94年12月13日2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75號(龍翔飯店)110 號房間內,同意警方搜索而扣得許果人與李龍義所有供甲○○施用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5 包(驗後淨重17.43 公克,空包裝重2.26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㈡於95年1 月14日10時50分許,在前揭龍翔飯店509 號房間內,警方實施臨檢而扣得甲○○與李龍義共有供甲○○施用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包(重0.31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㈢95年1 月22日1 時30分許,為警巡邏經過高雄市○○○路139 號前發現甲○○躲進附近騎樓柱子後方而上前盤查,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而採集尿液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核與且被告分別於①94年12月14日5 時30分許、②95年11月14日11時30分許、③95年1 月22日4 時許為警查獲後警詢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驗後,均呈碼啡(為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反應物)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此分別有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12月26日轉碼編號A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見95毒偵40號卷第36頁)、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 月24日轉碼編號A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47頁)、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2 月9 日轉碼編號A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61頁)㈢又扣案白粉及殘渣袋,經分別送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2 月24日調科壹字第220022341號鑑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1頁)、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2875 號鑑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4頁)各1 紙在卷可稽;㈣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88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4 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於92年4 月14日釋放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是本件被告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又檢察官僅就被告自94年11月29日起(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94年12月13日20時許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94在14日6 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惟其餘部分與起訴事實各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㈢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3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為累犯,各就該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同時有二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竟仍不知悔改,且長期施用毒品,顯無戒癮之意,惟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㈥①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驗後淨重17.43 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包(重0.31公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均係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且上開殘渣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無法析離殘渣與空包裝袋之重量(見本院卷第54頁附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2875 號鑑定通知書),是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海洛因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②另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因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扣案注射針筒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在一般物理認知上,縱上開扣案物品含有海洛因殘渣,是否無法析離亦有疑問,此又與發現真實無關,為節省司法資源又參酌被告業在本院審理時供承上開注射針筒5 支均係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有之物明確(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③至被告於94年12月13日23時50分許為警查扣⑴包裝前揭白粉之空包裝袋5 包(重2.26公克),既得單獨秤出重量,即不能稱該包裝袋與包裝之毒品不能析離而併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係許果人與李龍義所有之物;⑵分裝袋共153 個及電子磅秤1 個,經被告供稱均非其所有,且均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均與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④被告於95年1 月14日為警查扣香菸1 支,經被告供稱該香菸係李龍義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20 頁),且該香菸經本院送鑑定結果,僅含有6-乙醯嗎啡(不屬管制物品,見本院卷第38頁),是該香菸既非被告所有,亦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基於主刑從刑之附屬原則,本院自不得就該物品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70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智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8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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