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7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1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張簡永福共謀以取得失竊車輛車籍資料及車主聯絡電話後,勒贖車主之方式謀取不法所得,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先後於93年11月1日向不知情之張志成取得由張志成與亦不知情之許清翔共同竊取之統淨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顏世育使用之車號668-RJ號自用大貨車及其上之無車號鏟土機(起訴書誤載為668-RJ號鏟土機)之車籍、買賣契約、車主電話等相關資料,於93年11月11日至93年11月13日之間某日,向張志成取得張志成所竊取朱福臨所有車號D5-987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並交與張簡永福,而連續於:㈠93年11月1 日下午6 時許,由張簡永福撥打電話與顏世育,向顏世恫稱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及鏟土機在伊手上,需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指定帳戶,否則要將該自大貨車及鏟土機解體,致顏世育心生畏懼,乃於93年11月4 日11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至由張簡永福所提供不知情之胡家華名下中國農民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而恐嚇取財得逞,嗣由乙○○與張簡永福於同日11時25分許至同日11時45分許,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先後前往華南銀行大林蒲分行提款機、林園鄉農會頂厝分部提款機、林園區漁會前提款機,分次提領贓款。㈡又於93年11月13日凌晨0 時許,由張簡永福撥打電話給朱福臨,恫稱其汽車在伊手上,需匯款5 萬元,始可取回汽車等語,致朱福臨心生畏懼,乃於93年11月14日匯款至上開胡家華之帳戶內,而恐嚇取財得逞,再由乙○○與張簡永福共同前往提款機領款,並朋分上開贓款花用。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其他於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均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件證人顏世育、張志成於警詢時之陳述性質上係屬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註銷資料、台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中國農民銀行開戶資料性質上亦屬具有犯罪調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或證人於審判外所製作之書面,且該等文件俱係為特定刑事案件所製作,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所定之例外情形,亦不具證據能力。另中國農民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係以客戶向該銀行申辦相關金融業務時所填具之基本資料為基準,經經辦銀行人員鍵入資料庫後,由電腦依據查詢者所輸入之條件而擷取相關資料並列印所得,該資料係應本件案情之需要始行調取、列印,性質上含有人之供述成分,屬傳聞證據,且非於例常業務過程中必然、接續不斷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 款規定不合,原亦無證據能力。然檢察官、被告明知上開陳述、文件有不得為證據之情況,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書面文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之不適當情形,及銀行為正確管理其客戶,就用客戶開戶、申辦銀行業務資料衡情均應為詳實之建檔,自該資料庫所擷取之資料正確性甚高,是以該等書面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提款機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1幀,係自提款監視錄影帶翻拍而來,審酌錄影帶係傳達錄影當時現場情況,即該錄影內容所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而該錄影內容經翻拍成照片,亦係透過機器之運作保障照片之呈現與錄影內容相符,換言之,翻拍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蒐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與共犯張簡永福共同連續恐嚇取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世育於警詢時陳稱:其所有之車號668-RJ號自大貨車及其上之鏟土機,係於93年10月30日在台南縣歸仁鄉○○街○段文化國小前遭竊,嗣於93年11月1 日下午6 時許接獲歹徒電話,恫稱需匯款10萬元,否則要將該貨車及鏟土機解體,嗣又於93年11月2 日下午3 時30分、93年11月3 日下午3 時30分許接獲電話,告知匯款帳戶,其乃於93年11月4 日上午匯款1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98頁)、證人即被害人於朱福臨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918 號94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陳稱:其上開汽車係93年11月11日被偷,於93年11月13日凌晨0 時許有一男子以台語口音打電話稱其汽車在伊手上,需匯款5 萬元,其表示晚上沒有那麼多錢可以匯,最後在14日匯款3 萬元等語(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918 號院卷第54頁)、證人張志成於警詢及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918 號審判程序中證稱:上開汽車確實其所竊取,在93年11月1 日、93年11月中旬左右交付車籍資料給被告乙○○(見警卷第37、46頁:本院94年度易字第918 號院卷第98頁)等情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車輛失竊註銷資料、台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中國農民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暨開戶資料、提款機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1幀卷可稽。另證人即共犯張簡永福雖於警詢中否認有共同連續恐嚇取財之犯行云云(見警卷第25、28頁),惟其業於警詢中自承:確與被告共同前往領取款項,1 筆10萬元、1 筆3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28頁),並有上揭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附卷可憑,顯見其對被告領款一事知之甚詳,佐以被告與共犯張簡永福前往領款時所騎乘之車號NC8-160 號重型機車,係共犯張簡永福向被告之女友黃雅琳借得,業據證人黃雅琳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42 頁),且被告四肢健全,其若單獨犯案,獨自前往領取款項並獨享犯罪所得,本非難事,共犯張簡永福顯無必要出面借車並連續2 次與被告前往領款等情,顯見共犯張簡永福就上開犯行確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上開所供,為卸責之詞,尚難逕予採信,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與張志成、許清翔、簡源治、胡家華、李明洲等人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等語,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與張志成、許清翔、簡源治、胡家華、李明洲等人共同犯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並辯稱:伊不認識許清翔、李明洲、胡家華,胡家華只是人頭,張志成雖交付伊車籍資料,然伊僅向張志成表示另有用途,張志成事先並不知悉將用於恐嚇取財,事後亦未分得恐嚇所得款項等語,而查:許清翔於警詢、偵查中分別陳稱其並未參與上開恐嚇取財之行為,亦未分得財物,其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警卷第6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83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 頁);且張志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4年度易字第918 號被告被訴竊盜案件審理中,亦均證稱其不知被告要該資料之用途(見警卷第41、43、48頁、偵一卷第20頁、94年度易字第918 號院卷第96頁),均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情形相符。且公訴人就簡源治、李明洲是否知情及有為何等恐嚇取財之參與行為,及被告與張志成、許清翔、簡源治、胡家華、李明洲如何共組竊車勒贖集團,其內部如何分工、分配利益,均未予敘明及提出相關佐證,復經本院函請公訴人補正相關資料之結果,據其函覆以:「被告自承向張志成拿取車籍資料且與張簡永福共同提領贓款之事實,足認被告知悉被害人顏世育、朱福臨之車輛遭擄車集團勒贖,是被告與擄車集團成員間有共犯關係」等語,並提出94年度24162 號併案意旨書1 紙為據。然觀諸該併案意旨書所載,僅就胡家華部分請求併案,而胡家華僅坦認有販賣帳戶之事實,就胡家華是否認識被告、是否參與上開恐嚇取財行為或是否於事後分得贓款等情,並無法據以佐認明確,又共同正犯需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要件,張志成雖有交付車籍資料之行為,究非實施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恐嚇取財事實與張志成、許清翔、簡源治、胡家華、李明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僅以張志成有交付車籍資料及胡家華有販賣帳戶之行為,遽認定被告與張志成、許清翔、簡源治、胡家華、李明洲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容有誤解。綜上,本件被告與共犯張簡永福共同連續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故罰金刑部分經提高並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3 萬元,最低則為新台幣30元(銀元10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且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刑法第346 條,係72年6 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現行刑法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台幣3 萬元,最低應罰新台幣1 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再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而現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不再以一罪論,是於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類型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論以連續犯,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綜上,經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關於被告於現行刑法施行前所為恐嚇取財行為之論罪科刑,均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共犯張簡永福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依修正前刑法、現行刑法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修正前後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先後2 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張志成、許清翔、簡源治、胡家華、李明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強盜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品行顯然不佳,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46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