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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2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21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3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本次修正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法定刑之種類雖未變動,惟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 元以上」,該罪之罰金刑為銀元1 元以上、銀元5,000 元以下,若換算為新臺幣為新臺幣30元以上、15,000元以下。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而刑法第320 條自72年6 月26日後迄未修正,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新臺幣15,000元以下。比較新舊法,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就刑法第25條第1 項關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並未修正,而同條第2 項於修正施行前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刑法第26條修正前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將原不能未遂犯改採為不罰以外,僅將原第26條前段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移列為第25條第2 項後段。本案被告已經著手竊取鋸台,惟因不知情之何文賢發覺該鋸台非屬被告所有,因而拒絕將之搬上貨車,致使被告無法竊取得手,自屬已著手於竊盜之行為,並非不能未遂,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5條之規定,均為未遂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5條及第26條前段,論以未遂犯。

㈢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新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為累犯以出於故意再犯者為限,並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3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

㈣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㈤綜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三、被告甲○○已著手竊取鋸台,惟未得手,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何文賢實行前開竊盜犯行,係間接正犯。被告已著手竊取鋸台之行為,惟尚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3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惟念及所竊之物價值非鉅,而被竊之物尚未得手,且犯罪手段與情節尚屬平和輕微,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212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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