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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85號

常業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賴文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8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被告
乙○○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上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500 號),暨聲請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7295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己○○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及附表二編號1 至5 、12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及附表二編號1 至5 、12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己○○自民國94年8 月起,基於以牟取重利為常業之故意,委請廣告業者於報紙刊登廣告,並自同年10月起發放宣傳海報,以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人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借款,經營高利貸放款業務。己○○並於94年12月、95年1 月、95年2 月分別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一萬五千元、一萬五千元為代價,聘請與其有常業重利犯意聯絡之乙○○為其整理借貸相關資料,且以其所承租之台南市安平區○○○街66號4 樓之6 作為辦公處所及其與乙○○之居所,復由己○○化名鍾智森(綽號「小鍾」)出面與借款人談妥借款條件,並提供借款本金,分別於下列時、地,以下列借款條件,預扣利息後,借款予下列各該借款人,向其收取月息高達15分至分不等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將所收取之金錢分別存入乙○○設立於台南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復要求借款人提出與借款本、息數額相當之票據用以擔保還款,並恃此維生:

㈠於94年9 月間某日、94年12月22日、95年4 月13日均在台南市○○街,分別借款二萬元、二萬元、一萬元予甲○○,均以10天為1 期,且均於借款時按每一萬元收取五百元利息之比例,先預扣1 期利息,並由甲○○簽發與到期清償本息總額相當面額之本票予己○○收執,用以擔保還款。

㈡於94年10月間在高雄市○○路借款十萬元予丁○○,約定以15天為1 期,並於預扣1 期利息一萬五千元後,交付八萬五千元本金予丁○○,嗣經丁○○到期清償本息十萬元完畢。又自94年11月起,分別於94年11月間某日、94年12月1 日、94年12月14日、94年12月22日、95年1 月間某日、95年3 月14日、95年3 月22日、95年3 月29日、95年3 月31日、95年4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中華路口等處,各借款十萬元、十萬元、十五萬元、五萬元、四十萬元、十萬元、五萬元、五萬元、八萬元、三十萬元予丁○○。其中自94年11月起至95年3 月14日止之歷次借款,均約定以每15天為1 期,依每十萬元收取一萬五千元之比例計算利息(即每借一萬元收取一千五百元利息),並於借款時先預扣1 期利息。另由丁○○按次簽發與到期清償本息總額相當面額之本票交予己○○收執,用以擔保還款。

㈢於94年12月26日在台南市安南區戊○○住處附近,借款二萬元予戊○○,約定以8 天為1 期,按每一萬元收取二千元利息之比例,於交付本金時先預扣1 期利息四千元,另由戊○○簽發面額四萬元之本票1 紙交予己○○收執,用以擔保還款。

㈣於95年1 月26日在台南縣永康鄉某處,借款二萬五千元予辛文凱,約定以10天為1 期,按每一萬元收取二千元之比例計算利息,於交付本金時先預扣1 期利息五千元,另由辛文凱簽發面額五萬元之本票1 紙交予己○○收執,用以擔保還款。

㈤於95年2 月9 日在台南縣仁德鄉某處,借款一萬五千元予丙○○,約定以10天為1 期,按每一萬元收取一千元利息之比例計息,於交付本金時先預扣1 期利息一千五百元,另由丙○○簽發面額三萬元之本票1 紙交予己○○收執,用以擔保還款。

㈥於95年2 月22日在,借款一萬五千元予鄭勝鍾,約定以30天為1 期,按每一萬元收取九百元之比例計算利息,於交付本金時先預扣1 期利息九百元,另由鄭勝鐘簽發面額三萬元之本票1 紙交予己○○收執,用以擔保還款。嗣經憲兵司令部高雄憲兵隊於95年5 月10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家樂福量販店二樓停車場前查獲己○○、乙○○,並搜索己○○所有之車號3350-LT 號自小客車,於該自小客車內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嗣將其二人帶往台南市安平區○○○街66號4 樓之6 之居處施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憲兵隊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己○○、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己○○、乙○○坦承不諱,被告己○○並供稱:伊自94年8 月間起委託業者在報紙刊登廣告,自94年10月起印製宣傳海報,…,伊按民間借款每一萬元收取兩千元利息,以7 至10天為1 期之方式自行訂立收取利息之標準,…並於94年12月、95年1 月、95年2 月分別以三萬元、一萬五千元、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乙○○,…伊自己取名鍾智森(與借款人交涉貸款事宜),…伊於出借本金時先預扣第1 期利息,且收取包含本息金額在內之票據作為擔保…,預扣利息係以每借一萬元預扣利息一千五百元為標準,但會視情況調整…,(伊所持有之)借款人評估表等資料都是伊交予乙○○以電腦登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10 6頁、第107 頁、第108 頁、第172 頁、第115 頁、第174 頁),被告乙○○則供稱:伊將己○○交給伊之(借款人)資料登打到電腦…,幫己○○作整理資料、打掃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89 頁),核其供述與被害人甲○○、丁○○、戊○○、辛文凱、丙○○、鄭勝鍾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憲兵隊調查卷㈠第43頁、第25頁、第30頁、第53頁、第39頁、第35頁、第47頁,憲兵隊調查卷㈡第23 頁) ,證人即被害人丁○○復證稱:伊借款時均直接撥打被告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至明(見憲兵隊調查卷㈡第23頁),且經被害人甲○○、丁○○、戊○○、丙○○等人指認在卷(見憲兵隊調查卷㈠第45頁、第28頁、第33頁、第56頁、第37頁),並有借款人丁○○、戊○○、鄭勝鍾交予被告己○○收執之本票4 紙、被告己○○化名「鍾智森」所書立之過票證明書影本2 紙及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押物、現場查扣照片4 幀在卷可佐(見憲兵隊調查卷㈠第34 頁 、第55頁、第50頁、第27頁,憲兵隊調查卷㈡第51頁、第52頁、第55頁、第61頁、第59頁),被告己○○、乙○○前開自白核與證據相符,應屬可採。至於被害人甲○○指述:94年9 月間之借款係以每7 天為1 期計算利息、被害人丁○○指述:伊於94年11月間向被告己○○借款係以7 天為1 期,每借一萬元利息為三千元,每月利息為一萬二千元、被害人戊○○指述:伊向被告己○○借款係以10天為1 期等節(見憲兵隊調查卷㈠第44頁、第26頁、第54頁),因與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5 、14所示記帳簿及每日收帳紀錄表之記載不符(見本院卷第43頁、第50頁),是認應以被告己○○依帳冊記載內容所為陳述,較為可採。

㈡被告己○○借款予甲○○、丁○○、戊○○、辛文凱、丙○○、鄭勝鍾等人,依其所約定之利貨利息經換算週年利率之結果,最低者為月息6 %,最高有達月息60,且均經被告於交付借款本金時先預扣第1 期利息,是被告己○○向上開借款人所收取之利息實已遠逾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及一般當鋪利息,衡諸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其所收取之利息實與原本顯不相當甚明。又上開借款人既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被告借款,衡情必有需款項週轉之急迫情事,故上開借款人甲○○、丁○○、戊○○、辛文凱、丙○○、鄭勝鍾均係出於急迫不得已始向被告借款周轉,應無疑義。

㈢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己○○,為其將借款人資料登載入電腦內,且於94年12月間即知悉被告己○○經營高利貸放款業務,復提供其設立於台南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告己○○使用,業據被告乙○○、己○○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5 頁、第159 頁),足認被告乙○○與被告己○○就本案常業重利犯行已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乙○○僅涉幫助罪責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乙○○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另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被告己○○、乙○○,經營高利貸放款業務,趁他人急迫舉債濟急之際貸予他人款項,並以預扣利息,或要求借款人交付與借款本息數額相當之票據用以擔保清償,向借款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為生,故核被告己○○、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345條規定之刪除:本件被告己○○、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45 條業於修正後刪除。本件被告二人犯罪時間係在刑法第345 條刪除之前,而刪除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因刑法已無常業重利罪,故應將被告二人所犯各該重利罪,各依刑法第344 條分別論處、數罪併罰。查本件被告己○○、乙○○所犯前揭6 次重利行為,如依新法規定將各罪分論併罰,顯較依修正前規定論以常業重利罪為不利,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修正前刑法論處對被告二人為有利。

刑法第28條共犯條文之修正:被告己○○、乙○○就上開前揭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雖將原條文文字之「實施」修正為「實行」,然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己○○、乙○○之前揭作為均屬共同實行重利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而無法律變更可言,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作為認定共同正犯之依據。

⒊就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本件被告己○○、乙○○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之主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三千以下罰金。被告二人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科刑。

⒋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變更: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1 日。惟94年1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 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經整體綜合觀察比較,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己○○、乙○○從事貸款收取重利之行為,嚴重破壞金融秩序,復使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致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被告二人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被告己○○為警查獲時,復自其所駕駛之車號3350-LT 號自小客車上查扣如附表一所示,用以脅迫、暴力討債之工具,另被害人丁○○、辛文凱於警詢中則分別供稱:「被告己○○有時催繳的語氣較重,若未按時繳款(被告己○○)都暗示說有人要來處理」、「我告訴被告己○○現在不方便繳款,(希望能)晚幾天繳款,被告己○○就說要來我家找我,讓我待不下去」等語(見憲兵隊調查卷㈠第31頁、第40頁),益見被告己○○確曾有以脅迫方式對債務人施行騷擾之情事,其行為不宜輕宥,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借款人雖有急迫之情,然仍係出於其自由意願向被告己○○借款,被告己○○、乙○○從事貸放款項業務之時間非長(自94年8 月起至95年5 月止),且被告乙○○僅係為被告己○○整理、登載借款人資料及提供帳戶供被告己○○使用,其所涉犯罪情節較被告己○○為輕,又被告二人均無前科,亦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第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己○○於95年5 月10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家樂福量販店二樓停車場,為憲兵隊於其所駕駛之車號3350-LT 號自小客車內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1為被告己○○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並供稱:現金三千元是伊於95年5 月10日向丁○○收債之所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9 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予以沒收。另附表一編號1 、2 、7 、8 、9 所示之冥紙、手套、噴漆乃供被告己○○用以討債,亦據其供述至明(見本院卷第179 頁),惟上開物品尚非直接供作被告己○○、乙○○經營放貸業務所用之物;另附表一編號4 、5 、6 所示之棍棒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矽膠押槍亦非直接供被告二人經營放貸業務所用之物,依法均不得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12至18所示之物乃被告己○○、乙○○所有,用以經營高利貸放款業務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己○○、乙○○供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6 頁、第178 頁),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7 、8 、9 、10、11所示之物各為被害人甲○○、丁○○、戊○○、辛文凱、丙○○、鄭勝鍾等人交予被告己○○收執,用以擔保清償借款之用,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於憲兵隊於被告己○○、乙○○位於台南市安平區○○○街66號4 樓之6 之居處所查扣之借款人私章3 個、由邱建興簽發之支票3 張、邱建興書立之讓渡證書1 紙、林玉芬之信用卡資料影本1 張、張嘉雄之台新銀行存摺1 本、黃寶珠應之身分證影本1 張、楊瓊淑簽發之支票1 紙及李智仁、陳中行、饒自立、林玉芬、歐定崗、饒自立、陳建成、黃鳳菊、董蒂雯、陳中行、陳金山、楊瓊淑、陳財樹、陳鵬偉之相關借貸文件各1 份、公告手機電話號碼1 張、陳信志之身分證影本1 張,暨乙○○之台新銀行帳戶代收票據紀錄簿4 本、台南企銀票據憑條總單1 份(見憲兵隊調查卷㈡第52頁、第55頁),經查被告乙○○之台新銀行帳戶代收票據紀錄簿、台南企銀票據憑條總單雖為被告乙○○所有,然尚無證據顯示上開憑據係供被告己○○存提被害人貸放款項本利之用,至於前揭其餘扣案證物則均非被告己○○、乙○○所有之物,均不得宣告沒收。末查憲兵隊於上址查扣之現金二萬元(見憲兵隊調查卷㈡第58頁),據被告己○○供稱:上開千元紙鈔係自伊身上所查扣,係伊表妹簽賭職棒所輸的錢,託伊將錢交給組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現款乃被告己○○向被害人收取之高利貸放款本息,依法不得沒收。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己○○自94年8 月起僱用乙○○,與乙○○共同基於重利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租用台南市安平區○○○街66號4 樓之6 房屋為營業處所,並於同年10月間借予被害人丁○○十萬元1 次之犯行,經本院併案審理後,認被告己○○、乙○○自94年8 月起至95年4 月止有經營高利貸放款業務,並貸放款項予被害人丁○○(含94年10月間及自94年11月起至95年4 月止)、甲○○、戊○○、辛文凱、丙○○、鄭勝鍾等人之犯行,是上開併案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該部分既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常業犯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於被告己○○所駕車號3350-LT 號自小客車內搜索扣押之物┌──┬─────────────────┬───┬───────────────┐│編號│證物│數量 │備註│││││ │├──┼─────────────────┼───┼───────────────┤│ 1 │冥紙 │4綑  │ │├──┼─────────────────┼───┼───────────────┤│ 2 │手套 │1雙  │ │├──┼─────────────────┼───┼───────────────┤│ 3 │圓鍬 │1支 │  │├──┼─────────────────┼───┼───────────────┤│ 4 │纖維長棍 │1支 │ │├──┼─────────────────┼───┼───────────────┤│ 5 │木質球棒 │1支 │ │├──┼─────────────────┼───┼───────────────┤│ 6 │鋁質球棒 │1支 │ │├──┼─────────────────┼───┼───────────────┤│ 7 │紅色噴漆 │2罐 │ │├──┼─────────────────┼───┼───────────────┤│ 8 │黑色噴漆 │1罐  │ │├──┼─────────────────┼───┼───────────────┤│ 9 │紅漆 │1罐  │ │├──┼─────────────────┼───┼───────────────┤│10 │矽膠押槍 │1把  │ │││││ │├──┼─────────────────┼───┼───────────────┤│11 │千元紙鈔 │3張  │係被告己○○於95年5 月10日向被││ │ │ │害人丁○○所收取之借款本息清償││ │ │ │款,業據被告己○○供述明確(見││ │ │ │本院卷第179 頁),乃被告己○○││ │ │ │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 │ │ │ │└──┴─────────────────┴───┴───────────────┘附 表二:於被告己○○、乙○○位於台南市安平區○○○街66號4樓之6之居處搜索扣押之物┌──┬─────────────────┬───┬───────────────┐│編號│證物│數量 │備註 ││││││├──┼─────────────────┼───┼───────────────┤│ 1 │行動電話序號為0之諾基亞手機  │2支  │另於上址查扣序號為354862/00/06│││││1574/5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 │ │40120 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 │ │16641 號之諾基亞手機7支、序號 ││ │ │ │0000000000號、2004CP1307號亞太││ │ │ │行動電話2 支均非被告己○○用以││ │ │ │聯絡借貸事宜之行動電話,業據被││ │ │ │告己○○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 │ │ │173 頁,憲兵隊調查卷㈡第52頁)││ │ │ │ │├──┼─────────────────┼───┼───────────────┤│ 2 │記帳簿 │1冊  │ │├──┼─────────────────┼───┼───────────────┤│ 3 │空白商業本票 │2本  │ │├──┼─────────────────┼───┼───────────────┤│ 4 │票信管理新制問與答 │1本  │ │├──┼─────────────────┼───┼───────────────┤│ 5 │每日收帳紀錄表 │45份 │ │├──┼─────────────────┼───┼───────────────┤│ 6 │辛文凱之駕照影本、身分證影本及其所│各1 份│ │││簽發,票號075195號,面額五萬元之本│  │││ │票 ││ ││ │  │ │ ││ ││ │ │├──┼─────────────────┼───┼───────────────┤│ 7 │丙○○之身分證影本及其所簽發,票號│各1 件│ │││268198 號 ,面額三萬元之本票 │  │││ │ ││ │├──┼─────────────────┼───┼───────────────┤│ 8 │丁○○所簽發,票號159640號,面額五│1張  │ ││ │萬六千元之本票  │ │ │├──┼─────────────────┼───┼───────────────┤│ 9 │戊○○之戶籍謄本、駕照影本、身分證│各1件 │ ││ │正反面影本及其所簽發,票號674501號│ │ ││ │,面額四萬元之本票  │ │ ││ │  │ │ │├──┼─────────────────┼───┼───────────────┤│10 │鄭勝鍾之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身分正反│各1件 │ ││ │面影本、其子鄭景安、鄭景全之身分證│ │ ││ │正反面影本及其所簽發,票號268203號│ │ ││ │,面額三萬元之本票 │ │ ││ │  │ │ │├──┼─────────────────┼───┼───────────────┤│11 │甲○○之身分證影本及其所簽發,票號│各1 份│ ││ │251616號、075198號,面額各為二萬元│  │ ││ │、四萬元之本票 │ │ ││ │ │ │ │├──┼─────────────────┼───┼───────────────┤│12 │廣告單影本 │1 份 │ │├──┼─────────────────┼───┼───────────────┤│13 │宣傳單 │1 疊 │ │││││   │├──┼─────────────────┼───┼───────────────┤│14 │每月收帳紀錄表│12份 │ ││ │  │ │ ││ │  │ │ │├──┼─────────────────┼───┼───────────────┤│15 │電話簿│1本  │ │├──┼─────────────────┼───┼───────────────┤│16 │廣告用名片 │1盒  │ │││││  │├──┼─────────────────┼───┼───────────────┤│17 │隨身碟 │1台  │ │├──┼─────────────────┼───┼───────────────┤│18 │電腦(含螢幕、鍵盤、滑鼠、主機) │1台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高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85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重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