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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44號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曾逸誠王琁林柏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4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世明
指定辯護人
王梵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452 、14516 、15762 、18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世明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黃世明知悉大陸地區人民不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姜曉敏 (另由檢察官通緝中)二人均無結婚真意,且姜曉敏來臺之唯一目的係由吳鴻孟、蔡重光(均業經判決在案)媒介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以營利。為圖可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俗稱人頭老公費之不法利益,竟與吳鴻孟、蔡重光二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姜曉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及與吳鴻孟、蔡重光及姜曉敏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黃世明於民國93年10月13日,在大陸地區黑龍江省公證處,與姜曉敏辦理登記結婚後,隨即返臺,於同年11月8 日將上開結婚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核發證明書,並於94年1 月13日持前述結婚登記證、公證書等資料,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即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辦理姜曉敏來臺團聚,使該署承辦公務員經予面談之實質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登記資料上,據此核發姜曉敏「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其入境。姜曉敏遂於94年1 月31日,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旋由蔡重光安排住處,並自斯時起,經由吳鴻孟、蔡重光媒介,至高雄地區各飯店內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黃世明復與姜曉敏於94年6 月20日,持前揭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等文件,前往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該結婚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製作之戶籍登記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本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均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中明示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於辯論終結前知為傳聞證據而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後,亦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明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同案被告吳鴻孟、蔡重光於審理中供述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函附姜曉敏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認證書、結婚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等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相關刑法法律已有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院審酌:

1.常業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31 條第2 項常業犯、第56條之連續犯均經刪除。是行為人於刑法修正前所為之常業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應依第231 條第1 項圖利媒介性交罪論處,再依行為次數分論併罰,反屬不利,應依修正前論以常業圖利媒介性交罪,較屬有利。

2.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刑法第59條之酌減規定:修正條文僅係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4.綜上,前開涉及法律變更部分,以舊法及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

5.至緩刑之宣告,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逕依修正後之新法,併此敘明。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2 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該通則第58條第1 項第4 款復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查被告黃世明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人民,而姜曉敏則為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其等在大陸地區結婚,其結婚之要件須依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前開規定。本件被告與大陸女子姜曉敏雖於中國大陸境內結婚,但彼此實無結婚之真意,其目的在使姜曉敏非法來臺從事性交易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結婚行為,應係違背善良風俗而有損行為地與第三人利益之行為,揆諸上開行為地現行民法規定,該婚姻應屬無效(依我國民法之規定各該婚姻亦屬無效)。是上開被告與大陸女子姜曉敏間既屬不實之假結婚,其法律效果均屬無效,若不知情公務員於職掌公文書上登載其等結婚或為夫妻關係,自屬登載不實事項。

(三)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被告黃世明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姜曉敏進入臺灣地區,並按月收取3 萬元人頭老公費用,核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規定處罰。且其對於大陸女子姜曉敏係與應召業者達成合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後,經各該應召站成員媒介在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於事前即以知悉,為圖按月收取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以營利,仍與姜曉敏以假結婚方式,申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從事性交易,自屬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圖利媒介性交易之犯行,均另犯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2 項之常業圖利媒介性交罪。又被告向戶政機關申請不實之結婚登記,另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被告黃世明對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2 項常業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與同案被告吳鴻孟、蔡重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於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犯行,則與同案被告吳鴻孟、蔡重光、大陸地區女子姜曉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罪名處斷。

(四)另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亦即本條規範對象,原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臺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亦不能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此時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加於僅營蠅頭小利、危害性甚微之一次性非法引介之行為人之上,雖可達嚇阻此種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但有情輕法重之虞,亦屬事實。查本件被告黃世明使大陸地區女子姜曉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純係為每月3 萬元之小利,本質上即與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人士,有所不同,此時倘仍以該條重罰被告3 年以上之重刑,非但過於苛酷,亦有違法律感情,依前所述,本案就被告所犯情節觀之,實屬情輕法重,被告尚非全無可憫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姜曉敏非法入境臺灣從事性交易工作,影響國家對於戶政、管理大陸人士來臺事務及流動人口正確性,對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衡以其坦承犯行,犯罪態度良好,及個人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略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2 項、第55條後段、刑法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2 項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44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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