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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6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李嘉興張金柱陳君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6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丁○○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鳳簡字第9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3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應知他人取得第三人金融機構帳戶係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5年3 月間某日,經由綽號「小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友人之介紹,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之「小北百貨」前,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販售與丙○○(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丙○○再將之轉售與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取得甲○○上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金錢匯入甲○○前開帳戶內,嗣為該等詐騙之人旋將該等款項領走,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

二、丁○○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29號判決、93年度簡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915 號裁定,就上開2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嗣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5 月24日假釋出監,並於94年9 月2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應知他人取得第三人帳戶使用係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在客觀上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5年4 、5 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交與其綽號「阿雄」(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友人使用。嗣取得丁○○上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6月16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語音去電與李惠珠,向其謊稱要催繳電話費,李惠珠因無電話費未繳納之情形,乃依該電話語音回撥詢明情形,而該取得丁○○上開帳戶之人,遂向李惠珠訛稱其個人資料遭盜用,要求李惠珠至大眾商業銀行開設新帳戶,並將其全部存款存入該帳戶,且需提供該大眾商業銀行帳戶之電話語音密碼,致李惠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嗣取得丁○○上開帳戶之人,即以電話向屬於自動付款設備之大眾商業銀行語音轉帳系統,輸入李惠珠提供之上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該銀行之辨識系統誤認係李惠珠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操作語音轉帳系統,而自李惠珠上開帳戶匯款12萬元至丁○○前揭帳戶內(另由李惠珠上開帳戶支付10元之手續費),並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致李惠珠受有損害。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余雅如、朱琴芬、王仙貴、張先佑、蔡榮嬌、蘇劉高給、李惠珠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之大眾商業銀行自動化設備約定轉帳帳號查詢單,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甲○○、丁○○,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並分別同意將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朱琴芬、王仙貴、張先佑、蔡榮嬌、蘇劉高給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渠等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提示後,被告甲○○及公訴人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是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帳戶開戶資料、匯款單之性質雖均為文書,然分別係被告2 人開戶時及各該被害人匯款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屬於物證而非供述證據;而本案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則係各該帳戶所屬金融機構之電腦系統,就各該帳戶所為每筆交易之紀錄,亦非屬供述證據,且上開證據均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被告甲○○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余雅如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51 、152 頁)、被害人朱琴芬(見警卷第166 、167 頁、偵1 卷第118 頁)、王仙貴(見警卷第168 、169 頁、偵1 卷第119頁)、張先佑(見警卷第170 、171 頁、偵1 卷第101 頁)、蔡榮嬌(見警卷第184 至186 頁、偵1 卷第102 頁)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害人余雅如(見警卷第494 頁)、朱琴芬(見警卷第486 頁)、王仙貴(見警卷第488 頁)、張先佑之匯款單(見警卷第482 頁)、被害人蔡榮嬌以其子彭鈺書名義匯款之匯款單(見警卷第483 頁)、被告甲○○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64至466 頁)在卷可稽。雖關於如附表編號4 之犯罪事實,被害人蘇劉高給於警詢、偵訊中陳稱:伊雖然有接到詐騙電話,告知伊因摸彩活動而中獎,且需先匯款4 萬8000元辦理會員卡,方得領取款項,但伊向打電話的人稱伊沒有錢,該人遂表示可以先幫伊匯款,並要伊告以個人資料,伊因而將姓名、住址、電話等資料告知該人,而伊從頭到尾均未匯款,應該是歹徒以伊名義匯款至甲○○前開帳戶云云(見警卷第164 、165 頁、偵1 卷第118 頁),然此部分事實,除有被告甲○○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為證明外,並有以被害人蘇劉高給名義,先後匯款2 萬5000元、2 萬3000元至被告甲○○前開帳戶之匯款單2 紙在卷足佐(見警卷第490 頁),且經本院比對該2 紙匯款單匯款人欄內「蘇劉高給」筆跡之結果,要與被害人蘇劉高給於警詢及偵訊筆錄上簽名之筆跡相符(見警卷第165 頁、偵1 卷第119 頁),況衡以常情,為上開詐騙行為之人,若無法誘使被害人蘇劉高給匯出款項,其當停止詐騙行為即可,何需有以被害人蘇劉高給名義匯款之無益行為?凡此均足證被害人蘇劉高給謂其未因遭詐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云云,要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其有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遭詐騙而匯出如附表編號4 所示款項之事實,應堪認定。綜上,被告甲○○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前揭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丁○○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惠珠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2 、173 頁),並有大眾商業銀行自動化設備約定轉帳帳號查詢單(見警卷第175 頁)、被告丁○○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82 、183 頁)在卷可稽,則被告丁○○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係關於最高度刑提高之規定,尚與最低度刑無關),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若行為人所犯罪行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行為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條之2 第1 項之罪,其法定刑中均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定其罰金刑之最低度刑。至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元」,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現行、有效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此一裁判時法,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上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最高度罰金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至被告丁○○部分,因取得被告丁○○前開帳戶之人,並非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李惠珠陷於錯誤,而以轉帳方式交付款項至被告丁○○上開帳戶,其係要求被害人李惠珠依其指示開立新帳戶、交付電話語音密碼,再自行以電話語音轉帳此一不正方法,致令大眾商業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將被害人李惠珠帳戶內之金錢轉入被告丁○○上開帳戶,是核該不法份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從而,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所為,應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處斷,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法條。又關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被告甲○○經起訴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5 、6 所示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2 人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揭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前開刑法修正時,對於累犯規定亦有修正(新法刪除過失犯罪亦應成立累犯之規定,然將行為人前於軍事審判中所受之裁判,納入判認行為人應否成立累犯之前科紀錄),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被告2 人不論依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2 人均係幫助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前開刑法修正時,雖將第30條,由「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然此一修正,僅係配合體例為文字上之修正,目的在減少法條解釋上所引起之爭議(參見該條修法說明),對於幫助犯之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未有任何影響,是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 人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然念渠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渠2 人造成之犯罪結果或有不同,然渠等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幫助行為卻無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按本件被告2 人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2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2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2 人,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就被告2 人上開宣告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明定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第1 項,修正前(下同)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張金柱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受騙人│詐騙方式                      │金額  │
├──┼────┼───┼───────────────┼───┤
│ 1  │95年3 月│余雅如│以電話告知余雅如,向其謊稱其因│4 萬  │
│    │16日    │      │摸彩活動中獎,但需先匯出中獎稅│8000元│
│    │        │      │金,致余雅如陷於錯誤,依指示至│      │
│    │        │      │郵局匯款                      │      │
├──┼────┼───┼───────────────┼───┤
│ 2  │95年3 月│王仙貴│以電話告知王仙貴,向其謊稱其因│4 萬  │
│    │21日    │      │摸彩活動中獎,但需先匯出中獎稅│8000元│
│    │        │      │金,致王仙貴陷於錯誤,依指示至│      │
│    │        │      │郵局匯款                      │      │
├──┼────┼───┼───────────────┼───┤
│ 3  │95年3 月│蔡榮嬌│以電話告知蔡榮嬌,向其謊稱其因│4 萬  │
│    │22日    │      │摸彩活動中獎,但需先匯出手續費│8000元│
│    │        │      │,致蔡榮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郵│      │
│    │        │      │局以其子彭鈺書匯款            │      │
├──┼────┼───┼───────────────┼───┤
│ 4  │95年3 月│蘇劉高│以電話告知蘇劉高給,向其謊稱其│共計4 │
│    │22日    │給    │因摸彩活動中獎,但需先匯出辦理│萬8000│
│    │        │      │會員卡費用,致蘇劉高給陷於錯誤│元    │
│    │        │      │,依指示至郵局匯出2 筆款項    │      │
├──┼────┼───┼───────────────┼───┤
│ 5  │95年3 月│朱琴芬│以電話告知朱琴芬,向其謊稱其因│共計4 │
│    │23日    │      │摸彩活動中獎,但需先匯出中獎稅│萬8000│
│    │        │      │金,致朱琴芬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元    │
│    │        │      │郵局匯出2 筆款項              │      │
├──┼────┼───┼───────────────┼───┤
│ 6  │95年3 月│張先佑│以電話告知張先佑,向其謊稱其因│4 萬  │
│    │23日    │      │摸彩活動中獎,但需先匯出律師費│8000元│
│    │        │      │,致張先佑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郵│      │
│    │        │      │局匯款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62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