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被告
- 乙○○
- 號3樓(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樓(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734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5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乙○○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並於民國94年3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游燿禛前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復於93年3月1 日撤銷緩刑,並於94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乙○○、游燿禛竟無悔悟之意,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95年11月20日13時32分許,本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乙○○騎乘車牌號碼6HX-972 號機車搭載游燿禛至高雄縣鳳山市○○路56號前,推由游燿禛至該地騎樓以其自備之鑰匙竊取廖順億所有之車牌號碼XYY-759 號機車,乙○○則騎乘車牌號碼6HX-97 2號機車至前方路口把風。然因廖順億所有之XYY-759 號機車後輪上鎖故無法成功竊取而未得手,游燿禛又將該機車牽回原處停放。乙○○、游燿禛2 人心有不甘,旋即另行起意,復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游燿禛在該地騎樓以其自備之鑰匙竊取黃秀惠所有之車牌號碼PJO-120 號機車,乙○○則一同至該地騎樓協助搬移機車並幫忙把風,得手後游燿禛、乙○○分別騎乘車牌號碼PJO-120 號機車及車牌號碼6HX-972號機車揚長而去。
三、嗣後乙○○將6HX-972 號機車停放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三誠路口「慶昌中醫」前,與游燿禛共乘所竊得之車牌號碼PJO-120 號機車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帶遊蕩。於95年11 月20 日14時2 分許,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警員陳茂興、楊馥菖執行轄區之便衣防搶勤務,因認游燿禛等人形跡可疑,遂與另一名穿著制服警員李坤道3人共同上前攔查,由陳茂興向游燿禛喊「警察攔車」並準備攔檢盤查。詎丁○○明知陳茂興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以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加速衝撞陳茂興所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導致陳茂興人車倒地,再騎車往福祥街方向逃逸。陳茂興、楊馥菖與前來支援之警員陳建雄立刻沿福祥街、五甲三路、五甲二路、文豐街、林森路追趕,並通報勤務指揮中心派遣線上警網攔截圍捕。丁○○及乙○○始於當日14時25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95 巷口查獲。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丙○○、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被告2 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或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或係檢察事務官承檢察官之指示依據監視錄影光碟內容製成之紀錄,又或係被害人之代理人領回贓物之紀錄,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茂興於偵訊中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曾於前開時地竊取車牌號碼XYY-759號機車未遂及車牌號碼PJO-120 號機車既遂,及駕車衝撞警員陳茂興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意,並辯稱:不知陳茂興為警員云云。另質諸被告乙○○雖坦承曾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6HX-972 號機車搭載被告丁○○至高雄縣鳳山市○○路56號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並辯稱:係搭載被告丁○○去騎車,不知被告丁○○係竊車,並無把風云云。惟查:
(一)被告2 人曾於前開時地竊取車牌號碼XYY-759 號機車未遂及車牌號碼PJO-120 號機車既遂之事實,業據被告游燿禛坦承不諱。被告乙○○與被告游燿禛於案發地點逗留多達3 分鐘,被告乙○○曾幫被告游燿禛挪車等情,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 張、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5 張附卷可稽。被告乙○○雖辯稱係應被告游燿禛之要求搭載被告游燿禛去牽車,不知被告游燿禛係竊車,被告游燿禛牽車時其距被告游燿禛約500 公尺云云。然被告乙○○曾與被告游燿禛一同進入案發騎樓,並幫助被告游燿禛將所竊得之車牌號碼PJO-120 號機車牽出,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 張、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可資證明,被告乙○○辯稱其與被告游燿禛相距500 公尺,顯屬無稽。又被告游燿禛牽出之第一台車係因腳架上鎖致無法騎乘,若係自己所有之機車,豈有車主自己無法開鎖之理?且一般人若機車無法騎乘,自當設法尋找鎖匠或機車行求助,被告游燿禛卻前往牽出第2 台機車,而第二台機車與第一台機車顏色、形式均迥不相同,足見亦非誤認而牽錯第一台機車,是被告游燿禛之行徑悖於常理,被告乙○○竟毫無懷疑便幫助被告游燿禛牽車,足見渠等早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被告乙○○之辯解顯不足採。
(二)被告丁○○騎乘車牌號碼PJO-120 號機車衝撞警員陳茂興所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導致陳茂興人車倒地,業經被告自白不諱,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陳茂興為警員云云。然當時在場圍堵被告之警員有3 人,其中一人為身著警員制服並騎乘警用機車之警員李坤道,警員陳茂興於上前時並大喊「警察攔車」,喊叫時距離被告約147 公分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陳茂興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96年5 月30日審判筆錄)。是既有制服員警在場,證人陳茂興喊「警察攔車」之時又距離被告極近,被告應無聽不見之理,其應已知悉攔截騎機車之人為執行公務之警員,所辯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無罪之合理懷疑,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及第135 條第1 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未遂及竊盜既遂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上開3罪,被告乙○○所犯上開2 罪,犯意有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94年3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游燿禛前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確定,復於93年3 月1 日撤銷緩刑,並於94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 人著手竊取車牌號碼XYY-759 號機車而不遂,為未遂犯,此部份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加重之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 人竊取財物,漠視他人權益,被告丁○○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藐視國家公權力,並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犯後坦承竊盜犯行,被告乙○○否認犯行,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鑰匙1 把為被告丁○○所有,且係供渠等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 條 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