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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揚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90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卯○○
被告
(丑○○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310

號、第23856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卯○○犯如附表一所示拾伍罪(不含附表一編號12),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丑○○犯如附表一所示拾伍罪(編號2 至編號16),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所犯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6 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6 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2年8 月19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8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丑○○前於民國91年間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0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卯○○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或與丑○○二人為犯意聯絡,在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列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乙○○等人之財物(其中附表一編號12犯行,卯○○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66號判決),嗣二人於96年7 月13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183 號前,為警持拘票緝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卯○○所有,供犯附表一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卯○○、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列被害人於警詢所指述之遭竊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列被告二人行竊時之工具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卯○○、丑○○如附表一所列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附表二所示之美工刀、起子、鐵條切割器等工具,既能將如附表一所列之門扇破壞,顯見該等器械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均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均係均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及編號13至16所為;被告丑○○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16所為,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記載之罪。次查刑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而被告二人行為時均在前揭修法施行之後,故本案應無新舊法之問題,爰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再按連續犯在本質上原屬數罪,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先前實務上以連續犯予以處理之案件,應視具體個案,除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其構成單一之犯罪外,應認係數罪併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參照)。被告卯○○、丑○○為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各次犯行均間隔至少1 日以上,顯均非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均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認被告丑○○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16所示竊盜犯行,應成立實質上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卯○○與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16犯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卯○○、丑○○分別有事實欄所列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一所列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一再為竊盜犯行,造成他人財物上之損害,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之犯罪;被告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6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 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減刑後刑期」欄所示,並均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至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卯○○所有供犯附表一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卯○○、劉聖中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在共犯責任範圍內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四、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84條第1 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自該三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民國95年05月30日修正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工作之立法目的,乃旨在對嚴重性職業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並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祈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查被告二人於附表一所示長達半年多之期間,僅因缺錢花用,先後為附表一之多次竊盜犯行,以滿足私慾,而不思正常工作,以謀維生,顯見其等於此期間中,業均養成竊盜之犯罪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是公訴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尚屬適當,爰均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一
┌─┬───┬───┬─────┬───┬────┬────┬───┐
│編│犯罪  │犯罪  │ 竊盜方式 │被害人│竊得財物│所犯法條│減刑後│
│號│時間  │地點  │          │      │        │及量刑  │刑期  │
├─┼───┼───┼─────┼───┼────┼────┼───┤
│1 │95年12│高雄縣│卯○○獨自│乙○○│金手鍊1 │卯○○攜│有期徒│
│  │月13日│大樹鄉│持一字型起│      │條、珍珠│帶兇器竊│刑肆月│
│  │上午9 │九曲村│子等工具趁│      │項鍊1條 │盜,累犯│。    │
│  │時許  │九大路│被害人之住│      │、金戒指│,處有期│      │
│  │      │43號  │處大門未上│      │3只、金 │徒刑捌月│      │
│  │      │(透天│鎖之機會,│      │項鍊3條 │。      │      │
│  │      │住宅)│侵入竊取財│      │、金墜子│(刑法第│      │
│  │      │      │物得逞後離│      │3只、鑽 │321 條第│      │
│  │      │      │去。      │      │石項鍊2 │1 項第3 │      │
│  │      │      │          │      │條、LV包│款)    │      │
│  │      │      │          │      │包1只、 │        │      │
│  │      │      │          │      │LV皮夾1 │        │      │
│  │      │      │          │      │個、史努│        │      │
│  │      │      │          │      │比手錶2 │        │      │
│  │      │      │          │      │只、現金│        │      │
│  │      │      │          │      │約13000 │        │      │
│  │      │      │          │      │元、50元│        │      │
│  │      │      │          │      │銅板約2 │        │      │
│  │      │      │          │      │萬元、行│        │      │
│  │      │      │          │      │動電話1 │        │      │
│  │      │      │          │      │支等物(│        │      │
│  │      │      │          │      │共計損失│        │      │
│  │      │      │          │      │約價值15│        │      │
│  │      │      │          │      │萬元)  │        │      │
├─┼───┼───┼─────┼───┼────┼────┼───┤
│2 │96年2 │高雄縣│被告丑○○│寅○  │金項鍊1 │卯○○、│各減為│
│  │月2日 │仁武鄉│、卯○○一│      │條、戒指│丑○○共│有期徒│
│  │上午08│京富路│同駕駛車牌│      │、現金約│同攜帶兇│刑肆月│
│  │時30分│319號 │號碼S8-669│      │8000元等│器、毀壞│。    │
│  │許    │(透天│5 之自用小│      │物,共計│門扇竊盜│      │
│  │      │住宅)│客車,前往│      │損失5萬8│,均累犯│      │
│  │      │      │該址後,由│      │仟元。  │,各處有│      │
│  │      │      │被告丑○○│      │        │期徒刑捌│      │
│  │      │      │於車內把風│      │        │月。    │      │
│  │      │      │接應,被告│      │        │(刑法第│      │
│  │      │      │卯○○則持│      │        │321條第 │      │
│  │      │      │一字型起子│      │        │1 項第2 │      │
│  │      │      │從空屋攀爬│      │        │款 、第 │      │
│  │      │      │至被害人住│      │        │3款)   │      │
│  │      │      │處後,破壞│      │        │        │      │
│  │      │      │鐵門侵入屋│      │        │        │      │
│  │      │      │內,竊取財│      │        │        │      │
│  │      │      │物得逞後,│      │        │        │      │
│  │      │      │由被告劉中│      │        │        │      │
│  │      │      │聖接應離去│      │        │        │      │
│  │      │      │。        │      │        │        │      │
├─┼───┼───┼─────┼───┼────┼────┼───┤
│3 │96年2 │高雄縣│同上      │壬○○│現金約1 │卯○○、│各減為│
│  │月23日│鳳山市│          │      │萬元、金│丑○○共│有期徒│
│  │下午4 │建國路│          │      │飾約重2 │同犯攜帶│刑肆月│
│  │時至5 │1段17 │          │      │兩、筆記│兇器、毀│。    │
│  │時許  │巷8號 │          │      │型電腦1 │壞門扇竊│      │
│  │      │(透天│          │      │台等物,│盜,均累│      │
│  │      │住宅)│          │      │共計損失│犯,各處│      │
│  │      │      │          │      │約7萬元 │有期徒刑│      │
│  │      │      │          │      │。      │捌月。(│      │
│  │      │      │          │      │        │刑法第  │      │
│  │      │      │          │      │        │321 條第│      │
│  │      │      │          │      │        │1 項第2 │      │
│  │      │      │          │      │        │款、第3 │      │
│  │      │      │          │      │        │款)    │      │
├─┼───┼───┼─────┼───┼────┼────┼───┤
│4 │96年2 │高雄市│被告丑○○│庚○○│現金與金│被告謝政│各減為│
│  │月28日│左營區│、卯○○一│      │幣約5至6│良與劉中│有期徒│
│  │中午12│重立路│同駕駛車牌│      │萬元、金│聖共同犯│刑肆月│
│  │時許  │598巷 │號碼HG-150│      │飾、電腦│攜帶兇器│      │
│  │      │38號(│9 之自用小│      │隨身碟等│、毀壞安│      │
│  │      │透天住│貨車,前往│      │物,共損│全設備竊│      │
│  │      │宅)  │該址後,由│      │失新台幣│盜,均累│      │
│  │      │      │被告丑○○│      │6萬元。 │犯,各處│      │
│  │      │      │於車內把風│      │        │有期徒捌│      │
│  │      │      │,被告謝政│      │        │刑。    │      │
│  │      │      │良則持一字│      │        │(刑法第│      │
│  │      │      │型起子利用│      │        │321條第 │      │
│  │      │      │旁邊空屋攀│      │        │1 項第2 │      │
│  │      │      │爬並破壞玻│      │        │款 、第 │      │
│  │      │      │璃窗進入被│      │        │3款)   │      │
│  │      │      │害人住處行│      │        │        │      │
│  │      │      │竊財物得逞│      │        │        │      │
│  │      │      │後,由被告│      │        │        │      │
│  │      │      │丑○○駕駛│      │        │        │      │
│  │      │      │車號把HG-1│      │        │        │      │
│  │      │      │509 自用小│      │        │        │      │
│  │      │      │貨車接應離│      │        │        │      │
│  │      │      │去。      │      │        │        │      │
├─┼───┼───┼─────┼───┼────┼────┼───┤
│5 │96年3 │高雄縣│被告丑○○│丙○○│現金約6 │卯○○與│各減為│
│  │月14日│鳳山市│、卯○○一│      │萬元、筆│丑○○共│有期徒│
│  │上午10│凱旋路│同駕駛車牌│      │記型電腦│同犯攜帶│刑肆月│
│  │時許  │172號 │號碼S8-669│      │1台、金 │兇器、毀│。    │
│  │      │(透天│5 之自用小│      │項鍊、金│越壞門扇│      │
│  │      │住宅)│客車,前往│      │套幣、純│竊盜,均│      │
│  │      │      │該址後,由│      │金佛像壹│累犯,各│      │
│  │      │      │被告丑○○│      │尊、丁亥│處有期徒│      │
│  │      │      │於車內把風│      │豬年生肖│刑捌月。│      │
│  │      │      │接應,被告│      │紀念套幣│        │      │
│  │      │      │卯○○則持│      │、馬來西│(刑法第│      │
│  │      │      │一字型起子│      │亞紀念幣│321條第 │      │
│  │      │      │從後防火巷│      │、新加坡│1 項第2 │      │
│  │      │      │攀爬至被害│      │紀念幣、│款 、第 │      │
│  │      │      │人住處後,│      │外國普通│3款)   │      │
│  │      │      │破壞鐵門侵│      │紀念幣、│        │      │
│  │      │      │入屋內,竊│      │中華民國│        │      │
│  │      │      │取財物得逞│      │紀念幣、│        │      │
│  │      │      │後,由被告│      │明治八年│        │      │
│  │      │      │丑○○接應│      │一圓幣、│        │      │
│  │      │      │離去。    │      │郵票專冊│        │      │
│  │      │      │          │      │、上海豬│        │      │
│  │      │      │          │      │年紀念幣│        │      │
│  │      │      │          │      │、德何園│        │      │
│  │      │      │          │      │大戲樓紀│        │      │
│  │      │      │          │      │念幣等物│        │      │
│  │      │      │          │      │,共損失│        │      │
│  │      │      │          │      │新台幣18│        │      │
│  │      │      │          │      │萬元。  │        │      │
├─┼───┼───┼─────┼───┼────┼────┼───┤
│6 │96年4 │高雄縣│被告丑○○│丁○○│手機1支 │卯○○與│各減為│
│  │月11日│大樹鄉│、卯○○一│      │(序號:│丑○○共│有期徒│
│  │中午12│久堂村│同駕駛車牌│      │00000000│同犯攜帶│刑肆月│
│  │時許  │久堂路│號碼S8-669│      │0000000 │兇器、毀│。    │
│  │      │城隍巷│5 之自用小│      │)、護照│壞安全設│      │
│  │      │11之43│客車,前往│      │等物,共│備竊盜罪│      │
│  │      │號(透│該址後,由│      │損失新台│謝,均累│      │
│  │      │天住宅│被告丑○○│      │幣7仟元 │犯,各處│      │
│  │      │)    │於車內把風│      │。      │有期徒刑│      │
│  │      │      │接應,被告│      │        │捌月。  │      │
│  │      │      │卯○○則持│      │        │(刑法第│      │
│  │      │      │一字型起子│      │        │321條第 │      │
│  │      │      │攀爬至該址│      │        │1 項第2 │      │
│  │      │      │二樓,破壞│      │        │款 、第 │      │
│  │      │      │二樓窗戶,│      │        │3款)   │      │
│  │      │      │侵入被害人│      │        │        │      │
│  │      │      │住處竊取財│      │        │        │      │
│  │      │      │物得逞後,│      │        │        │      │
│  │      │      │由被告劉中│      │        │        │      │
│  │      │      │聖接應離去│      │        │        │      │
│  │      │      │。        │      │        │        │      │
├─┼───┼───┼─────┼───┼────┼────┼───┤
│7 │96年4 │高雄市│被告丑○○│戊○○│勞力士手│卯○○與│      │
│  │月27日│三民區│、卯○○一│      │錶1只、 │丑○○共│      │
│  │上午11│敦煌路│同駕駛車牌│      │鑽戒1只 │同犯攜帶│      │
│  │時許  │80巷10│號碼S8-669│      │、金戒2 │兇器、毀│      │
│  │      │號(透│5 之自用小│      │只、項鍊│壞門扇竊│      │
│  │      │天住宅│客車,前往│      │5條、數 │盜,均累│      │
│  │      │)    │該址後,由│      │位相機等│犯,各處│      │
│  │      │      │被告丑○○│      │物,共計│處有期徒│      │
│  │      │      │於車內把風│      │損失財物│刑捌月。│      │
│  │      │      │接應,被告│      │10萬餘元│(刑法第│      │
│  │      │      │卯○○則持│      │。      │321條第 │      │
│  │      │      │一字型起子│      │        │1 項第2 │      │
│  │      │      │利用旁邊空│      │        │款 、第 │      │
│  │      │      │屋攀爬至該│      │        │3款)   │      │
│  │      │      │址四樓,破│      │        │        │      │
│  │      │      │壞四樓鐵門│      │        │        │      │
│  │      │      │,侵入被害│      │        │        │      │
│  │      │      │人住處竊取│      │        │        │      │
│  │      │      │財物得逞後│      │        │        │      │
│  │      │      │,由被告劉│      │        │        │      │
│  │      │      │中聖接應離│      │        │        │      │
│  │      │      │去。      │      │        │        │      │
├─┼───┼───┼─────┼───┼────┼────┼───┤
│8 │96年5 │高雄縣│被告丑○○│子○○│手機2支 │被告謝政│      │
│  │月5日 │仁武鄉│、卯○○一│      │(其中1 │良與劉中│      │
│  │17時許│澄合街│同駕駛車牌│      │支序號:│聖共同犯│      │
│  │      │417號 │號碼S8-669│      │00000000│攜帶兇器│      │
│  │      │(透天│5 之自用小│      │0000000 │、毀壞安│      │
│  │      │住宅)│客車,前往│      │)、筆記│全設備竊│      │
│  │      │      │該址後,由│      │型電腦2 │盜,均累│      │
│  │      │      │被告丑○○│      │台、金飾│犯,各處│      │
│  │      │      │於車內把風│      │、鄧麗君│有期徒刑│      │
│  │      │      │接應,被告│      │紀念女用│捌月。  │      │
│  │      │      │卯○○則持│      │錶1只、 │(刑法第│      │
│  │      │      │一字型起子│      │黑色手提│321條第 │      │
│  │      │      │攀爬至該址│      │公事包等│1 項第2 │      │
│  │      │      │頂樓,破壞│      │物,共損│款 、第 │      │
│  │      │      │頂樓窗戶,│      │失新台幣│3款)   │      │
│  │      │      │侵入被害人│      │10萬元。│        │      │
│  │      │      │住處竊取財│      │        │        │      │
│  │      │      │物得逞後,│      │        │        │      │
│  │      │      │由被告劉中│      │        │        │      │
│  │      │      │聖接應離去│      │        │        │      │
│  │      │      │。        │      │        │        │      │
├─┼───┼───┼─────┼───┼────┼────┼───┤
│9 │96年5 │高雄縣│被告丑○○│癸○○│新台幣約│卯○○與│      │
│  │月28日│鳳山市│、卯○○一│      │35000元 │丑○○共│      │
│  │15時許│田中央│同駕駛車牌│      │、黃金戒│同犯攜帶│      │
│  │      │路100 │號碼S8-669│      │指(約3 │兇器、毀│      │
│  │      │巷58弄│5 之自用小│      │兩)等物│壞門扇竊│      │
│  │      │17號  │客車,前往│      │,共損失│盜,均累│      │
│  │      │(透天│該址後,由│      │新台幣約│犯,各處│      │
│  │      │住宅)│被告丑○○│      │8萬5仟元│有期徒刑│      │
│  │      │      │於車內把風│      │。      │捌月。  │      │
│  │      │      │接應,被告│      │        │(刑法第│      │
│  │      │      │卯○○則持│      │        │321條第 │      │
│  │      │      │一字型起子│      │        │1 項第2 │      │
│  │      │      │攀爬至該址│      │        │款 、第 │      │
│  │      │      │二樓陽台,│      │        │3款)   │      │
│  │      │      │破壞落地門│      │        │        │      │
│  │      │      │後,侵入被│      │        │        │      │
│  │      │      │害人住處竊│      │        │        │      │
│  │      │      │取財物得逞│      │        │        │      │
│  │      │      │後,由被告│      │        │        │      │
│  │      │      │丑○○接應│      │        │        │      │
│  │      │      │離去。    │      │        │        │      │
├─┼───┼───┼─────┼───┼────┼────┼───┤
│10│96年6 │高雄縣│被告丑○○│甲○○│中央銀行│卯○○與│      │
│  │月1日 │鳳山市│、卯○○一│      │紀念幣2 │丑○○共│      │
│  │下午某│建國路│同駕駛車牌│      │枚、總統│同犯攜帶│      │
│  │時許  │1段31 │號碼S8-669│      │蔣公九秩│兇器、毀│      │
│  │      │巷51號│5 之自用小│      │誕辰紀念│壞安全設│      │
│  │      │(透天│客車,前往│      │幣2枚、 │備竊盜,│      │
│  │      │住宅)│該址後,由│      │聯幫銀行│均累犯,│      │
│  │      │      │被告丑○○│      │小老鼠紀│各處有期│      │
│  │      │      │於車內把風│      │念幣1枚 │徒刑捌月│      │
│  │      │      │接應,被告│      │、美國銀│。      │      │
│  │      │      │卯○○則持│      │行發行紀│(刑法第│      │
│  │      │      │一字型起子│      │念幣6枚 │321條第 │      │
│  │      │      │攀爬至該址│      │、加拿大│1 項第2 │      │
│  │      │      │四樓,破壞│      │紀念幣7 │款 、第 │      │
│  │      │      │四樓窗戶,│      │枚、新台│3款)   │      │
│  │      │      │侵入被害人│      │幣套裝組│        │      │
│  │      │      │住處竊取財│      │1組、中 │        │      │
│  │      │      │物得逞後,│      │華民國建│        │      │
│  │      │      │由被告劉中│      │國紀念幣│        │      │
│  │      │      │聖接應離去│      │2枚、郵 │        │      │
│  │      │      │。        │      │票專冊2 │        │      │
│  │      │      │          │      │冊、數位│        │      │
│  │      │      │          │      │相機1台 │        │      │
│  │      │      │          │      │、禮券  │        │      │
│  │      │      │          │      │36000元 │        │      │
│  │      │      │          │      │。      │        │      │
├─┼───┼───┼─────┼───┼────┼────┼───┤
│11│96年6 │高雄市│被告丑○○│耿繼川│現金1千 │卯○○、│      │
│  │月5日 │鳳山市│、卯○○一│      │多元、數│丑○○共│      │
│  │下午3 │文正路│同駕駛車牌│      │位相機1 │同犯攜帶│      │
│  │時許  │30號(│號碼S8-669│      │台、白金│兇器、毀│      │
│  │      │透天住│5 之自用小│      │戒指1個 │壞門扇竊│      │
│  │      │宅)  │客車,前往│      │、珍珠項│盜,均累│      │
│  │      │      │該址後,由│      │鍊1條等 │犯,各處│      │
│  │      │      │被告丑○○│      │物,共損│有期徒刑│      │
│  │      │      │於車內把風│      │失新台幣│捌月。  │      │
│  │      │      │接應,被告│      │2萬3仟元│(刑法第│      │
│  │      │      │卯○○則持│      │。      │321條第 │      │
│  │      │      │一字型起子│      │        │1 項第2 │      │
│  │      │      │攀爬至該址│      │        │款 、第 │      │
│  │      │      │5 樓陽台,│      │        │3款)   │      │
│  │      │      │破壞落地門│      │        │        │      │
│  │      │      │後,侵入被│      │        │        │      │
│  │      │      │害人住處竊│      │        │        │      │
│  │      │      │取財物得逞│      │        │        │      │
│  │      │      │後,由被告│      │        │        │      │
│  │      │      │丑○○接應│      │        │        │      │
│  │      │      │離去。    │      │        │        │      │
├─┼───┼───┼─────┼───┼────┼────┼───┤
│12│96年6 │高雄市│被告丑○○│巳○○│撲滿(內│丑○○共│      │
│  │月7日 │左營區│、卯○○一│      │有50元硬│同犯夜間│      │
│  │晚間7 │孟子路│同駕駛車牌│      │幣)、項│侵入住宅│      │
│  │時許  │174巷 │號碼S8-669│      │鍊1條、 │、攜帶兇│      │
│  │      │30號(│5 之自用小│      │別針2個 │器、毀越│      │
│  │      │透天住│客車,前往│      │、玉質印│門扇、安│      │
│  │      │宅)  │該址後,由│      │章3顆、 │全設備竊│      │
│  │      │      │被告劉謝政│      │等物,共│盜,累犯│      │
│  │      │      │良持油壓剪│      │損失新台│,處有期│      │
│  │      │      │等工具攀爬│      │幣1萬6千│徒刑捌月│      │
│  │      │      │至被害中人│      │仟元。  │。      │      │
│  │      │      │住處4 破壞│      │        │(卯○○│      │
│  │      │      │天井鐵門及│      │        │部分,另│      │
│  │      │      │玻璃門後侵│      │        │經檢察官│      │
│  │      │      │入屋內,竊│      │        │提起公訴│      │
│  │      │      │取財物得手│      │        │,並經本│      │
│  │      │      │後,卯○○│      │        │院以96年│      │
│  │      │      │行竊失風被│      │        │度易字第│      │
│  │      │      │查獲,在外│      │        │2366號判│      │
│  │      │      │把風接應之│      │        │決)    │      │
│  │      │      │丑○○聖則│      │        │(刑法第│      │
│  │      │      │駕駛S86695│      │        │321條第 │      │
│  │      │      │小客車趁隙│      │        │1 項第2 │      │
│  │      │      │逃逸。    │      │        │款 、第 │      │
│  │      │      │          │      │        │3款)   │      │
├─┼───┼───┼─────┼───┼────┼────┼───┤
│13│96年6 │高雄市│被告丑○○│簡王錦│黃金花紋│卯○○與│      │
│  │月11日│小港區│、卯○○一│秀    │項鍊3條 │丑○○共│      │
│  │中午12│孔祥街│同駕駛車牌│      │、鑽石戒│同犯攜帶│      │
│  │時    │43號(│號碼S8-669│      │指1對、 │兇器、毀│      │
│  │      │透天住│5 之自用小│      │LV皮包2 │壞門扇竊│      │
│  │      │宅)  │客車,前往│      │個、珍珠│盜罪,均│      │
│  │      │      │該址後,由│      │項鍊1條 │累犯,各│      │
│  │      │      │被告卯○○│      │、義大利│處有期徒│      │
│  │      │      │持大小支螺│      │進口蠶絲│刑捌月。│      │
│  │      │      │絲起子、剪│      │被1條、 │        │      │
│  │      │      │刀等作案工│      │蠶絲枕2 │(刑法第│      │
│  │      │      │具利用隔壁│      │個、雲南│321條第 │      │
│  │      │      │空屋攀爬至│      │潽洱茶磚│1 項第2 │      │
│  │      │      │被害人住處│      │3個、茶 │款 、第 │      │
│  │      │      │頂樓車,並│      │葉約10公│3款)   │      │
│  │      │      │破壞頂樓落│      │斤、千年│        │      │
│  │      │      │地窗後侵入│      │老蔘4斤 │        │      │
│  │      │      │屋內,竊取│      │、洋酒、│        │      │
│  │      │      │財物得逞後│      │ORIS手錶│        │      │
│  │      │      │,由被告劉│      │1只、   │        │      │
│  │      │      │中聖駕駛車│      │BURBERRY│        │      │
│  │      │      │號S8-6 695│      │女裝1件 │        │      │
│  │      │      │號之自用小│      │、萬寶龍│        │      │
│  │      │      │客車接應離│      │長夾、短│        │      │
│  │      │      │。        │      │夾各1、 │        │      │
│  │      │      │          │      │等物、現│        │      │
│  │      │      │          │      │金1萬元 │        │      │
│  │      │      │          │      │,損失財│        │      │
│  │      │      │          │      │物約新台│        │      │
│  │      │      │          │      │幣850000│        │      │
│  │      │      │          │      │元。    │        │      │
├─┼───┼───┼─────┼───┼────┼────┼───┤
│14│96年6 │高雄市│被告丑○○│辰○○│雙面魚項│卯○○與│      │
│  │月15日│鳳山市│、卯○○一│      │鍊1條、 │丑○○共│      │
│  │上午11│過昌街│同駕駛車牌│      │項鍊加金│同犯攜帶│      │
│  │時25分│38巷39│號碼S8-669│      │墜1條、 │兇器、毀│      │
│  │      │號(透│5 之自用小│      │六角項鍊│壞門扇竊│      │
│  │      │天住宅│客車,前往│      │1條、寶 │盜謝,均│      │
│  │      │)    │該址後,被│      │石戒指1 │累犯,各│      │
│  │      │      │告卯○○持│      │只(共約│處有期徒│      │
│  │      │      │一字型起子│      │3兩3錢重│刑捌月。│      │
│  │      │      │等工具破壞│      │)、新台│(刑法第│      │
│  │      │      │被害人住處│      │幣約2萬 │321條第 │      │
│  │      │      │側門,進入│      │元、提款│1 項第2 │      │
│  │      │      │屋內,竊取│      │卡5張、 │款 、第 │      │
│  │      │      │財物得逞後│      │信用卡3 │3款)   │      │
│  │      │      │,由丑○○│      │張、現金│        │      │
│  │      │      │駕駛車號  │      │卡1張等 │        │      │
│  │      │      │S8-6695 號│      │物,共損│        │      │
│  │      │      │之自用小客│      │失約10萬│        │      │
│  │      │      │車接應離去│      │元。    │        │      │
│  │      │      │。        │      │        │        │      │
├─┼───┼───┼─────┼───┼────┼────┼───┤
│15│96年6 │高雄縣│被告丑○○│辛○○│黃金、鑽│卯○○與│      │
│  │月28日│鳳山市│、卯○○一│      │石項鍊、│丑○○共│      │
│  │上午07│過勇路│同駕駛車牌│      │戒指、機│同犯攜帶│      │
│  │時43分│325號 │號碼S8-669│      │票、信用│兇器、毀│      │
│  │      │(透天│5 之自用小│      │卡、存摺│壞門扇竊│      │
│  │      │住宅)│客車,前往│      │、手提袋│盜,均累│      │
│  │      │      │該址後,由│      │、電腦隨│犯,各良│      │
│  │      │      │被告卯○○│      │身碟等物│處有期徒│      │
│  │      │      │持一字型起│      │        │刑捌月。│      │
│  │      │      │子等工具攀│      │        │(刑法第│      │
│  │      │      │爬至被害人│      │        │321條第 │      │
│  │      │      │住處頂樓破│      │        │1 項第2 │      │
│  │      │      │壞落地門侵│      │        │款 、第 │      │
│  │      │      │入竊取財物│      │        │3款)   │      │
│  │      │      │得逞後,由│      │        │        │      │
│  │      │      │被告丑○○│      │        │        │      │
│  │      │      │駕駛車號  │      │        │        │      │
│  │      │      │S8-6695 之│      │        │        │      │
│  │      │      │自用客車在│      │        │        │      │
│  │      │      │接應離去。│      │        │        │      │
├─┼───┼───┼─────┼───┼────┼────┼───┤
│16│96年7 │屏東市│被告丑○○│己○○│美金約幾│卯○○與│      │
│  │月11日│建國路│、卯○○一│      │百元、人│丑○○共│      │
│  │下午2 │217巷3│同駕駛車牌│      │民幣1百 │同犯攜帶│      │
│  │時40分│弄51號│號碼S8-669│      │多元、定│兇器、毀│      │
│  │      │(透天│5 之自用小│      │存單等物│壞門扇竊│      │
│  │      │住宅)│客車,前往│      │        │盜罪,均│      │
│  │      │      │該址後,由│      │        │累犯,各│      │
│  │      │      │告卯○○持│      │        │處有期徒│      │
│  │      │      │一字型起子│      │        │刑捌月。│      │
│  │      │      │撬開被害人│      │        │(刑法第│      │
│  │      │      │住處大門侵│      │        │321條第 │      │
│  │      │      │入屋內,竊│      │        │1 項第2 │      │
│  │      │      │取財物得逞│      │        │款 、第 │      │
│  │      │      │後,由劉中│      │        │3款)   │      │
│  │      │      │聖駕駛車號│      │        │        │      │
│  │      │      │S8-669 5  │      │        │        │      │
│  │      │      │之自用小客│      │        │        │      │
│  │      │      │車接應離去│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      名稱          │單位│數量│       查獲地點       │
│號│                    │    │    │                      │
├─┼──────────┼──┼──┼───────────┤
│1 │棉布手套            │雙  │2   │卯○○駕駛之自小客    │
│  │                    │    │    │S8-6695號車內查扣     │
├─┼──────────┼──┼──┼───────────┤
│2 │美工刀              │支  │2   │同上                  │
│  │                    │    │    │                      │
├─┼──────────┼──┼──┼───────────┤
│3 │固定鉗              │支  │3   │同上                  │
│  │                    │    │    │                      │
├─┼──────────┼──┼──┼───────────┤
│4 │中型起子            │支  │4   │同上                  │
│  │                    │    │    │                      │
├─┼──────────┼──┼──┼───────────┤
│5 │長型起子            │支  │2   │同上                  │
│  │                    │    │    │                      │
├─┼──────────┼──┼──┼───────────┤
│6 │鐵條切割器          │個  │1   │同上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05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