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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7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林柏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27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719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79 號、94年度簡字第316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4 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3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 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96年3 月17日屆滿,其間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1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4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以94年度簡字第381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8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19日假釋,所餘刑期於96年5 月11日屆滿,其間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三、詎2 人均未知警惕,乙○○於96年7 月22日晚間10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岡聯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路1 巷100 號工地時,發現工地後方水溝旁電線桿上配電管內裸露且未通電之電纜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拉扯而竊取設置於該處屬於「展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25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得手後先於同日晚間11時許,將所竊上開電纜線載往丙○○位於高雄縣阿蓮鄉復安村復安34號住處,交予丙○○寄藏後,自行離去。丙○○明知乙○○所寄放之前開電纜線係竊得之贓物,竟基於寄藏及搬運贓物之犯意,同意先為乙○○寄藏上開電纜線,乙○○則於翌(23)日某時,再度前往丙○○上址住處,丙○○並承前犯意,與丙○○在上址住處內合力削去上開電纜線外皮,續為寄藏至96年7 月25日下午4 時許,由丙○○駕車搭載乙○○並載運上開電纜線內之銅芯線,前往資源回收場變現朋分。惟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途經高雄縣岡山鎮○○路28之1 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電纜線內銅芯線共25公尺(已發還「展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春輝),並徵得丙○○同意至其上址住處內搜索扣得上開電纜線之外皮25公尺(一併發還李春輝)及削皮用之美工刀2 支。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不諱,互核一致,並與被害人李春輝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採證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2幀附卷可佐,足認被告2 人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獨力竊取被害人李春輝置於工地內之電纜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事後削去電纜線外皮將其內銅芯線搬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屬其行竊後自行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蘇華君明知同案被告乙○○所寄放之電纜線係屬竊盜之贓物,仍自94年7 月22日晚間起同意寄放,並於翌日與乙○○合力削去電纜線外皮、於同年月25日偕同乙○○載運電纜線內銅芯線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其寄藏贓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搬運(銷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其同意寄放部分屬收受贓物,容有未恰。被告2 人各有事實欄第1 、2 段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2 人各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年輕,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分別竊取他人財物及搬運贓物欲變現朋分花用,價值觀念偏差,均應予導正,2 人各有如前所述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均不知警惕,本次又分別竊取上開價值約3 萬元之電纜線,剝皮取出銅芯線欲以銅價賤賣,增加被害人追復失竊物品之困難,受財產損害之危險非輕,本均應予以重懲;惟念2 人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均係於假釋屆滿後再犯,尚無公訴意旨所指甫出監後旋即再犯之情形,認公訴意旨具體求刑略嫌過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2 人教育程度均係高職畢業,業工,家境均屬小康之經濟情況,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2 人本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犯減刑條例所定96年4 月24日期限以後,不合減刑條件,均不得減刑。至扣案之電纜線外皮及銅芯線均已發還被害人;美工刀2 支雖係削去電纜線外皮所用,究與竊盜及寄藏、搬運贓物構成要件行為無關,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74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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