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5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立法委員,其言行舉止,動見觀瞻,尤其對於電子、平面媒體直接面對群眾發表之言論,更應審慎查證,以免誤導不知情之民眾並貶損他人之名譽。詎民國94年8 月21日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捷公司)發生泰勞暴動事件後,被告未經查證高雄捷運公司係於88年2 月1 日成立籌備處,89年12月28日取得公司執照,90年1月12日與高雄市政府簽訂興建營運與開發合約,並於90年12月即已開始動工。而告訴人甲○○係自91年12月27日起至94年11月14日擔任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董事長。即高捷公司於告訴人接任中鋼公司董事長前即已成立、運作及營運。中鋼公司於告訴人接任董事長之前即已投資高捷公司,且高捷公司並非中鋼公司之子公司,告訴人雖為中鋼公司董事長,然因未在高捷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未參與高捷公司業務,故對於高捷公司內部之人事佈局、工程之規劃招標、投標、採購等事項及人力之配置,外籍勞工之引進、管理,均未涉入。被告竟在未經查證,且無任何證據之情況下,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分別於95 年1月11日上午及下午,在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門口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門口以及各傳播媒體前,公開指責告訴人未能善盡職責並涉入混凝土標購案,為十大國賊之ㄧ,並以文字將之列入十大國賊之名單,公諸於社會,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誹謗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91年12月27日起至94年11月14日擔任中鋼公司董事長之前,中鋼公司所投資之高捷公司即已成立、運作及營運。且高捷公司並非中鋼公司之子公司,告訴人雖為中鋼公司董事長,然未在高捷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未參與高捷公司相關業務,被告明知於此,竟公開指摘告訴人未能善盡職責,並涉入混凝土標購案,且稱呼告訴人為十大國賊之一,資為論罪依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95年1 月11日,其未曾在台北地檢署門口、高雄地檢署門口及各媒體前,表示告訴人為十大國賊;且告訴人涉入混凝土標購案,業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正式懲處罰款新台幣(下同)1,500 萬元,係可受公評之事,其發動全民大告發僅係促使檢調發動偵查,並非為誹謗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95年1 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被告、戊○○、胡忠信、庚○○、丁○○及鄭村祺等人,在台北地檢署前,舉行「南北大串聯,全民大告發」活動;同日下午3 時14分許,被告、戊○○、丙○○○、胡忠信及庚○○等人,在高雄地檢署前,另舉行「南北大串聯,全民大告發」活動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不爭執事項),復有新聞報導資料(偵他卷第9 至第2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上開「南北大串聯,全民大告發」活動之蒐證光碟,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播放勘驗後,結果為:95年1 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台北地檢署前,被告曾發表講話,但因現場吵雜,且蒐證錄音設備不佳,無法明確聽到被告之談話。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被告再次在台北地檢署前發表講話,被告表示:「檢察官已受理這個案件,我們是採聯名告發方式,檢察官表示可以補簽名」、「我們給予1個月的觀察期,如果表現好的話,我們給予鼓勵」等語。接著蒐證畫面轉換為拍攝一輛紅色廂型車,並未直接拍攝被告發表講話之畫面,但可聽到被告講話之聲音,惟無法明確聽到詳細內容;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被告表示:「今天活動結束」等語(本院卷二第147 頁倒數第10行至第148 頁第7 行)。另95年1 月11日下午3 時14分許,被告、戊○○、丙○○○、胡忠信及庚○○等人,在高雄地檢署申告鈴前,戊○○先表示:「知識就是力量,要法律支持」等語;接著被告表示:「全民告發是人民力量的展現」等語,丙○○○、胡忠信亦表示類似的話語;同日下午3 時16分許,被告等人進入高雄地檢署告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被告於高雄地檢署大門口前廣場表示:「今日活動到此結束,全民告發只是起點,大家要沈得住氣,我們每個月來看,如果檢察官沒有好好辦,就把他列為國賊,今天活動結束,戊○○有話要跟大家說,今天是全民告發,如果檢察官、檢察長沒有好好辦,那就是維護統治階級」等語。同日下午3 時26分,被告發表講話,內容亦為表示全民告發之意義,並要參與活動之民眾聽警察的話等語;之後蒐證畫面就拍攝群眾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48 頁倒數第15行至第149 頁第3 行)。綜上所述,因上開蒐證光碟所攝錄之語音畫面內容,並未出現被告或其他人指稱告訴人為十大國賊,及談論告訴人之話語,亦未有被告或其他人散發「南北大串聯,全民大告發:十大國賊犯罪嫌疑」文件之畫面。且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5年1 月曾參與全民大告發之活動,在公開活動過程中,並未聽到被告有誹謗過甲○○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50 頁第17行至第20行、第152 頁第4 行至第6 行)。則被告於95年1 月11日,在台北地檢署、高雄地檢署及各媒體前,是否曾表示告訴人為十大國賊之話語,及是否曾發放「南北大串聯,全民大告發:十大國賊犯罪嫌疑」之文件,已非無疑。又因上開蒐證光碟內容,仍有部分談話內容無法明確呈現;且95年1 月11日之蕃薯籐新聞網頁記載:「『全民告發小組』,從高捷弊案與總統府炒股案篩選出的『十大國賊』,除了陳水扁、陳哲男,還包括第一夫人吳淑珍、府代秘書長馬永成、行政院長謝長廷、前高捷副董事長陳敏賢、前中鋼董事長甲○○、高捷董事長陳振榮、前高雄市政府捷運局長周禮良和法務部次長朱楠等人」、「被告發的十人,除陳水扁夫婦、謝長廷、陳哲男、馬永成及陳敏賢外,還有前高雄市政府捷運局長周禮良、中鋼董事長甲○○、高捷董事長陳振榮及前高雄地檢署檢察長朱楠」等情,有蕃薯籐新聞網頁附卷可稽(偵他卷第15頁、第22頁)。則縱使在蒐證光碟無法明確呈現之部分,被告曾表示告訴人為十大國賊之話語,並在現場散發「南北大串聯,全民大告發:十大國賊犯罪嫌疑。甲○○:中鋼為高捷最大股東,未能善盡監督之責,並涉入混凝土採購案」文件,惟本院審酌:
①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而該權利除係保障人民自主存在之尊嚴及發展自我、成就自我之機會,亦兼具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為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又名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本權利。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
②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我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係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準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⑴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⑵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⑶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⑷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即行為人之「事實陳述」,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情事;而行為人之「意見表達」,有刑法第311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名譽,因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
③再者,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判決意旨參照)。
④另因「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阻卻違法事由不同;且依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關於「事實陳述」部分,業已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是在阻卻違法事由、舉證責任均有不同下,被告縱有發表上開言論,而該言論究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即有審究之必要。而審查「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標準,應參考下列因素判斷之:⑴分析所涉及之陳述,其一般正常語法及意義;⑵分析該陳述是否可被驗證為真偽;⑶了解表達陳述時之事實情境及全部陳述,以確定陳述之真正意涵;⑷探求陳述時之客觀社會狀態。
⑤上開「南北大串聯,全民大告發:十大國賊犯罪嫌疑」文件,關於告訴人之部分係記載「中鋼為高捷最大股東,未能善盡監督之責,並涉入混凝土採購案」,有該文件附卷足憑(本院卷二第4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雄捷運成立後,關於工程發包發生問題,當時告訴人已擔任中鋼公司董事長,而中鋼公司為高捷公司之最大股東,對高捷公司之決策擁有絕對之掌控權,告訴人自應對高捷公司善盡監督之責,而關於混凝土採購部分,業經公平會處分在案,告訴人自須擔負責任,且全民告發係基於社會公義,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意等語(本院卷第211 頁倒數第12行至第212 頁第5 行)。可知關於「未能善盡監督之責,並涉入混凝土採購案」等語,無非係描述告訴人擔任中鋼公司董事長,而高捷公司關於高雄捷運所使用之混凝土採購一事,經公平會裁處在案,而認為告訴人對於中鋼公司所投資之高捷公司,應有監督之責。整體而言,依被告發表言論之客觀社會狀態、事實情境及語法,無非係質疑高捷公司關於混凝土工程採購部分有無人謀不贓,致影響政府財政支出及公共工程之安全。公共工程材料採購所支出之費用多寡、供料公司選擇之因素眾多,須多方面綜合加以考量,並非全由一人決定,在多元化之社會中,常因人而有不同之看法、意見表示,評論並無絕對之對、錯及真、實,尚難獲得一致之結論,亦難驗證,是依前開說明,上開言論應屬「意見」之表達甚明。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莊子有云「竊鉤者誅,竊國者候」,所謂國賊係指身居高位,卻浪費或竊取國家資源,造成龐大社會成本者等語(本院卷一第78頁第21行至第22行);然依普通客觀之人際交往、溝通之經驗法則,所謂「賊」顯乃寓含貶抑該人社會評價、地位、人格之意味,是「國賊」一詞,有貶抑該人社會評價、地位、人格之意味,惟仍應斟酌上開言論是否係討論可受公評之事。從而,上開言論當應就刑法第311 條之各款情形,認定有無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
⑥又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縱使損害他人名譽,基於利益權衡之結果,亦不具違法性,業如前述。又是否為「善意」之評論,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作成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在讓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人之評論是否持平,是否為大眾所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爰審酌被告以前開言論評論告訴人,用語雖不恰當。惟高雄捷運係高雄市政府重大交通建設,中鋼公司持有高捷公司股份313,019,000 股,比率為31.30 %;中鋼公司並取得高捷公司3 席董事及1 席監察人;中鋼公司為官股投資之公司,而告訴人自91年12月27日至94年11月14日任職中鋼公司董事長一職等情,有中鋼公司96年9 月20日(96)中鋼A1字第113829-1883 號函、高捷公司96年10月16日(096 )高捷F1字第612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3 頁、第266 頁)。而高雄捷運混凝土發包工程中,關於榮工公司之部分,係發生於92年6 月至11月之間,有公平會94年11月11日公處字第094119號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4 頁至第249 頁),此時告訴人已擔任中鋼公司董事長,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鋼公司董事長無法直接指揮高捷公司,須透過法人代表,高捷公司會定期將目前施工進度,以簽呈將書面資料陳報董事長等語(本院卷二第43頁倒數第7 行至第43頁第1 行),可知告訴人擔任中鋼公司董事長,對於中鋼公司所投資之高捷公司之相關工程事項,應有所了解。是中鋼公司、高捷公司經營之良窳及高雄捷運建設之安全性,攸關社會大眾之權益,自涉及公共利益,因此若高雄捷運工程發生問題,影響高捷公司之營運,進而影響身為股東之一之中鋼公司,而中鋼公司又係官股投資,自會對社會大眾權益有損,而告訴人身為中鋼公司董事長是否盡責,有無人謀不贓情事,自應隨時接受檢驗,亦應有雅量接受批評,且經由輿論即時報導、自身生活經驗及感受,一般民眾已然知悉,自有一番評價。再者,公共問題之討論,不應受到拘束,應該是充滿活力的,而且是開放的,一方面,告訴人一切作為,均在言論監督之下,而知所警惕;另一方面,一般民眾將能獲得更多之訊息,在評斷之下,而作成正確之判斷。又因參與公共事務之過程中,難免會有所失當言論,如對此加以制裁,將使表意人於表達意見之前先為「自我的事前檢查」,甚至造成「寒蟬效應」,適得其反,使表意人喪失勇氣參與公共事務之意見表達。從而,綜合上開論述,被告縱使曾於95年1 月11日發表上開言論,自與公共利益有關,且觀其用語,係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作成評論,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尚稱善意合理、適當之評論,依前開說明,應可阻卻違法。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於上開時、地誹謗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移送併辦(一)95年偵字第26265 號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立法委員,於94年10月2 日主動向媒體爆料稱;⑴①「郭旭姬原本在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的定存,已經從今年10月14日起陸續辦理解約,並將約五千萬元的定存解約資金轉匯入其父親郭鐘樹、母親郭陳雪梅戶頭,而郭陳雪梅也就是陳哲男的二姊」「對於郭旭姬從10月14日起陸續解約的動作,被告研判,這個時間點剛好是陳哲男涉入高捷案後,包刮出國地點,數次遭到外界質疑的高峰..... 」,告訴人郭旭姬擔心弊案紙包不住火,恐惹禍上身,便急於將原本戶頭內可能涉及高捷弊案的資金盡速轉手。②「乙○表示.... 檢 調發現,郭旭姬定存在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的帳戶,從上月14日起陸續解約,並匯出五千餘萬元至她父母郭鐘樹、郭陳雪梅(陳哲男姊姊)的帳戶。」「乙○透露,郭旭姬是陳哲男的外甥女,她丈夫吳中峰是陳哲男的保鑣兼司機,其負責的金亙昌公司更承攬高捷工程業務。」③「立委乙○昨日再度爆料,高雄市調處昨日約談前總統府副秘書長陳哲男外甥女郭旭姬,發現郭旭姬在中信局高雄分局一筆新台幣五千多萬元定存,日前轉到陳哲難解姐郭陳雪梅帳戶內,中信局幹部知情,他懷疑該筆款項就是洗錢資金」,「乙○指出,郭旭姬在中信局五千多萬元的定存... 尤其這五千多萬元是在郭旭姬帳戶突然冒出的款項」。④「但乙○指出,陳哲男將五千多萬元定存到郭旭姬的戶頭,逃避檢調單位的注意,而後高捷弊案越滾越大,陳哲男涉案嫌疑升高,郭旭姬趕緊在陳哲男嫁女兒的隔天也就是94年10月14日起,陸續將中央信託局的五千多萬元定期存款解約後,匯到父母郭鐘樹及郭陳雪梅的帳戶」「乙○說,郭旭姬的母親郭陳雪梅是陳哲男的姊姊,郭旭姬的先生吳中峰則是陳哲男的司機兼保鑣,並且承攬高捷部分工程」。⑤告訴人吳中峰與妻子郭旭姬從未分居過,而告訴人吳中峰與妻舅陳哲男間之互動一向良好,告訴人吳中峰亦深信陳哲男於高捷工程中並無渉及不法之情事。詎被告於94年11月4 日復向媒體虛構事實稱「告訴他(乙○)陳哲男外甥女郭旭姬被高雄檢調約談的人是吳中峰,絕不是高雄檢調人員;吳中峰是他很多『深喉嚨』中的一個」,「乙○指出,當時吳中峰坦承他和郭女兩人已經分居,對陳哲男對他不好多所抱怨,吳還主動要他大爆內幕,繼續追查陳哲男所渉的高捷弊案,還說『爆乎死!』沒想到隔天,吳就接受陳哲男摸頭,他質疑可能是吳拿了陳哲男的好處!」⑵①而告訴人郭旭姬之母親郭陳雪梅之帳戶僅於94年10月14日因一筆金額750 萬元之定存到期,告訴人將之解約後,並無陸續提領或轉存達五千萬元之情事。②告訴人夫妻及告訴人之父母帳戶內之金錢並未達五千多萬元,且均與陳哲男無關,更無洗錢之行為。③告訴人吳中峰自金亙昌公司成立至今並未曾承覽高捷工程。因認乙○之言行,有誤導不知情之民眾並貶損他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嫌等語。(二)95年度偵字第26267 號意旨另以:被告乙○係立法委員,於94年10月2 日在台北召開記者會,向媒體指稱告訴人蘇嘉富與台東縣長徐慶元、東南水泥公司董事長陳敏賢、高雄捷運局等官商勾結,供應捷運砂石(海砂),高雄捷運弊案「整個利益結構就是這些可怕的官商勾結」,並經媒體報導;而告訴人不識陳敏賢、徐慶元等人,更未曾供應砂石,對於捷運,告訴人未曾參予任何工程項目或提供砂石,自無從官商勾結,被告憑空捏造有誤導不知情之民眾並貶損他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嫌等語。且認上開二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業經起訴之誹謗犯行,有廢止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移送併辦等語。惟查,上開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審理後,認屬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判決如前,即與移送併辦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