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2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29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更正為「於91年3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1年4 月24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第7 行之犯罪時間更正為「94年2 月5 日」;並補充記載「因稅務機關採同業利潤標準課稅,未生逃漏馨笙企業社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證據欄並補充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於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另關於刑法罰金刑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前並應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應適用之罰金刑所定數額之提高標準之規定,亦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 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除此,累犯之規定雖亦有修正,惟本件係故意犯罪,無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無新舊比較問題,此部份應適用裁判時法。
三、查被告乙○○係馨笙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業務上做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扣繳憑單上,登載告訴人甲○○領得薪資所得之不實事項,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自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5 條之罪嫌,又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再被告前曾因詐欺案、贓物案予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3 月、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1 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其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悟,虛報告訴人之薪資,惟念其坦承犯行且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基準日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蔡廣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