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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33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陳君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33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6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民國86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嗣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再度入監服刑,於91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其應知他人取得第三人金融帳戶使用,係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3年間某日,將其先後於92年7 月1 日、93年4 月10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請並分別裝機在高雄市○○○路19巷2 弄3 號、高雄市三民區○○○路265 號之2 ,10樓之5 之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轉接使用。嗣取得甲○○上開電話使用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4月中旬某日,以上開00-0000000號電話去電與龔盈峰,向其佯稱中獎獲得創業基金80萬元,惟需先繳交手續費,致龔盈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3年4 月22日,至中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匯款5 萬2700元至方介山(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於93年4 月間某日,取得甲○○上開電話之人,又以前揭00-0000000號電話去電與徐榮德,同以上開方式詐騙徐榮德,並提供前開00-0000000號電話,佯充「大棠會計事務所」之電話,告知得以該電話查詢中獎資訊,使徐榮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3年4 月29日,至新竹縣寶山鄉農會匯款4 萬2750元至前開方介山帳戶中。之後前揭行騙之人,旋將上開款項領走,致龔盈峰、徐榮德受有損害。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龔盈峰、徐榮德於調查局詢問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條、新竹縣寶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另案被告方介山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電信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95年6 月27日高森服字第9539600254號函暨所附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係關於最高度刑提高之規定,尚與最低度刑無關),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若行為人所犯罪行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行為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定其罰金刑之最低度刑。至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元」,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現行、有效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此一裁判時法,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上開規定之最高度罰金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不法份子利用被告提供之電話,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被告提供電話要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僅將電話提供與他人使用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前開不法份子先後2 次之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雖於前開刑法修正時刪除,然比較新、舊法結果,其上開2 次犯行倘予分論併罰,顯較將之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不利,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犯論以一罪,而被告以一個提供電話與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前開不法份子連續2 次為詐欺取財,衡諸上開說明,仍只有一個犯罪行為,不構成幫助犯之連續犯,而為幫助連續。

㈢、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累犯規定亦有修正(新法刪除過失犯罪亦應成立累犯之規定,然將行為人前於軍事審判中所受之裁判,納入判認行為人應否成立累犯之前科紀錄),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被告不論依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至前開刑法修正時,雖將第30條,由「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然此一修正,僅係配合體例為文字上之修正,目的在減少法條解釋上所引起之爭議(參見該條修法說明),對於幫助犯之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未有任何影響,是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電話與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本件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

㈤、末按,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就被告上開宣告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明定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修正前(下同)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7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334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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