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7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第536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肆柒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7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7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執行強制戒治,已屆滿3 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842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47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翌日因執行完畢出監。該案刑事部分復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3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其因偽造文書案件,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3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入經服刑後,於92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翌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又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8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其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35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入經服刑後,於95年9 月17日縮刑期滿,翌日執畢出監。詎乙○○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6年1 月20日上午某時起至同年4 月28日中午12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420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或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96年1 月22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3巷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0.047 公克,檢驗後淨重0018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同年1 月31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復興巷23之24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再於96年5 月2 日凌晨1 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7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7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執行強制戒治,已屆滿3 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依本院89 年 度毒聲字第842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476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翌日因執行完畢出監。又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8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95年9 月17日縮刑期滿,翌日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院96年1 月23日、同年2 月6 日、同年5月8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5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 姓名對照登記表3 份在卷可資佐證,並扣有白粉1 包可查。又上開白粉,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檢驗前淨重0.047 公克,檢驗後淨重0.018 公克等情,亦有該院96年1 月3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即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者,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次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實務前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四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藉此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契機,重新思考行為之概念及刑罰之目的,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行為人受制於毒品之成癮性,其行為本身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屬於病患性行為。倘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毒癮,始以刑罰方式,藉由自由刑之裁處施以處罰。然刑罰係具有目的性之法律制裁手段,兼具報應、威嚇與教化等目的。行為人如受制於行為本身反覆實施之特性,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無反覆評價其行為而重覆處罰之必要。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承其自96年1 月間起至同年4 月間止,在其上開住處,每隔2 、3 天,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不諱(見本院96年6 月29日審判筆錄)。佐以被告有如前述之毒品前科,其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仍無法克制自己,無視於警方之查緝,自96年1 月20日上午某時許起至同年4 月28日中午12時許止,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且在經警於96年1 月22日、同年月31日、同年5 月2 日查獲後,仍繼續施用,顯見其確已施用毒品成癮,已產生施用毒品之依賴性,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在行為概念上,其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符合社會通念及刑法學理,附此敘明。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6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第5360號),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3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3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而於92 年8月31日縮刑期滿,翌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8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其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3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而於95年9 月17日縮刑期滿,翌日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度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本質上屬於病患性行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0.047 公克、檢驗後淨重0.018 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用以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並便於攜帶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