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3年度簡字第4882號、94年度簡字第380 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3 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8 月26日下午9 時45分許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鼓山區某公廁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為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等情。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將毒品分為4 級,且僅處罰施用第1、2 級毒品,足見該條例所處罰施用第1 、2 級毒品,其構成要件行為之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之性質,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係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犯意,於95年8 月2 日某時起至95年8 月25日某時止,在高雄市某公共廁所等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並以每星期施用1 至2 次之頻率,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8 月2 日因甲○○為毒品人口,為警通知採尿,並於8 月25 日 在高雄市○○區○○街27號旁公廁內,為警發覺並扣得其所有且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及含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夾鏈袋1 個等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3650號依協商程序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6年1 月25日確定之事實,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3650號宣示判決筆錄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前開被訴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與上開經提起公訴並判決確定部分,所施用者均為第1 級毒品海洛因,且時間相近,並以相同方法反覆為之,顯係基於反覆施行之集合犯意為之,為集合犯,屬實質上一罪,且係前開案件之宣判日前所為,於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包含本件起訴部分在內之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