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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74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李璧君曾仁勇曾鈴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77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丁○○

          (另案於臺灣台南監獄執行中)

      丙○○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0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結夥搶奪罪,共伍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甲○○犯結夥搶奪罪,共伍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丁○○犯結夥搶奪罪,共伍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丙○○,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其餘被訴故買贓物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3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甫於民國95年6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9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9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2 徒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而於94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5年3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丁○○前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121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625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經本院94年度聲字16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而於95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5年9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

㈠戊○○、甲○○、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6年1 月6 日起,迄96年2 月12日止,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罪時間,由丁○○騎乘機車搭載戊○○,甲○○騎乘另一部機車隨後把風,在高雄縣、市地區隨機找尋作案目標,趁女子騎乘機車或行走於馬路上不及防備之際,即由戊○○下手搶奪女子置於機車腳踏板或背於肩上之皮包或手提袋,甲○○隨即於後掩護並阻止路人追捕之方式,共同徒手搶奪林碧秋、謝雅如、郭淑恩、潘素梅、李幸恩等人之財物(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方式、所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所得現金朋分花用殆盡,較好之皮包及手機則予變賣,較差之皮包、手機與其他證件、雜物則沿路隨手丟棄。

㈡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2 月5 日20時許,獨自騎乘機車,於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口,見賴怡青由朋友搭載坐於機車後座,趁賴怡青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賴怡青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證件、廠牌易立信、W850I 型、白色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方式、所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編號6 所示)。嗣於同日將搶奪所得之賴怡青所有之易立信白色行動電話1 支,持至位於高雄市○○區○○路上之遠東當鋪向不知情之許正恂典當得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花用殆盡。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經戊○○同意搜索,在戊○○位於高雄市○○區○○路43號6 樓住處中,扣得被害人郭淑恩所有之綠色GUCCI 皮包1 只。

二、丙○○為位於高雄市○○區○○路85號聯一通訊行之店員,明知96年2 月12日19時20許,丁○○、甲○○持至該通訊行變賣之李幸恩所有MOTOROLLA 廠牌、E77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及MOTOROLLA 廠牌、V21 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各1 支,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顯不相當之2 千餘元之價格向丁○○、甲○○買受之。嗣經李幸恩遭搶後報警,警方於查獲戊○○等人之搶奪犯行後,調閱上開手機之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甲○○於本院雖主張其在警詢筆錄是遭警察刑求逼供,故當時所為之陳述均非出於任意性云云。惟被告甲○○原在長庚醫院住院,於96年5 月4 日經警持地檢署竊盜案執行拘票至該院將其拘提到案,同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七分隊辦公室製作筆錄時,有通知被告甲○○之母親、妹妹至該隊辦公室,警員並未刑求被告做不實之陳述,筆錄內容均是被告自己供述乙節,有調查筆錄2 份在卷(警卷第27至33頁),並經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乙○○於本院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8 7至188 頁)。雖被告甲○○主張其於警詢時之自白係遭警察刑求所致,惟被告甲○○對於遭到刑求之過程,先稱高雄市刑警大隊第七分隊之警察用布將其眼睛綁起來,脫掉其衣服,並用冰塊云云(本院卷第117 頁),嗣主張在車上遭警員毆打云云(本院卷第188 頁),所述前後不一,實難採信。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甲○○於警詢時有遭到刑求之情事,則被告甲○○辯稱其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不具自白任意性乙節,委無足採。應認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所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甲○○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自得採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林碧秋、謝雅如、郭淑恩、潘素梅、李幸恩、賴怡青,及證人即遠東當鋪老闆許正恂均屬被告戊○○、丁○○、甲○○以外之人,證人即共同被告戊○○、甲○○、丁○○均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述,於本院審判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丁○○於警詢中均證稱:其2 人與被告甲○○自96 年1月起至同年2 月底,共同在高雄縣及高雄市犯下多起搶奪案等語(警卷第14至17、23至26、35至4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改稱:其2 人僅與被告甲○○共同行搶過1 次云云(本院卷第201 、203 頁),其2 人於警詢中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丁○○於警詢時均證稱搶奪被害人李幸恩皮包1 只後,將皮包內手機3 支拿至小港區○○路85號神腦國際手機行變賣,將賣得現金平分等語(警卷第31、36頁),嗣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改證稱:此次搶到2 支手機由被告丁○○拿走,有無拿去變賣伊不知道云云(本院卷第19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改證稱:伊有拿行搶得到之手機到聯一通訊行,本來說要賣給被告丙○○,但是他說手機壞掉不能用,所以他不收云云(本院卷第195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丁○○關於行搶被害人李幸恩所得手機3支有無變賣乙節,於警詢及本院證述亦不一致。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甲○○、丙○○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甲○○、丙○○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渠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甲○○、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丁○○、甲○○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

㈠被告戊○○、甲○○、丁○○涉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結夥搶奪罪部分:

⒈訊據被告戊○○、丁○○固均承認有共同於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搶奪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甲○○共同為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結夥搶奪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搶奪犯行係渠等2 人共同實施,被告甲○○並未參與云云。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與被告戊○○、丁○○共同於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結夥搶奪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辯稱:伊於警詢時之自白係遭市刑大第七分對警員用布將伊眼睛綁起來,將伊之衣服脫掉,並用冰塊,對伊刑求所致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戊○○、甲○○、丁○○有結夥3 人於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由被告丁○○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戊○○,被告甲○○騎乘另1 部機車隨後把風,共同搶奪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林碧秋、謝雅如、郭淑恩、潘素梅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財物之事實,業經被告戊○○、丁○○、甲○○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14至15、20至21、23、24、30至33、36至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碧秋、謝雅如、郭淑恩、潘素梅於警詢時證述遭到搶奪之過程大致相符(警卷第47至48、53至54、62至63、66至67頁),並有被害人郭淑恩遭搶奪之GUCCI 女用皮包相片、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為憑(偵查卷第18至19頁、警卷第126 頁)。

⑵被告戊○○、甲○○、丁○○雖均於本院否認有被告甲○○有共同實施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搶奪犯行云云。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警詢時證述:96年1 月6 日晚上23時許於大順、憲政路附近搶奪被害人林碧秋皮包(即附表編號1);96年2 月7 日晚上20時50分許於五福、忠孝口搶奪被害人郭淑恩皮包(即附表編號3) ;96年2 月8 日中午12時40分許於鳳山市○○○路裕昌街口(家樂福)搶奪被害人潘素梅皮包(即附表編號4) ,均係伊與被告丁○○、甲○○共同行搶;渠等皆是隨機、臨時起意搶奪,皆由丁○○載伊,伊下手行搶,甲○○在後負責把風,搶奪所得現金皆朋分等語(警卷第23、2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時證述:約於今年(即96年)1 至2 月,由戊○○與伊相載共騎1 部機車,甲○○獨自騎乘1 部機車在渠等後面把風,於大順路與憲政路附近,晚上12點左右,由後尾隨壹對騎乘機車女子,由戊○○下手行搶該婦女置於腳踏板上皮包,皮包內約有現金6 千餘元,渠等3 人平分,l 支故障手機已沿路丟掉(即附表編號1) ;約於今年1 至2 月,由戊○○與伊相載共騎1 部機車,甲○○獨自騎乘1 部機車在渠等後面把風,於鳳山市○○○路與裕昌街附近 (即家樂福大賣場附近),由後尾隨1 名徒步行走女子,由戊○○下手行搶該婦女手上之袋子,袋子內有小錢包內有3500元,贓款渠等3 人已平分(即附表編號4) ;約於今年1 至2 月,由戊○○與我相載共騎1 部機車,甲○○獨自騎乘1 部機車在渠等後面把風,於五福二路與忠孝路附近,由後尾隨壹名騎乘機車女子,由戊○○下手行搶該婦女置於腳踏板上綠色皮包,皮包內沒有現金,該只皮包被戊○○取回(即附表編號3) ;約於今年1 至2 月我與戊○○相載,甲○○獨自騎乘一部機車,下午4 、5 點,由後尾隨1 名徒步女子,於自強路與民生路口,由戊○○下手行搶該婦女背於肩上皮包,皮包內有1 千餘元現鈔,我們3 人共平分(即附表編號2) 等語(警卷第37、3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證稱:伊夥同戊○○ (綽號: 志偉)、 丁○○(綽號: 小志)共同犯下搶奪案,伊與丁○○、戊○○連續於高雄縣、市區搶奪女子皮包,自96年1 月起直到2 月底就結束,渠等大約搶奪7 、8 件皮包,約於今年(96年)2 月戊○○與丁○○相載,伊獨自騎乘1 部機車於自強路與民生路口,由後尾隨壹名徒步之女子,由戊○○下手行搶該婦女背於肩上皮包,皮包內有1 萬餘元現鈔、證件等,伊於後面把風,渠等3 人共平分(即附表編號2) ;約於今年2 月戊○○與丁○○相載,伊獨自騎乘1 部機車於五福二路與忠孝路附近,由後尾隨1 名騎乘機車女子,由戊○○下手行搶該婦女置於腳踏板上綠色皮包,皮包內有3 千餘元、手機1 支,伊於後面把風,該只皮包被戊○○取回(即附表編號3) 等語(警卷第28、30至32頁),雖各該被告對行搶之細節及所得財物內容記憶有所歧異,然互核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丁○○、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結夥3 人搶奪犯行過程大致相符,且被告戊○○、丁○○均於本院坦承有共同為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搶奪犯行,堪認被告甲○○確有與被告戊○○、丁○○共同為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結夥3 人搶奪犯行。被告3 人於本院改辯稱被告甲○○並未參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云云,委無足採。

⒊從而,被告戊○○、甲○○、丁○○於本院所辯顯係飾卸之詞,殊無可採,被告戊○○、甲○○、丁○○共犯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結夥搶奪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戊○○、甲○○、丁○○共同涉犯附表編號5所示結夥搶奪罪部分:訊據被告戊○○、甲○○、丁○○對於其3人結夥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由被告丁○○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戊○○,被告甲○○騎乘另1部機車隨後把風,共同搶奪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李幸恩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皮包1只(內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8萬元、手機3支、證件、信用卡等財物),嗣將搶得之現金朋分花用殆盡,並由被告丁○○、甲○○共同將李幸恩所有之手機3支,持往位於高雄市○○區○○路85號之聯一通訊行變賣,再將所得款項朋分花用殆盡之事實,業經被告戊○○、甲○○、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5、20、24至25、30至31、36、41頁、本院卷第117、118、211、21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甲○○、戊○○於警詢時證述行搶之過程(警卷第15、20、24至25、30至31、36、41頁),及證人即被害人李幸恩於警詢時證述遭到搶奪之過程大致相符(警卷第73至75頁),足認被告戊○○、甲○○、丁○○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甲○○、丁○○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戊○○涉犯附表編號6所示搶奪罪部分:被告戊○○對於在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單獨騎乘機車搶奪被害人賴怡青所有之皮包1只,嗣將該只皮包內賴怡青所有之易立信手機1支持至位於高雄市○○區○○路上遠東當鋪典之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15、16'21頁、本院卷第2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怡青於警詢時證述遭到搶奪之過程(警卷第80至81頁),及證人即遠東當鋪老闆許正恂於警詢時證述於96年2月間以6千元向被告戊○○收當廠牌易立信、W850I、白色行動電話1支等語(警卷第83至84頁)相符,並有遠東當鋪典當資料影本1紙(警卷第86頁),及手機照片2張在卷為憑(警卷第127頁),足認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被告丙○○涉犯故買贓物罪部分:訊據被告丙○○對於被告甲○○、丁○○有於96年2 月12日拿手機3 支至聯一通訊行販賣,伊有進行測試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是贓物,該次伊測試手機功能後,發現手機故障並無交易云云。經查:

⒈MOTOROLLA 廠牌、E77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及MOTOROLLA 廠牌、V21 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各1 支為被害人李幸恩所有於附表編號5 所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遭被告戊○○、甲○○、丁○○結夥搶奪之事實,如上所述,並有被害人李幸恩提出手機包裝外盒之型號條碼影本2 紙(警卷第7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李幸恩所有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雙向通話明細表、及李幸恩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基本資料各1 紙(警卷第89、93至96、101 頁,本院卷第129 頁)在卷為憑,此2 支手機為被告戊○○、甲○○、丁○○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搶所得之物,係屬贓物無疑。

⒉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丙○○申設,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市內電話00-0000000號為被告丙○○之兄黃裕成申設,為聯一通訊行使用之電話號碼之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44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 紙及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單1 紙在卷為憑(警卷第97、98、103 頁)。

⒊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伊與被告丁○○有生意上往來,被告丁○○曾持手機至店內買賣等語(警卷第43頁),於本院供稱:伊是聯一通訊行員工,該店是伊母親開設,平常均是伊在該店,是被告丁○○、甲○○拿手機到伊那邊賣,伊先測試,所以會有通聯紀錄等語(本院卷第94、213 至21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丁○○於警詢時證述其2 人共同將行搶所得被害人李幸恩所有之手機3 支持至聯一通訊行變賣等語(警卷第31、36頁)相符,佐以被害人李幸恩所有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於96年12月12日(即被害人李幸恩遭搶當日)17時29分35秒有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即被告丙○○之手機門號)撥打市內電話00000000號(即聯一通訊行之市內電話)之通話紀錄,同日19時29分52秒有市內電話00000000號撥打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李幸恩所有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於96年2 月12日19時28分5 秒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即聯一通訊行使用之門號)撥打市內電話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於同日19時28分25秒有市內電話00-0000000號撥打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李幸恩所有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雙向通話明細表各1 紙在卷為憑(警卷第96、101 頁),足認被告丁○○、甲○○確有於搶奪李幸恩之當日,持搶得之李幸恩所有上開手機至聯一通訊行變賣,被告丙○○並當場測試手機功能。

⒋再由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證稱:伊得到現金1 千餘元等語(警卷第31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時證稱:其中1 支黑色掀蓋手機因手機行說壞掉了不能賣錢,伊把它丟在手機行,剩下兩支手機,渠等賣得現金2 千餘元且平分等語(警卷第36頁),堪認被告丙○○確有向被告丁○○、甲○○購買李幸恩所有之MOTORO LLA廠牌、E77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及MOTO ROLLA廠牌、V21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各1 支之事實。被告丙○○辯稱當日並無交易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丙○○固否認知悉上開2 支手機為贓物云云。惟被告丙○○自承聯一通訊行為其母開設,伊在該店負責販賣手機等語(本院卷第213 頁),足見被告丙○○熟悉手機交易之市場行情及買賣中古手機之作業程序。且被告丙○○於本院供稱:被告丁○○都是拿原來在聯一通訊行購買的手機賣給伊,然後再跟伊購買新的手機等語(本院卷第214 頁),足認被告丙○○能辨識被告丁○○持向聯一通訊行販賣之手機來源是否為被告丁○○先前向聯一通訊行購買之手機。本案被告丁○○、甲○○持向聯一通訊行販賣之手機為被害人李幸恩所有,顯非被告丁○○先前向聯一通訊行購買之手機,且被告丁○○1 次出售3 支手機,亦違常情,被告丙○○仍進行測試,並收購其中2 支,其明知該2 支手機為贓物仍予故買,事屬灼然。

⒍綜上所述,被告丙○○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故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核被告戊○○、甲○○、丁○○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26 條第1 項論以結夥搶奪罪;被告戊○○於附表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起訴書認被告戊○○於附表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 項加重搶奪罪嫌云云,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本院卷第185 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戊○○、甲○○、丁○○3 人對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戊○○、甲○○、丁○○多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3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甫於民國95年6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9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9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2 徒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 月,而於94年7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5 年3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121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9 8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62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本院94年度聲字16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 月,而於95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5 年9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3 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甲○○、丁○○有上述前科,猶不知悔改,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途賺取所得,以騎乘機車之方式尋覓不特定婦女為犯罪目標,先後多次結夥搶奪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被害人法益,犯後僅承認部分犯行,搶奪財物係為購買毒品之犯罪動機,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99 頁),及其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被告丙○○購入手機2 支,危害非鉅,惟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處拘役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4 項所示。再本件被告4 人犯罪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爰依法減刑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並就被告戊○○、甲○○、丁○○所犯數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為位於高雄市○○區○○路85號聯一通訊行之員工,明知96年2 月1 日18時20分許,被告甲○○、丁○○持至聯一通訊行變賣之謝雅如所有之NOKIA 牌312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1 支,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向被告戊○○等人買受之。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起訴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被告丁○○曾持手機至聯一通訊行買賣,且未登記,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市內電話00-0000000號皆為聯一通訊行使用之電話,且由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顯示,被害人謝雅如遭搶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NOKIA 手機有聯一通訊行使用之上開電話通聯紀錄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是贓物,客人拿手機來伊都會測試,所以有通聯紀錄,雖被告甲○○、丁○○有拿手機到伊那邊,但伊未收購等語。經查:

⒈廠牌NOKIA 、312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1支,為被害人謝雅如所有,於96年2 月1 日17時10分許謝雅如皮包遭搶時,置於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謝雅如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卷第60頁),並有謝雅如提出之手機包裝外盒之型號條碼影本1 紙(警卷第61頁),及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卷第87頁)在卷為憑,該手機為被告戊○○、甲○○、丁○○行搶所得之贓物堪以認定。

⒉被害人謝雅如所有之上開手機1 支,於96年2 月1 日遭搶奪後之18時25分許,有丙○○申設手機門號000000000000號撥打聯一通訊行使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00 號之通話紀錄,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在卷為憑(警卷第93頁),固堪認定被告丙○○有於上開時間使用該手機之事實。惟本案共同被告戊○○、甲○○、丁○○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有將上開手機變賣予被告丙○○之情事,則究係何人持該手機至聯一通訊行變賣,被告丙○○有無收購該手機,尚有疑問。本案亦未查獲足以證明被告丙○○有買受上開手機之其他證據,應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㈤從而,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丙○○於96年2 月1日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即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326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曾鈴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行│行為人│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方式        │所得財物          │
  ├──┼──┼───┼───┼────┼────┼──────────┼─────────┤
  │1   │搶奪│戊○○│林碧秋│96年1 月│高雄市苓│由丁○○騎乘機車搭載│皮包1只(內有現金 │
  │    │    │甲○○│      │6 日23時│雅區大順│戊○○,甲○○騎乘另│8000元、身分證、行│
  │    │    │丁○○│      │許      │路與憲政│一部機車隨後把風,由│動電話1支等物)   │
  │    │    │      │      │        │路口附近│戊○○徒手搶奪林碧秋│                  │
  │    │    │      │      │        │        │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腳│                  │
  │    │    │      │      │        │        │踏板上皮包1只       │                  │
  ├──┼──┼───┼───┼────┼────┼──────────┼─────────┤
  │2   │搶奪│戊○○│謝雅如│96年2 月│高雄市前│由丁○○騎乘機車搭載│皮包1只(內有現金1│
  │    │    │甲○○│      │1 日17時│金區成功│戊○○,甲○○騎乘另│萬元、身分證、    │
  │    │    │丁○○│      │10分許  │路與民生│一部機車隨後把風,由│NOKIA牌3120型序號 │
  │    │    │      │      │        │路口附近│戊○○徒手搶奪徒步行│0000000000號手機1 │
  │    │    │      │      │        │        │走之謝雅如肩上皮包1 │支、證件、金融卡、│
  │    │    │      │      │        │        │只                  │信用卡等)        │
  ├──┼──┼───┼───┼────┼────┼──────────┼─────────┤
  │3   │搶奪│戊○○│郭淑恩│96年2 月│高雄市新│由丁○○騎乘機車搭載│綠色GUCCI皮包1只  │
  │    │    │甲○○│      │7 日20時│興區五福│戊○○,甲○○騎乘另│                  │
  │    │    │丁○○│      │50分許  │一路與忠│一部機車隨後把風,由│                  │
  │    │    │      │      │        │孝街口附│戊○○徒手搶奪郭淑恩│                  │
  │    │    │      │      │        │近      │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腳│                  │
  │    │    │      │      │        │        │踏板上綠色GUCCI皮包1│                  │
  │    │    │      │      │        │        │只                  │                  │
  ├──┼──┼───┼───┼────┼────┼──────────┼─────────┤
  │4   │搶奪│戊○○│潘素梅│96年2 月│高雄縣鳳│由丁○○騎乘機車搭載│手提袋1只(內有現 │
  │    │    │甲○○│      │8 日12時│山市中山│戊○○,甲○○騎乘另│金1萬餘元、身分證 │
  │    │    │丁○○│      │40分許  │西路與裕│一部機車隨後把風,由│、MOTOROLLA 行動電│
  │    │    │      │      │        │昌街口附│戊○○徒手搶奪徒步行│話1支、金融卡、信 │
  │    │    │      │      │        │近      │走之潘素梅所有之手提│用卡等物)        │
  │    │    │      │      │        │        │袋1只               │                  │
  ├──┼──┼───┼───┼────┼────┼──────────┼─────────┤
  │5   │搶奪│戊○○│李幸恩│96年2 月│高雄市苓│由丁○○騎乘機車搭載│皮包1只(內有8萬餘│
  │    │    │甲○○│      │12日17時│雅區成功│戊○○,甲○○騎乘另│元、身份證、      │
  │    │    │丁○○│      │55分許  │路與青年│一部機車隨後把風,由│MOTOROLLA牌E770 型│
  │    │    │      │      │        │路口附近│戊○○徒手搶奪徒步行│序號0000000000    │
  │    │    │      │      │        │        │走之李幸恩所有之皮包│44714號手機1支、  │
  │    │    │      │      │        │        │1只                 │MOTOROLLA牌V21型序│
  │    │    │      │      │        │        │                    │號000000000000 000│
  │    │    │      │      │        │        │                    │號手機1支、HITACH │
  │    │    │      │      │        │        │                    │手機1支、駕照、金 │
  │    │    │      │      │        │        │                    │融卡、信用卡等)  │
  ├──┼──┼───┼───┼────┼────┼──────────┼─────────┤
  │6   │搶奪│戊○○│賴怡青│96年2 月│高雄市新│由戊○○騎乘機車,徒│皮包1只(內有證件 │
  │    │    │      │      │5 日20時│興區六合│手搶奪賴怡青所有之皮│、易立信行動電話1 │
  │    │    │      │      │許      │路與復興│包1只               │支、零錢等物)    │
  │    │    │      │      │        │路口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26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74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