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連續攜帶兇器、毀損其他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之;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之。
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期滿,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一支,連續於附表所示時、地,以該T字型扳手破壞己○○等人住宅大門附加之門鎖,而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
二、戊○○與丙○係男女朋友關係,戊○○另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明知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號)一具,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裴俊威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六十九號前,搶奪甲○○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一支),竟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高富旅館內,向裴俊威收受前揭行動電話使用。丙○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明知戊○○所有之上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及卡迪亞牌手錶一只(為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所竊取之贓物)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不詳時地,向戊○○收受該具行動電話及卡迪亞手錶使用。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五七九號小港汽車旅館二○二室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己○○、被害人丁○○、乙○○於警詢中之指訴綦詳,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贓物認領保管切結書七張、汽車機車失竊暨尋(破)獲證明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新增車輛認可資料、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照片十三幀在卷可稽,亦有扣案之T字型扳手一支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戊○○就附表編號二之竊盜犯行係於凌晨四時許侵入被害人己○○之住宅,乃係夜間侵入住宅,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而漏列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則被告侵入告訴人己○○住宅部分已結合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加重竊盜罪中,無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公訴人認被告尚涉嫌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容有誤會。又被告係破壞被害人住宅大門附加之門鎖,該門鎖乃為其他安全設備,並非門之一部分,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加重竊盜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及收受贓物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年,不思努力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滿足私慾,被告戊○○竊取他人財物並收受贓物,被告丙○收受贓物使用,對被害人造成損害,惟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丙○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戊○○部分定應執行刑。另扣案之T字型扳手一支為被告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 │犯罪手法 │ │ │ │ │ │ │(涉犯法條) │ ├──┼────────┼──┼───┼────────┼────────┤ │ │九十三年七月四日│高雄│丁○○│茶葉半斤包裝十包│以扳手破壞門鎖進│ │ │晚上十一時許 │市小│ │、茶壺二只、插電│入該茶葉行內行竊│ │一 │ │港區│ │熱水瓶一組 │ │ │ │ │飛機│ │ │ │ │ │ │路四│ │ │(刑法第三百二十│ │ │ │四三│ │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 │ │號嘉│ │ │、第三款) │ │ │ │品茶│ │ │ │ │ │ │行 │ │ │ │ ├──┼────────┼──┼───┼────────┼────────┤ │ │九十三年七月五日│高雄│己○○│華碩筆記型電腦二│以扳手破壞門鎖,│ │ │凌晨四時許 │市小│乙○○│台(M6000、L8400│進入住宅內行竊 │ │ │ │港區│ │)、行動電話六支│ │ │ │ │崇明│ │、DF-2005型光碟 │ │ │二 │ │街一│ │放影機一台、新光│(刑法第三百二十│ │ │ │四六│ │三越百貨商品禮券│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 │ │號 │ │七張共值六千二百│、第二款、第三款│ │ │ │ │ │元、漢神百貨千元│) │ │ │ │ │ │禮券五張、百元禮│ │ │ │ │ │ │券三張共值五千三│ │ │ │ │ │ │百元、無線電二台│ │ │ │ │ │ │、背包一個、卡迪│ │ │ │ │ │ │亞手錶一支、手機│ │ │ │ │ │ │電池一個、車牌號│ │ │ │ │ │ │碼YDD-869號重型 │ │ │ │ │ │ │機車一台、數位相│ │ │ │ │ │ │機一台、普通相機│ │ │ │ │ │ │一台(數位相機及│ │ │ │ │ │ │普通相機各一台,│ │ │ │ │ │ │為起訴書漏載,此│ │ │ │ │ │ │部分業據被害人鐘│ │ │ │ │ │ │坤暉陳明在卷,且│ │ │ │ │ │ │被告亦坦承不諱)│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