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2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26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二所示,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故刑已執行完畢者,不在得聲請減刑之列,除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僅因檢察官未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情形,法院對於其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予准許外,凡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併合執行(接續執行)之案件,已執行完畢部分,其減刑之聲請即不應准許〔96年7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3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參照〕。
二、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解釋略以「裁判確定後另犯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另釋字第202 號解釋略以:「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業經本院釋字第98號解釋闡釋在案,故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之限制。」,因此法院能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裁定執行刑者,端賴行為人之犯罪時間,是否在另一裁判確定前而定。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在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58 號、95年度訴字第2769號判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之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1 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悉合於減刑條件,分別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四、經查:
㈠准許部分:本件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聲請減刑,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於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後,中華民國刑法前經修正,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最長不得逾30年。又關於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綜上,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行為人較有利。是以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 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駁回部分:又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受刑人於95年12月17日入監執行,已於96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96年執緝崙字第4065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又受刑人於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於95年4 月6 日、4 月27日判決確定後,始於同年5 月5 日再犯附表二所示之罪,此有各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二所示2 罪,自無從與附表一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綜上,受刑人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既已執行完畢,又均無從與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則揆諸首揭法律、判旨及說明,自不得再就此部分已執行完畢之罪聲請減刑,聲請人聲請就附表一所示各罪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同。